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097,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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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097號
原 告 張欽源
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告 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彬
訴訟代理人 洪錫欽律師
複代理人 劉柏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又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

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參照)。

爰審酌股東會之決議,固係法律行為,為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並非法律關係本身,惟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故其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生爭執時,如能就多數法律關係所由生之基礎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解決,不僅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確認之訴原有之救濟功能無違,故股東會決議應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

經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持股64,680股,持股比例10%),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被告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民國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因上開股東臨時會涉及被告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議案,對於全體股東之權益影響甚大,且與被告公司之經營有關,故上開股東臨時會決議存在與否,實對原告之股東權益有所影響,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公司係原告先父張錫昌所設立之家族事業,股東主要為原告、訴外人張睿聲(更名前為張振聲)、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等6位兄弟,另有少部分股份為兄弟之配偶或其家人。

原告自被告公司開始設立迄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

於94年間被告公司股東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即張振彬之配偶)等因往來銀行要求被告公司要增加資本額及為取得被告公司之絕對經營權,遂利用渠等掌控被告公司財務及會計,及當時負責人張振祥授權渠等保管被告公司大、小章之機會,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振祥名義,通知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

又張振祥於94年前一再質疑被告公司之會計及出納均由張朱滿足一手掌控,生有弊端及已有帳目不清之情,曾表達欲請原告及張睿聲等股東一起經營公司,與張振沛等人迭有爭執。

張振沛等人為避免張振祥於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與原告及張睿聲碰面達成共識,致無法掌控通過增資及修改章程之特別決議之不利結果,乃利用股東會開會通知不用掛號郵寄予法定代理人之作業程序,僅以口頭告知張振祥錯誤之開會日期。

嗣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張振祥未出席亦未主持會議,原告與張睿聲亦未出席,僅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及張振書出席,到場之股東張振沛等四人因張振祥未到場,於開會時間屆至後不足10分鐘即散會,未曾討論或決議任何議案。

詎張振沛等人明知張振祥未出席亦未主持系爭臨時會,出席股東代表股數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42萬股之3分之2(即原告、訴外人張睿聲、張振祥持有被告公司股數計148,780股已逾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42萬股之3分之1以上),且系爭臨時會事實上亦未開會,竟由張振彬製作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利用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事後補簽相關股東會、董事會簽到及議事錄之慣例,令早知銀行有要求公司增資之張振祥,於不知情下補簽名於系爭臨時會已召開及決議之相關文書上。

後張振沛等人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被告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書,寄發予各股東,通知認股期限自94年4月17日至94年5月5日止。

而原告當時未出席系爭臨時會,不知上情,惟慮及被告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會計已均由張振沛等人掌控多時,不敢貿然認購增資股份,故於認股期限屆滿後,張振沛等人即以調借短期資金方式,以張振沛名義於94年5月17日、5月2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250萬元至被告公司復華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認購增資股份75,000股之股款;

以張振彬名義於94年5月20日匯款500萬元至上開被告公司帳戶作為認購增資股份5萬股之股款;

以張振書名義於94年5月17日、5月18日、5月20日各匯款200萬元、300萬元及250萬元至被告公司上開帳戶作為認購增資股份75,000股之股款。

使不知情之洪寶會計師作成被告公司該次增資2000萬元股款已由股東現金繳足之查核報告書。

張振沛等人再於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振祥名義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被告公司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時,檢具上開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簽名而加以行使,致生損害於被告公司全體股東及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查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等上開偽造文書及違反公司法第9條之犯罪事實,經原告提出告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05、6653、665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依該刑事案件所調查之事實及證據,其中證人即股東張振祥、張振書之證言(起訴書第21頁、第22頁),足證系爭臨時會實際上未有開會及決議之事實,且出席股東之股份未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

查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臨時會召開時,因股東兼主席張振祥未出席,到場股東張振沛等4人,未曾有開會及決議事實即行散會,且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達公司法277條第2項所訂通過變更章程所需之股份數,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以上,已如前述,則系爭臨時會顯然不成立。

又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有效成立,除影響被告公司依該決議所辦理之增資及章程修正是否有效,亦影響被告公司各股東之持股比例之認定,對被告公司之經營顯屬重要事項,難謂對被告公司之股東即原告之權益並無影響,則原告主觀上認系爭股東會決議,均屬不成立,該危險尚非不得以對於被告公司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臨時會決議不成立。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張振祥確未收到開會通知,亦未曾出席該次會議。

蓋依張振祥於刑案偵查中證稱略以:張振彬等係以口頭告知於94年4月10日假台南擔仔麵餐廳召開股東臨時會,當天伊與配偶林麗貞抵達會場時,只見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3人,預定為會議室的房門始終是開著的,直到預定開會時間,又經過半小時,但張睿聲與原告始終未現身,張振沛與張振彬見此,說「他們不會來,來走(台語)」,可知被告以系爭臨時會既已依公司法規定於十日前掛號通知各股東,原告亦已收到該開會通知,因認張振祥不可能毫無所悉等語,即非可採。

另張振書就系爭臨時會召開時,原告、股東張睿聲、張振祥均未出席,當天並無任何議案之討論及決議及宣告散會等情,業已於刑案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參諸張振書為執業醫師,且係依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而取得增資股份75,000股之股東,所證述系爭臨時會之經過如非屬實,殊難想像其干冒偽證刑責,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言,則張振書之證言應屬真實可採。

⒉依張振書於104年4月17日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知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因股東兼主席張振祥未出席,到場股東張振沛等4人,根本未曾有開會及決議之事實,即散會,且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達公司法第277條第2項所訂通過變更章程所需之股份數,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2以上。

次依張振祥於104年4月17日刑案偵查時之證述,可知張振祥雖知悉被告公司有因往來銀行要求而須增加資本額之情,惟究何時進行增資事宜,仍係由實際掌控被告公司財務之張振彬、張朱滿足等人負責處理,張振祥事前並不知情,僅於事後依被告公司多年來之慣例,補簽名於相關文件上,相關用印亦係張振彬、張朱滿足等人自行以保管之印章所為,自不能以張振祥有於系爭臨時會簽到表及議事錄簽名及用印,遽認系爭臨時會確有召開及決議。

