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本件被告黃適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壹、兩造主張:
-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蘇金盤則以:1.被告蘇金盤於77年4月16日向訴外人
- (二)被告錢立仁則以:1.被告錢立仁長期在大陸工作,104年7
- (三)被告楊牧凡則以:否認有越界建築,原告提出之原證8圖
- (四)被告黃適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4年9月
- (五)被告李獻得則以: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 貳、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
-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蘇金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不動產取得之時效已
-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前手迄未提出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建築
-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
- (二)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99年
- (三)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原告知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占用系
- 五、另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數根支柱,倘若拆除
-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
-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 八、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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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41號
原 告 許丕宗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蘇金盤
錢立仁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趙雪蓉
被 告 楊牧凡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蘇玉春
被 告 黃適中
李獻得
上 列 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明辰律師(於民國104年12月22日具狀解除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金盤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九五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錢立仁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二七九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楊牧凡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三一六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黃適中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二一七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獻得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一七四三公頃之地上物及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五公頃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獻得應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返還第五項所示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金盤負擔千分之五十三,由被告錢立仁負擔千分之七十七,由被告楊牧凡負擔千分之八十七,由被告黃適中負擔千分之五十九,由被告李獻得負擔千分之七百二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元為被告蘇金盤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蘇金盤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零捌拾元為被告錢立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錢立仁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捌拾柒元為被告楊牧凡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牧凡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零伍佰零柒元為被告黃適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適中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六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被告李獻得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李獻得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柒仟貳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壹、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02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9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0.56平方公尺、編號E、F部分面積25.98平方公尺(面積均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提出民事辯論要旨狀並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黃適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於民國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為指定建築線,曾委請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測量系爭土地,經該公司於104年7月21日繪製測量成果圖,發現被告蘇金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錢立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楊牧凡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黃適中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及被告李獻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均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復於104年7月22日會同訴外人中興測量有限公司人員至系爭土地確認占用情形,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及於同年月23日委託友人至被告蘇金盤、錢立仁、楊牧凡、黃適中、李獻得住處告知上情及邀請渠等於同年月30日會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進行鑑界。
嗣於104年7月30日原告偕同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及會同被告或其代表人進行鑑界,確認系爭土地遭占用情形。
(二)被告無正當權源,亦未經原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又原告自99年8月4日起,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系爭土地遭被告李獻得占用,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李獻得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惟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其性質無法返還,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李獻得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且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是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應受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之限制,即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其西北方面臨黎明路,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主張以年息百分之10為計算標準,請求被告李獻得自99年8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1,844元(計算式:56000×25.38×10%÷12=11844)。
(三)被告李獻得抗辯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知悉越界建築而迄今未提出異議,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以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過高云云,原告均予以否認,被告並未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舉證證明,且原告行使權利係為指定建築線,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至於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除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綜合判斷,系爭土地附近商業機能活絡、交通便利,原告之請求並無過高之情。
又被告錢立仁與蘇金盤均辯稱渠等與訴外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記載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葛等語,惟該契約係被告與訴外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
(四)不同意被告李獻得所提交換或購買土地方案,因原告須使用系爭土地,並已申請建築執照。
且原告提出之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係第二類謄本,其列印時間為100年1月7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之1條規定隱匿登記名義人之身份證字號,並無偽造之情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蘇金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錢立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牧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黃適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李獻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六)被告李獻得應自99年8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44元。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金盤則以:1.被告蘇金盤於77年4月16日向訴外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已載明被告蘇金盤購得土地面積為22.990坪,及記載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葛及欠稅等語,且於78年7月3日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登記完畢,並發給土地所有權狀記載土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
2.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於78年5月1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其基地面積為76平方公尺,使用至今已28年之久,並無改變外觀或增建之情形,且於81年4月間地籍圖重測,依實際房屋建築基地測量為73.31平方公尺(不含預留滴水線),故被告蘇金盤所有土地並無增加,何來侵占。
且被告每年繳納地價稅及房屋稅,依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3.原告提出之原證7圖面,沒有標記出處,既非公家單位所出具證明,懷疑經過偽造或變造,不足採信,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沒有道理。
