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準據法部分:
- 貳、程序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違法出租予
- (二)並聲明:
-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一)兩造與張彩琴、陳惠文簽訂和解協議後,僅由被告、訴外
- (二)依被告於2011年、2013年、2014年實際所繳納稅款之
-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其管理期間,共支付稅金4萬9777.41
- 三、被告則以:
- (一)兩造就原所共有之系爭房屋:㈠被告於2011年3月20日與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
- (三)系爭房屋於被告管理期間,被告共支付稅金4萬9777.41元
-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並於2012年11月23日,由兩
-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出租期
- (三)至於原告固提出遼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詳本院
- (四)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管理期間,於2011年至2012年繳
- (五)另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
-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
- 六、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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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0號
原 告 施永頯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景鐿律師
被 告 施永禾
訴訟代理人 蔡浩適律師
何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準據法部分:按於我國憲法第4條所訂之固有疆界內,目前存有各具獨特法律制度及終審法院之臺灣、大陸、香港、澳門 4個獨立法域,遇有域外因素連繫之私法爭執事件,即產生同一國家內不同法域間之法律如何選擇適用之區際衝突(interregional conflicts) 問題。
又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條、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亦開宗明義表明該條例所規範之事務及所適用之人,乃關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法律事件,如均為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發生民事訟爭事件,因與上開規範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例之適用。
經查,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雖發生在大陸地區,然兩造既係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臺灣地區人民,自無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
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未如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規定,在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依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法律原則,亦不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故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民事事件,縱使原因事實發生地在大陸地區,亦應適用我國民事法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23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 2210號判決參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㈠於民國104年8月7日起訴時,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人民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為人民幣)57萬元;
㈡於10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時,追加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返還收取之租金57萬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詳本院卷第26頁),此部分追加與原告前主張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同係基於被告出租兩造共有坐落瀋陽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476301,持分同為50%,下稱系爭房屋)之基礎事實;
㈢於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時,將請求金額由57萬元擴張至65萬元(詳本院卷第34頁);
㈣於105年 9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就追加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作為請求權基礎的請求金額減縮為32萬5000元(詳本院卷第217頁背面), 此均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叁、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共有系爭房屋,被告未經原告同意,逕自違法出租予訴外人仝雷、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下稱遼寧北方設計院),並獨占享有該租金利得,經原告發覺上情後,於西元(以下未註明者,均為西元)2012年11月23日,由兩造與訴外人張彩琴(被告前配偶)、陳惠文(原告配偶)簽訂和解協議。
然於租期屆滿後(即至 2013年4月20日租期屆滿),被告又逕自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 146萬元(㈠出租標的: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期間: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 4月18日、年租金35萬元、承租人:仝雷、收取總租金:3年租金為105萬元。