⒊被告辯稱張振祥經往來銀行要求增資,理應向其他兄弟告知說明,並合意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以順利增資,始符常情及擔任董事長應盡之職責等情,而認被告應無故意使張振祥無法參加系爭臨時會之必要。

惟張振祥雖知悉被告公司有因往來銀行要求而須增加資本額之情,惟究何時進行增資,仍係由實際掌控被告公司財務之張振彬、張朱滿足等人負責處理,張振祥事前並不知情,僅於事後依被告公司多年來慣例,補簽名於相關文件上。

蓋依張振祥於刑案偵查中固證稱其知道往來銀行要被告公司增資,惟何時進行增資,係由張振彬、張朱滿足等實際掌控被告公司財務者負責處理等語。

而張振彬、張朱滿足等人為避免張振祥於系爭臨時會召開時,與原告及張睿聲碰面達成共識,致無法掌控通過增資及修改章程之特別決議之不利結果,乃故意以口頭告知錯誤之開會時、地,再利用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有事後補簽相關股東會、董事會簽到及議事錄之慣例,令早知銀行有要求公司增資之張振祥,於不知情下補簽於系爭臨時會已召開及決議之相關文書上。

否則被告既已先通知於94年4月3日假「惠宇桂冠」一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且以當時張振沛、張振彬及張朱滿足等人,加計張振祥、張振書持有之被告公司股份數,已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於該次會議即可通過增資案,又何須改訂開會日期為94年4月17日。

至張振祥寄發被證三之存證信函,主要在表明事前不知情被告公司係以系爭臨時會通過增資案,且事後係由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取得增資股份之過程等情,否則豈可能不參與增資,尚難認與其在偵查中之證言有何矛盾之處。

被證九之統一發票尚無從證明系爭臨時會確有開會及決議之事實,亦無法證明系爭臨時會之出席股份數已達特別決議所需之法定股份數,無法認定張振祥當天亦有出席會議及會後用餐。

另證人張振書對被告公司於97年間之股東臨時會之經過記憶模糊,卻對系爭臨時會之始末有較清晰之記憶,係因系爭臨時會之經過,經刑案偵查多次詢問並被提示相關開會文件而喚醒印象。

且97年間之股東臨時會先前未被提及,該次會議僅係被動配合其他兄弟而同意出名,故於事隔多年,難對開會經過情形有清晰記憶。

況張振書對兄弟間就被告公司經營及財務之相關爭議很不喜歡,更易遺忘,衡以其為執業醫師,亦係經系爭臨時會決議通過增資而取得增資股份75,000股之重大利益,對系爭臨時會經過情形,殊難想像願冒偽證刑責而為上開不利於己之證詞,自不能就此遽認其證言有何違反常情及故意偏頗。

而依刑事卷附相關銀行交易明細,可證張振書證述匯款經過為真,且張振沛、張振彬及張朱滿足於刑案一審及本件審理中,均迄未就被告公司何以於增資後將公司資金匯款至張振書帳戶,張朱滿足並指示匯款償還張振沛、張振彬向張志僑所為短期借貸等情有何合理解釋,足見被告公司依系爭臨時會決議所為增資,認購增資股份之股東並未實際支付股款予被告公司,確有違反公司法第9條所定資本充實原則,則當時取得增資股份者,僅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三人,將張振祥排除在外,益徵張振祥證述並不知情系爭臨時會之召開及其後增資事宜為可採,否則系爭臨時會後取得增資股份之股東既均未實際出資,豈可能當時為被告公司登記法定代理人張振祥竟未取得任何增資之股份。

⒋依公司法第171條之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再字第3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判決意旨,可知股東會必須由有召集權之人召集,由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欠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

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

本件系爭臨時會若為成立,應以合法董事會召集為前提。

惟被告所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是否有經合法董事會召集,容有疑義。

倘董事會召集程序不合法,即無從認系爭臨時會決議為合法成立,此應為本件重要爭點,並為被告公司之系爭臨時會是否合法成立之前提事項。

原告否認系爭臨時會有經董事會之合法召集,此一攸關系爭臨時會決議是否合法成立之前提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⒌按股東會之決議,除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74條定有明文,又股東會之決議,乃多數股東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股份之股東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

欠缺此項要件,股東會決議即屬不成立,尚非單純之決議方法違法問題(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所謂決議不存在,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股東會或其決議之成立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由於欠缺股東會決議之成立要件,致可以否定有決議存在之場合屬之,如根本未召集股東會或無決議之事實,而在議事錄為虛構之開會或決議之紀錄。

查本件系爭臨時會召開時,因股東兼主席張振祥未出席,到場股東張振沛等四人,根本未曾有開會及決議之事實,即行散會,且出席股東之股份數未達公司法277條第2項所定通過變更章程所需之股份數,即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3分之 2以上,已如前述,則系爭臨時會決議顯然不成立,至堪認定。

㈢聲明:確認被告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所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欲於94年4月間召開股東臨時會,雖曾於同年3月24日通知各股東,將於同年4月3日上午假臺中市○○街000號(惠宇桂冠」大樓1樓會議室召開臨時股東會。

嗣被告發現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參照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乃於同年3月30日再次通知股東,取消該次臨時會,並再於同年4月3日由被告董事長張振祥具名以掛號信函通知各股東,於同年4月17日上午11時假臺中市○○路000號「臺南擔仔麵」3樓309室召開股東臨時會。

