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1932,20160426,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32號
原 告 林澄輝
被 告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江麗卿
訴訟代理人 歐陽治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事項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管理委員之當選無效時,應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始為適格(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16號判決參照)。

是原告以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委員會為被告,提起本訴,當事人當屬適格。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

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陳金榮,嗣江麗卿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江麗卿於民國105年3月2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104年7月21日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在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中所產生之8名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當選無效」。

嗣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另於104年11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自行取消上開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8人之管理委員身分,另依管理規約之規定於104年11月1日重新選舉104年度之管理委員(下稱該次會議為系爭臨時會議),惟原告主張被告仍任由無召集權人之傅正方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則系爭臨時會議全部決議,即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並於104年11月1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無效,亦即該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含在該臨時會議中選出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傅正方等9人之當選)皆無效」,再於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月15日以民事第二次補充辯論意旨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請求撤銷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即第一次變更(104年11月19日之變更)有情事變更之情形,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第二次變更(105年1月15日之追加)之先位與備位聲明,於性質上仍係請求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究否有無召集權人之召集而召開,而生有無效或應予撤銷之情事所生爭執,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無效,亦即該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含在該臨時會議中選出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傅正方等9人之當選)皆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臨時會議,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7款所明定,故系爭臨時會議全部決議(含上開9名被告管理委員當選)存否,自對同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原告有事實上及法律上影響,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臨時會議全部決議(含上開9名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則其應否遵循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含上開9名人員為管理委員)即陷於不安狀態,然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臨時會議全部決議(含上開9名管理委員當選)皆無效,應認其此部分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分為A、B、C、D棟,管理委員名額係按分區分配,亦即每棟(每區)分配2名,計8名,故被告管理委員會選舉應依被告之管理規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惟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在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等8人,不但未依上開規定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且無先經提名,再由與會者舉手表決或鼓掌通過,即逕由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未經與會者對被指名者表明贊成與否,即逕認定被指定者當選。

且該104年7月12日會議係繼月前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會議因出席人數不足而流會所召開錠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2項規定,該104年7月12日會議紀錄須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待7日後,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無意見,該會議始視為成立。

惟104年7月12日會議紀錄未完成上開時程,該會議紀錄所載逕行指定上開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8人為管理委員之當選結果即無效而未成立,復尚未就任。

經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該104年7月12日會議決議產生之上開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8人管理委員當選無效後,被告為免受敗訴判決,乃再於104年11月1日下午3時至5時,在系爭大廈社區大廳1樓召開系爭臨時會議,自行取消上開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8人之管理委員身分,另依管理規約之規定重新選舉104年度之管理委員。

惟系爭臨時會議係由訴外人傅正方所召集,雖傅正方曾於104年6月17日被推選為系爭大廈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但系爭大廈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完畢,傅正方之召集人身分即隨該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召開完畢而結束,倘被告當時並無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被告主任委員陳金榮該當系爭臨時會議召集人,則須重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大廈之管理規約另有約定,產生召集人。

惟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當時並無管理委員身分,復無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並經公告10日,就自任召集人而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則系爭臨時會議即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之無效會議。

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可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固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之決議。

惟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會議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即屬當然無效,本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當事人自得依法提起確認該會議決議無效之訴,以資救濟。

本件系爭臨時會之召集人傅正方屬於無召集權人,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當然無效,亦即系爭臨時會議所作之全部決議(含系爭臨時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傅正方等9人之當選)皆當然無效。

爰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為無效。

縱認系爭臨時會議之上開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屬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之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範疇,原告既對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召集而召開,以拒絕在系爭臨時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及拒絕圈選104年度管理委員之實際行動當場表示異議,即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場表示異議要件,而系爭臨時會議迄今未逾3個月,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104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判決,可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若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全部決議即屬當然自始完全無效,並非法定應行撤銷之範疇。

本件被告於104年7月12日召開之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中所產生8名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已於104年8月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互推陳金榮擔任主任委員,可見欲於104年11月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當時,被告已有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陳金榮可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不發生無人召集系爭臨時會之情,無由傅正方自任召集人之必要。

