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176,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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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四人起訴主張:
  4. 一、被告與原告呂維岳、陳玉玲、呂喬歆三人(下稱原告呂維岳
  5. 二、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
  6. (一)原告呂維岳部分,請求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共30萬2000元
  7. (二)原告呂緯誌、陳玉玲二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
  8. (三)原告呂喬歆請求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
  9. 三、聲明:
  10.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維岳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1.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2.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喬歆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3.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緯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14. (五)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15. 貳、被告之答辯:
  16. 一、本件發生於102年7月4日,但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按於
  17. 二、聲明:
  18.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19.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20. 參、本院之判斷:
  21. 一、查原告呂維岳、陳玉玲前為夫妻,原告呂喬歆為呂維岳、陳
  22. 二、原告呂維岳起訴主張被告上開對其毆打成傷成立侵權行為,
  23. 三、就原告呂維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既
  24.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25. (二)本件原告呂維岳因與被告間互毆行為所受傷害,係於102
  26. 四、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以被告告訴其等三人共同涉犯
  27.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28. (二)查本件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三人主張被告對其等
  29.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30.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31.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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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6號
原 告 呂維岳
陳玉玲
呂喬歆
呂緯誌
被 告 陳建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呂維岳、陳玉玲各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呂喬歆、呂緯誌各負擔百分之十七。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人共計新臺幣(下同)90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該項聲明更正分項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維岳30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喬歆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緯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就各項請求為更明確之事實上陳述之更正,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自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四人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原告呂維岳、陳玉玲、呂喬歆三人(下稱原告呂維岳等三人)原均為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市場之攤商,其等前已曾經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而有宿怨,嗣於102 年7 月4 日上午6 時20分許,其等各自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之左右兩處擺攤時,因被告以擺攤器具造成原告呂喬歆受傷疼痛,要求被告道歉未果,遂造成雙方有口角爭執,被告進而與原告呂維岳以徒手互毆並相互扭打,致原告呂維岳受有左枕頂部頭皮紅斑3 ×3 公分併擦傷0.3 ×0.3 公分、左頸部(後頸部)擦傷2 ×0.5 公分、左手肘擦傷1 ×0.5 公分、0.5 ×0.5 公分、左手背擦傷0.5 ×0.3 公分、右膝擦傷1 ×1 公分、左膝瘀青3 ×2 公分、右腳背擦傷0.5 ×0.5 公分、1 ×0.5 公分、輕微腦震盪等傷害,案經原告呂維岳對被告提起傷害告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易字509 號刑事判決被告有罪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

又被告在上開報案期間誣指原告陳玉玲、呂喬歆為傷害共犯,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刑事判決原告陳玉玲、呂喬歆二人均無罪,使原告陳玉玲、呂喬歆二人獲得清白。

然於爭訟期間造成陳玉玲、呂喬歆二人之身心極大壓力及工作損失。

另於兩造糾紛未進入司法報案程序之前,原告呂緯誌曾透過網路找尋被告要來進行調解,並貼文於「移動大聯盟」臉書社團中,惟被告非但沒有悔悟之心,反而請朋友於市場聯誼會臉書社團中貼文亮刀恐嚇,經原告呂緯誌依法報案並訴訟。

惟反為被告誣告,被告以此向原告四人提起多項妨礙名譽、恐嚇等告訴,此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8523號對原告四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期間造成原告四人之名譽損失,身心壓力與困擾,多不勝數。

二、原告四人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消滅,惟本件之消滅時效應自前案103 年度上易385 號判決確定時起算,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玆原告四人請求如下之損害賠償:

(一)原告呂維岳部分,請求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共30萬2000元: 1. 醫療費用2,000元:原告呂維岳被毆打致傷,除受傷後至醫院治療上述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外,兩年來因被毆而致使持續頭暈、筋骨挫痛所苦,並持續於多處小診所、中醫診所就診,是原告至少受有2,000 元以上之損害,然因先前收集之醫療費用單據因時間久遠而佚失,尚在尋找相關之單據以認定實際損害數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00 元。

2.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原告呂維岳因上開事實,忍受許多煎熬痛楚,精神倍感痛苦,且因被壓制毆打時,正逢附近攤商擺攤之際而遭眾人見聞,使得其日後在攤商及顧客間遭受異樣眼光或誤解,且原告呂維岳年齡及市場工作資歷均比被告長久,而致精神受創甚鉅。

(二)原告呂緯誌、陳玉玲二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萬元:原告呂緯誌、陳玉玲、呂喬歆等三人,因勸和糾紛反遭被告誣告多項刑事案件,妨礙個人名譽與人格。

