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906,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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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06號
原 告 魏昕儀
被 告 陳勇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曾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2日夜間11時許,趁伊之友人即訴外人陳永泉自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7樓之1居所之1樓感應門離開,上開感應門未關上之際侵入該公寓,並搭乘電梯至7樓之1,適伊打開7樓之1大門,發現被告,為避免擾及該樓層其他住戶,乃任由被告進入伊居所,而被告入內後,為檢視伊所有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LINE」之訊息內容,竟強行將伊上開行動電話取走,進入廁所欲查看「LINE」之訊息,並因無法解開行動電話之安全鎖而對伊施以暴力傷害,致伊受有頸部勒傷、環狀瘀痕(約10公分)、左眉部及臉頰瘀傷、血腫(各約3至4公分)、左大腿2處瘀傷(2至3公分)、左小腿瘀傷(約3公分)、左小腿擦傷(約5公分)、右手瘀傷(約2公分)等傷害(以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前揭所為,侵害伊之自由及身體、健康,原告因本次創傷,害怕被告另有不利事項而搬出原住處,且擔心被告再有其他不利原告之企圖及行為,故無法恢復正常生活,需靠家人照顧,身心受有極大煎熬及壓力,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願意當面向原告道歉,請求原告的諒解。伊詢問律師,律師建議伊認罪,對原告起訴的事實,伊不知道要說什麼才好。

本件是因為原告說她懷有伊的孩子,伊要查明事情的真相。

當初伊確實有拿原告的行動電話,但伊不是有心要傷害原告,伊不知道原告的傷怎麼來的,伊當時有要將原告從廁所推出去,廁所門有夾到原告。

由伊手機內顯示伊與原告於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7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可證明伊一直向原告尋求和解,如果伊有對原告傷害,原告不會邀約伊出去,不會與伊有這樣的對話,原告在104年5月8日有開車和被告一起出去等語置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趁原告友人陳永泉離開原告住宅之一樓,感應門未關上之際,未經許可侵入原告居住之公寓,嗣原告唯恐擾及其他住戶而任由被告進入伊居住之7樓之1居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行取走原告之行動電話進入廁所欲查看「LINE」之訊息,且違反伊意願與伊發生爭搶行動電話等事實,並經證人陳永泉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2247號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5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暴力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惟被告否認有傷害原告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記載上開傷勢之103年11月13日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核屬相符,應堪採憑。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伊未經原告同意取走原告行動電話,至廁所欲將行動電話解鎖以查看內容之情事,復自承欲將原告自廁所推出,廁所門有夾到原告等情(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

被告於刑事案件警詢中亦供稱:伊把原告的手機拿過來後,原告想拿回去,過程中伊有用左手推她胸口跟脖子,後伊想把手機鎖給解開,便跑到廁所裡欲解開手機鎖,跑到廁所後發生在廁所相互推擠門的情形……;

在伊拿走原告手機後,原告想把手機拿回去,中間發生拉拉扯扯,但伊只是用左手推開後,原告靠到牆壁……,伊當時確時有喝約30c.c.的威士忌才到原告住處等語(見偵查卷第18、19頁);

被告在偵查中復供稱伊進去廁所時夾到原告的手及身體,有推開原告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再對照原告之傷勢,堪認原告所受左眉部及臉頰瘀傷、血腫(各約3至4公分)、左大腿2處瘀傷(2至3公分)、左小腿瘀傷(約3公分)、左小腿擦傷(約5公分)、右手瘀傷(約2公分)等傷害,應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強取原告之行動電話,因原告欲取回,被告因而與原告發生激烈拉扯推擠,且在廁所兩人之推擠拉扯甚至使原告撞到牆壁及遭廁所門夾傷等情形所造成。

另原告所受頸部勒傷及環狀瘀痕(約10公分),依其傷勢參諸被告於警詢自承「有用左手推她胸口跟脖子」,則應係被告以徒手施壓所造成。

是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與被告之前揭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倘伊對原告有前揭傷害事實,原告何以還會與伊之間有如伊所有行動電話所顯示兩造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7月8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原告何以還會邀約伊出去等語,並提出中華電信行動電話受信通信紀錄查詢結果一份(見本院卷第25-26頁),及當庭以其手機顯示前揭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為證。

經查,被告提出之上開通聯紀錄固顯示原告之0926744593號電話於103年12月24日、25日均有發出簡訊至被告之0988721982號行動電話,惟由該紀錄並不能判斷兩造聯繫之內容為何。

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行動電話所顯示兩造間自104年4月28日起至104年7月8日間有以通訊軟體LINE為對話內容結果,該對話內容係屬一般朋友間之對話,固看不出來兩造有交惡之狀況,且104年6月15日原告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表示:「為何不接電話?不想接?不方便?封鎖我了?我還真不相信你昨天一整天都跟你媽在一起……你的個性我懂我也懂,可以直接跟我說不用拐彎抹角,連拒絕都軟弱嗎?還是你怕我官司再上訴?」,有本院10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勘驗結果內容可憑。

惟被告所舉前揭證據僅能證明上開期間之兩造互動情況,而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雖已分手,惟自103年11月12日事發起,迄104年4月28日兩造有前揭以LIN E通訊軟體為對話之際,相距已有5個月之久,被告既陳稱其一再向原告尋求和解,則事發後5個月後,兩造間之友誼容有部分修復因而有前揭互動。

被告所舉兩造於前揭期間LINE對話或共同出去之互動模式,尚不足反證原告主張系爭103年11月12日之傷害事實並不存在。

⒊再者,被告前揭所為,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47號),並經本院104年度簡審字第45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等罪,科處罪刑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

綜上各節,堪信被告確有趁隙由1樓侵入原告住所之公寓,再進入原告於同棟7樓之1居所,並欲查看原告「LINE」之訊息而強行取走原告行動電話,並對原告造成系爭傷害之情形。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揭所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及身體之人格權。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其自由及身體受侵害,其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僑光科技大學肄業,現在擔任鞋店店長,每月收入23,273元(含本薪19,273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店長考績3,000元,以上為尚未扣勞健保之金額)等語,並提出任職公司之簽呈一件為證;

被告主張其為明道中學補校畢業,目前在臺中工業區從事生產製造工作,月薪約32,000元,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自104年7月1日起調整為34,800元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結業證明書、資格證明書、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24頁),且各為他造所不爭執,均堪採憑。

又查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名下有一部價值7萬元之二手自小客車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頁反面),此外原告查無其他財產,其102年度所得給付總額301,861元、103年度所得給付總額193,868元;

被告名下房地財產總額5,016,300元,102年度給付總額489,748元,103年度給付總額689,482元,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置於本院卷宗密封證物袋內);

又查被告就上開房地係於93年間向銀行貸款300萬元,迄今尚欠本金1,597,412元,每月約須攤還貸款利息,並據被告提出臺灣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二件、放款對帳單二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28頁),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爰審酌前揭兩造前揭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財產狀況,及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自1樓感應門侵入原告所居住之公寓、違反原告之意願強制拿取原告之手機,及與原告發生衝突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過程,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10萬元,始為適當。

超過部分之主張,即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

又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2日寄存於被告住所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依前揭規定應於104年6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0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11號卷宗第4頁)。

是原告就其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之本金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104年5月22日起算之利息,逾前揭應准許部分(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爰依前揭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件之結論,爰不逐一加以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瑞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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