且依被告104年11月22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當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仍為陳金榮,則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召集而召開,非屬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瑕疵,不屬於得撤銷之範疇。

況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開會時即有表示反對而拒絕簽到,非未當場表示異議。

雖系爭臨時會議召集人傅正方曾於104年6月17日被推選為系爭大廈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但系爭大廈104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於104年7月12日召開完畢,並且產生8名管理委員,該8名管理委員並已互推陳金榮擔任主任委員,則傅正方之召集人身分(資格)已隨該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開完畢並互推陳金榮為主任委員作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法定召集人而結束,並非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主任委員而發生無人召集臨時會之情,自無須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之必要。

況104年6月17日之推選書已明確限定僅推選傅正方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如該104年6月17日推選書並未限定傅正方僅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被告或可引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辯稱傅正方之召集人任期為一年云云,惟當時已有被告主任委員陳金榮為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法定召集人,且被告再於104年12月2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時,亦不再由傅正方擔任召集人,而改由被告主任委員陳金榮為召集人,則傅正方被推選為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所規定擔任召集人之法定順序而無效,致由傅正方所召集而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淪為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而無效。

⒉依被告於系爭臨時會議之開會通知上記載略以鑑於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中有關104年度管理委員之產生存有爭議,擬撤銷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有關選任104年度管理委員之決議,並同時重新選任104年度管理委員等語。

可見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確已撤銷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產生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等8名管理委員之當選資格(身分),並同時重新選任104年度管理委員9名,則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產生8名管理委員之決議已遭被告撤銷而不復存在。

縱被告辯稱於104年8月18日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申請報備改選主任委員為陳金榮,並經該公所核備在案。

惟依臺中市北屯區公所於104年8月20日以公所農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明確復示被告:「本所係僅就檢送之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備查,貴管理委員會委員選任事宜仍須遵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住戶規約等相關規定辦理;

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之效力發生爭議時,係屬私權爭執,宜循司法程序解決。

本案申請人如有偽造文書、侵害他人權利等情事,應由申請人依法負起責任。」

等語,可知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僅就被告檢送相關文件進行書面備查,被告不能因已向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完成報備,辯稱足以認定改選主任委員為陳金榮屬於合法云云。

況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作改選管理委員之決議已遭被告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撤銷而不復存在。

而傅正方又非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產生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則傅正方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時並不具備管理委員身分,故由傅正方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即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規定,系爭臨時會議即屬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當然無效,則系爭臨時會議所作之各項決議全部無效,系爭臨時會議所選出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傅正方等9人之當選皆無效。

⒊縱認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當時,並無具有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主任委員陳金榮可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如欲擔任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必須重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始能生效而擔任。

惟傅正方並非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所產生之104年度管理委員,即不具管理委員身分,已如前⒉所述,且未經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推選並經公告10日就自任召集人,顯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之規定,則系爭臨時會議由傅正方召集而召開,亦屬於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而當然無效。

⒋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召集人之任期者,其任期為一年,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意定召集人之任期者,則優先適用意定之任期。

本件104年6月17日之推選書既已明確限定僅推選傅正方為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經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推選為召集人之任期,就區分所有權人意定真意僅至召開104年度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為止,此一意定任期效力自大於法定任期一年之效力,必須優先適用此一意定任期。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之規定,臨時召集人之任期至互推召集人為止。

本件傅正方於104年6月17日被推選為104年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之召集人身分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臨時召集人之性質,其臨時召集人之身分(資格)任期至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產生之8名管理委員於104年8月2日互推陳金榮擔任主任委員可資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之召集人時為止,故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由傅正方召集而召開,自屬於由無召集權人召開之會議而當然無效。

⒌另按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僅要當場表示異議即可,並未規定表示異議之方式限以言詞為之。

本件原告對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所召集而召開表示反對,當場以拒絕在系爭臨時會議之簽到簿上簽名及拒絕圈選104年度管理委員之實際行動當場表示異議,為被告所不爭執,即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所規定之當場表示異議要件,而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傅正方於104年11月1日召開,迄今未逾3個月,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備位請求撤銷104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