又原告之前手20幾年來從未提出任何侵占鄰地之情事,況原告於99年8月4日購買系爭土地時,由原地主指界測量面積為1283.87平方公尺,並設有界址、界標,當時未指出侵占或提出任何異議,理應概括接受原地主之土地狀態,今訴請拆屋還地,顯已違反誠信原則或公共利益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4.依民法第768條、第769條及第796條規定,不動產取得之時效已逾20年以上,被告之土地面積並無增加,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故意或重大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
綜上所述,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訴請拆除,顯然有違誠信及公共利益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告錢立仁則以:1.被告錢立仁長期在大陸工作,104年7月23日並不在臺灣。
而原告提出之原證7圖面,沒有具名,亦非出自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未具公信力,不足採信。
又原告提出原證3之土地登記謄本係偽造文件,因未記載身分證字號,權利範圍未記載1分之1,右側無打洞印記,及右下角記載96年謄本用紙。
另原告於104年9月30日開庭後,才提出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列印時間為104年10月1日),換言之,原告係在沒有證據之下提告。
2.被告錢立仁係向訴外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並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已載明「本件土地產權清楚,絕無任何糾葛及欠稅」等語,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實令人匪夷所思。
且訴外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配置圖中各地號面積圖形,與原告所提出之原證8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如出一轍,分毫不差,足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丈量精確,亦證明當年訴外人復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確實按圖施工,經過27年後,依然如故。
況原告所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內容無一項更動,何曾發生原告土地短少情事,原告主張占用土地之數據皆非出自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何憑何據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3.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占用系爭土面積為0.000279公頃,若依此論定占地,則須提出之前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之面積,但閱卷後發現歷次土地複丈成果圖皆無記載面積,故無法證明占地情形,且被告錢立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建築基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剩下來的土地面積原告主張為其所有,顯不合理。
況原告之土地所有權狀記載系爭土地面積為1283.87平方公尺,歷次取得權利範圍為全部,既已取得全部,則不得再主張他人占地,否則豈不矛盾。
4.無論何種買賣交易,一旦完成簽約認證後,斷無事後追討之理,況土地所有權狀由地政機關核發並詳列所有人各項權利,怎可多年以後,忽而興起他人占地之念,四處追討求償,豈非對人予取予求,正當性何在,消保法規係為保護眾人權益,原告不遵守合約精神,那又何必立法,如原告堅持土地被占,須由地政事務所將其登載之總面積更正後再議。
5.原告提出之原證3土地登記謄本證明原告於99年7月12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經過地籍重測,系爭土地面積為1283.87平方公尺,並於99年8月4日完成登記及發給土地所有權狀,原告並未提出異議,亦無主張占地。
況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僅供法院參考,不得發給土地所有權人,並將樁位全數移除,占地與否皆與他人無涉。
又原告提出之第一類謄本右下角記載「JS316743」及背面記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主任湯深厚,本案依分層負責授權承辦人員決行(戊)」字樣,請法官瞭解原委,改造謄本當原證一事,倘涉及刑事,必要之時是否請地政局或調查局介入調查,鄰里之間發生占地糾紛時有所聞,即便訴訟,也應依法行事,屢屢以幾十公分占地之名,強行令其拆屋還地,逾越合理程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楊牧凡則以:否認有越界建築,原告提出之原證8圖面測量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被告黃適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否認有越界建築,認為原告之測量不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被告李獻得則以:1.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目前分割為377、377之3、377之4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李溪源(即被告李獻得之兄)所有,且訴外人李溪源為在上開377地號土地興建房屋,曾於91年11月14日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上開377地號土地,並依該測量結果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之後,被告於95年12月28日向訴外人李溪源購買上開土地及其上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否認有越界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
2.被告所有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係於91年間興建,當時訴外人李溪源係依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興建,倘有逾越地界情事,亦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為之,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若知悉被告或訴外人李溪源越界建築而迄未提出異議,依法不得再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而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
況原告於99年間購買系爭土地時,曾向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測量系爭土地,至遲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即應知悉,卻不即提出異議,當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
3.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已久,向無爭議,倘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須拆除部分,即難以維持完整,原告所為顯有害於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對被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況原告所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小,不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利用,益見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為權利濫用,自非法之所許,故請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除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之移去或變更。
再者,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原告卻以104年1月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56,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不合理。
又系爭土地位在一般住宅區,工商繁華程度不高,原告主張以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
4.被告使用部分位於系爭土地邊緣,參酌原告計畫興建大樓之初步建築設計圖,被告使用部分不甚妨害該建案之進行,而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數根支柱,倘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被告勢必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甚至影響坐落同段377之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安全,為調和兩造土地現況使用利益,被告願將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上水泥溝渠予以拆除,另以兩處被告所有土地面積共計約19.83平方公尺與原告交換,如被告所使用部分超過上開交換土地面積8.25平方公尺(計算式:28.08-19.83=8.25),被告願以合理市價向原告購買,且為明確被告所欲交換土地之實際面積,請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地測量,被告願負擔所有測量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爭系爭土地)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為原告所有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恐有偽造、變造之嫌乙節,已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一)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登記次序:0023」、「登記日期:民國099年08月0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099年07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許丕宗」、「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099中興字第023168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78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記載「登記次序:0023」、「登記日期:民國099年08月04日」、「原因發生日期:民國099年07月12日」、「登記原因:買賣」、「所有權人:許丕宗」、「權利範圍:全部」、「權狀字號:099中興字第023168號」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0頁),均與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7日以中興地所資字第10500009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之土地所有權部記載內容(見本院卷第172頁),互核一致,且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之左上角及右上角,均各記載該謄本之資料管轄機關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及核發機關為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情,是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一、二類登記謄本應無偽造、變造之情形。
(二)前開原告所提第二類土地登記謄本之右下角記載「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謄本用紙」、「96.10.1,200,000張」等字樣,係表示此乃於96年10月1日製造之謄本用紙,且該製造日期係在其上所載列印日期100年1月7日之後,尚屬合理,自難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
(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
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
三、第三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之資料。
前項第二款資料,得依登記名義人之請求,隱匿部分住址資料。
但為權利人之管理人及非自然人,不適用之。
登記名義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得申請第一項第一款資料;
任何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二款資料;
登記名義人、具有法律上通知義務或權利義務得喪變更關係之利害關係人得申請第一項第三款資料。
