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022,2016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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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22號
原 告 陳惠瓊
林景森
林尚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慶隆律師
被 告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博彥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 代理人 范綺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森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一,餘千分之七百由原告陳惠瓊負擔、千分之二百由原告林景森負擔、千分之九十九由原告林尚璞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景森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林景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楊文彬,嗣於審理中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洪博彥,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並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56 至260 頁),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原告林尚璞承租雲林縣二崙鄉○○村○○路000號1 樓(下稱系爭房屋)用以設立永定營業所直營店,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8,000 元,並僱用原告陳惠瓊擔任該直營店之主任,負責販售被告所生產之農藥、農用品等業務經營,並由原告林景森擔任該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

嗣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以原告陳惠瓊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將其解僱,並在101 年12月25日將「興農供應中心」之招牌拆下,收回被告所有之農藥肥料資材等及統一發票章、負責人私章及器材設備,不繼續在系爭房屋設立興農供應中心。

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終止與原告陳惠瓊間之勞動契約後,本應依農藥管理法之規定於101年12月26 日起30日內,至雲林縣政府動植物防疫所等主管機關辦理興農供應中心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否則原告將因同一地址只能設立一間農藥販賣所,不能同時設立兩間,而無法在原址經營農藥販賣所。

詎被告卻在102年2月9日僅向主管機關辦理「停業」登記1年,且在103年2月8日前又辦理「繼續停業」1年,並未辦理「註銷」,違反農藥管理法之規定,導致原告無法在原址另行設立農藥販賣所。

原告為重新設立自己的農藥販賣所,已向行政機關辦理預查公司名稱及製作並懸掛新的招牌,完成開業之主要行為,直至103年4月25日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詢始知系爭房屋仍由被告違法使用設立永定營業所中,故原告因為被告並未辦理註銷登記,致無法於原址重新設立自己的農藥販賣營業所,販賣原告陳惠瓊之庫存貨品,受有無法營業之經濟上損失,且因全部貨品確已過期變質而受有損害,另原告林尚璞因被告仍於系爭房屋設立營業所,原告林景森亦因被告未註銷農藥販賣執照,而均受有損害。

茲分別請求如下損害:1.原告陳惠瓊部分:被告未依農藥管理法第30條第1項、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等規定,向主管機關辦理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農藥管理法規定,致原告陳惠瓊無法於原址另行設立登記農藥販賣所販賣其所囤積之農用品,而受有全數農用品已過期之損害,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按原告陳惠瓊購入庫存農用品之價格計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8 萬6,300 元。

2.原告林景森部分:⑴原告林景森於85年1 月1 日起至94年1 月25日於被告永定營業所擔任主任,於98年間取得農藥管理人員執照後,即擔任永定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俟103 年10月24日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止,原告林景森皆為永定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被告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農藥管理法規定,致原告林景森因只得於一家農藥販賣所擔任農藥管理人,而無法於原告林尚璞另行設立之農藥販賣所擔任農藥管理人,原告林景森受有無法營業之經濟上損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林景森98年、99年間曾於被告公司擔任技術代表,每月領有薪資本俸1 萬8,000 元及年資獎400 元,月薪共1 萬8,400 元,則自102 年2 月9 日被告辦理停業登記起至103 年10月24日被告辦理註銷登記止共21個月,原告林景森共計損失薪資38萬6,400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⑵原告林景森係被永定營業所之管理人,陸續於102 、103年間收到自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寄予興農公司永定營業所、陳惠瓊、林景森通知繳納會員常年會費等之通知函,原告林景森遂替被告公司代墊繳納102 及103 年度之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常年會費合計3,000 元,此係被告應繳納之費用,被告因此受有應付而未付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為被告代墊上揭費用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⑶以上共計請求38萬9,400 元。

3.原告林尚璞部分:被告向原告林尚璞承租系爭房屋,租約於101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後,未再訂立新約,雖被告已於101 年12月25日搬遷所有營業用品並撤下招牌,但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而係辦理停業登記,即屬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登記為永定營業所,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並無合法之法律上占有權源,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萬8,000 元(8,000 元×21月=168,000 元)。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惠瓊138 萬6,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森38萬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尚璞1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1 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與原告陳惠瓊間之僱傭關係後,旋於翌(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陳惠瓊表示要求返還農藥販賣業執照(下稱系爭執照)正本等相關文件,以利辦理註銷永定營業所等作業,惟原告陳惠瓊於102年1 月3 日委託弘恩法律事務所發函表示,其並無持有系爭執照正本無從返還,詎原告陳惠瓊之子即原告林尚璞,卻於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17548 號支付命令所提民事補正狀中,將系爭執照正本作為附件,嗣原告陳惠瓊之配偶即原告林景森,於本院103 年度中簡字第2555號給付租金事件審判期日表示伊持有系爭執照,今原告陳惠瓊於起訴狀復將系爭執照正本作為附件,顯見系爭執照正本仍由原告等人所持有。

