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 二、被告賴煥明、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尤楊清媚、何瑞章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㈠、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
-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無永久性建物存在,亦無人占有、
- 二、被告抗辯:
- ㈠、被告賴森川、賴煥明、賴燁杰、賴烱祥、邱于娟、賴烱富、
- ㈡、被告陳冠銘、陳冠維部分:同意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主張
- ㈢、被告陳冠融部分:同意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
-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
-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
-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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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960號
原 告 李姃媖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賴森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忠義
被 告 賴煥明
賴燁杰
賴烱祥
邱于娟
賴烱富
嚴美玉
陳冠銘
陳冠維
陳冠融
尤楊清媚
何瑞章
何品鋒
上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白耿維
被 告 林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面積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至附表四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賴森川、賴煥明、賴燁杰、賴烱祥、邱于娟、賴烱富、嚴美玉、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尤楊清媚、何瑞章、何品鋒為被告,然就坐落臺中市○○區○○段(下同段者均省略)00000地號土地部分,尚有共有人林建志,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7日具狀追加林建志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1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賴煥明、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尤楊清媚、何瑞章、何品鋒、林建志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分別為996、9,413、2,31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一所示)。
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系爭土地亦非不能分割,惟共有人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現況為空地,無永久性建物存在,亦無人占有、管理、使用,而00000地號土地因橫跨四區段地價,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根據地價區段調整分割,使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總額,與分割前應有部分換算之公告現值總額相近,符合公平原則,且可省卻贈與稅、土地增值稅等負擔,較有利於全體共有人。
又因系爭土地位於臺中市第14期市地重劃區內,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以原物分割分配與各共有人即符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綜合上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即為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係基於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及公平性考量,應屬允當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賴森川、賴煥明、賴燁杰、賴烱祥、邱于娟、賴烱富、嚴美玉、尤楊清媚、何瑞章、何品鋒、林建志部分: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被告陳冠銘、陳冠維部分:同意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就分得部分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㈢、被告陳冠融部分:同意原告就00000地號土地主張之分割方案,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復有明定。
㈡、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間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土地均為臺中市第14期重劃區之範圍內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52158號函、圖層套疊街廓位置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64-72、204-209頁、本院卷二第9、137-138頁),而起訴前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予以裁判分割,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查,原告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乃斟酌系爭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列為第14期整體開發地區,已完成細部計畫進行重劃中,於重劃完成後,本不必然可為原地分配而為建築利用,又該分割方案亦無違平均地權條例等相關規定,且除被告陳冠維、陳冠銘對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未曾表示意見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已為全體共有人所同意。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經該局函復: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內容,將一定區域內各宗土地,於扣除負擔後,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方整之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開發方式。