㈡出租標的: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期間: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租金數額:①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租金3萬元×2年=6萬元、②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為35萬元、承租人:遼寧北方設計院、收取總租金:41萬元)。
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予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共有人權益,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 65萬元【(146萬元÷2)-8萬元=65萬元。
張彩雲告知原告 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其收取6個月之租金為17萬5000元,扣除所繳納之稅金1萬5000元後之二分之一,即 8萬元,已由張彩雲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另法院若認為被告係依和解協議合法出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2萬50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或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32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與張彩琴、陳惠文簽訂和解協議後,僅由被告、訴外人許景鐿(代理陳惠文)與訴外人中國建設銀行就共有坐落瀋陽市○○區○○○街 00號1樓之部分建物,曾經續行簽租賃契約,其餘之承租人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劉俊義均係由被告違法擅自出租並收取租金。
另被告雖否認系爭房屋有於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出租予遼寧北方設計院之事實,然原告主張即使被告未收取租金,亦已造成原告之損害。
(二)依被告於2011年、2013年、2014年實際所繳納稅款之金額及稅率,與被告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13872號案件,於104年7月6日偵訊筆錄中所回覆之金額大相逕庭,足證被告所言與事實相距甚遠。
(三)被告抗辯系爭房屋於其管理期間,共支付稅金4萬9777.41元,原告不加爭執。
惟其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應其等之要求及維護房屋之需要,共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臺人員各乙名,每月支付薪資 7700元,均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原告應負擔半數即13萬8600元,如原告拒絕負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8條規定,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得主張抵銷等語:㈠被告與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間之租賃契約中,並無出租人需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檯人員之約定條件。
被告辯稱其跟前妻已於 2015年3月離婚,系爭房屋已贈與前妻張彩琴,所以跟其沒關係等語,然訴外人瀋陽榮興房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榮興房產公司)竟會在2016年 4月份支付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檯人員之薪資,並不合理。
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扣除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承租使用之部分)充為榮興房產公司、遼寧榮興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榮興經貿公司)、瀋陽森禾經貿有限公司(下稱森禾經貿公司)之辦公室,此有本院103年度訴字第820號民事判決可稽。
職是以觀,原告否認承租人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有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檯人員之契約約款及各該人員與薪資支出;
即使有此人員,亦是為榮興房產公司、榮興經貿公司、森禾經貿公司之用,非為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所用,且被告亦無此等人員月薪7700元之支出憑證,自不足採。
㈡被告於答辯狀中記載 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等語,然 2016年7月31日榮興房產公司(用印)之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中,卻記載自 2011年5月份開始至2016年4月份止,為 60個月等語,由此足認,被告辯稱之起算年份及月數與 2016年7月31日榮興房產公司之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不符。
是以 2016年7月31日榮興房產公司之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資料,應是被告臨訟所捏造。
三、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原所共有之系爭房屋:㈠被告於 2011年3月20日與仝雷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每年租金35萬元;
㈡被告於 2011年4月20日與遼寧北方設計院簽訂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 2011年4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止,年租金3萬元。
上開二租約為兩造於2012年11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時所明知,並就租金分配於和解協議第3、4條有所約定。
且依和解協議第8條約定足認,本件出租與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之租約,原告亦已同意,並就租金如何分配有所約定,堪認被告並無違法出租之情事。
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於2013年4月20日租期屆滿後,又逕自再將系爭房屋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7月6日出租予上開二人,並收取租金114萬元等語。
再擴張主張租期應計算至2016年4月17日,並擴張聲明請求之租金如下:㈠出租予仝雷之年租金為35萬元,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3年租期共105萬元。
㈡出租予遼寧北方設計院之租金為前2年(即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各3萬元,第3年(即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35萬元, 3年租金共41萬元(3萬元×2+35萬元=41萬元)。
㈢上開租金共146萬元,其半數為73萬元,扣除張彩琴所交付之 8萬元,被告應再給付65萬元等語。