張振祥確有如期與會,故94年4月17日張振祥召開之系爭臨時會決議,係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㈡原告於104年1月27日告訴狀(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5號卷)稱被告於3月24日以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振祥名義,通知於94年4月3日上午11時假臺中市○○街000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事項記載:「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事宜」,此次臨時會,因告訴人未出席,故不知情究有無舉行,嗣被告等再於94年4月3日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張振祥名義,通知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假臺中市○○路000號「臺南擔仔麵」3樓309室召開系爭臨時會,討論同上,被告等將上開虛偽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被告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書,寄發予各股東,通知認股期限自94年4月17日至94年5月5日止等語,顯見被告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關於召開之時間、地點,均有依規定明確通知各股東,原告既已知悉,張振祥不可能毫無所悉。

再按張振祥於偵查程序中證稱略以:伊未參加系爭臨時會,若有參加不可能沒有認股,伊不清楚為何有伊的簽名,可能是事後影印加上去的。

董事會及股東會原本都是伊簽名的,伊簽的東西,沒有每個人應增資多少等語,前後已有矛盾,與事實不符。

蓋張振祥召開系爭臨時會的目的是為了辦理增資事宜,認股之事,並非在股東會或董事會上立即決定,係在股東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後,召開董事會,決議增資,至於增資認股則於會後通知各股東。

張振祥有沒有參加系爭臨時會,均得認股,甚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雖未參加系爭臨時會,但仍有收到認股之通知,則張振祥於偵查中證述未參加系爭臨時會,若有參加不可能沒有認股云云,即與事實不符。

雖原告主張張振祥未參加系爭臨時會云云,惟張振祥既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經銀行告知要增資,否則抽銀根,則增資案勢在必行,否則公司將破產或解散。

而如欲辦理增資,必定要修改章程,張振祥復知悉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自明知若其未參加,則無達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的要件,為求被告公司不使銀行因增資案未通過而抽銀根,張振祥身為當時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勢必想盡辦法參加系爭臨時會,且由嗣後系爭臨時會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有張振祥之簽名,足證張振祥認同召開系爭臨時體,親自參加並主持系爭臨時會,於確認有合法決議下,始會親自簽名。

且張振祥個人原簽應增資認股500萬元,雖嗣反悔而未出資,仍於系爭臨時會後繼續擔任被告董事長迄95年6月等情,足徵張振祥確有出席並主持系爭臨時會。

至張振祥於103年12月23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2427號存證信函(被證三)所稱,係不實陳述,目的為使原告持以作為提出告訴之證據。

惟其事先與原告、張振書協商後寄出之上開存證信函,與事後調查之證據相較,實大相逕庭,張振祥明知被告公司需辦理增資,並為辦理,以免銀行押銀根之情,業如前述,則張振祥於偵查中所述,諸多不實,不足採信。

縱張振祥實際上未出席並主持系爭臨時會及董事錢,卻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核屬涉犯刑法偽造文書之責(業務登載不實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以張振祥謹慎保守之個性,斷不可能有此違法行為。

且嗣經取消4月3日之股東臨時會,通知開會地點為臺中市○○街000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為張振祥所明知,縱張振祥認未經取消而擬出席,則於4月3日亦應前往臺中市○○街000號「惠宇桂冠」1樓會議室,不可能前往臺中市○○路000號「臺南擔仔麵」3樓309室。

況一般家族公司於股東會後同時進行餐敘,若無訂位,餐廳不可能僅提供開會場所,而無其他消費行為,則由被告公司僅於94年4月17日在臺南擔仔麵召開系爭臨時會,未於4月3日在臺南擔仔麵有訂位之情,可見張振祥及其配偶既證稱確有前往臺中市○○路000號「臺南擔仔麵」3樓,應可確認其出席時間為4月17日。

而張振書當日亦有出席系爭臨時會,斷無未看到張振祥出席之理,則彼等於偵查程序確有虛偽陳述,誤導事實。

㈢被告公司於92年11月間主要往來銀行臺灣銀行大雅分行關於開發信用狀、進口融資及一般周轉金期限陸續到期,要求被告公司承諾辦理增資,改善財務結構,以便到期後繼續核貸,則被告公司於93年11月10日出具承諾書,承諾於94年6月底前辦妥現金增資至少800萬元,有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張振祥親筆簽名之承諾書(被證四),及臺灣銀行大雅分行並於93年11月25日以被證五函示可按。

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張振祥及所有股東均知若不順利完成增資程序,公司將面臨倒閉或解散,為求公司存續,張振祥於開會前已備妥簽到表、議事錄,並由到場之人親自簽名。

然因股東之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應現場決定,故被證七之臨時會議事錄關於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欄記載「出席股東7人,代表股數計312020股」,其「7」、「312020」數字非印刷體,係手寫,即係確認出席股東人數及代表之股數後,以手寫方式填入。

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簽名冊、董事會議事錄,所載日期均為94年4月17日,地點均為臺南擔仔麵,訴外人張振祥、張振書均有親筆簽名,沒有任何塗改痕跡,實不能以張振祥推稱事後補簽,沒有出席云云,張振書稱張振祥沒有到就散會云云,即否定張振祥確有召開並出席系爭臨時會之事實。

實者,當日到場者有張振祥、林麗貞、張振彬、張朱滿足、張振沛、王禛、張振書等7人,由被證九之統一發票顯示,被告公司在94年4月17日確實有在臺南擔仔麵用餐消費,結帳時間為「13:56」、消費金額為「19470」元,與一般家族公司於股東會、董事會後(或同時)進行餐敘之常情相符。

倘如張振書在偵查中所述「當時只有我,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4人出席」等語,以臺南擔仔麵之消費水準,無從想像4人午餐可以消費達2萬元。

觀之被告公司於94年4月17日中午確實在臺南擔仔麵消費,可見當日確有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並於會後用餐。

㈣被告公司於94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完成增資程序後,所有股東對於增資後,系爭臨時會所通過之增資及變更章程之決議無人否認其效力,對於增資後各股東之持股情形,亦無人有所異議。

嗣後歷次會、股東臨時會,各股東參與股東會、股東臨時會,原告迭有參加,對上開決議或持股情形,均無異議,現為爭奪經營權,使張振祥、張振書在偵查中具結後為虛偽之陳述,殊屬不該。