其中原告呂緯誌學歷為中正大學畢業,因育有兩幼子女,且長女為罕見疾病AADC患者為全癱,本需較龐大之醫療照顧,卻因被告友人恐嚇欲傷害後,因擔心害怕波及家小而選擇離開8年賴以為生之市場工作,原本月收7 萬5,000 元至8 萬元,至今生活無著落,為低收入戶。

而原告陳玉玲原本患有心臟病及糖尿病之病史且長期就醫,於本件案發之後並造成嚴重之恐慌症,所受身心折磨導致健康每況愈下並有尋短念頭。

是原告呂緯誌、陳玉玲依法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30萬元。

(三)原告呂喬歆請求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查本件互毆事件,起因於被告故意拿工具砸傷原告呂喬歆開始,故其於本案之中一直為受害角色,並於市場擺攤工作時遭人指指點點及異樣眼光,生意一落千丈,原本收入8 萬元,目前僅剩2 萬5 千元至3 萬元;

且因被告一直爭訟而長期身心俱疲下,致憂鬱症無法控制才至長庚醫院就醫,依法請求醫療費與精神慰撫金共15萬元。

三、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維岳30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玉玲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喬歆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緯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請准原告提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之答辯:

一、本件發生於102 年7 月4 日,但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按於104 年7 月28日遞狀起訴)已經超過兩年,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另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原即有憂鬱疾病病史,並不是被告與跟原告產生糾紛之後才發病,而人會老,病情愈來愈重是理所當然,原告沒有辦法證明憂鬱症是因為被告而起。

且原告呂緯誌主張其女兒患罕見疾病部分,也與被告無關,與本案的賠償沒有因果關係。

又被告雖承認有打原告呂維岳,但沒有打其他人,被告可以確定其他原告三人也有打被告,只是被告無法證明而已,被告對原告他們提告,是因為被告認為他們侵害被告,所以才提告,訴訟是被告的權利,既然是互毆,就不是子虛烏有的提告,不算是誣告。

二、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呂維岳、陳玉玲前為夫妻,原告呂喬歆為呂維岳、陳玉玲之女,原告呂維岳等三人與被告前均為臺中市大甲區第一市場之攤商,其等前曾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吵。

於102 年7月4 日上午6 時20分許,原告呂維岳等三人與被告分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左右兩處擺攤時,因被告手持之鐵網不慎撞及原告呂喬歆腳上舊傷口,引起原告呂喬歆不滿而要求被告道歉,然被告自認並未擦撞原告呂喬歆因而拒絕,原告陳玉玲見狀即掀翻被告之攤位,被告亦隨即回手翻倒原告呂維岳等三人之攤位,並與之爭吵,原告呂維岳見狀即與被告分別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互毆並相互扭打,因而致被告受有左上肢及腹部散在性開放性傷口軀體挫傷(後頸8 公分、左肩2 公分、右肩2.5 公分)、腦震盪等傷害,原告呂維岳則受有左枕頂部頭皮紅斑3 ×3 公分併擦傷0.3 ×0.3 公分、左頸部(後頸部)擦傷2 ×0.5 公分、左手肘擦傷1 ×0.5 公分、0.5 ×0.5 公分、左手背擦傷0.5 ×0.3公分、右膝擦傷1 ×1 公分、左膝瘀青3 ×2 公分、右腳背擦傷0.5 ×0.5 公分、1 ×0.5 公分等傷害,嗣經原告呂維岳對被告、被告對原告呂維岳等三人分別提出傷害告訴,均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本院於103 年4 月22日以103 度易字第509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40日,因未上訴而確定,原告呂維岳等三人亦經同案判決有罪,其中原告呂維岳經判處拘役50日,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則均判處拘役45日;

嗣原告呂維岳等三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3年9月2日以10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原告呂維岳仍為有罪處拘役50日,原告陳玉玲、呂喬歆二人部分則改判無罪,並經確定在案。

另於上開互毆事件發生後,原告呂緯誌以其所申請之臉書「Pike Saury」帳號,於102年7月4日晚上8時許,在臉書「移動大聯盟」粉絲團網頁上,張貼「懸賞、有在中部菜市場看到這對很多飾品10元的朋友、麻煩私訊給我、有抓到人、我必賞一個紅包做為酬謝、這個人的名子叫做建明」、「於今日在大甲晚25號、公然毆打我一個65歲的攤主、且猛打頭部、不管誰是誰非、當下情況如何、對一個老年人動手毆打頭部就是敗類」等語之文章,復於上開文章下方張貼照片3張;

