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032,20160425,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4.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其配偶同至原告開設之「築巢窗
  5. ㈡、原告代被告向系爭協議書採購進貨共計1,736,390元,扣除
  6.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7. 二、被告則以:
  8. ㈠、原告前於104年3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於103年
  9.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瑕疵品項達221件,瑕疵貨品總金
  10. ㈢、被告對利民公司毫無所悉,與利民公司之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11.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為被告給付利民公司貨款213,276元
  12.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
  13.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4.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
  15.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台灣銀行中都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
  16.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及103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0
  17. ㈣、被告進貨之數額,經被告於「築巢窗簾傢飾」銷貨憑單簽收
  18. ㈤、卷內兩造提出之文書證據,除原證6未經被告簽收之銷貨憑
  19. 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貨款513,276元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
  20. 四、本院之判斷:
  21.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
  22. ㈡、原告請求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有無理由?
  23. ㈢、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傢飾貨品之買賣契約?
  24.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利民公司與被告間買賣貨品之貨款21
  25.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輔導服
  2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27.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32號
原 告 陳妤瑄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 告 張佩倖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間與其配偶同至原告開設之「築巢窗簾傢飾」,商請原告協助被告於豐原開設與「築巢窗簾傢飾」相同模式之傢飾店,被告觀看供貨廠商利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利民公司)之傢飾倉庫後,即於同年12月3日於利民公司即臺中市○區○○○巷00號簽立展店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於協議書第1條約定「…輔導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第2條約定「全權採購展店店內之所有銷售商品,乙方不得有異議…,總金額為170萬元。

分四期給付…」、第3條「…一次性買斷商品…」、第9條「…甲方有權終止供應貨品給乙方…」、第10條「乙方如有違約,罰則50萬元整。」

,惟原告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行,而將應給付原告之輔導展店服務費30萬元及貨款訂金20萬元,開立到期日為103年12月4日(起訴狀誤載為103年2月4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交予利民公司,作為向利民公司進貨之貨款,並陸續於103年12月15日給付第2期50萬元,103年12月23日匯款第3期貨款50萬元至利民公司之帳戶,雖然如此,原告仍依約於103年12月28日順利協助被告完成開幕營業。

㈡、原告代被告向系爭協議書採購進貨共計1,736,390元,扣除前揭已付之150萬元及退貨等,被告仍積欠利民公司貨款213,276元,原告前於104年1月3日傳真被告,請其於104年1月21日前給付貨款尾款213,276元,及輔導展店服務費30萬元,詎被告拒絕支付,且假借利民公司商品有瑕疵,以存證信函要脅原告收回瑕疵品及單方解除契約,利民公司轉向原告催討,原告於104年7月1日代墊貨款213,276元予利民公司。

故而原告得依系爭協議書向被告請求給付輔導展店服務費30萬元及依不當得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213,276元。

㈢、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1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於104年3月13日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被告於103年11月陸續向原告訂購飾品(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152號),嗣因被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原告起訴(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原告於該案準備書狀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依約給付30萬元輔導展店服務費及第一期貨款訂金20萬元,…展店期間被告共向原告進貨間1,736,90元,尾款513,276元未付,…爰依367條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給付貨款」,可知原告自認兩造間為買賣關係及被告已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予原告,是本件原告請求輔導服務費30萬元及貨款213,276元,顯無理由。

㈡、原告交付予被告之貨品,瑕疵品項達221件,瑕疵貨品總金額達1,058,521元,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被告得解除與原告間貨品之買賣契約,並經被告在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事件以答辯狀(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解除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前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尚須返還原告價金,其訴請被告給付代墊貨款及輔導服務費,均無理由。

㈢、被告對利民公司毫無所悉,與利民公司之間無任何契約關係,不可能將款項直接交付利民公司,實則,利民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之配偶,被告將輔導服務費及訂金支票共50萬元交付原告,乃原告將支票存入利民公司帳戶兌現,否則,103年12月3日既未開始出貨,被告豈有可能於彼時即給付貨款50萬元;

又原告以台中郵局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係主張被告向其購買貨品,尚積欠貨款595,160元,可見被告與利民公司並無任何買賣契約存在,原告何來代墊款請求;

