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762,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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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2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德
訴訟代理人 羅福星
被 告 魏攸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萬肆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99年4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訴外人陳建中(即陳漢陽)邀同被告於民國81年8月7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斯時基本放款利率8.9%計算。
詎陳建中自88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利率為8.9%,經原告催繳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就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086號),經分配後,尚有本金904,564元未受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對於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狀辯以:本件原告提出之拍賣抵押物過程與金額,及所稱尚有不足額904,564元未受清償之內容,伊均不清楚,也未看過相關資料,故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雖以異議狀辯稱:對於原告提出之拍賣抵押物過程與金額,及其後提出之不足額904,564元未受清償之內容,伊均不清楚,也未看過相關資料云云。
惟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建中(即陳漢陽)邀同被告於81年8月7日簽立借據乙紙,向原告借款24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20年,雙方約定利率按原告斯時基本放款利率8.9%計算。
詎陳建中自88年1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斯時利率為8.9%,經原告催繳後均置之不理,原告依法就其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086號),經分配後,尚有本金904,564元未受清償,迄今尚積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為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借據、本院88年度執字第13086號、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經核並無不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是其上開所辯尚無足採。
故本件原告主張,當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陳建中(即陳漢陽)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嗣後未依約清償,迄今仍積欠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獲清償。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本件訴訟費用9,91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
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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