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申請提供,委託代理人為之者,準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足見第二類謄應隱匿登記義人之部分統一編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是以,前開原告所提第二類登記謄本未記載其身分證統一編號,尚與前揭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規定相符,自難認原告所提之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形,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蘇金盤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即0.000195公頃),及被告錢立仁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即0.000279公頃),及被告楊牧凡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即0.000316公頃),及被告黃適中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即0.000217公頃),及被告李獻得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房屋無合法權源,越界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即0.001743公頃)及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即0.000895公頃)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1月12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1月23日以中興地所二字第104001121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雖辯稱: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不動產取得之時效已逾20年以上等語。
然查;
1.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定有明文。
而依被告所辯其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得主張時效利益,充其量亦僅依民法769條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已,並非當然取得所有權,在其未依法登記為所有人之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
2.查系爭土地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迄今其登記所有權人仍僅有原告1人乙節,有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27日以中興地所資字第1050000955號函檢送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頁),則系爭土地既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且被告迄未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被告自無從主張時效利益並據以對抗原告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四、又被告辯稱:原告與其前手迄未提出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建築之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所有房屋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復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
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96條第1項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93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104年9月3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伊於99年購買土地以後,有於99年8月月份申請鑑界,當初李獻得的哥哥有到場,承認有越界建築,並承諾於原告要蓋房子之前會拆除越界部分,返還土地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而被告李獻得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本院卷第72頁言詞辯論筆錄,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李獻得前手知悉越界並承諾拆除返還部分,被告李獻得有何意見?)這部分被告李獻得不否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足見原告於99年8月間購得系爭土地之後,即曾針對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提出異議。
(三)此外,被告並未就其所辯原告知被告所有房屋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而不即提出異議乙節,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五、另被告辯稱: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有數根支柱,倘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被告勢必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甚至影響坐落同段377之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安全,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應免除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之移去或變更等語,固提出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照片為證。
惟查,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之東北側緊鄰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且被告李獻得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3月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該筆377之4地號土地登記於被告李獻得名下(見本院卷第201頁背面),參以,觀諸被告所提照片顯示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係鋼構蓋鐵皮房屋,足見於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地上物之前,被告李獻得預先在其所有前開377之4地號土地實施相當補強支撐,即無須拆除坐落前開377之4地號土地上所有建物,亦不致影響坐落同段377之3地號土地上建物之安全,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被告李獻得願與原告交換土地,且為明確交換土地之實際面積,請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前往現地測量等語,然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105年1月2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表示不同意被告李獻得所提交換或購買土地方案(見本院卷第148頁背面),自無再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相較於系爭土地面積比例甚小,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已為原告所否認,又查:
(一)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號、45年臺上字第10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雖將損及被告所有該部分地上建物,然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其訴請拆屋還地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七、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復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另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且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同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及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
再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於99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名下乙節已如前述,及系爭土地於99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200元、於於102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240元、於105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000元等情,有地價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頁),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位在住宅區,其西北方面臨黎明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參以,被告李獻得自承於95年12月間購得系爭中康三街215巷5號房屋乙節。
爰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經濟價值,及被告李獻得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及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李獻得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為相當,則被告李獻得自99年8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每月受有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李獻得自99年8月4日起至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E、F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九、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蘇金盤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錢立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楊牧凡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1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黃適中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2.1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獻得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17.4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編號F部分面積8.9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被告李獻得應自99年8月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附表
┌──┬───────┬──────┬───────────────┐
│編號│期 間│申報地價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
│ │ │(新臺幣) │ │
├──┼───────┼──────┼───────────────┤
│ 1 │自99年8月4日起│99年1月申報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563元 │
│ │至101年12月31 │地價為每平方│(計算式:17.43+8.95=26.38, │
│ │日止 │公尺3,200元 │ 26.38×3200×8%÷12=562.77,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2 │自102年1月1日 │102年1月申報│ 每月不當得利金額:746元 │
│ │起至104年12月 │地價為每平方│(計算式:17.43+8.95=26.38, │
│ │31日止 │公尺4,240元 │ 26.38×4240×8%÷12=745.67,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3 │自105年1月1日 │105年1月申報│每月不當得利金額:1,407元 │
│ │起至返還本判決│地價為每平方│(計算式:17.43+8.95=26.38, │
│ │主文第五項所示│公尺8,000元 │26.38×8000×8%÷12=1406.93, │
│ │土地予原告之日│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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