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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5號
原 告 江小清
訴訟代理人 江清吉
被 告 江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人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由合法之程序選出而擔任訴外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一職,被告迄今以主任委員身分自居,是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自民國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7日止對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屬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自有確認之利益,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就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人)身分不存在。
嗣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7日止對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此僅就主任委員任期為事實上補充或更正陳述,非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派下員,而被告於99年間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臨時管理人,其竟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之規定,即未經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員1/5 之連署召開派下員大會,而直接以發文日期:101 年2 月20日、發文字號:101003018 號之會議通知發函給全體派下員,將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召開祭祀公業江永盛101 年派下員大會(下稱系爭派下員大會),且被告亦逕行於前述時間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其召集程序已非適法。
㈡依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6條記載:「委員由派下員大會產生,但須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第9條記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會依法選任‧‧‧」,可見縱被告可不經連署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仍須依系爭章程約定,由全體派下員2/3 以上同意方能選出管理委員。
而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派下員名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列名為259位,其中訴外人即派下員江雨順於100 年3 月2 日死亡,因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當時尚未辦理繼承變動,由訴外人即其繼承人長子江正清、次子江立基、三子江一平3 人中之江正清出席;
訴外人即派下員江茂松當時列為失蹤人口,由訴外人即其兄長江茂熙出席;
訴外人即派下員江鴻成患有精神異常無意識,由訴外人即其弟江鴻麟出席;
訴外人即派下員江克能當時行動不便,由訴外人即其配偶江洪美梅出席;
江正清、江茂熙、江鴻成、江洪美梅均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報到名冊上簽名或蓋章而為報到,加計其他有簽到之派下員,再扣除於鈞院證述並未實際到場之證人江鐵雄、江安信2 人,實際上僅有簽到172 人,此由系爭派下員大會經召開後,所做成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 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20021127號函所附101 年3 月18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鈞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二外放函文及資料),其上記載應到人數259 人、實到人數212 人、簽到人數為177 人,嗣經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備查時,更正簽到人數為174 人,再扣除該2 名證人(計算式:簽到人數174 人-2人=172人)即可得知,故依簽到人數進行表決,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上記載管理委員之當選名單表決(即同意)人數僅有153人,然依系爭章程約定,應需派下員173 人(計算式:全體派下員259 人x2/3=173人,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均同意方可合法選任管理委員,是選任程序顯不符合系爭章程,則系爭派下員大會所選出之管理委員更非合法之管理委員,其等如何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被告雖有提出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錄影之光碟,而可見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證人江鐵雄均在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現場,然其內容業經剪接,沒有呈現開會之全貌,實際上原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江鐵雄於會議途中均離席並未參與表決,尚難憑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㈢倘鈞院認系爭派下員大會所選任之管理委員為合法,則其等雖有以管理委員身分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所召開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會員會101 年第1 次會議(下稱系爭管委會會議),且系爭管委會會議亦有做成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 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20021127號函所附101 年第1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二外放函文及資料),然證人江鐵雄於鈞院時證述其在系爭派下員大會簽到後即離席,整日處理車子的事情等語,及證人江雄亦於鈞院明確證述其實際上並未參與系爭管委會會議,係事後補簽名,且所蓋印章有偽刻之情形,則其選任方法即有瑕疵,亦不符系爭章程之約定。
㈣從而,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之決議方法,因被告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進行連署召開,及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程序之出席人數、同意人數亦不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選任方式,顯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原告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
又系爭管委會會議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亦不合系爭章程,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則被告自非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102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7日止對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㈤並聲明:被告自非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7日止對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係因祭祀公業江永盛所有財產之龐大利益,為阻止被告代表祭祀公業江永盛領取土地補償金方對被告起訴,且其與訴外人江茂炳、江裕禎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所提之侵占等告訴,業由該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20999號、103 年度偵字第1550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並已確定,該不起訴處分中明確記載經該署檢察官調查後,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會議記錄與實際開會當選名單均相符,並未有被告抽換等相關情形,故經該署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原告及江茂炳、江裕禎所指偽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報到名冊上簽名而偽造出席人數、偽造會議紀錄、偽造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單,再將上開文書送往臺中市南區區公所審查,及欲向臺中市南區區公所領取土地補償金而為侵占之行為。
