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12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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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被 告 賴培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本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04年度司促字第13390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而本件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 月2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該裁定已於104年7月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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