況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開會當天下午2時50分抵達會場(被告通知下午3時開會),為第一個到達系爭臨時會會場之與會者,當時系爭大廈之總幹事劉妮珍拿簽到簿予原告簽到時,原告即當場向劉妮珍總幹事表示因傅正方無權召集會議,所以拒絕簽到等語,當時尚無其他與會者到場,亦因尚未開始集會而尚未開始錄音。

復於系爭臨時會進行至圈選管理委員時,原告亦有言詞表示反對之異議,並拒絕圈選104年度管理委員,即已在開會現場以實際行動表示異議,即已符合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規定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則原告可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

至被告提出系爭臨時會錄音光碟譯文,未能忠實完整譯出,無完全呈現全貌,即無證據價值及無可信度。

㈢聲明:⒈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系爭臨時會議無效,亦即該臨時會議之全部決議(含在該臨時會議中選出之104年度管理委員何金橋、廖進生、汪秋鳳、陳世輝、董允文、江麗卿、溫永隆、陳金榮、傅正方等9人之當選)皆無效。

⒉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於104年11月1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議所為之全部決議。

二、被告則以: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可知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且該條文義並無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產生之召集人任期僅至產生管理負責賽或成立管理委員會、或選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止。

次依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4項規定,委員之任期,自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連選得連任。

而系爭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103年度管理委員至103年12月31日任期已屆滿(任期屆滿未再選任,自任期屆滿日起視同解任),但因遲遲未能順利選出104年度之管理委員,致於法無適格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乃於104年6月17日經本社區5位區分所有權人以書面推選區分所有權人傅正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嗣經逾10日之公告(公告10日後生效),因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以互推方式產生之召集人,系爭大廈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復未曾規定其任期,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傅正方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之任期,自應為一年。

既為一年(任期至105年6月27日止),故傅正方自有權召集104年11月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於召集系爭臨時會議時,雖因由傅正方所召集之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已選出管理委員,惟傅正方之召集人任期尚未屆滿一年,故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出之管理委員(含其後互選產生之主任委員)及傅正方均同為適格之召集人之一,則由傅正方召集之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於法並無不合。

原告稱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所為全部決議均無效云云,委不足採,至原告另稱傅正方被推選為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召集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云云,亦顯屬誤解。

又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4項之法條文義,顯係以「召集人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產生」為適用前提。

本件系爭大廈既已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互推產生召集人傅正方,並非依同條第4項規定,由主管機關指定、或依規約規定輪流擔任之臨時召集人,自無適用同條第4項規定之餘地。

原告主張傅正方之召集人身分屬該條規定之臨時召集人,認傅正方任期至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產生之8名管理委員於同年8月2日互推陳金榮為主任委員時止云云,委不足採。

因傅正方非無召集權人,系爭臨時會議自無決議無效之情。

縱認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衡諸系爭臨時會議紀錄所載,決議之內容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處,至多僅屬同條第1項所定「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請求撤銷決議之情。

㈡觀之原告前於104年7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出席,但亦拒絕簽到,顯見原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但拒絕簽到之行為,係其慣性之舉,難認原告拒絕簽到,即遽認原告曾就傅正方之召集人身分提出異議。

次觀之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之錄音內容,原告於會議中就管理委員之選出方式是否分棟別選出、及投票方法是否採無記名單記法等有管理委員之產生方式,以及其他議案,均曾發言參與討論,故縱原告於系爭臨時會議中未圈選管理委員,至多僅能認其不行使投票權,亦無法據此認原告曾認召集人傅正方有無召集權人身分提出異議。

則縱認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之召集人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原告既已出席104年11月1日系爭臨時會議,並全程參與討論,卻未曾當場提出異議,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

即原告備位主張認系爭臨時會議之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訴請撤銷系爭臨時會議決議,亦因原告全程出席104年11月1日之系爭臨時會議,未曾當場表示異議,自無權提起撤銷決議之訴。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為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之7D住戶。

⒉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於104年4月19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人數不足,故於104年7月12日所召集之會議,係由傅正方依原告所提起訴狀證據6之推選書所召集,該次之召集程序係合法。

