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86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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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68號
原 告 莊雅婷
被 告 許格誠
呂昕芸
上列當事人因妨害家庭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得按月以最低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數額,分期清償至全部清償止。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陳述及答辯要旨: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許格誠結婚多年,惟被告呂昕芸明知被告許格誠已有家室,竟依然與被告許格誠發展婚外情,且在婚外情中生有2 名小孩,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偵查起訴。

又原告與被告許格誠育有一子一女,分別為民國94年次及97年次,本過著美滿幸福小康家庭生活,惟被告2 人不法行為,使家庭驟變小孩頓失父愛。

㈡原告於100 年間僅知被告2 人有曖昧,否認於斯時即知渠等有通姦行為。

原告係看過被告許格誠手機中有被告呂昕芸之照片並提出告訴後,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偵查中,採集被告呂昕芸所產之子許○○及被告許格誠之唾液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親子鑑定後,鑑定結果略為「不排除許格誠為呂昕芸親生子許○○之關係機率預估為99.99997% 」,始知悉被告2 人確有通姦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同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偵查中,自承於100 年間已懷疑被告2 人之通姦行為,而當時與原告同居之被告母親王美華,亦曾於100 年間致電被告呂昕芸,堪認原告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許格誠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亦知悉其共同侵害者為被告呂昕芸,卻遲至104 年6 月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民事侵權之2 年時效。

㈡被告許格誠為物流人員,因工作因素,長時間在外奔波,原告未體恤被告許格誠長期長途奔勞累,經常以家庭開銷問題與被告許格誠爭執,致被告許格誠精神壓力極大。

而被告2人因公認識,交往約一年左右,原告即已知悉被告2 人之行為,並透過被告許格誠母親要求被告2 人分手,而被告許格誠感念原告之原諒,因此盡心盡力為家庭付出。

又被告許格誠因不忍與被告呂昕芸所生之子女甫出生即無父親,且二女兒許○○有患有心室中膈缺損,須接受心臟外科手術治療與長期復健,但被告許格誠亦並未因此忽略與原告所組成之家庭,雖於102 年9 月間被母親趕出家門,但仍心繫原告與2名子女,關心其生活狀況。

被告2 人現今雖因照顧子女仍有往來,但已無男女交往關係,而原告與被告之婚姻仍存在,希望雙方早日可以回歸平靜生活,被告也經刑事案件中接受刑事制裁,參酌上開各情及被告家中尚有幼子仍須扶養,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惟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賠償100 萬元,顯屬過高。

㈢被告許格誠因公務關係需奔波臺中與花蓮之間,居無定所,且被告許格誠每月須給付母親15,000元,由母親代其照顧與原告之子女;

此外尚須支出被告2 人子女之保母費18,000元,及被告2 人所生二女許○○之手術、門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與原告所生女兒許○○將來開刀支付之手術、門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每月開銷甚為龐大。

是以,縱認原告之請求有理由,參酌上情,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規定,命被告分期給付。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

查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許格誠於94年8 月4 日與原告結婚,為有配偶之人,被告呂昕芸明知被告許格誠為有配偶之人,被告2 人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100 年8 月間,在臺中市西屯區內某汽車旅館內為相姦及通姦之行為1 次,並因而於101 年6 月30日產下一子許○○等情,而判決被告許格誠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被告呂昕芸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 、5 頁),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被告2 人對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484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前揭事實俱不爭執,然被告2 人以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情,資為抗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應否准許?數額應為何?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 年消滅時效?茲悉述如下:㈠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應否准許?數額應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

則婚姻既為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於婚姻關係中,夫妻之一方對他方自負有貞操、互守誠信之權利與義務,以維持婚姻關係之完整圓滿,此種利益亦符合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通姦行為使被害人對完整圓滿之婚姻生活無法期待,婚姻關係所賴以維繫之基礎受到重大破壞,被害人之社會評價亦因此而受到損害,精神上陷於嚴重痛苦之狀態,可認定通姦為干擾婚姻關係情節重大之行為。

本件被告許格誠原為原告之配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被告呂昕芸通姦,其等通相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使原告感到羞辱及沮喪,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而受有損害,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顯屬重大。

準此,原告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共同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⒉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約27,000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2 年度所得為322,373 元,103 年度所得為329,000 元;

被告許格誠為國中畢業,從事物流業,平均月薪約6 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2 年度所得為1,306,641 元,103 年度所得為1,183,796 元;

被告呂昕芸為大專畢業,從事物流業,月薪約3 萬元,名下無財產資料,102 年度所得為586,277 元,103年度所得為659,485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 至20頁)在卷可憑。

被告許格誠雖辯稱已盡力彌補對原告之虧欠,仍盡心盡力照顧家庭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許格誠不思經營婚姻關係,且被告呂昕芸亦明知被告許格誠為有配偶之人,詎被告2 人仍為通姦行為並產下一子,影響原告及被告許格誠之婚姻生活,並使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非輕,及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

㈡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之2 年消滅時效?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偵查中,已自承於100 年間已懷疑被告2人之通姦行為,且被告母親王美華,亦曾於100 年致電被告呂昕芸告知此事,堪認原告於100 年間即已知悉被告2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行為,迄今顯逾民事侵權之2 年時效云云。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伊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偵查中,採集被告呂昕芸所產之子許○○及被告許格誠之唾液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送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親子鑑定後始知悉上情,經與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12344 號及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277 號事件卷宗互核相符,是原告前開所述,應堪信為真實。

且於100 年間,原告雖知被告2 人有曖昧行為,尚不知渠等有為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通相姦行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以原告知悉被告2 人確有通相姦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2 人提起通相姦之告訴,自堪認原告斯時才確認被告2 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原告於104 年6 月5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罹於時效,是被告2 人辯稱原告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於法顯有未合,並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2 人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4 年6 月12日送達被告2 人,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民卷第6 、7 頁),被告2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3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25萬元(原告未請求連帶賠償),及自104 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時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經原告同意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許格誠辯稱:每月須給付其母親15,000元,由母親代其照顧原告之子女;

此外尚須支出保母費18,000元、與被告呂昕芸所生女兒許○○及與原告所生女兒許○○將來之手術、門診及復健等醫療費用,每月開銷甚為龐大等語,業據被告提出之許○○診斷證明書、林秋露所開立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6頁) ,自堪信實。

茲斟酌兩造之境況,認被告按月以最低25,000元之數額分期清償,尚無礙於原告之利益,爰依上開規定,准予分期清償,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如被告遲誤一期履行,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則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其餘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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