依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須檢附系爭執照正本,始得辦理註銷,今原告故意不返還系爭執照正本予被告,致被告無法依法辦理註銷作業,卻指摘被告未辦理註銷作業,致原告受有損害等等,實有欠公允。

又原告指稱被告未將系爭執照註銷,致渠等無法於系爭處所另設商號販賣農藥部分,經被告電詢主管系爭執照之雲林縣動植物防疫所,其表示經工商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取得商業統一編號後即可申請系爭執照,就兩農藥販賣業者於同一地址開業並無禁止規定。

被告復電詢主管商業登記事項之雲林縣政府工商行政科,其表示並無禁止於同一地址開設兩家商號之規定。

是被告未將系爭執照辦理註銷,與原告等人是否得以於同一地址開設農藥販賣所並無關聯。

(二)原告陳惠瓊主張被告違反農藥管理法第30條、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等規定,造成其無法販賣囤積之農用品,而受有農用品過期之損害。

惟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生命、身體法益及環境安全,非維護人民之財產權或農藥管理人員之工作權,原告陳惠瓊並非農藥管理法第30條所欲保護之「他人」。

原告陳惠瓊另主張農用品擺放過期,置於其住家倉庫危及原告之生命身體法益,故原告為農藥管理法第30條所欲保護之「他人」,惟原告陳惠瓊並無受有何生命身體上之損害,而係藉此向被告請求農用品過期損壞之財產上損害,其前後主張毫無關聯。

(三)原告林景森主張被告未將登記其為管理人之系爭執照註銷,致其無法在其他農藥販賣所擔任農藥管理人,而受有薪資損害部分,此損害並非上開農藥管理法規所欲防止者,又依農藥管理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農藥販賣業者應設專任管理人員申請農藥販賣業執照後始得營業,然永定營業所並無合格之農藥管理人,被告要求擔任營業所主任之陳惠瓊取得該資格,因林景森同意繼續擔任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其內部關係乃係由陳惠瓊借用林景森名義任農藥管理人,而使永定營業所經營合法化。

故原告林景森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契約,原告林景森任永定營業所農藥管理人一職,乃係義務協助陳惠瓊之自發行為。

另關於原告林景森繳納102 、103 年度之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常年會費部分,繳納會費後,會員憑繳費收據即可享有受領禮品、摸彩及餐敘等各種利益,而該等利益均由原告林景森享有,被告因其給付並無受有任何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且林景森繳納會費實係違背被告之意,故原告此部分主張無理由。

(四)原告林尚璞主張被告未依法辦理註銷登記,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登記為永定營業所,是被告於系爭租約所載租賃期間屆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部分,惟系爭房屋是否登記為永定營業所,與被告是否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並無關連,被告亦無因未辦理註銷作業而使被告之財產總額增加或不減少,實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等語,資為抗辯。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陳惠瓊曾為被告公司之員工,任職於永定營業所擔任主任,直至101 年12月25日被告終止與原告陳惠瓊之僱傭關係,原告陳惠瓊於任職期間曾向被告購買農用品;

又原告林景森領有農藥管理人員證書,系爭執照上所登記之行號名稱為被告公司永定營業所、管理人為原告林景森,被告於101 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陳惠瓊請求返還系爭執照正本,經原告陳惠瓊以律師函回覆被告其並無持有系爭執照,被告嗣於103 年10月21日辦理歇業登記,並註銷系爭執照;

被告曾就系爭房屋與原告林尚璞訂立房屋租賃契約,系爭房屋供被告設立永定營業所之用,租賃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

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102 、103 年度之會員常年會費共計3,000 元,已由原告林景森繳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影本、系爭執照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3 年3 月12日、4 月25日、12月1 日函、原告林景森之農藥管理人員證書、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7 月10日函及雲林縣商業團體收費收據2 張、及被告提出之101 年12月26日存證信函、律師函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第17至20頁、第36至38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農藥管理法第30條、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等規定,辦理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原告陳惠瓊過期農用品之損害賠償,及應給付原告林景森無法在其他農藥販賣所擔任農藥管理人之薪資損失;

