-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方面:
- 一、訴之聲明:
- (一)被告劉呂吉與被告謝培玄,或被告謝培玄與被告巨業交通
-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事實摘要:
-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劉呂吉方面:
- (一)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結果間
- (三)對原告等請求金額之意見:
-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
- 二、被告謝培玄、巨業公司部分
- 三、並均聲明:
-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被告劉呂吉部分: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左後車
-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
-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另被告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 二、被告謝培玄、大業公司部分:
-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 肆、結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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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號
原 告 宗福生
林秀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律師
複代理人 黃千珉
被 告 劉呂吉
訴訟代理人 趙璧成律師
被 告 謝培玄
被 告 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堯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銘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呂吉應給付原告宗福生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原告林秀卿新台幣肆拾萬元,及均自民國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宗福生、林秀卿各以新台幣貳拾萬肆仟貳佰元、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肆佰元,為被告劉呂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劉呂吉各以新台幣陸拾壹萬貳仟伍佰貳拾元、肆拾萬元為原告宗福生、林秀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訴之聲明:
(一)被告劉呂吉與被告謝培玄,或被告謝培玄與被告巨業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業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宗福生新臺幣(下同)肆佰陸拾肆萬肆仟壹佰壹拾捌元,連帶給付原告林秀卿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肆仟參佰壹拾壹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若其中一被告有給付,其餘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1.緣被告劉呂吉於民國102年10月27日22時17分許,將其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路旁時,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在該處開啟左後車門拿取車內物品後,未及時將該車門關閉,致該車門呈現對外開啟狀態。
適有被害人宗煒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灣大道5段由國際街往東海街方向行駛。
宗煒致行經上開地點時,其機車車頭因而撞擊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並因此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而被告謝培玄為被告巨業公司僱用之員工,於執行業務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因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宗煒致發生碰撞,致使宗煒致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被告劉呂吉過失致死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被告謝培玄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法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共同侵權行為只要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即足構成。
最高法院有67年台上字第1737號、84年台上字第2263號判例揭示要旨,足供參照。
3.被告巨業公司為被告謝培玄之雇主,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被告謝培玄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二人為被害人宗煒致之父、母,得請求金額計算如下:⑴原告宗福生部分:4,644,118元。
①扶養費:1,340,517元。
查原告宗福生於44年7月5日出生,於102年12月27日時為57歲6月又9日,尚有22.37年平均餘命,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故應以每月扶養費14,623元,餘命22.37年及扶養義務二人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本此,原告宗福生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340,518元【7,312元(14,623元÷2=7,312元)×12×15.2776=1,340,518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340,518元。
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查被害人宗煒致為原告宗福生之獨子,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宗福生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③喪葬費:303,600元原告因被告死亡,支出喪葬費303,600元,故原告宗福生請求喪葬費303,600元。
④以上總計:4,644,118元。
⑵原告林秀卿部分:4,604,311元。
①扶養費:1,604,311元。
查原告林秀卿生於48年10月9日出生,於102年12月27日時為54歲9月又13日,尚有29.16年平均餘命,依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故應以每月扶養費14,623元,餘命29.16年及扶養義務二人為計算標準,依霍夫曼係數表計算,本此,原告林秀卿得請求之扶養費為1,604,311元【7,312元(14,623元÷2=7,312元)×12×18.284=1,604,311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給付1,604,311元。
