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139,2016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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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39號
原 告 陳惠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複 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彥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人民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人民幣叁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大陸地區瀋陽市○○區○○○街00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00000,應有部分各為50%),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該屋2樓範圍(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陸笑然,並獨佔該租金,兩造即於民國101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詎被告於同年12月24日租期屆滿後,又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房屋出租與訴外人劉俊義,每年收取人民幣(下同)35萬元之租金,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其逾越應有部分比例獲得之利益,就自同年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間之租期,業經原告訴請返還175,000元,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並經被告履行。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僅係依據前案之基礎事實,就被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並收取共70萬元租金,亦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所獲得之利益35萬元。

如認被告並未向劉俊義收受該2年期間之租金70萬元,惟被告故意出租系爭房屋與劉俊義,亦造成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萬元。

另被告辯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已就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之租金分配有所約定而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乙節,業經兩造實質辯論,且為前案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固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及被告曾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以年租35萬元出租與劉俊義之事實,惟否認有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及收取租金70萬元等情,原告於前案亦未曾就此主張,自應加以舉證。

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中檢)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背信案件104年7月6日訊問時,僅稱曾向劉俊義收取1年租金35萬元,且未訂定租約,此與原告曾於前案提出之「蔣強律師查證經過」相同。

被告曾2次委由訴外人蕭瑞瓊向劉俊義收取租金均未果,即向劉俊義通知不再續租,可見被告於102年12月24日與劉俊義間之租約到期後,並未與其達成續約之意,縱劉俊義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亦屬其個人無權占用,並非被告同意出租。

系爭房屋係由劉俊義無權占用,且拒付租金,被告亦受有損害,原告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被告為請求,應無理由。

㈡、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已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有所約定,則原告應不得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兩造曾於101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又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收取年租35萬元,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5,000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正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之期間,亦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並收取租金70萬元,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又縱認被告並未收取租金70萬元,其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35萬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之約定是否指兩造嗣後就系爭房屋所得之租金如何分配所為之約定?㈡、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所辯兩造已於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有所約定,故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原告至多僅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乙節,而原告辯以前揭約定僅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陸笑然之部分,並不包含同意被告出租系爭房屋與劉俊義等語,此節業經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認定:「依上訴人(即本件被告)之陳述,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授權其夫施永頯處理解決房產糾紛事宜;

101年11月23日與劉俊義見面後,在蔣強律師、許景鐿律師、蕭瑞瓊均在場之情形下,上訴人與施永頯均口頭同意將系爭房屋2樓出租與劉俊義,施永頯並委託蔣強律師協助處理後續事宜;

上訴人並於同年月30日委由蔣強律師草擬租賃契約,同年12月2日上訴人、劉俊義、蔣強律師在上訴人辦公室確認將系爭房屋以35萬元出租給劉俊義等語(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卷第37、38頁)。

但被上訴人否認其代理人施永頯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

而兩造於同年11月23日訂立和解協議時,當時系爭房屋係出租與陸笑然(見臺中高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卷第75頁),租期至101年12月24日;

如施永頯於同年11月23日已同意於租期屆滿後,再行出租與劉俊義,何以不直接記載於和解協議,卻僅以口頭方式承諾?且上訴人所舉之在場證人許景鐿,亦證稱施永頯沒有同意出租給劉俊義(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卷第85頁反面)。

證人蕭瑞瓊亦不能證明施永頯曾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見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卷第87頁)。

再者,依蔣強律師出具之查證經過報告,其曾向劉俊義請求提供租賃契約書未果,如上訴人曾委託蔣強律師草擬與劉俊義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蔣強律師何以需再向劉俊義請求提供租賃契約書?故上訴人主張得到被上訴人之同意後,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不能舉證證明之,難以採信。」

,有該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4頁),足見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是否經原告之同意乙節,業於前案訴訟列為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舉證辯論,經本院調卷查閱屬實,又依前揭重要爭點所為之認定,顯堪認兩造縱曾於101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中第4條約定: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之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協議第3條執行(即兩造各占50%),惟此僅指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與陸笑然之部分,至被告嗣後又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乙節,仍屬於未經原告同意,亦非該條協議內容所約定之範圍,被告於本件訴訟既未主張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相關證據,依上開說明,本院自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準此,被告所辯原告至多僅得依約向被告請求乙節,尚不足取。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仍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並收取共70萬元租金,就逾越其應有部分所收取之35萬元,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收取年租35萬元,經原告提起前案訴訟訴請被告給付175,000元,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733號、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則被告與劉俊義間於該期間就系爭房屋有年租35萬元之租賃契約存在,自堪認定。

又證人蕭瑞瓊到庭證稱:系爭房屋原是出租給陸笑然,劉俊義與陸笑然是合夥,後因經營不善而拆夥,之後留給劉俊義經營。

102年後被告即未再與劉俊義、陸笑然簽過合同,在陸笑然租期屆滿前,兩造曾在瀋陽簽署系爭協議書,嗣後並商談劉俊義租約之事宜,但並無結果,劉俊義就這樣一直延續使用該房屋,其曾付過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止1年35萬元之租金。

被告於103年8月15日委派伊及1名瀋陽之律師衛國慶去找劉俊義收取租金,劉俊義表示其投資了200多萬元之設備,一定要再簽5年之合同才願意支付租金,故並未收到租金。

另被告於同年12月17日又再委派伊及1位瀋陽人鄧德長去找劉俊義收租金,其依然陳稱如前,故仍未收到租金等語在卷綦詳(見本院卷第65-67頁),足證被告於其與陸笑然就系爭房屋之租約屆期後,仍向劉俊義收取自101年12月25日起至102年12月24日之期間系爭房屋之租金35萬元,嗣後亦2次委由蕭瑞瓊向劉俊義收取租金,則被告與劉俊義2人既對租賃物即系爭房屋、租金為年租35萬元該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即告成立,又依民法第422條之規定:「不動產之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一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被告於劉俊義使用系爭房屋逾1年後既仍向其要求收取租金,自得推認其等係以期限逾1年之租期而為約定,因其等並未訂立字據定之,即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殊不因被告嗣後收取租金未果,而反認其等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

至證人蕭瑞瓊固證稱:被告於第一次收不到租金後,即發通知給劉俊義表示不再續租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然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依法定期催告後始再為終止租約等證明資料為佐,自難僅以蕭瑞瓊前揭證述,遽認被告與劉俊義間就系爭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業經合法終止,準此,劉俊義縱尚未對被告支付102年12月25日至104年12月24日間之租金70萬元,然被告對其仍有該等債權存在,是堪認定。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179條前段、第818條定有明文。

復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6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既未得原告之同意,擅將系爭房屋出租與劉俊義使用,縱其對劉俊義就自102年12月25日起至104年12月24日止間租金70萬元收取未果,然其對劉俊義仍存有該等債權之存在,如前所述,是以,被告對於逾其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可使用收益之權利,即受有租金債權之半數即35萬元之利益,且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造成原告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即說明,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5萬元,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

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4年8月1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同年月20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已依先位之訴判准原告之請求,則原告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即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夏一峯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育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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