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075,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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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75號
原 告 王珊甯
被 告 羅玉蓮
傅偉菱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傅官璽
被 告 傅敏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羅玉蓮、傅官璽應自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號九樓之三房屋遷出,並將該建物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羅玉蓮、傅官璽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羅玉蓮等人無權占有共有物,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羅玉蓮等人返還之,依前揭說明,既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則原告以自己名義單獨起訴,請求被告羅玉蓮等人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共有物,其當事人之資格自無欠缺。

被告羅玉蓮等人抗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為不適格之當事人,應以訴訟顯無理由駁回原告之訴云云,並不足採,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0 號9 樓之3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王甦所有,於民國97年11月10日,王甦之子王柚極經王甦之同意,以王柚極之名義出租予被告羅玉蓮,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 萬元,被告羅玉蓮承租後即與其配偶即被告傅官璽、女兒即被告傅偉菱、傅敏瑄共同居住使用。

嗣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李秀鳳、王柚極及原告共同繼承,後李秀鳳亦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乃於103 年1 月27日繼承登記為王柚極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詎被告羅玉蓮於租期屆滿後,拒絕搬遷,亦不願繳納房租,甚至私下設籍在系爭房屋、申請水電錶,偽造買賣契約,佯稱其已向王甦買受系爭房屋。

為此,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羅玉蓮等人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被告等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原為王甦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之規定,向國防部買受,於97年間,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被告羅玉蓮洽商系爭房屋之買賣事宜,雙方達成口頭買賣之合意,約定價金460 萬元。

惟當時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4條5 年內不得移轉之規定,王甦暫時不能辦理移轉過戶,雙方遂約定王甦先行交屋予被告羅玉蓮,待5 年期間一過再行辦理過戶事宜,王柚極並交付王甦親筆撰寫之買賣契約予被告羅玉蓮,又為補償王甦5 年內之權益損失,約定被告羅玉蓮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補償費,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被告羅玉蓮另行簽訂租賃契約(雖名為租賃,但實際上為給付補償之協議)。

㈡102 年7 月間,王柚極聯繫被告羅玉蓮稱:否認雙方有買賣契約之成立,縱有約定,當初約定460 萬元價金太低,如果沒有800 萬元就別談了云云,雙方就上開買賣契約始有爭議。

嗣系爭房屋於102 年9 月10日「一屋二賣」予訴外人詹德俊,被告羅玉蓮調閱建物登記謄本得知上情後,即於同年10月3 日對王甦起訴請求履行契約,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受理,後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秀鳳(亦亡故)、王柚極及原告共同承受訴訟。

是被告羅玉蓮是否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尚須以上開履行契約事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㈢被告傅官璽為被告羅玉蓮之配偶、被告傅偉菱、傅敏瑄均為被告羅玉蓮之女兒,均係隨同被告羅玉蓮居住在系爭房屋內之親屬,至多僅屬民法第942條規定之占有輔助人。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父親王甦所有,於97年11月10日,王甦之子王柚極經王甦之同意,以王柚極之名義出租予被告羅玉蓮,約定租期自97年12月1 日起至102 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月1 萬元,被告羅玉蓮承租後即與其配偶即被告傅官璽、女兒即被告傅偉菱、傅敏瑄共同居住使用。

嗣王甦於102 年11月14日死亡,由其配偶李秀鳳、王柚極及原告共同繼承,後李秀鳳亦於102 年12月16日死亡,系爭房屋乃於103 年1 月27日繼承登記為王柚極及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等情,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見補字卷第4 至6 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補字卷第9 至11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抗字第126 號卷第24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1、75頁)、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為證,並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且為被告羅玉蓮等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羅玉蓮等人於系爭房屋租期屆滿後,拒不搬遷,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羅玉蓮等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則為被告羅玉蓮等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⑴被告傅官璽、傅偉菱、傅敏瑄是否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⑵被告羅玉蓮等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原告請求被告羅玉蓮等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無理由?茲就上開爭點逐一論述如後。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係所有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其請求權之主體為所有人,就不動產而言,即係所有人(包括登記名義人或未經登記不動產之原始起造人)而言;