除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1第1項但書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須領取現金外,均配回土地予原地主。
惟本府辦理土地分配作業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辦理。
本重劃區目前正辦理地上物拆遷,預計107年底完成土地分配作業等情,有該局104年12月29日中市地劃一字第104005215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頁);
本院再函詢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亦確認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無不能為分割登記之情事,有該所105年2月24日中正地所二字第10500015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5頁);
另原告與被告陳冠銘、陳冠維、陳冠融為母子,被告賴烱祥、邱于娟為夫妻,被告賴烱富、嚴美玉為夫妻,被告何瑞章、何品鋒為兄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7-81、83頁),除被告陳冠維、陳冠銘就000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得之土地與原告維持共有之分割方案未表示意見外,上揭共有人對渠等分割後取得之土地有維持共有之情形,均表示同意採納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經渠等自陳在卷(見本院卷二第69-70、97-98頁),被告陳冠維、陳冠銘對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經本院多次通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具體表示意見,惟審酌其等於105年2月1日具狀之意旨(見本院卷二第69頁),且其等與原告為母子關係乙節,堪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000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對其等亦無明顯不利。
是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及本件並無其他被告提出其他合法之分割方案等情,爰就系爭土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
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各依其就系爭土地之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附表一: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編│共有人 │地號 │000 │00000 │00000 │
│號│姓名 ├─────┼─────┼───────┼─────┤
│ │ │面積(㎡)│996 │9,413 │2,315 │
├─┼────┼─────┼─────┼───────┼─────┤
│1 │賴森川 │應有部分 │67/600 │67/600 │67/600 │
├─┼────┼─────┼─────┼───────┼─────┤
│2 │賴煥明 │應有部分 │40/600 │40/600 │40/600 │
├─┼────┼─────┼─────┼───────┼─────┤
│3 │賴燁杰 │應有部分 │1/3 │1/3 │1/3 │
├─┼────┼─────┼─────┼───────┼─────┤
│4 │賴烱祥 │應有部分 │197/1,200 │1/6 │197/1,200 │
├─┼────┼─────┼─────┼───────┼─────┤
│5 │邱于娟 │應有部分 │3/1,200 │ │3/1,200 │
├─┼────┼─────┼─────┼───────┼─────┤
│6 │賴烱富 │應有部分 │1/6 │399/2,400 │1/6 │
├─┼────┼─────┼─────┼───────┼─────┤
│7 │嚴美玉 │應有部分 │ │1/2,400 │ │
├─┼────┼─────┼─────┼───────┼─────┤
│8 │陳冠銘 │應有部分 │93/2,400 │ │93/2,400 │
├─┼────┼─────┼─────┼───────┼─────┤
│9 │陳冠維 │應有部分 │90/2,400 │ │90/2,400 │
├─┼────┼─────┼─────┼───────┼─────┤
│10│陳冠融 │應有部分 │ │90/1,200 │ │
├─┼────┼─────┼─────┼───────┼─────┤
│11│尤楊清媚│應有部分 │ │2,902/120,000 │ │
├─┼────┼─────┼─────┼───────┼─────┤
│12│何瑞章 │應有部分 │93/2,400 │3,199/120,000 │ │
├─┼────┼─────┼─────┼───────┼─────┤
│13│何品鋒 │應有部分 │93/2,400 │3,199/120,000 │ │
├─┼────┼─────┼─────┼───────┼─────┤
│14│林建志 │應有部分 │ │ │93/1,200 │
├─┼────┼─────┼─────┼───────┼─────┤
│15│李姃媖 │應有部分 │3/2,400 │3/1,200 │3/2,400 │
└─┴────┴─────┴─────┴───────┴─────┘
附表二: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A1 │111.22 │賴森川 │1/1 │
├────┼─────┼──────────────┼─────────┤
