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889,20161004,2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部分:
  4.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5.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6. 二、原告起訴主張:
  7. ㈠、被告於民國98年7、8月間遷入原告住處隔壁、門牌號碼為
  8. ㈡、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竟無視調解時之承諾,仍持續不定時
  9. ㈢、被告持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
  10.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 ⑴、被告雖以舉辦廟會活動均有申請路權為抗辯,惟被告就此並
  12. ⑵、被告平時所發出之聲響斷斷續續,自早到晚不下數十次,頻
  13. 三、被告則以:
  14. ㈠、原告提出之光碟及相片確係伊進行廟會、迎神時之活動,惟
  15. ㈡、原告提出被告製造噪音時間,其中部分聲響之時間非常短,
  16. 四、法院之判斷:
  17.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18. ㈡、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
  19. ㈢、經查,原告先後提出之3張錄影光碟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舉行
  20. ㈣、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第3片錄影光碟所載(本院卷第72頁)
  21. ㈤、又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所載,「人類說
  22. ㈥、另查,臺灣是宗教信仰自由之國家,任何人對他人所信仰之
  23.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24.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889號
原 告 陳玉葉
訴訟代理人 林倍志律師
被 告 李俊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十時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不得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製造足以使人無法忍受之噪音、喧嘩或其他干擾鄰居安寧之行為」,嗣於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時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核其性質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8年7 、8 月間遷入原告住處隔壁、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居住,並在該處設立名為「天義堂」之神壇,從事各種宮廟節慶表演活動,亦招攬成員成立陣頭,平時以上開住處為陣頭訓練場所,期間陣頭旗下成員於不特定時間,因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捶擊牆壁、夜間高歌(唱卡拉OK)、聚集喧鬧等行為,甚至還在該處舉辦廟會活動,長期性、持續性且不定時的發出擾人噪音,嚴重侵害原告居家安寧權利。

原告初以勸導方式請被告降低音量及次數,惟未獲回應,嗣多次報警及向市長信箱反應,然被告於警員或環保局人員抵達現場前即已停止發出噪音,致員警及環保局人員僅能予以勸導,而無法取締、開罰,於警員及環保局人員離開後,被告反變本加厲,刻意製造更大、更久噪音,致原告不堪其擾。

原告前於104年3月間向鈞院起訴請求排除噪音,嗣兩造在鈞院調解委員勸導下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於無迎神或廟會活動時不得製造噪音(包含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捶擊牆壁、夜間高歌、聚集喧鬧等行為)及不得於上該處所外丟擲垃圾、吐檳榔汁影響環境衛生」(參見本院104年度司沙小調字第56號調解筆錄)。

㈡、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竟無視調解時之承諾,仍持續不定時以甩擲法鞭、敲打法鼓、舉辦法會、敲鑼打鼓、大聲念咒、吹法螺、聚眾喧鬧等方式,製造令人難以忍受之噪音,甚至自深夜凌晨時分起施工搭鐵架至天亮,並隨即接續舉辦法會,敲鑼打鼓,大聲念咒。

且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訴訟期間仍持續舉辦法會,以敲鑼打鼓方式製造噪音(104 年10月2 日上午11時25分起至12時16分左右、104 年11月1 日傍晚17時30分起至18時30分左右、105 年1 月3 日晚間20時1分起至21時40分左右、105 年1 月10日晚間19時50分起至23時8 分左右等)。

經原告以購得分貝計測量被告平日舉辦法會所發出之噪音音量,最高竟高達98.9分貝,最低亦有87.9分貝。

原告長期居住在高分貝噪音環境下,身心受創,產生失眠、緊張、憂鬱等症狀,並經醫囑遠離高噪音環境。

㈢、被告持續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亦因此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為此爰依民法第774條、第793條、第800條之1 、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雖以舉辦廟會活動均有申請路權為抗辯,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所受居住安寧之侵害係源自於被告所製造之噪音,與被告有無申請路權無關,被告之抗辯難認有理。

另被告以對原告之侵害尚屬輕微,或認依地方習慣應屬相當,復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云云。

惟被告為非法神明壇,任令所屬陣頭聚眾喧鬧、互相鬥毆,侵害原告居住安寧,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本文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且依民法第774條及相鄰關係之規定,被告固於其土地上舉辦活動而屬行使所有權之方式,惟仍應受民法相鄰關係之拘束,非可任意權益。