②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查被害人宗煒致為原告林秀卿之獨子,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而死亡,原告林秀卿精神痛苦不堪,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③以上總計:4,604,311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謝培玄、公司部分:⑴本件被告劉呂吉之過失致死犯行已經檢察官起訴,而被告謝培玄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其「超速」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推定其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應與被告劉呂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⑵再者,按「所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惟對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交通刑事法令所謂信賴原則之適用,應以自身並未違規為前提,且係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
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
縱本身無違規情形,如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以免除自己之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揭示要旨,足供參照。
①查,被告謝培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上編號2之車頭攝影機鏡頭,是否屬於廣角鏡頭,得以攝入車道角度內所有行車車輛狀況(依肇事現場圖所示,案發現場之車道寬度為7.4公尺),原承辦檢察官並未查明,若事故發生前,被害人宗煒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乃行車於系爭大客車之右前方,而系爭大客車上編號2之車頭攝影機鏡頭,非屬於廣角鏡頭,無法攝入車道寬度內所有行車車輛狀況,則不得僅以系爭大客車上編號2之車頭攝影機鏡頭未攝入宗煒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畫面,即認定系爭大客車並無對宗煒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超車行為,原承辦檢察官並未查明系爭大客車上編號2之車頭攝影機鏡頭,有無攝入車道寬度內所有行車車輛狀況,逕以系爭大客車上編號2之車頭攝影機鏡頭未攝人宗煒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畫面,即認為系爭大客車並無對宗煒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超車行為,誠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
②系爭大客車上編號4監視器所呈現之畫面,係案發當日22時13分6秒時,出現宗煒致機車之尾燈,當日22時13分7秒時,出現被宗煒致機車撞擊被告劉呂吉之自小客車之火花,然宗煒致機車出現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之後,宗煒致機車所占畫面之比例,是越來越小或是越來越大?(若是越來越小,表示系爭大客車車速快過宗煒致機車,宗煒致機車距離系爭大客車越來越遠,足認是系爭大客車對於宗煒致機車超車),原承辦檢察官並無詳細審視斟酌,再加以判斷,即認定系爭大客車並無對宗煒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有超車行為,誠有調查未盡能事之違誤。
③再查,本件車禍發生路段在慢車道,速限僅有每小時40公里,被告謝培玄自陳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3公里,超速甚多,導致當宗煒致騎乘機車擦撞被告劉呂吉之自小客車門,在被告謝培玄所駕駛之大客車前倒地後,因為被告謝培玄違規超速,車速過快,導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無法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輾壓宗煒致致死,被告謝培玄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之結果,自有因果關係。
④另查,依警方繪製之肇事現場圖所示,宗煒致係遭被告謝培玄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死亡(右前輪有宗煒致之毛髮),從宗煒致遺留之血跡(應係宗煒致被輾壓處)至宗煒致之機車倒地處(即刮地痕起點)距離長達18.9公尺,被告謝培玄若保持每小時40公里以下時速,則只要12公尺距離,即能及時完成煞車,而不致輾壓宗煒致,就是因為被告謝培玄超速甚多,導致被告謝培玄無法在12公尺以下完成煞車,才會在距離宗煒致倒地刮痕18.9公尺處輾壓宗煒致,被告謝培玄行車速度應超過每小時時速60公里以上,否則不會在距離被害人宗煒致倒地刮痕18.9公尺前還無法完成煞車,則被告謝培玄陳述其時速僅有每小時約53公里,顯然不實。
本件若被告謝培玄未超速違規行車,則應可發現倒臥在地之宗煒致,有充分的反應時間,得以煞車將系爭大客車停住,宗煒致將不致遭輾壓死亡,被告謝培玄對於倒地在系爭大客車車前之宗煒致,應可避免宗煒致遭被告謝培玄所駕駛之營業用大客車之右前輪輾壓致死,然因被告謝培玄超速違規行車,致未能發現倒臥在車前之宗煒致,未能及時反應煞車將大客車停住,以致宗煒致遭輾壓死亡,被告謝培玄疏於注當地速限,超速違規行車,致輾壓宗煒致致死,自有因果關係。
⑤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意旨,被告僅有在遵守所有交通規則,沒有任何違規之情形下,才可以主張信賴保護原則,否則被告若有違規行為下,造成被害人受傷或死亡,均應負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而不能免責。
本件被害人宗煒致確實遭被告謝培玄駕駛大客車超速輾壓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駕駛大客車之超速行為與輾壓行為自有因果關係,被告謝培玄既然無法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免除其刑事責任,依法應負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
又被告謝培玄之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其「超速」行為,乃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仍推定其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劉呂吉負連帶賠償責任。
2.被告劉呂吉部分:⑴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02年10月27日晚上22時17分左右,被告劉呂吉將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車道之陰暗處,引擎熄火,車尾亦無亮燈。
依被害人宗煒致撞擊被告劉呂吉之左後車門狀況,宗煒致應有注意到被告劉呂吉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且以保持超車之安全距離通過,只是宗煒致沒有預期到被告劉呂吉竟將左後車門呈打開之狀況,蓋若宗煒致沒有注意到被告劉呂吉自小客車停放之位置,宗煒致騎乘之機車應直接撞擊被告劉呂吉自小客車之車尾,而非僅擦撞被告劉呂吉自小客車之左後車門,故宗煒致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劉呂吉自小客車左後車門實屬不可避免,宗煒致並無過失,被告劉呂吉主張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抗辯,並無理由。
⑵原告二人只有宗煒致1位獨子,宗煒致為原告二人唯一之寄託與希望,遭此巨創,人生頓覺毫無意義,希望渺茫,精神相當痛苦,故原告二人各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並無過高。
又宗煒致已經成年,大學快要畢業,身體健康,自有工作能力;
內政部社會司公告之屏東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14,623元,已屬過低,而父母既有扶養子女之義務,則子女自有扶養父母之義務。