惟查:㈠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房屋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屋曾於2011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20日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有收取①仝雷:2013年4月21日至2014年4月20日之租金35萬元、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之租金35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前半年之租金17萬5000元;
②遼寧北方設計院: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之2年租金共6萬元租金等情。
惟被告否認有收取原告所主張之①仝雷: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後半年之租金17萬5000元;
②遼寧北方設計院: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7日租金共35萬元,並否認系爭房屋有於 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 4月17日出租予遼寧北方設計院。
就被告上開否認之事實,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開請求之金額計算有諸多錯誤之處:①遼寧北方設計院之租金並未有第3年承租及第3年調整租金為35萬元之事實,張彩琴所收取之租金17萬5000元係仝雷承租之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後半年租金,原告就此恐有誤會。
②被告與張彩琴離婚後,依離婚協議:被告應將所持有50%之持分移轉予張彩琴,故被告向仝雷收取之租金僅收取至2015年10月17日止,自此之後,仝雷已逕自將租金交付予張彩琴,況且張彩琴已交付半年期租金17萬5000元予原告,故原告向被告請求2015年10月18日以後之租金,顯無理由。
③原告既然陳稱張彩琴有繳納稅金 1萬5000元,然此部分原告並未自其所計算之 146萬元中減去,而僅減去張彩琴所交付原告之8萬元,且未減去張彩琴自身所收取之8萬元,足認原告之計算已有錯誤。
(三)系爭房屋於被告管理期間,被告共支付稅金4萬9777.41元,應自原告之請求中扣除半數即 2萬4888.705元。
另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應其等要求及維護房屋之需要,共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臺人員各乙名,每月支付薪資7700元,均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 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原告應負擔半數即 13萬8600元【7700元×36月÷2=13萬8600元】。
就上開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如原告拒絕負擔,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第98條規定,原告仍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並以民事答辯㈢狀之送達,向原告為抵銷之通知,而得自原告之請求中予以扣除。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房屋,並於2012年11月23日,由兩造與張彩琴、陳惠文簽訂和解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瀋房和平共字第9491號房屋共有權證、和解協議為證(詳本院卷第 9至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上開和解協議係由甲方(即被告)、乙方(張彩琴)、丙方(即原告)、丁方(陳惠文)共同簽訂, 第1條載明:「甲方與丙方共有坐落於瀋陽市○○區○○○○街 00巷0號房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為476301號(以下簡稱A屋),共有的份額為雙方各百分之五十;
甲方與丁方共有坐落於瀋陽市○○區○○○街00號甲房屋(以下簡稱B屋),房屋所有權證號碼為 39592號,共有的份額為雙方各百分之五十。
甲、乙雙方因係夫妻關係,因此甲方擁有的房屋份額為甲、乙雙方夫妻共同財產。」
;
第2條載明「甲、乙、丙、丁四方共同決定將上述兩處房產出售,A屋的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1萬2000元,不得低每平方米人民幣1萬元以下,B屋的售價為每平方米人民幣 2萬2000元,不得低於每平方米人民幣 2萬元以下,上述出售房產所獲價款,甲、乙分得兩處房產的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丙、丁分得兩處房產的總價款的百分之五十。
甲、乙獲得的房屋價款由甲、乙共同協商,自行處分,與丙、丁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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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條載明:「本協議簽訂前,由甲方將上述兩處房屋出租與第三者(即中國建設銀行、陸笑然、仝雷、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責任有限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所收取的租金(包括但不限於房屋出租的收益、債權等),甲、乙方與丙、丁方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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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條載明:「本協議簽訂後至房產出售前所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按照本協議第3條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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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條載明「本協議簽訂後,甲、乙、丙、丁按照本協議的約定,在本協議簽訂後,委託三方律師於 7個工作日內向法院申請調解,以解決甲、丙、丁在瀋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訴訟,而因履行本協議項下的權利義務,若產生的一切稅負,均按本協議第3條執行。」
,亦有該和解協議可稽。
從而,依兩造與張彩琴、陳惠文簽訂的和解協議第4條可知,系爭房屋於簽訂和解協議後至依和解協議第2條約定出售前,仍允許被告繼續出租以營利,只是其獲取的租金等其他權益分配比例,仍依照和解協議第3條之約定,由被告與張彩琴分配百分之五十;