⑵、被告平時所發出之聲響斷斷續續,自早到晚不下數十次,頻率極高。

而以甩擲法鞭所發出聲響為例,因屬突發性,瞬間高分貝聲響,更令人感到不適。

至被告抗辯僅於媽祖回鑾經過上開住處時,始有迎神廟會儀式及活動,並非長期為之,且廟會迎神係社會信仰習俗,如有造成不便,亦在可忍受範圍。

然原告依104年媽祖繞境進香即時衛星定位服務軌跡圖所示,被告於媽祖鑾轎通過被告神壇時點(於104年4月26日中午12時30分至13時間)前6小時(即當日上午6時41分)起即已展開敲鑼打鼓等儀式,顯已超出合理活動時間,亦違反噪音管制法第8條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款等規定,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至為灼然。

又被告抗辯施工時間短暫,惟依原告提供之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之施工時間自104年4月25日深夜11時起,迄4月26日凌晨4時49分止,共計6小時,被告之抗辯顯與事實不符。

另原告所使用之分貝儀器,誤差範圍僅有1.5分貝,所測得之噪音聲響自可採信。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提出之光碟及相片確係伊進行廟會、迎神時之活動,惟上開活動符合地方習慣,更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使用分貝儀器並非環保署使用之儀器,復未經國家審定,其數值自不足採信。

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74條係規定經營工業及其行使其他權利之損害預防,第793條係規定氣響侵入之禁止,均非規範原告主張之聚眾喧鬧等行為,原告本項主張並無依據,應予駁回。

況該行為非被告所為,與被告無涉,不應向被告請求。

㈡、原告提出被告製造噪音時間,其中部分聲響之時間非常短,僅6分鐘及3分鐘,時間係在下午5-8時許,侵害實屬輕微。

另前次調解時,原告亦允諾被告於迎神或廟會活動時,得為必要之宗教祭祀行為,而於104年4月25、26日,媽祖回鑾經過兩造居住之清水區時,被告已申請路權並經核准,所為必要、適當之宗教祭祀行為,應無違法或侵害原告權益。

至夜間施工部分時間甚為短暫,依地方習慣應屬相當,亦未違反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與被告比鄰而居,被告在住處設置「天義堂」之神壇,從事各種宮廟節慶表演活動,亦招攬成員成立陣頭,平時以上開住處為陣頭訓練場所,期間有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等行為,原告多次報警及向市長信箱反應,警員及環保局人員均曾抵達現場稽查,嗣於104 年3 月間,原告曾向本院起訴請求排除噪音侵害,兩造在本院達成調解,被告同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內於無迎神或廟會活動時不得製造噪音(包含敲擊法鼓、甩擲法鞭、燃放鞭炮、捶擊牆壁、夜間高歌、聚集喧鬧等行為)及不得於上該處所外丟擲垃圾、吐檳榔汁影響環境衛生」,後於104 年3 月5 日前案調解後,原告曾以監視錄影設備,錄製被告於廟會、迎神時舉辦活動過程及在凌晨搭蓋鐵架施工過程之影像及聲響等事實,業據提出光碟3 張、相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被告所製造之聲響是否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原告請求禁止被告於一定時間內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

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定有明文。

而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噪音管制法所稱之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為該法第3條所明定。

而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定,其管制標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公告之,亦為噪音管制法第1條及第7條第2項所明定。

為達行政上有效管理、取締之結果,噪音管制標準係取統計學上之平均值(或更寬鬆)為標準,但非即謂係一般人或聽覺較靈敏之人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

㈡、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2條規定:「噪音管制區劃分為下列四類,依其土地使用現況、行政區域、地形地物、人口分布劃分之:一、第一類噪音管制區:環境亟需安寧之地區。

二、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

三、第三類噪音管制區:以住宅使用為主,但混合商業或工業等使用,且需維護其住宅安寧之地區。

四、第四類噪音管制區:供工業或交通使用為主,且需防止噪音影響附近住宅安寧之地區」。

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中市環保局)函查結果,兩造所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屬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市環保局105年3月29日中市環空字第1050031261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

因此,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二條第2款規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係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再依同準則第6條第1項附表所示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管制之噪造音量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

