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80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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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00號
原 告 李嘉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張維晟律師
被 告 陳重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刑事案件(103年度易字第2575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0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原聲明:「被告陳重聖、訴外人彭凱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因訴外人彭之芹(原名彭凱婷)經本院刑事庭103年度附民字第534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未提起上訴,故訴外人彭之芹並繫屬於本件訴訟,原告並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重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陳重聖原係夫婦,婚後夫妻雙方互相照顧、彼此信賴,且育有一女,相處向來融洽。

詎料,被告竟與其公司員工,即訴外人彭之芹,基於通姦之犯意,於102年11月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悅豪汽車旅館803室內,於該日晚間11時起至翌日(即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間之某時,為姦淫行為1次。

嗣於102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原告獲悉被告與訴外人彭之芹同宿上開汽車旅館,遂會同親友及徵信社人員至該處並報警,為警在上開汽車旅館803室扣得被告、訴外人彭之芹姦淫後擦拭之衛生紙,而查悉上情。

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7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

訴外人彭之芹被訴相姦部分,無罪在案。

未料,被告遭發覺通姦之情事時,竟仍大聲斥喝原告,甚至指責係原告的問題;

且被告自發生通姦情事後,即疏於照顧與所生女兒,致家庭失和。

被告上開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婚姻圓滿維持之法益,致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足認被告侵害原告權利之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200萬元之損害賠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27號刑事判決書一份在卷可憑,又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前述說明,視定自認,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參以88年民法第195條之修法理由謂:「一、第1項係為配合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

二、對於身分法益被侵害,付之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爰增訂第3項準用規定。」

,復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與訴外人彭之芹之通姦行為,已破壞原告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兩造並因此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婚字第17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離婚民事判決)於104年2月16日判決離婚,有本院職權列印之裁判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通姦行為,顯已違反社會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配偶之權利無疑,亦已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上之配偶關係,且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之損害無誤,故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仍需須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加害行為所造成之影響、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

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

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度所得約為63萬餘元、103年度所得約90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筆;

被告102年度所得約137萬餘元,103年度所得約95萬元,名下並有土地、汽車及投資各1筆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稽;

而原告與被告係於98年3月2日結婚,有原告所提被告之戶籍謄本可憑,於本件侵權行為時,兩造已結婚4年餘,育有1女,且被告於本件通姦行為前,於99年1月17日書立書面載明:「本人陳重聖絕不再做任何讓妻小誤會之舉動與行為,本人為家長,會負責自我行為…」、被告於婚後於99年2月24日向女網友搭訕、於女兒還沒滿月的100年2月18日就在網站留下「我想要包拍調酒小姐…」之留言、兩造為了將女兒帶回彰化或回娘家之事,迭有爭執等情,業據另案離婚民事判決判決認定無誤(見本院職權列印判決書第47、48頁),足見兩造之婚姻早有裂痕,兩造並因被口通姦行為,經另案民事判決判處離婚(見本院職權列印判決書第49頁),衡諸兩造自結婚以來即屢生爭執,雙方互信共愛之基礎已難謂圓滿,故本院斟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因被告此次通姦行為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尚有過高,應酌減為25萬元,較為妥適,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繕本,雖於103年11月6日送達被告於刑事案件選任之辯護人鄭志明律師,惟鄭志明律師並未於本件民事事件接受被告委任,難認該送達為合法,故本院認應以被告於104年5月28日本人親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裁定正本之送達始為合法之送達,故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職權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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