│B1 │66.4 │賴煥明 │1/1 │
├────┼─────┼──────────────┼─────────┤
│C1 │77.19 │何瑞章 │1/2 │
│ │ │何品鋒 │1/2 │
├────┼─────┼──────────────┼─────────┤
│D1 │77.19 │陳冠維 │90/186 │
│ │ │陳冠銘 │93/186 │
│ │ │李姃媖 │3/186 │
├────┼─────┼──────────────┼─────────┤
│E1 │166 │賴烱富 │1/1 │
├────┼─────┼──────────────┼─────────┤
│E1-1 │166 │賴烱祥 │197/200 │
│ │ │邱于娟 │3/200 │
├────┼─────┼──────────────┼─────────┤
│F1 │332 │賴燁杰 │1/1 │
└────┴─────┴──────────────┴─────────┘
附表三: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A2 │359.67 │賴燁杰 │1/1 │
├────┼─────┤ │ │
│A3 │933.33 │ │ │
├────┼─────┤ │ │
│A4 │1,259 │ │ │
├────┼─────┤ │ │
│F5 │585.67 │ │ │
├────┼─────┼──────────────┼─────────┤
│B2 │83.62 │陳冠融 │90/93 │
├────┼─────┤李姃媖 │3/93 │
│B3 │217 │ │ │
├────┼─────┤ │ │
│B4 │292.72 │ │ │
├────┼─────┤ │ │
│E5 │136.17 │ │ │
├────┼─────┼──────────────┼─────────┤
│C2 │71.93 │賴煥明 │1/1 │
├────┼─────┤ │ │
│C3 │186.67 │ │ │
├────┼─────┤ │ │
│C4 │251.8 │ │ │
├────┼─────┤ │ │
│D5 │117.13 │ │ │
├────┼─────┼──────────────┼─────────┤
│D2 │26.09 │尤楊清媚 │1/1 │
├────┼─────┤ │ │
│D3 │67.72 │ │ │
├────┼─────┤ │ │
│D4 │91.34 │ │ │
├────┼─────┤ │ │
│C5 │42.49 │ │ │
├────┼─────┼──────────────┼─────────┤
│E2 │57.53 │何瑞章 │1/2 │
├────┼─────┤何品鋒 │1/2 │
│E3 │149.28 │ │ │
├────┼─────┤ │ │
│E4 │201.38 │ │ │
├────┼─────┤ │ │
│B5 │93.68 │ │ │
├────┼─────┼──────────────┼─────────┤
│F2 │120.49 │賴森川 │1/1 │
├────┼─────┤ │ │
│F3 │312.67 │ │ │
├────┼─────┤ │ │
│F4 │421.76 │ │ │
├────┼─────┤ │ │
│A5 │196.2 │ │ │
├────┼─────┼──────────────┼─────────┤
│G2 │179.84 │賴烱富 │399/400 │
├────┼─────┤嚴美玉 │1/400 │
│G3 │466.66 │ │ │
├────┼─────┤ │ │
│G4 │629.5 │ │ │
├────┼─────┤ │ │
│G5 │292.83 │ │ │
├────┼─────┼──────────────┼─────────┤
│G2-1 │179.83 │賴烱祥 │1/1 │
├────┼─────┤ │ │
│G3-1 │466.67 │ │ │
├────┼─────┤ │ │
│G4-1 │629.5 │ │ │
├────┼─────┤ │ │
│G5-1 │292.83 │ │ │
└────┴─────┴──────────────┴─────────┘
附表四: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面積暨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附圖編號│面積(㎡)│分割後取得所有權之共有人姓名│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
│A6-1 │179.42 │陳冠維 │90/186 │
│ │ │陳冠銘 │93/186 │
│ │ │李姃媖 │3/186 │
├────┼─────┼──────────────┼─────────┤
│A6-2 │385.83 │賴烱富 │1/1 │
├────┼─────┼──────────────┼─────────┤
│A6-3 │385.83 │賴烱祥 │197/200 │
│ │ │邱于娟 │3/200 │
├────┼─────┼──────────────┼─────────┤
│B6 │771.67 │賴燁杰 │1/1 │
├────┼─────┼──────────────┼─────────┤
│C6 │154.33 │賴煥明 │1/1 │
├────┼─────┼──────────────┼─────────┤
│D6 │258.51 │賴森川 │1/1 │
├────┼─────┼──────────────┼─────────┤
│E6 │179.41 │林建志 │1/1 │
└────┴─────┴──────────────┴─────────┘
附表五: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共有人姓名│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賴森川 │11.16% │
├─────┼─────────┤
│賴煥明 │6.67% │
├─────┼─────────┤
│賴燁杰 │33.33% │
├─────┼─────────┤
│賴烱祥 │16.6% │
├─────┼─────────┤
│邱于娟 │0.07% │
├─────┼─────────┤
│賴烱富 │16.63% │
├─────┼─────────┤
│嚴美玉 │0.03% │
├─────┼─────────┤
│陳冠銘 │1% │
├─────┼─────────┤
│陳冠維 │0.98% │
├─────┼─────────┤
│陳冠融 │5.55% │
├─────┼─────────┤
│尤楊清媚 │1.79% │
├─────┼─────────┤
│何瑞章 │2.28% │
├─────┼─────────┤
│何品鋒 │2.28% │
├─────┼─────────┤
│林建志 │1.41% │
├─────┼─────────┤
│李姃媖 │0.2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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