況系爭臨時會係為避免銀行抽銀根,為被告公司永續經營之必要措施,乃原告及訴外人即當時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張振祥、監察人之張振書所不否認,則完成增資程序,以便銀行核貸,係有利於被告公司繼續營運之作為。

反之,若確認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後續引發貸款銀行無法繼續融資、抽銀根,反對被告公司產生重大危害。

況於94年股東臨時會、董事會決議後,有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被告公司94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書寄發予各股東,通知認股期限自94年4月17日至5月5日止。

原告亦知悉上情,有原告於聲請假處分之聲請狀中自承「慮及福人公司之經營及財務會計已均由張振沛等人掌控多時,不敢貿然認購增資股份…」等語,則原告早知系爭臨時會召開決議之事實,當時並無提出任何質疑。

衡以系爭臨時會於94年召開迄今已逾10年之久,完成增資程序後,被告公司並經多次董、監事改選,經營權變動多次,亦無人就94年系爭臨時會決議修改章程或增資之合法性提出質疑,原告接獲開會通知而不參加,乃其個人考量。

即全體股東(包含原告)均有參加被告公司於98年3月18日所召開之股東會,對94年系爭臨時會修改章程及增資之決議,亦無人異議。

㈤依證人張振祥證述略以增資的事情伊知道,是銀行經理告訴伊一定要增資,所以伊才告訴伊弟弟們等語,可知張振祥並非虛位無為之董事長,銀行經理係直接對張振祥提出要求增資,張振祥再向董事說明,故張振祥認知增資勢在必行,且張振祥既已向貸款銀行出具承諾書,表示願意如期增資,因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乃行使董事長應為之職責。

衡以於94年4月間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間並無利害關係衝突之情,張振祥於銀要求增資後,向彼等說明並合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乃事理之常,故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張振祥知悉增資應經召開股東會決議修改章程,為求順利增資,必積極參與並促成股東臨時會為修改章程,以辦理增資,顯見當時並無刻意支開張振祥,使其無法參加股東臨時會之必要。

次依張振祥證述略以伊應該知道增資,增資需要開股東會修改章程,如有告訴伊94年4月17日在臺南擔仔麵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伊就會去,並會同意增資及修改章程等語,可知張振祥明知辦理增資需召開股東臨時會修改章程,如知道94年4月17日在臺南擔仔麵要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伊就會去參加,且也會同意修改章程及增資。

嗣並於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上簽名,又於知悉關於辦理增資之情,無不同意見或有其他主張,並有被證九之統一發票,顯示被告公司於94年4月17日在臺南擔仔麵用餐消費之結帳時間「13:56」、消費金額「19470」元,與一般家族公司於股東會、董事會後情(或同時)進行餐敘之常情相符。

在在顯示張振祥確有參加94年4月17日之系爭臨時會及董事會。

㈥依張振書證述略以:被告公司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有在長榮飯店、臺南擔仔麵、通豪飯店,通豪飯店那次係97年伊擔任監察人時召開過,參加的有伊及原告、張振聲、張振祥,那次好像也是流會,沒有其他股東參加。

基本上一般人3年以上的事情都會忌記,94年系爭臨時會事宜,因之前伊有發過一次存證信函,原告來找伊,問一些增資的事,拿一些股東開會通知文件如開會通知書,問伊當知4月17日開會狀況,因伊很少去參加,所以伊有去參加的會比較有印象,故伊始慢慢回想起來。

伊對97年在通豪飯店召開的股東臨時會係幾月幾日幾時召開並無印象,亦未留意,伊見到原告及張振祥、張振聲,也是流會,好像張振彬、張振沛沒有來就走了,會議沒有開成。

9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上的章係伊的章,是伊借給其他人去蓋的,不是伊蓋的,應該是當時借給張振祥去蓋的,但沒有很確定。

伊對97年通豪飯店臨時會不是很清楚,印象很模糊,應該是兄弟要求伊才去參加的會,當天有無改選董事、監察人並沒有印象,亦不是伊主動召開,是張欽源及張振聲希望伊召開該97年通豪飯店的股東臨時會。

另被證十六係伊發的,印章亦係伊蓋的,是張欽源幫伊寄的,內容是張欽源先擬稿,伊再斟酌修改,誰打字要問張欽源。

事隔已久,係伊後來又看到一些文件,受到刺激就更有印象云云。

惟查依張振書所述3年以上的事都會忘記,可知如係發生在10年前的事,必不復記憶,惟張振書竟因原告詢問並提出部分開會通知文件,即表示有慢慢回想起來,陳述自有矛盾,已令人生疑,其陳述究否真實,無法確認。

尤其被證十六之存證信函部分竟先由原告擬好內容,並處理打字及寄發,顯見張振書若非與原告勾串,即係受原告指使、誤導,其陳述並非真實。

況被證十八之9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顯示,主席為張振書、記錄為張振祥,張振書卻證述並非伊主動召開云云,顯示張振書、張振聲及原告在97年間已係同一陣線,惟張振書對於何時召開、開會多久等情均表示無印象,且稱係流會云云。

惟依被證十八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顯示,張振書有報告事項,會中並改選董事、監察人,並非流會,而張振書就9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情形已毫無印象記憶,且認該次會議亦係流會,實難想像對時間較遠之94年之系爭臨時會能於看到一些文件受有刺激,就更有印象,能回想起當時情形。

參照被證十六存證信函係原告先擬稿、打字,並幫忙寄,尤其該存證信函內容首揭說明「本人對於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是否確有股東會及是否於股東會中決議通過增資2000萬元等情事,因事隔已久,詳情已不復記憶」等語,應係張振書之真意,惟經原告詢問增資及拿股東開會通知文件,誘導或勾串形成後續之文字,其內容既經勾串討論,作為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工具,自已無公信可言。

再97年10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確係張振書以監察人身分召開並擔任會議主席,當天改選董事、監察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並有張振書之印文等情,應為原告所不爭執。