被告劉呂吉若主張原告二人有維持生活之能力,主張被害人無工作能力,主張屏東縣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14,623元過高等情形,自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積極舉證責任。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呂吉方面:
(一)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1.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謂:「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及經驗,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加以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
2.經查,因謝培玄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大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宗煒致騎乘之機車,致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遭大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故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查,依現場圖所示,宗煒致機車刮地痕距被告車輛車頭有6.9公尺,表示宗煒致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後,並未立即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而是至少再往前騎了6.9公尺後始人車倒地往前滑行。
⑵次查,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示,車號000-00營大客車右前保險桿處有不明磨擦痕跡情形,右前車輪前車身下方處及右前車輪旁車身下方底盤處亦有不明磨擦痕跡情形,可知宗煒致人車係因系爭大客車以右前方保險桿追撞後,始人車倒地,進而發生大客車右前車輪碰撞,此從宗煒致機車刮地痕係向右偏(參被證1)情事亦可得證。
⑶是以,宗煒致騎乘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後,並未立即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實因謝培玄超車不當、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大客車右前保險桿碰撞宗煒致騎乘之機車,致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再遭大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
故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原不足引起宗煒致死亡之結果,係因謝培玄前開行為而致宗煒致死亡,則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因謝培玄超速行駛,導致無充分反應時間、反應距離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大客車與宗煒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遭大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故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⑴查,依現場圖所示,車禍地點之慢車道寬度為7.4公尺,而系爭大客車車體寬度占用該慢車道達2分之1,謝培玄仍超速行駛(註:謝培玄自陳行車速度為每小時53公里,而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顯有過失。
若非謝培玄超速行駛,當有充分反應時間、反應距離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大客車與宗煒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但卻因謝培玄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致其無法及時反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大客車與宗煒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遭大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謝培玄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甚者,依現場圖(參被證1)所示,宗煒致係遭謝培玄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右前輪輾壓死亡(右前輪有宗煒致毛髮,參現場圖標示8),而從宗煒致血跡(即宗煒致被輾壓處)至宗煒致機車倒地處(即刮地痕起點),距離長達18.9公尺,故若謝培玄未超速行駛,則應可發現已人車倒地往前滑行之宗煒致。
再者,從行車紀錄器畫面亦可看見有火花,謝培玄於102.10.28檢察官訊問時稱:「我行駛中我聽到右側有異聲」、「我聽到機車摩擦地面的聲音,我看照後鏡有看到火花」,故若謝培玄有充分反應時間得以煞車將系爭大客車停住,則大客車將不致與宗煒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遭大車之右前輪輾壓致死。
但卻因謝培玄駕駛大客車超速行駛,致其無法及時反應,採取適當防範措施,致大客車與宗煒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亦未能發現倒臥車前之宗煒致,未能及時反應煞車將系爭大客車停住,致宗煒致遭大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故謝培玄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是以,因謝培玄超速行駛,導致無充分反應時間、反應距離採取適當防範措施,以避免大客車與宗煒致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使宗煒致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後,亦未能發現倒臥車前之宗煒致,未能及時反應煞車將系爭大客車停住,致宗煒致遭大車之右前輪輾壓而死亡。
故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原不足引起宗煒致死亡之結果,係因謝培玄前開行為而致宗煒致死亡,則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二)退步言之,縱認被告開啟車門之行為與宗煒致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1.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民事判例意旨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2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事關係中之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限,並且該二者間,又需要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
又其中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情況者,應可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間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認定。」
