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074,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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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074號
原 告 享茂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盈竹
被 告 李經輝之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李經輝之全體繼承人提起請求返還借款等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22,704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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