惟觀之張振書於證述時,對94年4月17日系爭臨時會敘述詳細,卻對97年10月12日由其召集並擔任主席之股東臨時會記憶不清,甚稱「也是流會」,當係指與94年系爭臨時會一樣流會,惟97年10月12日股東臨東會並未流會,且張振書對由其召集主持會議竟記成流會,若其記憶有誤,則其證述94年4月系爭臨時會流會云云,當亦係記憶有誤,自無從採信。

另依張振祥配偶證述略以:張振祥自83年至95年實際擔任被告公司的董事長,因伊天天24小時與張振祥在一起,當時伊等就住在工廠樓上,伊自88年10月8日就在被告公司上班,故知張振祥未收到書面通知。

張振祥與張振彬、張振沛的關係均還好,當時原告與張振祥沒有很好,因為當時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係一夥的等語,可知張振祥自83年至95年長達12年實際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非不管事之名義上負責人,參以張振祥到庭證述給人精明幹練的印象,則張振祥擔任董事長期間,有關增資、召開股東會並擔任主席等事項,當係親自參與,迄無證據顯示有假手他人之情,甚於擔任董事長期間以公司為家,則張振祥於94年系爭臨時會召開期間仍以公司為家,未殆忽職守,有執行增資程序,以免遭銀行緊縮銀根之動機,則張振祥應有以董事長名義召開系爭臨時會,親自出席、擔任主席,並作成修改章程,增加資本額等決議,再主導董事會作成增資之決議等事項。

且張振沛、張振彬既與張振祥為一夥的,自無架空董事長張振祥之動機。

張振祥於銀行告知一定要在期限內完成增資,張振祥亦立有書面同意書,則張振祥自會尋找張振彬或張振沛商量如何完成增資程序。

而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便修改章程,乃增資之前行程序,張振祥既為董事長,若不出席,將由何人擔任主席?上開三人既係同夥,自不可能故意使張振祥不參加系爭臨時會,況張振祥夫妻以被告公司為家,實際上亦不可能使其誤認股東臨時會召開之時間地點。

張振祥及林麗貞復對張振祥究否知道要開股東會,於隔離訊問下,證述不一,突顯其證言之矛盾不實,故證述無從採憑。

㈦參照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302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再字第98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93年度台上字1677號裁判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1號裁判意旨,可知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既代表董事會,縱其召集之公告僅載有身為董事會主席之名銜,未載有董事會名義,固已足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亦難指其召集為不合法。

惟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召集程序違反法令。

董事長如未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之正常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逕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亦僅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此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

公司董事長並無未經董事會決議,得自行通知召集股東會之權限,故股東會召集程序,自有其違法瑕疵,股東自得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

本件被告公司於94年4月間係由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擔任董事,並由張振祥擔任董事長,因董事長張振祥受銀行告知應予增資,並由張振祥出具增資承諾書後,告知董事張振沛、張振彬,而有共識召開股東臨時會,以便決議修改章程,俾便辦理增資手續。

三人因而決議召開臨時股東會,雖開會通知以「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張振祥」為之,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既代表董事會,縱其召集公告僅載身為董事會主席之名銜,未載有董事會名義,已足一般人瞭解係依董事會意旨而召集,亦難指其召集不合法。

而於是日全體董事均參加股東臨時會,並於會後全體董事均參加董事會,且決議增資發行之事項,顯見該次召開系爭臨時會,確經全體董事之決議為之。

縱認全體董事合意召開股東臨時會仍應有形式上之董事會決議及書面紀錄,然不能僅因書面紀錄之欠缺,冒然遽認無董事會決議之事實。

本件雖係家族企業便宜行事,未諳程序,而未作成書面,因而難以證明確有董事會決議之存在。

然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既係全體董事之共識,縱無書面決議即由董事長召集,仍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僅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94年4月17日迄今已逾10年,亦早逾訴請撤銷期間。

並請援用張朱滿足、張振沛、張振彬、王禛於偵訊時所為之訊問筆錄為證據。

㈧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不爭執之事項⒈訴外人張振祥自83年5月28日至97年6月24日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

⒉被告公司以其法定代理人張振祥名義,以原證三所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通知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及決議增資、修改章程等案由。

⒊原告確實有收受94年4月3日原證三之開會通知書。

⒋原告自被告公司開始設立迄今均為其股東,於94年4月17日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開會時之股份數為64,680股,其他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股份數分別為:張振祥51,800股、張振彬125,250股、張朱滿足1,000股、張振沛54,675股、張睿聲即張振聲32,300股、張振書77,295股、朱新露11,000股、王盛枝1,000股、王禎1,000股。

⒌被告公司以原證四所示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決議通過「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並據以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增資及修正章程之變更登記。

被告公司之資本額及股份數,由4200萬元、42萬股,變更登記為6200萬元、62萬股。

⒍訴外人張振祥有在被證六「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表」、被證七「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證八「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名冊」、被證八「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議事錄」親自簽名。

⒎張振祥、張振書聲請假處分,經本院97年聲字第2057號民事裁定後,張振書以監察人名義,於97年10月1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全體董事監察人。

原告當選為監察人,並由張振聲出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依「97/10/12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已發行股份總數計620000股…」(如被證十八)。

⒏嗣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984號民事判決,撤銷上揭改選董事、監察人之決議後,即由張振沛於98年3月18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全體股東均親自或委由代理人出席,原告張欽源親自出席,張振祥親自出席並代理張振書出市(如被證十七),張振書委託張振祥出席之委託書記載張振書持有之股數為「157.753股」,其「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98/3/8)」記載「出席股東代表股份620.000股」,並由張振祥、張振聲、張振彬當選董事,張振沛當選監察人。