㈢、經查,原告先後提出之3 張錄影光碟所載內容均係被告舉行廟會、迎神活動、法會或施工等過程,其中第1 、2 張光碟紀錄時間係104 年3 月5 日後至同年6 月21日止,光碟內容雖可見被告舉辦廟會、迎神活動、法會或施工等過程,及所發出之聲響,因錄影時未以科學儀器檢測噪音數值致無法認定是否逾越上開噪音管制標準,惟其中於104 年4 月25日下午11時起至翌日上午4 時49分止,被告住處搭建鐵架工程期間所發出之聲響,在深夜至凌晨期間萬籟俱寂,多數人均已進入熟睡深層睡眠,背景音量已趨近最低之際,被告施工所發出之聲響,雖無法認定是否逾噪音管制值,惟依前開㈠說明,所產生之巨大聲響已妨害附近居民之安寧,而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當無違經驗法則。

㈣、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第3 片錄影光碟所載(本院卷第72頁),被告於105 年1 月10日下午7 時50分起至下午11時8 分止,在住處舉辦法會活動,期間以敲鑼打鼓之方式進行,並輔以麥克風擴音之結果,已妨害附近居民之安寧,而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且經原告以所購買之分貝測量儀器測試結果,竟高達87.9至98.9分貝區間(本院卷第73-75頁),顯已逾噪音管制標準(第二類噪音管制區日間管制之噪造音量為60分貝,晚間為55分貝,夜間為50分貝)甚多,所生之巨大聲響亦已妨害附近居民之安寧,而逾通常社會生活上所可容忍之標準,應可認定。

被告抗辯原告所使用之分貝儀器未經校正,恐有誤差,所發出之聲響應未逾管制標準云云。

惟查,噪音分貝測量儀器之製造並非複雜,以現今科技水準,進入門檻非高,一般具基本電子技術之廠商應均有製造能力,儀器精準度當可採信,且依原告提出之說明書所載,儀器之誤差值在正負1.5分貝間,被告之抗辯自難採信。

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測量儀器失準之事證供本院調查,應認被告之抗辯尚非有據。

㈤、又查,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噪音管制資訊網所載,「人類說話的聲音差不多是60分貝,飛機起飛時的引擎聲,離約100m 處,約高達130 dB ( A) 。

通常音量小於50分貝時,會讓人覺得舒適寧靜、注意力集中,並且心情愉快。

處於70分貝的環境下,人就會覺得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並會影響學習,若長期處在85 dB ( A ) 以上的噪音環境下,可能會使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如不好好使耳朵休息,會變成永久性之重聽」。

本件被告於104 年4 月25日至26日及105 年1 月10日夜間所產生之噪音,確足以對一般人及聽覺較靈敏之人產生生活上的干擾,並可能造成心情煩躁、神經緊張、無法專心而影響學習,甚至造成聽力受損,暫時性之重聽,最後變成永久性之重聽等症狀。

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禁止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洵屬有據。

㈥、另查,臺灣是宗教信仰自由之國家,任何人對他人所信仰之宗教及所舉行之儀式均應尊重,惟為調和同受法律保障之宗教信仰自由及個人居住安寧,並參酌兩造房屋係位於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第二類噪音管制區,及噪音管制標準第2條第5款「晚間:第一、二類管制區指晚上7 時至晚上10時」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環境適應障礙,有緊張、憂鬱、失眠等症狀,同時有高血壓性心臟病,因而自103 年9 月起前往醫療診所就醫30餘次,此有原告提出之林令世診所診斷證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本院104年度司沙補字第586 號卷第36-38 頁)。

而經本院依職權向林令世診所、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醫院函查原告所罹患上開症狀與被告製造噪音之關聯性,結果認:「陳玉葉女士因環境適應失調,有緊張、焦慮、失眠、憂鬱等症狀,其易受環境壓力因素,如噪音之干擾,影響其情緒及睡眠。

多少分貝之影響無法臨床判定」(本院卷第114 頁,林令世診所函)。

足認被告所製造之噪音,確已侵入足以導致一般人暨聽覺較靈敏之人可忍受干擾之噪音,使原告睡眠品質產生影響(致使人體不能忍受),情節並非輕微,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因侵入噪音致居住安寧之人格權受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爰審酌噪音持續之時間、原告精神受損害程度,及原告、被告財產狀況(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證物袋),認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㈧、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且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68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則其請求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不得於每日下午10時至翌日上午8 時止,在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 號房屋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使用擴音設施、敲鑼、打鼓、吹號,從事神壇、廟會、法會,致妨礙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

與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104 年6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