至於其相對人,則係指現無權占有該物之人,亦即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其物之人。

再按受僱人、學徒、家屬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942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規定之占有輔助人於受他人指示而為他人管領物品時,應僅該他人為占有人,其本身對於該物品即非直接占有人,與同法第941條所定基於租賃、借貸關係而對於他人之物為直接占有者,該他人為間接占有人之情形不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輔助占有,係基於特定之從屬關係,受他人指示而為占有。

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

因輔助占有人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受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惟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該他人亦得隨時自由地自輔助占有人手中取得占有物。

而夫妻同住一處者,學說上固有認為妻係夫之輔助占有人,然基於男女平等原則,夫妻住居所之選定及其他婚姻生活權利義務關係均屬平等之理念,除有特別之情事外,本院認為夫妻係共同占有人。

至於以家屬身分隨同占有人居住於建物內之成年子女,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其使用同住房屋係受家長之指示,即為家長之占有輔助人。

經查,被告羅玉蓮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初係基於其與王柚極間之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又自稱為系爭房屋之買受人,拒絕搬遷,被告羅玉蓮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應無疑問。

而被告傅官璽雖與被告羅玉蓮為夫妻關係,然對於住居所之選定亦同有選定之權,且系爭房屋之用電係由被告傅官璽以自己名義申請電錶,有用電戶基本資料及電費繳納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0 、111 頁),足見被告傅官璽非僅受被告羅玉蓮之指示使用同住系爭房屋,其應為系爭房屋之直接占有人亦可認定。

至於被告傅偉菱、傅敏瑄為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之女,被告傅偉菱為76年8 月18日出生、被告傅敏瑄為81年8 月4 日出生,均為未滿30歲之未婚女子,此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1 頁),其2 人既尚未結婚成家獨立生活,使用同住系爭房屋係受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之指示,自為被告羅玉蓮、傅官璽之占有輔助人,而非占有人。

是原告主張被告傅偉菱、傅敏瑄為系爭房屋之占有人;

被告傅官璽抗辯其為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均不可採。

㈣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0年度台上字第211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乙節,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占有權源。

而被告羅玉蓮抗辯其與王甦間就系爭房屋有口頭約定買賣契約,無非係以其上載有「房子價錢:460 萬」等字樣之字條為據(見本院卷第51頁),並稱前開字條係王甦親筆書寫後,透過王柚極交付被告羅玉蓮收執云云。

然證人王柚極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提示本院卷第51頁字條】你有沒有看過這張字條?這字條上的筆跡是否為王甦的筆跡?是否曾經代王甦將該字條交給被告羅玉蓮?)我沒有印象看過這張紙條. . .字跡我不確定。

(被告羅玉蓮稱你曾經代理王甦跟她洽談系爭房房屋買賣之事,當時約定買賣價金460 萬元,因受限於5 年內房屋不得移轉之規定,約定先出租後買賣,所以王甦才會寫上開字條,你才會跟被告羅玉蓮簽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有無此事?). . . 羅玉蓮所說的約定我不清楚。

簽租賃契約書時,我並沒有聽到我爸爸說要把房子賣給羅玉蓮的事情. . . (102 年7 月你是否有跟被告羅玉蓮表示系爭房屋要出賣之事?後來有無買賣?)在羅玉蓮跟我聯絡之前,她有先跟我爸爸聯絡說要買房子,當時我在大陸,我回臺灣後,我爸爸有跟我提,後來羅玉蓮有打電話給我,我說我爸爸在臥床沒有辦法跟他談,羅玉蓮就請我轉達給我爸爸說她要用460 萬元買房子,後來買賣沒有成,因為我爸爸認為租金壹萬元已經很低了,然後還要用460 萬元的價格買房子,我爸爸不能接受,在租房子的期間,羅玉蓮他們常常要我們維護,我爸爸覺得不勝其擾,雙方不愉快。

(你事後是否曾經將字條拿給你父親看?詢問你父親字條由何人所寫?為何會這樣寫?)沒有印象我有看過這張字條。」

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正反面),已堅詞否認有交付前開載有「房子價錢:460 萬」等字樣之字條予被告羅玉蓮之情事,且否認王甦有與被告羅玉蓮達成以460 萬元買賣系爭房屋之合意,是前開載有「房子價錢:460 萬」等字樣之字條是否確為王甦同意將系爭房屋以46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羅玉蓮後所親筆書寫,再透過王柚極交付被告羅玉蓮收執,已非無疑。