㈡爭執之事項⒈被告主張94年4月17日上午,確實有召開系爭臨時會會議及董事會,並由證人張振祥親自簽名,原告主張94年4月17日當日出席未達法定人數,且無開會及決議之事實,證人張振祥表示是事後補簽,何者主張為可採?⒉原告主張94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並無董事會之合法決議召集,且董事會如未合法決議召集,其後股東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被告主張該次臨時會之前有經董事會合法決議召集,且主張縱沒有經過董事會決議召集,也是屬於召集程序違法令得撤銷之範圍,何者主張可採?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召開系爭臨時會,當日出席未達法定人數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半數股東報到出席,且無開會及決議,依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系爭臨時會所作出之決議應不存在云云。

被告公司則抗辯系爭臨時會確實有召開,並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系爭臨時會決議自屬合法有效等語。

經查:⒈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191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係指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明文規定或公序良俗等情形而言,至於公司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僅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並不屬於該第191條所定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

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股東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然同法第277條第1、2項亦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

前項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本件兩造爭執之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之系爭臨時會,既屬增加資本及修正章程案,自應適用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規定。

且「公司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及違反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一百九十一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雖著有63年台上字第965號判例,惟該判例已經最高法院103年8月5日以103年度第1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以本件原告係主張該日根本未召集系爭臨時會,本院認如原告主張為真實,參照前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旨,即屬系爭臨時會不成立之事由,故原告提起確認系爭臨時會不成立為合法,先予敘明。

⒉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

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11號、92年度臺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易言之,被告公司是否有召開系爭臨時會而決議修改章程及增資,須經綜合一切情狀、證據,依調查證據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之結果認定。

又按證據係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有人證、鑑定、書證、勘驗、當事人訊問,該等證據方法有具不變性者如書證,有具瑕疵可能性者如人證、當事人訊問。

本件觀之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被證六「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簽到表」所示,於94年4月17日上午11時,確實有訴外人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張振書、張朱滿足、王禛出席、被證七「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一、時間: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二、地點:台南担仔麵三樓#309號房」、「三、出席人數及代表已發行股數:出席股東計7人,代表股數計312,02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420,000股)」,其上並有主席張振祥、記錄張振彬之簽名及蓋章,核與被告所提書證,即被告股東訴外人張振沛(下稱沛)、張振彬(下稱彬)、張朱滿足(下稱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6、135、137號之104年4月22日訊問時陳稱:「(民國94年間,分別是福人公司的董事、會計嗎?)沛答:我是公司的董事。

彬答:我是公司的董事。

足答:我是公司的會計。

(提示94年4月17日福人公司的股東臨時會會議紀錄、董事會會議紀錄,這是你們製作的會議紀錄嗎?)均答:是。

(張振書來開庭時,說94年4月17日,你們三人和他一起到台南擔仔麵出席股東會,因為張振祥沒到,後來就散會了,之後也沒有繼續開董事會。

對張振書所言,有無意見?)均答:是,當天是張振祥主持會議,張振書說錯了…(提示94年4月17日福人公司的股東臨時會會議事錄、董事會會議事錄,你是這2次會的紀錄?)彬答:是。

(張振祥當天股東會有出席嗎?當天出席的股東有7人嗎?有討論到增資、修改章程的議題嗎?)彬答:有出席。

是,加上代表後有7人,分別是張振祥、張振彬、張振沛、張振書、張朱滿足、王禛、另王禛代表王盛枝出席。

(上面有張振祥印章,是張振祥自己蓋上會議紀錄?)彬答:是。

(當天有開董事會嗎?)彬答:有。

股東會開完後就開董事會,張振祥也都在場,印章也是他自己蓋上及在簽名冊上簽名的。

(製作完會議紀錄後如何處理?)彬答:我拿給張朱滿足請他處理增資的事宜。

(張振書說你也有參加94年4月17日的股東會,對此有意見嗎?)沛答:沒有意見。

(當天股東張振祥有出席嗎?有討論到增資、修改章程一事嗎?)沛答:有出席。

之前就知道了,開會只是形式上確認。

(後續有接著召開董事會嗎?)沛答:有。

(當時講到增資,張振祥有無表示?)沛答:他說要出資。

(但資料上沒有他要出資的資料?)沛答:本來協議我、張振彬、張振書、張振祥各500萬,但後來張振祥沒有出,我就與張振書再各出250萬」等語(見被證十三,該日訊問筆錄第3、5、6頁),及原告所提書證即被告股東訴外人王禎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交查字第136、135、137號之104年4月29日訊問時陳稱:「(《提示94年4月17日股東臨時會》你有出席福人公司94年4月17日的股東時會嗎?當天還有哪些人出席?)有。

張振祥、張振書、張振沛、張朱滿足、張振彬,另外我還代表我父親。

你當日是跟誰一起去股東臨時會?當天有討論什麼嗎?)張振沛。

討論公司要增資2000萬及修改公司章程。

(張振祥當天有出席嗎?)有。

(開完股東會之後,有接著開董事《註:漏記『會』字》嗎?)是。

(你也出席董事會?)沒有。

(張振祥也出席董事會嗎?)是接著一起開的。

我記得張振祥有繼續接著開董事會」等語(見原證十一,該日訊問筆錄第7、8頁)均相符合,並有被告所提出被證九於94年4月17日13時56分在臺中市○○路000號消費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衡以系爭臨時會出席股東計7人(張振祥、張振彬、張振沛、張振書、張朱滿足、王禛、另王禛代表王盛枝出席),代表股數計312,020股(已發行股份總數計420,000),堪信為真,則系爭臨時會自無原告主張違反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之情。

⒊張振祥雖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我只知道94年4月3日我有參加,是在台南擔仔麵辦的,我和我太太都有去,因為張振沛說人手不夠,所以叫我帶太太一起去,當時還在場的還有張振彬和他老婆,加上張振沛,所以當天總共有五個人參加,當天有錄影。