2.查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三)對原告等請求金額之意見:1.喪葬費30萬3600元部分就原告所提單據影本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2.原告宗福生扶養費134萬0517元、原告林秀卿扶養費160萬4311元部分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謂:「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準此,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⑶查,原告等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中就扶養費之主張並不可採,茲說明如后:①原告等並未說明及舉證渠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證明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僅泛以102年12月27日起之平均餘命計算其扶養費,並不可採。
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原告等僅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4623元為依據計算其扶養費,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前揭事項,亦不可採。
③末查,宗煒致係東海大學延畢生,尚未工作,其是否有工作能力,是否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工作經濟能力為何,均有待原告等說明舉證。
3.原告宗福生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林秀卿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部分⑴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判決謂:「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依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原告宗福生及原告林秀卿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實屬過高,應予酌減。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而原告等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0萬元,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該200萬元,故法院應於依肇事比例計算出被告應賠償金額後,扣除該200萬元。
二、被告謝培玄、巨業公司部分被告謝培玄於本件並無過失,迭經檢察官及鈞院刑事庭認定在案,故被告謝培玄、巨業公司均毋庸對被害人宗煒致之死亡,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並均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劉呂吉部分: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且開啟左後車門後,未及時關閉,任由該車門呈現對外開啟狀態之過失,致被害人撞擊其車門後往前滑行,嗣再與謝培玄所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碰撞,被害人因而受有骨盆腔及左下肢骨折、腹部車輛輾壓創傷、多器官挫裂傷出血等傷害而當場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609號卷(以下簡稱刑案一審卷)第19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4年度交上易字第110號卷(以下簡稱刑案二審卷)第108頁〕,核與刑案證人謝培玄(本件共同被告)、證人即在場目擊者徐松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相字第1778號卷(以下簡稱相卷)第6至7、88、103至104、162頁背面至163頁背面),復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相卷第19、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相卷第23至81、111至115頁)、路邊監視器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8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85、9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92至96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82、8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刑案現場照片(見相卷第116至148頁)、車牌號碼000-00營業用大客車車內行車紀錄器之位置及拍攝方向位置圖(見相卷第149頁)、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車車內監視器畫面光碟、路旁監視器畫面光碟、臺灣大道5段224號前監視器畫面光碟(見相卷第186頁存放袋)在卷可參,應堪認定。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
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僅靠道路右側,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於事故發生時停放於路旁,處於靜止狀態,引擎業已熄火,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刑案一審卷第22頁),足認被告當時係將車輛停放於路旁,引擎業已熄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停放車輛之行為係「停車行為」,應依上開規定停放車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顯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再觀諸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知肇事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右側前、後輪分別距離路面邊緣40公分、60公分,且左後車門呈現開啟狀態,是被告停放車輛時,確有右側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邊緣逾40公分及紊亂(即任由左後車門呈現開啟之狀態)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是被告於刑案審理中自白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雖另辯稱:因另被告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超速行駛,未及時反應煞車,致被害人宗煒致遭其右前輪輾壓死亡,謝培玄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云云。
然查,本件係被告停車於路邊,開啟左後車門凸出於車道上妨礙行車,致被害人宗煒致行經肇事處撞及被告車輛之左後車門後,被告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已如前述。
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停車於路邊,開啟左後車門凸出於車道上妨礙行車,為肇事主因;
(2)被害人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3)謝培玄駕駛營業大客車,無肇事因素(超速行駛違反規定),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1030202案鑑定意見書卷參(見相卷第176、177頁背面);