原告與陳惠文分配百分之五十,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將系爭房屋逕自違法出租予仝雷、及遼寧北方設計院,與和解協議所載明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而被告既係依和解協議之內容,取得系爭房屋共有人即原告之同意,而出租系爭房屋並收取承租人給付之租金,顯然並未侵害系爭房屋共有人的共有權,其本於合法有效之租賃契約,受領承租人給付之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予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65萬元,並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 500米出租給仝雷,出租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年租金35萬元,共收取3年租金105萬元;
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出租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年租金3萬元×2年= 6萬元,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為35萬元,共收取3年租金41萬元,被告則自認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收取租金70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只收取租金17萬5000元,因2015年 3月與前妻張彩琴離婚,已將系爭房屋的持分贈與張彩琴,仝雷知道後,就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只給付17萬5000元,另外的17萬5000元是給付張彩琴;
另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共收取租金 6萬元,上開收取之租金尚未依和解協議分給原告等情(詳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就被告自認部分,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至於原告固提出遼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詳本院卷第38至39頁);
及提出其與張彩琴的微信對話內容,載明原告:「張彩琴小姐,本人施永頯於今日在(興業銀行上海虹橋支行、622XXX-216XX X-593XXX本人帳戶) 收到張彩琴小姐匯入人民幣 8萬元整。
此金額為張彩琴小姐收取自(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支付予張彩琴小姐 (2015/10/18起至2016/4/18)六個月之租金175000元人民幣,扣除張彩琴繳納1年期間(2015/4/18至2016/4/18止)之房屋租賃稅款15000元後,結餘160000元,其中1/2給付予共有人施永頯。
租賃標的物:(坐落瀋陽市○○區○○○○街00巷0號), 有關上述內容是否確實,惠請張彩琴小姐確認後,答覆本人,以利本人不就此範圍內之租金與張彩琴小組主張分配。」
;
張彩琴:「信息已收到確實無誤。」
(詳本院卷第68至69頁),欲證明被告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收取年租金35萬元之事實。
而被告則辯稱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系爭房屋左側 500米雖然用仝雷的名義承租,但實際上的租金都是由遼寧北方設計院支付,稅負部分也是開遼寧北方設計院的名義,如此才能抵稅,是上開遼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是以仝雷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左側500米的記帳聯等語。
經查:㈠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出租期間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年租金 3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如對照原告主張被告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年租金為35萬元之事實以觀,同一地點、相同承租面積、時間,年租金由前1年的3萬元漲至35萬元,已屬難以想像。
㈡再者,張彩琴與被告於 2015年3月27日離婚,離婚前的事,張彩琴並未經手,故租金多少,有無收取,張彩琴並不清楚。
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系爭房屋出租給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經張彩琴向仝雷收取租金時,確認 1年房租是35萬元,並不是70萬元。
2015年度前半年的房租已由被告收取,後半年即 2015年10月18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房租17萬5000元,是由張彩琴收取,並且已與原告會算完畢等情,業據張彩琴以寄送本院之陳述書陳述明確(詳本院卷第196頁),此與被告辯稱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收取租金70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只收取租金17萬5000元,因 2015年3月與前妻張彩琴離婚,已將系爭房屋的持分贈與張彩琴,仝雷知道後,就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只給付17萬5000元,另外的17萬5000元是給付張彩琴等情相符。
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 500米出租給仝雷,每年租金35萬元;
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年租金35萬元,則合計2015年4月至2016年4月的租金即為70萬元,此與張彩琴之陳述即有所不符。
㈢至於原告所提與張彩琴的微信對話內容,其詢問張彩琴的問題,並未區別系爭房屋的出租範圍 (是左側500米、或左側70米、或包括二者),而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為張彩琴所認知,則上開微信對話內容,對照張彩琴的陳述書內容,可知張彩琴係向原告確認該17萬5000元即為出租系爭房屋給仝雷經營的遼寧北方設計院於2015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6個月之租金,其並未向原告確認出租範圍是系爭房屋左側 500米、或左側70米、或包括二者,又原告所提之遼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其付款單位(個人)固記載「遼寧北方建築設計院有限責任公司瀋陽工程設計分公司」,然仝雷本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依張彩琴的陳述可知,該記帳聯係針對系爭房屋於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的租金35萬元所繳納的稅捐,再對照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出租期間自 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每年租金均僅有3萬元,如依原告主張被告有於2015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年租金為35萬元之事實,以同一地點、相同承租面積、時間,年租金由前 1年的 3萬元漲至35萬元,是明顯違反交易常情以觀,該稅捐並非針對被告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的租金核課的稅捐,是被告辯稱因仝雷為遼寧北方設計院的負責人,系爭房屋左側 500米雖然用仝雷的名義承租,但實際上的租金都是由遼寧北方設計院支付,稅負部分也是開遼寧北方設計院的名義,如此才能抵稅,是上開遼寧省地方稅務統一發票記帳聯,是以仝雷名義承租系爭房屋左側500米的記帳聯等語,應屬可採。
