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本件原告係在日本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
-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方面:
- (一)原告MIYOSHI公司係屬日本籍,為外國人,故本件就人的部
- (二)原告與被告於西元91年3月20日曾分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
- (三)依新加坡西元1996年修正之消滅時效法案第6條(1)(a)
- 二、被告則以:
- (一)對原告當事人能力及法人資格、本件契約關係之準據法為新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兩造於91年3月2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
- (二)原告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交付被告如原證6
- (三)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準據法為新加坡法。
-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53,085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
- (二)依兩造簽訂之商務基本契約第4、5條約定,除天然災害或其
- (三)至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
-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商務基本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
-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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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MIYOSHI&CO.,LTD.
法定代理人 SEIICHI MIYOSHI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芊卉國際園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景文德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上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10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日幣伍佰柒拾伍萬壹仟零貳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日幣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參仟零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在日本設立之外國公司,是本案具有涉外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裁判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可資參照)。
茲原告選擇於我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依我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被告公司主事務所設於臺中市,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50頁),位於本院轄區,則我國法院對於本事件應有管轄權。
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兩造簽訂之商務基本契約(BASIC AGREEMENT FOR TRANSATION,下稱系爭契約)而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契約應受新加坡法支配及解釋(Articlell: 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ll respects with the laws of Singapore.),故本件關於履行系爭契約之準據法應適用新加坡之法律。
三、再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明定。
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為日本公司,設有代表人,並未在我國辦理外國公司之認許等情,業據提出中華民國駐日本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文件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既設有代表人,仍不失為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之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MIYOSHI公司係屬日本籍,為外國人,故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原告公司所主張者乃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適用。
本件原告MIYOSHI公司與被告公司在民國91年3月20日曾簽訂「商務基本契約」(BASIC AGREEMENT FOR TRANSATION),第1條約定:本契約適用於MIYOSHI及TFLORA所締結之所有契約(Article 1:Thisagreement can be applied to any other agreement thatconcluded between MIYOSHI and TFLORA),第11條約定:本契約應受新加坡法支配及解釋(Article 11:This agreement shall be governed by and construed in all respects with the laws of Singapore.)等語,故本件關於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準據法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當事人意思所定之新加坡法。
(二)原告與被告於西元91年3月20日曾分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BASIC AGREEMENT FOR TRANSATION)、「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AGREEMENT FOR EUSTOMA DISTRI -BUTION IN CHINA)、「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AGREEM -ENT FORASTER DISTRIBUTION IN CHINA),其中「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及「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第2條均約定:原告同意專屬授權被告銷售經兩造合意決定之特定種類花卉,被告依據契約約定許可銷售該特定種類花卉(Article 2:MIYOSHI will grants TFLORA exclus -ivity for severalvarieties, which will be decided upon by MIYOSHI andTFLORA.TFLORA will be permitted to distribute thesevarieties according to this Agre -ement's terms.)等語,而「商務基本契約」第4、5條則分別約定:除了天然災害或其他例外原因,MIYOSHI應將貨物送達至TFLORA訂單指定之地點;
貨款應於貨物送達日起算30日內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Article 4:Except for nat -ural calamities andother exceptional reasons, MIYO -SHI should dispatchgoods to the appointed places according to TFLORA'sorders.Article 5:Payment shou -ld be settles by bank remittance within 30 days aft -er dispatch date ofgoods.)。
依上開約定可知,兩造係約定原告應將貨物送達被告指定之地點,而該筆貨款應於貨物送達日起算30日由被告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
從而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之貨物應由昆明芊卉公司負責銷售,並由昆明芊卉公司將貨款交由被告轉匯原告等情。
且本件原告曾分別於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交付被告如原證5所示之貨物,計22次。
其中10次,被告業已依前開約定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款項日幣(下同)3,635,585元;
惟查後續之12次貨款,被告並未支付,合計17,253,085元(計算式:583,475+2,014,970+1,994,270+1,188,950+1,467,660+1,666,400+1,666,400+1,248,650+1,248,650+166,900+2,003,380+2,003,380=17,253,085)。
前開款項,迄今未獲支付,爰依約請求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10日內給付前開款項之意思表示。
(三)依新加坡西元1996年修正之消滅時效法案第6條(1)(a)規定:依據本法案,契約或侵權行為之訴訟,自原因行為發生之日起6年即不得請求等語(Section 6 of the Limitation Act (Cap. 163,1996 Rev Ed)states: 6( 1) Subjects to this Act, the following actions shall not be brough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6 years from the causeof action accrued: (a) actions founded on a contractor on tort;)。
故本件原告公司之請求,並未逾新加坡法之消滅時效期間。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3,0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當事人能力及法人資格、本件契約關係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對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爭執,原告主張依新加坡法律規定時效為6年是原則性沒有意見,但是否有短期時效規定有待釐清。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1年3月2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94年4月5日簽訂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
(二)原告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交付被告如原證6所示帳戶明細之貨物,被告已支付貨款3,635,585元,尚餘17,253,085元未支付。
(三)兩造契約法律關係準據法為新加坡法。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7,253,085元,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依新加坡法為短期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2日簽訂商務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94年4月5日簽訂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原告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交付被告花卉等貨物22次,被告已支付貨款3,635,585元,尚餘17,253,085元之貨款迄未支付等情,業據其提出商務基本契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中國地區翠菊經銷契約、中國地區洋桔梗經銷契約、郵寄貨品證明、發票、帳款及貨物明細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依兩造簽訂之商務基本契約第4、5條約定,除天然災害或其他例外原因外,原告應將貨物送達至被告訂單指定之地點,貨款應於貨物送達日起算30日內以銀行匯款方式支付。
而原告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交付被告花卉等貨物22次,尚餘17,253,085元之貨款迄未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兩造商務基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應屬有據。
被告雖主張依新加坡法為短期時效抗辯,惟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民事訴訟法第283條定有明文。
依新加坡消滅時效法(the Limitation Act)第163章第6條規定:契約行為訴訟自原因行為發生之日起6年不得請求。
有原告提出之新加坡民法(Civil Law Act)部分條文、法律意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7-38頁),並有新加坡法律檢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則本件原告於104年1月7日起訴主張依兩造商務基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月14日至100年2月15日止發生之系爭貨款,尚未罹於6年時效期間,此外,復未據被告舉證證明新加坡法就契約行為有其他短期時效之規定存在,經調查上開新加坡法律規定,亦無低於6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被告主張依新加坡法為短期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洵非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7,253,085元,應予准許。
(三)至原告主張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一節,經查兩造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計算遲延利息之約定,亦未據原告舉證證明新加坡法有類似我國民法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規定,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1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兩造商務基本契約之買賣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253,08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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