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801,2015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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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01號
原 告 張聖德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21日送達原告,有寄存送達於派出所之簽收簿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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