㈣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於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並收取年租金35萬元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是本件所能確認者,為被告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 將系爭房屋左側500米出租給仝雷,其中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共收取租金70萬元,2015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18日,收取租金17萬5000元;
另被告確有於2013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將系爭房屋左側70米出租給遼寧北方設計院,共收取租金6萬元。
總收取租金共93萬5000元,依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分配給原告的租金為23萬3750元(依和解協議第4條之約定被告、張彩琴與原告、陳惠文分配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故原告分配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
93萬5000元×25%=23萬3750元)。
(四)被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管理期間,於2011年至2012年繳納土地稅/租賃稅167.25元;
房產稅/所得稅8708.4元;
於2012年至2013年繳納土地稅/租賃稅6963.75元;
房產稅/所得稅1萬0617.3元;
於2013年至2014年繳納土地稅/租賃稅513.75元;
房產稅/所得稅 2萬2806.96元,共計繳納稅捐4萬9777.41元,業據被告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繳款書(銀行經收專用)為證(詳本院卷第174、175、178、179、181、18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原告應負擔1萬2444元(依和解協議第6條之約定被告、張彩琴與原告、陳惠文負擔比例各占百分之五十,故原告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二十五;
4萬9777.41元×25%=1萬2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逾此部分之稅捐即非原告所應負擔。
從而,被告主張以原告應負擔之 1萬2444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23萬3750元為抵銷,自屬可採。
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為22萬1306元。
(五)另被告復抗辯系爭房屋出租予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時,應其等要求及維護房屋之需要,共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臺人員各乙名,每月支付薪資7700元,均由被告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共36個月,原告應負擔半數即13萬8600元(7700元×36月÷2=13萬8600元), 且屬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當得利,被告主張抵銷等語,然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依被告所提其與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簽訂的房屋租賃協議(詳本院卷第72至74頁),並未約定被告必須應其等之要求,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臺人員各乙名,且薪資費用須由被告給付。
而被告固提出榮興房產公司出具之「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詳本院卷第 184頁),欲證明其確有聘請保全、夜間保全、清潔人員、前台櫃臺人員各乙名,且每月支付薪資7700元,然被告擔任榮興房產公司的董事長,有其提出之名片可稽(詳本院卷第 133頁),而該「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並非正式的會計憑證,實無法作為該公司確有支出該部分的費用之佐證,且由「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內容觀之,亦無法看出所謂保安、更夫、保潔、前台各乙名,究係應承租人仝雷、遼寧北方設計院之要求而聘用,或係應榮興房產公司自己的需求而聘用,該「關於用人工時及費用說明」僅等同於被告個人的說明,無法證明係被告出租系爭房屋的必要費用,進而得要求原告必須共同負擔,是其主張抵銷乙節,自不足採。
(六)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民法第203條所明定。
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22萬13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人民幣與新臺幣兌換比率,係以起訴日即 104年8月7日兌換比率1:5.153計算)。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參照)。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65萬元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另主張法院若認為被告係依和解協議合法出租系爭房屋,則原告依和解協議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32萬5000元,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非典型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判決之所謂選擇訴之合併,本宜依預備訴之合併處理,惟民事訴訟係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既主張選擇訴之合併,本院仍應依選擇訴之合併處理,然選擇訴之合併並未限制就其他訴訟標的係不合法或無理由時,併為駁回之裁判,本院為求明確,且認原告主張被告擅自將系爭房屋違法出租予他人,以獲取不法利益,並損害原告之共有人權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越應有部分比例之6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業如前述,就此部分併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得 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賴 榮 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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