嗣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5月28日室覆字第1033200991號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184頁)。
另本件再經本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鑑定後亦認:依大客車行車紀錄解析可知,肇事前謝培玄之大客車時速曾兩度瞬間達53公里,又依大客車監視影像(右下格)可知,被害人宗煒致駕駛之機車係自後從右側超越,肇事滑倒、車輛翻轉並出現火花,機車明顯速度高於大客車,且該機車係自後從大客車右側超越時肇事,從大客車監視影像畫面與警方勘查報告,參以路面機車刮地痕往外並無彎折之走向推斷,大客車前端應未擦觸機車,被害人宗煒致人車倒地係因右側(鈎)撞擊小客車左後車門。
綜合研析:被告夜間停車,開啟左後車門,占用車道、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主因;
被害人宗煒致駕駛重型機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謝培玄駕駛大客車,應無肇事因素,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刑案二審卷第48頁)。
被告雖辯稱另被告謝培玄超速行駛與被害人宗煒致死亡結果間亦有因果關係,然依大客車行車影像紀錄(右下角畫面,左側係大客車右側車身與玻璃反光):22:13:05機車紅色尾燈出現,22:13:08出現火花,燈光往左偏移,並於22:13:10消失,機車顯然以較快速度從大客車右側超越,因雙方同向行駛,若大客車斯時以時速40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則本事故之結局應無差異,此亦有國立交通大學行車事故鑑定補充意見書可參(見刑案二審卷第91頁)。
是被告謝培玄駕駛營業用大客車雖有超速違規行為,然其超速行為顯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1.扶養費:⑴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2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580號民事判決意旨謂:「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反面言之,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如以自己所有房屋出租收入之租金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準此,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⑵次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83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定有明文。
原審未注意及此,逕以台灣省平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為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扶養費損害之標準,並有可議。」
、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判決意旨謂:「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八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
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
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準此,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⑶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渠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證明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復據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財產及所得資料,及原告自承車禍發生時,宗煒致係東海大學延畢生,尚未工作,係由原告支付其生活開銷,自難認原告二人本件所請求之扶養費損害賠償部分於法有據,無由准許。
2.原告宗福生支付喪葬費303,60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死亡,支出喪葬費303,600元,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收據一件為憑,故原告宗福生請求喪葬費303,600元,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精神慰藉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為衡量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要旨參照)⑵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原告宗福生及原告林秀卿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至各200萬元為適當。
4.又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要旨謂:「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2號判決要旨謂:「民事關係中之損害賠償之債,應以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為限,並且該二者間,又需要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始足成立;
又其中可適用過失相抵之情況者,應可斟酌被害人與加害人雙方間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而為認定。」
查宗煒致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依上開規定及判決之意旨,爰減輕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
從而,原告宗福生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61萬2520元〔計算式:(2000000+303600)×0.7=1612520〕,原告林秀卿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40萬元(計算式:2000000×0.7=1400000)。
5.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而原告二人自承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00萬元,被告於受賠償請求時,自應扣除該部分金額。
綜上,原告宗福生、林秀卿本件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各為61萬2520元(計算式:1612520-1000000=612520)、40萬元(計算式:1400000-1000000=400000),原告請求在上開金額部分及該部分金額自103年11月1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超過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之。
二、被告謝培玄、大業公司部分:因被告謝培玄超速部分,與本件原告之子宗煒致車禍致死並無因果關係,理由業如前述,茲不贅;
故被告謝培玄、大業公司自毋庸與另被告劉呂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同失依附,爰併予駁回之。
三、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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