原告復主張被告上開未辦理註銷登記,即屬於租期屆滿後,繼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應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給付原告林尚璞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併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林景森代墊之會員常年會費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1.原告陳惠瓊部分:原告陳惠瓊主張因被告未辦理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致其受有農用品過期之損害,並提出其向被告購買農藥、肥料、資材等農用品之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111 至214 頁),惟此僅能證明原告陳惠瓊有購買該等用品,不能證明其受有農用品過期而損壞之損害。

況按農藥販賣業者,於歇業或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歇業或變更後30日內,報當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農藥販賣業者,停止營業1 年以上或歇業者,其農藥販賣業執照應予註銷。

但停業有正當事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業者歇業時,應於30日內,填具第6條第1項申請書一式三份及檢附原執照,辦理註銷,農藥管理法第30條第1 、2項、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固有明文。

惟按農藥管理法第1條明揭為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特制定本法,其立法理由敘明:一、鑑於危害農林作物或其產物者,不僅是病蟲鼠害及雜草等,尚包括如福壽螺、蝸蝓等其他生物種類,爰參酌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修正為有害生物,以資明確。

二、隨著國家整體經濟發展、環境保護意識演變及國人飲食健康安全,農藥管理之目的應包括生態環境保護及增進農產品安全;

另為配合國家整體經濟及農藥工業之發展,應將農藥產業之輔導及管理策略朝向健全農藥產業發展為主,爰予修正等語。

是農藥管理法之立法目的係保護農業生產及生態環境,防除有害生物,防止農藥危害,加強農藥管理,健全農藥產業發展,並增進農產品安全,而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前揭規定辦理永定營業所之歇業登記,至原告陳惠瓊受有過期農用品之損害,並非農藥管理法保護之法益範圍,原告陳惠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過期農用品之損害,即屬無據。

2.原告林景森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辦理永定營業所之註銷登記,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景森無法在其他農藥販賣所擔任農藥管理人之薪資損失38萬6,400 元部分。

經查,原告林景森雖擔任被告公司永定營業所之農藥管理人,此有系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惟農藥管理法第30條、雲林縣農藥販賣業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7條,並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如前述,又按農藥管理人員執行下列業務,應於所登錄之農藥販賣業者營業處所為之:一、提供農藥管理、販賣、使用規定及注意事項之諮詢。

二、管理農藥販賣場所之安全及防護。

三、確認本法第29條第6款所定備置簿冊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方式登記之內容無誤。

四、確認本法第35條定期陳報農藥生產、輸入、購入、銷售之數量及交易對象資料無誤。

五、有關農藥販賣之管理事項。

農藥管理人員證書應懸掛於前項執行業務處所明顯處,農藥管理人員訓練及管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該條修正理由為:「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11 號解釋意旨,不應限制農藥管理人員之執業處為一處,惟為利管理人員執業情形,仍規定應於登錄之處所執行業務」等語,由此可知,農藥管理人員並未限制僅可於一處執行業務,則原告林景森於被告未辦理註銷登記,僅辦理歇業登記後,尚非不可於其他處所擔任農藥管理人,故原告林景森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薪資損失,為無理由。

⑵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林景森主張其代被告支付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102、103年度之會員常年會費共計3,000 元等情,並提出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103年7月10日函及雲林縣商業團體收費收據2 張為證,經查有販賣農藥業者,應加入公會,如有加入應繳納,如不繳納,會員即時消失,被告公司加入公會約10幾年光景(常年會費均有繳納),於104 年因未繳常年會費,本會已經除名等情,有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105年3月22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則被告於102、103 年間既仍為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且因原告林景森繳納會費,而受有免繳納會費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是原告林景森主張被告應給付其代為繳納之會費3,000 元,即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原告林景森出席雲林縣植物保護商業同業公會,並享有受領禮品、摸彩及餐敘等各種利益,故被告並未受有不當得利云云,然此部分利益縱為原告林景森所享有,亦屬被告得否向其請求返還或求償之事,與被告是否因原告林景森繳納會費受有利益而應予返還無關,附此敘明。

3.原告林尚璞部分:原告林尚璞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31日系爭房屋租賃期滿後,僅向主管機關辦理永定營業所之停業登記,而未依法辦理註銷登記,是被告即屬繼續使用系爭房屋登記為永定營業所,被告於租約期滿後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爰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惟查,被告抗辯其已於101 年12月25日將系爭房屋內所有物品搬離,此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於被告搬遷後,即可自行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且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僅為主管機關對於農藥販賣業者在行政上之管理,是於系爭房屋租約期滿後,被告事實上已無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故原告林尚璞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林景森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林景森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林景森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9 月2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林景森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林景森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而被告聲請免假執行部分,核無不合,爰就原告林景森勝訴部分,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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