㈡依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0 年9 月29日公所民字第1000017327號函之內容,其認定祭祀公業江永盛前經臺中市政府以66年6 月3 日66府民行字第29043 號函准予備查及驗印在案,且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組織章程有主任委員選任方式及權限等事項,則祭祀公業江永盛自應依組織章程選任主任委員,可知系爭章程第6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已明文載有主任委員之選任程序、選任門檻等要件並賦予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員大會選任委員之職權及選任門檻條件,故祭祀公業江永盛自應依系爭章程規定辦理選任。
㈢證人江鐵雄於鈞院時雖證述其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時因故離席而並未參與表決等語,然江鐵雄自居祭祀公業江永盛監察人之身分,並自行召開管理委員會,直至祭祀公業江永盛其他派下員於104 年間因查閱戶籍資料、原始族譜等資料方發覺江鐵雄並非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派下員,故向區公所備查後,並寄發存證信函向江鐵雄表示暫停其派下委員之權利,江鐵雄才因事跡敗露而欲藉由本件訴訟推翻被告,是其所證,顯有偏頗,且與系爭刑事案件中證人江培佐證述之開會過程不合,無足採信,是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管理委員之方法均無任何違法之處,選出之管理委員自有再依系爭章程選任主任委員之職權。
被告係由合法之管理委員依系爭章程第9條所選任,原告若有異議,應向管理委員會提起告訴,而非以主任委員為被告。
㈣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系爭派下員大會雖有到場,卻未簽名報到,已喪失異議之資格,此由被告所提供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錄影之光碟可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證人江鐵雄均有到場,原告若欲擔任主任委員,其逕行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即可,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祭祀公業江永盛並未申報為法人,為非法人團體。
⒉被告於99年間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臨時管理人。
⒊被告以祭祀公業江永盛臨時管理人身分,發送發文日期:101 年2 月20日、發文字號:101003018 號之會議通知給全體派下員,將於101 年3 月18日上午8 時召開祭祀公業江永盛101 年派下員大會(即系爭派下員大會),系爭派下員大會經召開後做成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 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20021127號函所附101 年3 月18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二外放函文及資料)。
⒋被告以系爭派下員大會所選出管理委員之身分參與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於101 年3 月18日下午1 時30分所召開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會員會101 年第1 次會議(即系爭管委會會議),系爭管委會會議並做成如臺中市南區區公所102 年11月15日公所民字第1020021127號函所附101 年第1 次會議紀錄(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二外放函文及資料)。
⒌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記載:「委員由派下員大會產生,但須經全體派下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第9條記載:「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會依法選任‧‧‧」。
⒍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派下員名冊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開時列名為259 位。
其中派下員江雨順於100 年3 月2 日死亡,因當時尚未辦理繼承變動,由其繼承人長子江正清、次子江立基、三子江一平3 人中之江正清出席並簽名於系爭派下員大會報報名冊上;
派下員江茂松當時列為失蹤人口,由其兄長江茂熙出席;
派下員江鴻成患有精神異常無意識,由其弟江鴻麟出席;
派下員江克能當時行動不便,由其配偶江洪美梅出席。
江正清、江茂熙、江鴻成、江洪美梅均於上開名冊上簽名或蓋章而為報到(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2432號卷二外放函文及資料)。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⒈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即①被告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是否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進行召開程序?②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同意人數各為多少,是否符合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選任方式?⒉若是,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是否有理由?原告是否有出席?當場有無表示異議?⒊若否,由系爭派下員大會所選出管理委員召開之系爭管委會會議,是否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即是否有依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9條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而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管理人?該條所謂依法選任主任委員之程序為何?⒋若未依上開章程選任主任委員,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所設立之獨立財產,就維持宗族之意識、發揚崇祖睦親之傳統習慣及土地經濟而言,祭祀公業自有其時代背景並具重要意義與價值。
惟今日傳統農業社會結構變遷,且祭祀公業通常設立悠久,可能致宗譜闕如、系統不明,致派下員間紛爭層出不窮,為延續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乃於96年12月12日頒布「祭祀公業條例」,並於97年7 月1 日施行。
㈡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⒈⒉部分:⒈按民法第56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社團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
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
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21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依本條例申報,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記後,為祭祀公業法人。
本條例施行前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視為已依本條例申報之祭祀公業,得逕依第25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
祭祀公業法人有享受權利及負擔義務之能力。
祭祀公業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後,應於祭祀公業名稱之上冠以法人名義。」
,而參諸該條立法理由:「祭祀公業之性質特殊,其以獨立財產為基礎,而由全體派下員所組成,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既需以派下員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而其專為祭祀所設立之財產既非以營利為目的,又非盡屬公益性質,不宜逕以法律單純將其歸類為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基於維護並延續其固有宗族傳統特性,解決其與現行法律體系未盡契合之問題,爰明定依本條例申報並完成登記之祭祀公業為特殊性質法人,名稱為祭祀公業法人,俾使其具有當事人能力成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以有別於財團法人及社團法人。」