是當天早上十點左右到的,差不多十分鐘就結束了,當天沒有吃飯,就是在等張振沛說張振聲、張欽源都會來,但後來他們兩人沒有來。

當時是在台南擔仔麵的三樓包廂裡面,因為張振沛跟該餐廳的總經理很熟,是他去租的」等語,而否認有參加94年4月17日之系爭臨時會,證人林麗貞於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94年4月的有一天星期日的早上,張振祥載我去公益路、大墩路口的台南擔仔麵。

當天張振祥只有告訴我說是兄弟要開會,沒有講是股東會。

我當時我還住在大雅工廠的宿舍,當天我沒有什麼事,我就跟張振祥一起去了。

當天到之後,我們兩人就上二樓或三樓,看到有一間包廂門開著,我看到裡面有三個人,張朱滿足、張振沛、張振彬,還有看到腳架、攝影機,但攝影機有沒有實際拍攝我不知道,我就問張朱滿足說我可不可以坐下來,張朱滿足說我不是股東不可以,後來張振沛叫我去樓下看原告或張振聲有沒有過來,我去看沒有,就回到樓上,過了約定時間二十分鐘左右,張振沛跟張振彬好像卸了心防說不會來了可以走了。

當天張振書、王禎也都沒有來。

也沒有在台南擔仔麵吃飯」等語。

惟查,證人張振祥於同日亦證稱:「增資的事情我知道,是銀行經理告訴我一定要增資,所以我才告訴我弟弟他們。

(如果沒有增資會產生什麼後果?)銀行經理沒有告訴我,只是我猜可能銀行會將貸款收回去。

(請提示被證四承諾書,這份承諾書是否你自己親簽的?)這是我簽名的字,應該沒錯。

(94年4月間,你與兄弟姊妹的關係如何?)我排行第二,我在兄弟間算是潤滑劑,我比較不喜歡跟人家爭來爭去,張振沛從小就很喜歡用公家的錢去做自己的事…(如果以被告公司當時經銀行通知要增資,你實際上94年4月初也有要去開股東臨時會,如果你實際上知道94年4月17日在台南擔仔麵也要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增資的事,你是否會在94年4月17日那天實際到現場要去開會?)如果有告訴我,我就會去。

(如果告訴你而且你也去的話,是否你也會同意增資及修改章程的事?)我也會同意,但後來也沒有登記到我增資應該分到的股份,所以我認為也不公平」等語,並參照證人即張振祥之配偶林麗貞於同日所證:「(94年4月時,張振祥和張振書的關係如何?)很好。

(張振祥和張振彬的關係如何?)還好。

(張振祥和張振沛關係如何?)也都還好」等語,則以當日之系爭臨時會,既係為了防止被告公司遭銀行將貸款收回,顯屬共同利益之事,參以原告亦坦承有收到被告以董事長張振祥名義於94年4月3日原證三之開會通知書,及事後收到系爭臨時會之議事錄及被告94年度現金增資認股書(見起訴狀第3頁及本院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足證被告事後亦有給予包括原告在內股東之相關增資機會,則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股東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並無故意告知張振祥錯誤日期,使其無法出席系爭臨時會,而造成有被宣告不成立或無效之風險,故原告所述:張振沛等人為避免張振祥於被告公司上開股東臨時會召開時,與原告及張睿聲碰面達成共識,致無法掌控通過增資及修改章程之特別決議之不利結果,乃利用股東會開會通知不用掛號郵寄予法定代理人之作業程序,僅以口頭告知張振祥錯誤之開會日期云云,顯屬其個人之臆測之詞。

參以證人張振祥於本院105年1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94年4月時你有無參加股東臨時會?)我只知道94年4月3日我有參加,是在台南擔仔麵辦的,我和我太太都有去,因為張振沛說人手不夠,所以叫我帶太太一起去,當時還在場的還有張振彬和他老婆,加上張振沛,所以當天總共有五個人參加,當天有錄影…(請提示鈞院10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最後一頁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你在偵查時所說應該是指94年4月10日到台南擔仔麵,有何意見?)我對日期的觀念不是很強烈,所以我不敢確定,我只知道是大約在四月初。

(你既然現在說不敢確定,為何剛才卻說是四月三日去參加股東會?)我剛才並沒有講94年4月3日的事。

(請書記官跳到剛才一開始所問問題,你確實一開始就回答94年4月3日有去參加股東會,有無意見?)因為從一開始我在檢察官那邊出庭的時候,檢察官只問我兩個日期,一個就是94年4月3日,另一個是94年4月17日,我只記得94年4月17日我沒有參加,所以我認為我參加的那次應該是94年4月3日。

(你是說檢察官主動問你4月3日或4月17日,你才記得4月3日你有去?)對。

沒有錯…(你如何發現94年4月17日有開股東會,而你沒有參加?)距今兩、三年前,但詳細時間我不能確定。

(你如何發現這件事?)是之前開偵查庭時我才知道有94年4月17日議事錄的事」等語,惟查,證人張振祥於同日亦證稱:「(後來去辦理增資登記後,你何時知道完成增資登記?)剛好有一天公司傳真,好像是會計師傳來說已經增資完成了,我才知道有增資這件事情。

我就跑到張振沛那裡問他為何你們增資,沒有登記到我的部分,張振沛就說以後股份會還我」等語,及其於被證14,104年6月1日訊問筆錄時所表示:「(《提示庭呈的董事會及股東會原本)是否為你簽名的?)對。

都是我簽名的。

(二份會議紀錄有無塗改的痕跡?)我沒有辦法回答…我95年才知道,因為會計師傳過來才知新的股東名冊」等語,則以證人張振祥於系爭臨時會開會不久之95年,即看到會計師傳真表示增資完成後,即知要去質問張振沛為何增資沒有記到其自己的部分,而對該日會議並未質疑,反而於上述距今二、三年前時才知道有94年4月17日議事錄之情形,並又表示於104年4月22日開偵查庭時才知道有94年4月17日議事錄的事云云,顯嚴重與常情不符。