且自前揭存證信函所附請款單係記載「服務費、出貨日期、2014/12/4」,足見被告已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且若被告未支付輔導服務費,原告於存證信函豈會不提及服務費而僅請求貨款。

㈣、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曾為被告給付利民公司貨款213,276元,惟被告已多次向原告主張貨品瑕疵,請其收回瑕疵貨品並拒絕給付貨款,原告竟違反被告之主張而代墊貨款,原告亦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㈠、原告與被告於103年12月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協議書第1條約定由原告輔導被告傢飾店店內之設計規劃、人員培訓、輔導展店及開幕事宜,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導服務費30萬元,須於正式簽約時付清,原告於收到輔導服務費後,開始設計、規劃。

㈡、被告於簽約當日交付台灣銀行中都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2月3日,面額50萬元支票,並經存入利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1070717-816635號帳戶。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5日及103年12月23日分別匯款50萬元至利民公司於合作金庫南台中分行之帳戶。

㈣、被告進貨之數額,經被告於「築巢窗簾傢飾」銷貨憑單簽收部分合計為1,477,380元。

㈤、卷內兩造提出之文書證據,除原證6未經被告簽收之銷貨憑單外,對其餘之真實性均不爭執。

㈥、原告前以被告積欠貨款513,276元為由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257號受理,嗣經原告於104 年7 月23日撤回起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前揭不爭執事項,為兩造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9頁反面),復有系爭協議書、合作金庫存款存摺及存提明細、銷貨憑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2頁、第24至1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給付款項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足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商請原告輔導開設傢飾店及人員培訓事宜,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至今未支付,且原告曾為被告代為支付利民公司貨款213,276元,被告至今未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約定之輔導服務費30萬元早經被告付清,被告係向原告購買貨品,故被告與利民公司之間並無買賣關係,又因原告交付之貨品中,瑕疵品總額高達1,058,521元,前經被告於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事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以104年5月19日民事答辯狀作為解除與原告間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買賣契約業已解除,被告即無給付原告貨款之義務等語。

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傢飾貨品之買賣契約?㈢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利民公司與被告間買賣貨品之貨款213,27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有無理由?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協議書,被告應給付原告輔導服務費30萬元一節,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主張業已給付完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權利消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本件被告抗辯其已付清輔導服務費30萬元等語,有兩造於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正式簽約時須付清輔導服務款項,甲方(即原告)收到輔導服務費後,開始設計、規劃店面」、第2條第1款約定「第一期貨款於簽約時支付訂金20萬元整。

甲方收到訂金後,須開始採購展店所需之商品」之內容,及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所交付原告,並經原告存入利民公司合作金庫銀行南台中分行1070717-816635帳戶之台灣銀行中都分行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12月3日,面額50萬元之支票可證,此情除為原告所不爭執外,復有系爭協議書、支票影本及前揭帳戶存提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至第8頁、第155頁、第10頁,即原證3、被證5、原證4),原告若未於簽約時收到輔導服務費30萬元,當無為被告輔導開店或設計、規劃之行為,且若被告未於簽約時付清貨款訂金20萬元,亦無可能開始進貨,是被告辯稱其已支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顯非無據。

⑶又原告自陳其已依約履行至103年12月28日完成被告展店開幕營業等語,如非被告已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原告豈會無視被告違反約定仍輔導被告展店之可能;

且原告以台中何厝郵局存證號碼000125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之內容,僅提及被告尚積欠貨款595,160元未支付而催請給付,對於輔導服務費一事隻字未提,益證被告所辯非虛;

又原告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給付款項事件,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513,276元,其據以向被告請求之請款單(詳該案卷宗第255頁,被證7)與其於本件訴訟提出之請款單(即原證7,見本院卷第113頁)完全相同,復於該事件之準備書狀陳明「被告於103年12月4日依展店協議書之約定給付30萬元之輔導展店及第一期貨款訂金20萬元,總計50萬元」(見104訴1257卷第149頁),業經本院核閱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給付款項事件卷宗屬實,顯見原告於該事件係將被告支付之150萬元數額扣除輔導服務費30萬元之後,再向被告請求貨款513,276元,若非被告確已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完畢,原告斷無僅為請求貨款之主張,堪認被告所辯輔導服務費早已付清等語為可採。

