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122,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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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22號
原 告 高嘉宏
被 告 張辰彬
吳錫坤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本件原告欠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日以104年度補字第80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前開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4年7月1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件附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郁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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