⒊104年7月12日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其選任程序確如原告起訴狀所述,連先經提名、再由與會者舉手表決或鼓掌通過都沒有,而是逕由被告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產生,故該選任程序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故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已認定有瑕疵,並擬同時重行選任管委會委員。

⒋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開會前係由傅正方擔任召集人並發出會議通知書。

⒌原告確實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有與會討論,但拒不簽到,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

⒍兩造對於對造所提之證據(包括被告於105年1月5日所提之104年11月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形式上為真正均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先位主張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傅正方係無召集權人,故該次會議為無效,是否有理由?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於開會前之當日下午2時50分許,有向劉妮珍表示傳正方為無召集權人,且拒不簽到,有與會討論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故已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有無理由?⒊原告備位主張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傅正方係無召集權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故主張該次會議應予撤銷,是否有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本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之召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之規定,召集人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產生。

召集人無法互推產生時,依區分所有權人名冊順序輪流擔任,或申請地方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臨時召集人。

輪值召集人違反召集義務時,區分所有權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指定次順位區分所有權人任之。

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除第28條規定外,由具區分所有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

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喪失區分所有權人資格日起,視同解任。

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召集人任期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依規約規定,任期一至二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未規定者,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上開條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

查兩造對「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於104年4月19日召開104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會議人數不足,故於104年7月12日所召集之會議,係由傅正方依原告所提起訴狀證據6之推選書所召集,該次之召集程序係合法」,並不爭執,堪認傅正方經推選為召集人,並經公告10日後,得擔任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為合法,觀之該推選書上記載「為利召集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以議決修關本社區管理維護及應興革之有關事項,爰特推選10A區分所有權人傅正方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等語,並未限定期間。

且兩造對「104年7月12日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選任之管理委員,其選任程序確如原告起訴狀所述,連先經提名、再由與會者舉手表決或鼓掌通過都沒有,而是逕由被告之總幹事劉妮珍即席指定產生,故該選任程序顯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選任,明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應認為無效,故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住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已認定有瑕疵,並擬同時重行選任管委會委員。」

,為兩造前揭不爭執之事項⒊所不爭執,足證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於104年7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顯屬無效,故原告於104年12月16日民事辯論意旨狀內所提證物,即被告於104年8月2日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同意互推陳金榮為被告主任委員之決議顯亦屬無效,足證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於104年11月1日召集之系爭臨時會議時,已無管理委員、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得為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人。

參照前揭推選書既未限定期間,則依前揭非凡比天生領袖大廈管理規約第3條第1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訴外人傅正方擔任召集人之任期為一年,連選得連任一次。

故傅正方於104年11月1日前以召集人身分召集系爭臨時會議,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該次會議之召集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議有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之違法,自不足採,亦無從以原告於104年12月3日民事陳述狀所提證物,即被告於104年11月22日所召集之管理委員會議記錄,由陳金榮當選為被告主任委員,而溯及認訴外人陳金榮始為系爭臨時會議之合法召集權人,故原告先位主張系爭臨時會議無效云云,自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於104年11月1日所召開之會議,於開會前之當日下午2時50分許,有向劉妮珍表示傳正方為無召集權人,且拒不簽到,有與會討論且拒絕圈選管理委員云云。

查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有於系爭臨時會議開會前向劉妮珍表示傅正方為無召集權人之有利事實,衡以系爭臨時會議記錄上雖記載「出席人員:53戶(含委託書31戶)(如出席人員名冊)、1戶(7D林先生與會討論但是不願意簽名)」等語,未能推認原告有表示系爭臨時會議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召開故拒絕簽到之情。

況原告確實參與系爭臨時會議開會討論,自難認原告已於開會現場對系爭臨時會議係由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當場表示異議,難認原告有對系爭臨時會議有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情當場表示異議,自不符合當場表示異議之要件。

況系爭臨時會議由經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合法推選之召集人傅正方所召集,自屬有召集權人所召集而召開,業如前述,而該次會議亦無其他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形,故原告備位主張撤銷系爭臨時會議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議決議全部無效,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臨時會議全部決議,洵屬無據,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