⑷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一節,顯屬無據。

㈢、原告與被告之間是否存有傢飾貨品之買賣契約?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本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般之觀察(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778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由原告全權採購展店店內之所有銷售商品,採購商品進貨之總金額為170萬元,除第一期貨款於簽約時支付訂金20萬元,由原告收到訂金後,開始採購商品外,第二期款須於同年月9日前支付50萬元,第三期款須於同年月19日前支付50萬元,尾款50萬元於展店開幕後付清;

第3條約定所有進貨商品為一次性買斷商品,除商品本體瑕疵外,其餘不得退換貨;

第9條約定,如因被告延誤或不支付貨款,原告有權終止貨品給被告;

第10條約定,被告如有違約,罰責50萬元;

顯徵兩造已就進貨金額、付款時間、瑕疵責任及違約責任等買賣契約之重要事項約定明確,若非原告為商品出賣人,何能就此買賣之重要事項自行決定,故系爭協議書雖記載「由原告全權採購」之文字,惟通觀系爭協議書全部約定內容,及協議書訂定之主要目的除由原告輔導被告展店外,兼有由原告銷售商品予被告之意涵,而所謂「全權採購」之目的,乃被告對展店所需購買之商品種類授權原告決定之意,準此,原告主張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及利民公司之間,顯非無疑。

⑶其次,原告提出被告進貨資料即原證6銷貨憑單(見本院卷第24至112頁),其上均記載「築巢家飾精品銷貨憑單」,而非「利民公司」銷貨憑單,原告為築巢窗簾傢飾之負責人,有其提出之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是依原證6銷貨憑單之記載,亦可證明銷貨行為乃原告所為;

又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款之請款單即原證7,復將貨款與輔導服務費並列,據以計算被告應付之款項數額,果若買賣關係存在被告及利民公司之間,自應由利民公司出具請款單單獨就未付貨款向被告請求,方為合理,顯見被告抗辯買賣關係係存在兩造之間,並非無據。

⑷再者,證人商安民證稱:伊為原告之配偶,21年前就經營禮品買賣,系爭協議書內容係原告所擬,但簽約時伊在場,因為原告不清楚簽約過程,伊在旁協助他,簽約前伊與原告有討論過;

進貨商品內容係原告所決定,其有權決定賣不賣貨品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1頁);

益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授權原告購買展店所需商品內容,故原告可自行決定買賣之商品內容,及決定是否出售商品予被告,並非僅僅代被告採購商品;

又證人商安民既為利民公司之負責人,且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在場,如被告係向利民公司購買商品,僅需由被告與利民公司之負責人商安民訂立買賣契約即可,惟事實則不然,顯見原告尚居於出賣人之地位以系爭協議書之形式,與被告成立買賣關係。

⑸證人商安民雖又證稱:係伊出售商品予築巢窗簾傢飾及所開發之商號;

被告所開具之12月3日支票係支付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第181頁反面),惟證人商安民所陳伊為出賣人一節,與銷貨憑單、請款單之記載明顯歧異,所述已非可信,且其所為103年12月3日發票之支票(即第一期款)為貨款支票一節,復與系爭協議書明文約定內容(即原告於收到輔導服務費30萬元後始開始設計,原告於收到20萬元訂金後開始採購商品)之事實不符,加以證人商安民與原告為配偶關係,證言難免迴護,從而,證人商安民前揭證述內容,自難採信。

⑹被告雖提出營業稅違章承諾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裁處書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資以證明利民公司方為展店商品之出賣人;

惟前揭承諾書乃利民公司事後因遭檢舉,而於104年6月16日所為違章事實之陳述,當時兩造已因系爭協議書而涉訟(即104年度訴字第1257號案件),嗣原告即於同年7月28日提起本件訴訟,故前揭承諾書所載之事實是否為真,或係因應訴訟案件而為,即有可疑,尚難遽認為真實,併此敘明。

㈣、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代墊利民公司與被告間買賣貨品之貨款213,276元有無理由:依前揭說明,本件展店商品買賣關係既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即無代被告支付貨款予利民公司之必要,縱原告已支付利民公司213,276元,亦與被告無涉,自難請求被告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輔導服務費30萬元,既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貨款213,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瓊文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