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769,2015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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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69號
原 告 郭利泉
訴訟代理人 吳光中 律師
被 告 廖偉強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附民字第2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叁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刀揮砍造成原告受傷,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04年7月28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就上述同一事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追加請求部分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於103年1月8日晚間9時56分許前某時(起訴狀誤載為晚上9時6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軍福十六路路口時,因不滿原告指責其闖紅燈,竟先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其兄嫂林思敏工作之「大臺中五金百貨」拿取西瓜刀1支,再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狀誤載為722號)「李彥德耳鼻喉科診所」前,持西瓜刀朝原告頭、頸背及手部揮砍,致原告受有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約12公分)、右手腕及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8公分)、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21公分)、右背部切割傷(約5公分)等傷害。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鈞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以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在案。
原告雙手經手術、復健,仍有右側姆指與食指無法完全伸直、抓握受限、表皮感覺異常、左側手指抓握受等遺留傷害。
㈡被告持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用18,145元。
⒉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共住院6日,住院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6日看護費用為13,200元(2,200元×6日=13,200元)。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使原告受有上開傷害,導致目前右耳、右頸、右手腕及手指,左手臂、左手背及手指均留有疤痕,每每於照鏡子,看見右耳及頸部上之疤痕時,均會回想起被告當時瘋狂持西瓜刀向原告頭頸部揮砍之畫面,導致原告身心承受極大創傷,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1,031,345元(18,145元+13,200元+1,000,000元=1,031,345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承認有以西瓜刀劃傷原告導致原告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對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8,145元及看護所需期間6日、金額13,200元(每日2,2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西瓜刀砍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約15公分)、左頸深切割傷(約12公分)、右手腕及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8公分)、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共約21公分)、右背部切割傷(約5公分)等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判決被告犯重傷未遂罪,處有期徒刑4年等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301號起訴書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自認以西瓜刀劃傷原告致原告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等事實,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均堪信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持西瓜刀傷害原告,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權,其不法之侵權行為並與原告因而所受上述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應否准許,分敘如下:
㈠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8,145元,已據原告提出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1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看護費用:原告主因系爭事故於103年1月8日至同年月14日,共住院6日,住院間需由專人全日看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電子病歷為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應受看護期間及金額均不爭執,原告主張之每日看護費用金額與目前醫療院所全日專業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相當,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屬有據。
㈢非財產上之損害:
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右臉、右耳及頭皮深切割傷、左頸深切割傷、右手腕及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左手臂及左手背、手指深切割傷併肌腱斷裂、右背部切割傷等傷害,經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覆意見以:原告若無定期回診復健,手部功能一定會受損,若有復健功能亦可回復7成以上,甚至全恢復等情,有該院104年3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0000000號函暨檢附原告之病情說明書1紙附於刑事卷內可憑(參本院103年度訴字1409號刑事判決第16頁㈣所載)。
即原告所受傷害仍需積極回診復健手部功能始能完全恢復,否則即有功能減損之虞,是本件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影響甚鉅,並使原告精神上蒙受極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專科畢業、日本大學碩士畢業,現任中華民國農會員工,每月薪資約為7、8萬元,名下有不動產、車輛、股票;
被告為國小畢業,無業,無收入,名下有投資之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被告前揭學歷、身分、地位、兩造財產情形、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等情,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250,000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8,145元、看護費用13,200元、非財產上之損害250,000元,合計為281,345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核屬未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4年1月6日將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1,3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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