況證人張振祥於被證13,104年4月22日偵訊時,檢察事務官係先訊問張振沛、張振彬、張朱滿足,並提示被證六、七、八之94年4月17日相關會議紀錄及董事會會議紀錄後,即訊問張振祥是否有參加,證人張振祥即回答:「我沒有。

我是參加94年4月3日的會議」等語,檢察事務官並未另外告知94年4月3日之期日,有該日訊問筆錄可憑,與證人張振祥前述所證顯不相符,足證證人張振祥之證詞反覆,顯有附和原告所述之情形,而證人林麗貞亦顯係附和證人張振祥之證詞,故所證均不足採信。

⒋證人張振書雖於本院10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時雖證稱:「(提示原證三94年4月3日被告公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你是否曾經收到這個開會通知書?)我當時住在梅亭街與張振沛、張振彬住在一起,我沒有收到這個開會通知,但張振沛、張振彬有告訴我說要開會,所以我94年4月17日當天我有去開會。

(當天開會的地點是在哪裡?)臺中市的台南擔仔麵餐廳。

(當天開會時有哪些人有到場開會?)當天早上我們從家裡四個人一車,我和張振沛、張振彬、朱滿足我們四個人一起過去,到開會現場後沒有看到其他人。

(當天張振祥及他的太太林麗貞有無到場?)沒有。

(你當天在現場留了多久?)大概一、二十分鐘,大家就說開不成,就一起離開了。

(所以當天股東臨時會實際上有沒有開會?)沒有開會」等語,惟查,依被證十六,由證人張振書於104年1月7日所發之存證信函,其內已表示:「本人對於福人化學公司是否確有召開股東會,及是否於股東會中決議通過增資2000萬元等情事,因事隔已久,詳請已不復記憶」等語,且證人張振書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被告公司開股東會及股東臨時會,都在何處召開?)我不確定。

有在長榮飯店、台南擔仔麵、通豪飯店這一次是在97年我擔任監察人時有召開過。

(長榮飯店這次何時召開的?)我忘記了,但有哪些人參加我也忘了,但那次滿慎重的,有很多人參加。

通豪飯店這次參加的有原告、張振聲、張振祥、我,這次好像也是流會,沒有其他股東參加…(97年的股東臨時會在通豪召開的,是幾月幾日?)我沒有印象。

(幾點開的?)沒有印象,我沒有留意這些東西。

(你見到哪些人?)原告、張振祥、張振聲。

(開會開多久?)也是流會,好像張振彬、張振沛沒有來就走了,會議沒有開成…(請提示被證十八,97年10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紀錄,這上面有你的蓋章,是否你自己蓋的章?)不是我蓋的。

章是我的章,是我借給其他人去蓋的。

應該是我當時借給張振祥去蓋的,但沒有很確定。

(你剛才說97年通豪飯店臨時會後來流會,你為何會同意借給張振祥拿去蓋章?)我也不是很清楚。

我的印象已經很模糊。

(97年股東臨時會是你召開,而且你是主席,印象應該更深刻,為何記得94年臨時會的事,反而97年的臨時會忘記了?)我真的沒有印象,應該是兄弟要求我才去參加的會。

(請再提示被證十八,其中第五點報告事項部分,是否確實是你在開會時所說的?)不記得了。

(當天有沒有改選董事、監察人?)沒有印象」等語,則證人張振書表示97年10月12日確有擔任召集人並開會,對當時是否流會或開成會議,印象已經很模糊,卻能明確證述更之前於94年4月17日當日僅停留一、二十分鐘,當天係和張振沛、張振彬、朱滿足四個人一起過去,到開會現場後沒有看到其他人,在現場留了大概一、二十分鐘,大家就說開不成,就一起離開了之情,顯與常情嚴重不符,參以證人張振書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亦證稱:「(請提示被證十六,是否是你寫的?或是你委託何人寫的?)是我發出去的,印章是我蓋的,是張欽源幫我寄的,內容是張欽源先擬稿,我再斟酌修改,誰打字的要問張欽源」等語,足證證人張振書顯有附和原告所述之情形,故證人張振書所證自亦不可採信。

⒌至原告雖提出原證七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起訴書,其內第23頁雖表示:「福人公司雖於94年4月17日,並未實際召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等語,惟此為檢察官之認定,並不拘束本院,又該起訴書雖認張振沛、張振彬及不知情之張振書,與基於犯意聯絡之張朱滿足,於依94年4月17日之系爭臨時會決議增資後,其後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等情,惟縱係為真,亦屬事後被告有無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之情形,而與本件系爭臨時會是否有不成立之情形無關。

㈡原告雖主張94年4月1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前,並無董事會之合法決議召集,且董事會如未合法決議召集,其後股東會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云云。

惟查,按「股東會分左列二種:一、股東常會,每年至少召集一次。

二、股東臨時會,於必要時召集之。」

、「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股東臨時會。」

,公司法第170條第1項、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系爭臨時會依上開法律規定,於必要時,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之股東,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會召集,並非必需董事會合法決議始得召集,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

況被告公司當時法定代理人張振祥自承經銀行告知有增資需求,自屬為增資必要而有需召集股東臨時會之情。

再衡以被證八之福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簽名冊上有出席董事張振祥、張振沛、張振彬之簽署,且依被證七、八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之議事錄記載,亦無人對未由董事會召集表示意見,且系爭臨時會既未改選董事,應可推知系爭臨時會應係經全體董事同意召開無誤。

況即令系爭臨時會未經全體董事同意召開,惟召集人仍由有召集權人之董事長召集,故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僅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惟94年4月17日迄今已逾10年,亦早逾訴請撤銷期間,故原告主張系爭臨時會不成立之情,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系爭臨時會既係因應被告公司為增資及修改章程之必要而召開,且所為之決議,已依公司法第277條第1、2項規定,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分之2以上之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已如前所述,且並無召集程序違法,縱有召集程序違法,亦早逾訴請撤銷期間,故原告主張確認系爭臨時會之「增加資本總額及修正章程案」、「本公司修正章程案」決議不成立,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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