,是觀諸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同時兼具財團及社團之特徵,且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亦係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派下員大會之決議為該祭祀公業之重要的內部意思表現,所為之決議性質上可與社團總會之決議同視。
從而,祭祀公業條例關於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方法或決議內容違法之法律效果,既無明文規定,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撤銷或無效之規定,而祭祀公業江永盛乃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然尚未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說明,祭祀公業江永盛所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法律效果,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⒉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我不否認被告可以召開101 年3 月間的派下員大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於99年間經選任為祭祀公業江永盛臨時管理人而具有系爭派下員大會召集權。
又原告雖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被告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而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進行召開程序,且系爭派下員大會之出席人數、同意人數亦不符合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6條選任方式,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云云。
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撤銷權之要件: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
請求人如有出席,應當場表示異議,或未出席因而未能提出異議。
經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於101年3 月18日召開,已如上述,無論原告所主張其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一開始均有進入系爭派下員大會開會會場,然其等中途離席且未簽到,即原告究竟有無出席並當場表示異議等節是否真正,原告自需於決議3 個月內即101 年6 月18日前請求法院撤銷關於選任本件管理委員之決議,然原告迄至104 年6 月5 日方起訴請求,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上開規定之決議後3 個月期間,縱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事項,有原告主張之前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違法事實,原告請求撤銷既與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要件未合,即難認得由法院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之決議,則系爭派下員大會決議與所選任之管理委員仍屬合法有效,對祭祀公業江永盛之各派下員確有拘束力存在。
㈢關於兩造爭執事項⒊⒋部分:⒈按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大會方為祭祀公業之最高機構而屬公業內部之意思決定機構,因而派下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可等同社團總會之決議,然系爭管委會之決議尚不具此最高意思決定機構之情形,與民法之社團總會性質相異,應無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有關社團法人會議決議相關規定之餘地,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已難認有據。
⒉又系爭章程第9條明確約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會依法選任‧‧‧」等語,則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即應由管理會員依法選任之。
查原告雖舉證人江鐵雄於本院時證述:101 年3 月18日開會那天我沒有去,我有去簽到後,我就離開會場了,我一整天都忙著我車子的事情,該次會議會議紀錄上的章不是我的,是被告偽蓋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及證人江雄於本院時證稱:上期的委員已經過世,所以要選新的委員來管理,那時被告找我來做大房代表,是被告來叫我湊人數,我忘記101 年3 月18日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之印章是否為我親自蓋章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52頁)以證明其等均未實際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或系爭管委會會議,然其等證述之內容,與其餘參加系爭派下員大會之證人江茂經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及本院時均證稱:有參加101 年3 月18日舉辦的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議,派下大會的會議紀錄是我製作的,有合法選任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系爭管委會會議有召開,該次會議紀錄上所列的管理委員都有出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
偵卷二第12頁)、證人江茂金、江茂耀、江瑞忠、江茂岳於系爭刑事案件偵訊時皆證稱:我有參加101年3 月18日舉辦的祭祀公業江永盛派下大會及管理委員會議,有合法選任祭祀公業的管理委員,用舉手投票,當時用舉手來表決,系爭管會會會議有召開,該次會議紀錄上所列的管理委員會都有出席等語(參見偵卷二第12頁)互不相符,且證人江鐵雄亦因派下員身分問題,由被告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之法定代理人並以祭祀公業江永盛名義寄發存證信函給證人江鐵雄表示暫停其派下員權利,有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至第22頁)在卷可稽,二人間並非毫無怨隙,原告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證人江鐵雄、江雄上開證詞之真實性,實無從單憑證人江鐵雄、江雄前述證詞遽認並無實際召開系爭管委會會議。
⒊再者,系爭章程第9條僅概括約定應由管理委員依法選任主任委員,業如上述,其並未就出席、同意票數、表決方式等細節加以記載,參酌內政部(82)台內民字第8201435 號函意旨:祭祀公業世代久遠,派下子孫通常人數眾多且散居各地,為解決召集全體派下舉行派下總會之困難,習慣上乃有派下代表總會之設,由各房推選代表或由房長組織而成,派下總會表決之方式,通常以口頭或舉手表決,其不能出席者得委任其他「派下」代理表決,及會議規範第55條、第56條規定,則表決得以口頭、舉手、唱名等方式,且議案以表決之方式,獲得多數之贊同者即可。
縱認證人江鐵雄、江雄2人確未參加系爭管委會會議,原告並未就其餘管理委員有無出席或進行表決未獲多數贊同一事加以舉證,無從認定扣除該2 人之票數後,所選任主任委員之出席、同意票數究竟為多少,而該選任程序有何違反系爭章程之情形,是原告亦無法舉證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有決議方法之違法事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祭祀公業江永盛管理委員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因被告以臨時管理人身分召開系爭派下員大會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1條規定進行連署召開,及系爭派下員大會選任程序之出席人數、同意人數亦不符合系爭章程第6條選任方式,顯然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派下員大會關於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且系爭管委會會議選任被告為主任委員之決議方法亦不合系爭章程,並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管委會會議關於選任主任委員之決議,均無所據,則系爭派下員大會所為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仍屬合法有效,而該等管理委員所選任被告為祭祀公業江永盛主任委員之決議並未無違反系爭章程,被告顯然具有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身分,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自102 年3 月18日起至107 年3 月17日止對祭祀公業江永盛之主任委員身分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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