㈤復按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以為成立,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

而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另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其契約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參照)。

觀諸前開字條全文:「⒈房子價錢:460 萬。

⒉款項:一次付清。

⒊不要遠期支票,郵局匯票可。

⒋房地權狀不能過戶前,仍由屋主保留,直到可以過戶時,辦理過戶後,才可交給買方。

⒌賣方不出名辦理代款。

⒍代書費由買方給付。」

等語,並未詳細述明房屋坐落位置,亦未敘明是否包含土地,而王甦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房地,此為兩造於另案所不爭執之事實(即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民事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5 點,見本院卷第152 頁),則該紙條顯難以特定買賣標的之房屋,自難認買賣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已達一致而成立口頭買賣契約。

㈥被告羅玉蓮雖辯稱:系爭房屋受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5年內不得移轉之規定,其與王甦遂約定系爭房屋先交付被告羅玉蓮使用,待5 年期間一過再行辦理過戶事宜,為補償王甦5 年內之權益損失,約定被告羅玉蓮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 萬元之補償費,由王柚極代理王甦與被告羅玉蓮訂立名為租賃,但實際上為給付補償之協議云云。

惟苟如被告羅玉蓮所述,其與王甦約定5 年不得移轉期限一到,王甦即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羅玉蓮,則何以房屋租賃契約書竟於第5條、第6條、第9條、第17條分別約定:「乙方應於訂約時,交付甲方新台幣2 萬元作為押租保證金,乙方如不繼續承租,甲方應於乙方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

、「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

、「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租賃期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俬雜物等,若有留置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等語,課以被告羅玉蓮租期屆滿時,應立即搬遷並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義務?且在被告羅玉蓮所辯其上載有「房子價錢:460 萬」等字樣字條之買賣契約中,就王甦何時應將系爭房屋過戶予被告羅玉蓮及在房屋未過戶前,被告羅玉蓮應按月給付王甦補償金1 萬元等節完全未置一詞?被告羅玉蓮之辯解,顯然與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之文義不符,亦與常情不合。

而從系爭房屋確由被告羅玉蓮居住使用,被告羅玉蓮復依租賃契約書之約定按月給付租金,可見被告羅玉蓮乃純係向王柚極承租系爭房屋而已。

㈦被告羅玉蓮又辯稱:王甦同意出售系爭房屋時,其有錄音,請求調閱另案之錄音譯文云云。

惟依另案「與王甦伯伯的對話譯文」(見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卷㈠第72至78頁),被告羅玉蓮一開始陳述:「伯伯你答應要賣給我了,不能反悔阿。」

、王甦:「你要跟我…你要跟我…」、被告羅玉蓮:「你不能反悔阿。」

、王甦:「喔…(聽不清楚)」、被告羅玉蓮:「對阿,沒有關係,沒有關係伯伯」、王甦:「好啦好啦。

過得去就過得去啦!好啦好啦好啦」,王甦:「好啦好啦,你趕快去忙,去吧」、王甦:「好啦好啦好啦好啦,不要講了」、王甦:「好啦!好好,不要講了不要講了,祝你新年快樂!」等語,可知王甦多次表示不要講了,故無論被告羅玉蓮說什麼或問什麼,王甦多敷衍回答「好好好好」,而想趕快結束對話,難認確有表達出賣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之真意。

另依「102年8 月29日與王柚極的對話譯文」、「102.08.26 對話一」之譯文(見102 年度訴字第3200號卷㈠第79至81、168至169 頁),僅足以證明被告羅玉蓮與王甦或王柚極間,就系爭房屋有談及買賣價金為460 萬元之事實,但對於其他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標的物、價金給付方法、移轉登記之確定時間、房屋交付之方式、稅費負擔等均未達成合致;

被告羅玉蓮於所謂之買賣契約訂立時,並未給付任何期款,亦與一般交易習慣有別。

即難認被告羅玉蓮與王甦間已達成買賣契約之合致,被告羅玉蓮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原告與王柚極共有,目前由被告羅玉蓮、傅官璽占有中,至於被告傅偉菱、傅敏瑄僅為占有輔助人,而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房屋有何正當之法律權源,堪認被告羅玉蓮、傅官璽為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羅玉蓮、傅官璽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筱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彥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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