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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李親迪(即李清典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李王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抵押權登記事項」欄關於「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如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更正前死亡,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之規定,因該當事人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縱列該當事人為更正裁定之相對人,亦無程序繫屬可言,故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繼承人為相對人,不生由該死亡之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查李清典於民國107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聲請人李親迪,此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法庭107年7月20日中院麟家合107司繼1903字第1070074572號函在卷可稽。
李清典與相對人即被告李王誠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係於105年2月15日判決確定,而聲請人李親迪係於113年5月8日聲請具狀聲請更正判決,亦有民事聲請更正錯誤狀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查。
是李清典係於判決確定後,李親迪聲請更正判決前死亡,因李清典之當事人能力已喪失,依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說明,應逕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李清典之繼承人即聲請人李親迪為原告,先予敘明。
二、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顯然錯誤,聲請人李親迪聲請裁定更正,並無不合。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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