被告事後知悉上開貼文,認此舉對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而於103年3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呂維岳等三人提出涉犯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之刑事告訴,後被告於103年4月8日偵訊時得悉上開臉書貼文為原告呂緯誌所為,即追加告訴原告呂緯誌涉犯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呂維岳、呂喬歆、陳玉玲與呂緯誌間,無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依呂緯誌之臉書文章及文章下方張貼之照片觀之,實難將被告呂緯誌上開臉書文章之內容與特定人格即告訴人加以連繫,亦即無從推敲或連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與公然侮辱及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應認呂維岳、呂喬歆、陳玉玲與呂緯誌等人之罪嫌均不足為由,而於103年5月14日以該署103年偵字第8523號、103年度偵字第1302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上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兩造亦同意援用該等刑事案件卷宗證據資料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合先敘明。

二、原告呂維岳起訴主張被告上開對其毆打成傷成立侵權行為,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則以被告前揭告訴其等三人之多項刑事案件,嚴重其個人名譽與人格,亦成立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呂維岳互毆及對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提出前揭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之告訴,惟否認對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三人之提告係侵害其名譽及人格,並就原告四人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主張時效抗辯。

三、就原告呂維岳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已罹於時效,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所請自難准許: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

如損害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且就發生侵權行為當時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及經由醫學專業診斷,被害人有本於該侵害之事實加以預見相關連之後遺損害之可能者,縱使最後損害程度及其數額確定時,距侵權行為發生當時已有相當時日,亦應以被害人最初知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

有損害之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8台上字第2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呂維岳因與被告間互毆行為所受傷害,係於102年7 月4 日上午6 時20分許發生,原告呂維岳於斯時即已知悉該傷害之侵權行為係因與被告互毆所致;

原告呂維岳旋於102 年7 月5 日凌晨1 時許前往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臺中醫院驗傷,取得診斷證明書,同日凌晨3 時35分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告訴被告涉犯傷害罪嫌並製作警詢筆錄,有該診斷證明書及警詢筆錄附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卷(第2 頁至第7 頁)可憑,是原告呂維岳於提出傷害告訴時,即已確認知悉侵權行為人及侵權行為之結果(損害)。

則依首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即應自102 年7 月5 日起算,原告主張應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傷害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時起算,顯有誤解。

是本件原告呂維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應於104 年7 月5 日罹於時效,縱使原告呂維岳另主張因本件侵權事實而後續有持續有頭暈、筋骨挫痛之症狀,仍持續接受治療等語,惟此係本於一次侵權行為而發生,僅涉其所受損害數額多寡問題,對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不生影響。

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呂維岳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自屬有據,則原告呂維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被告復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以被告告訴其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嫌,經偵查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嚴重其等個人名譽與人格,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尚不成立侵權行為,所請亦難准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

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要旨參照)。

是所謂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且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而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

次按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

又刑事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祇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 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

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8號刑事判例要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自無疑義。

惟於判斷行為人所訴是否為不當訴訟,應著重在行為人是否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者,並非以訴訟終結後勝訴或敗訴之判決為論斷依據。

換言之,即由行為人方面觀察,濫行訴訟係指行為人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而言。

準此,倘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未具備權利,不過係為維持自己之權益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私權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私權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經由訴訟之最終結果雖有生損害他人私權之情形,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自欠缺不法性。

(二)查本件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三人主張被告對其等所提出上開涉犯共同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嫌之刑事告訴屬誣告行為,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對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三人所提刑事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35 號判決無罪,及經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8523號、103 年度偵字13206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已還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三人之清白,被告之告訴行為嚴重其等個人名譽與人格為由。

惟觀諸上開刑事判決與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及其卷證資料所顯示: 1. 就被告告訴原告陳玉玲、呂喬歆與原告呂維岳共同毆打傷害被告部分: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尚認其二人應成立共同正犯,並判決有罪,迨至第二審法院始以:證人陳建銘與被告呂維岳在地上相互扭打,並自其攤位處打到隔壁證人陳朝涼的攤位前,二人在攻擊、拉扯、爭鬥之過程中,究竟何人壓制何人,過程非無變化,而參與將二人拉開之人又有多人,亦可能因證人觀察之角度不同而生主觀差異,且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呂喬歆、陳玉玲二人確有共同傷害證人陳建銘行為之心證,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呂喬歆、陳玉玲事實之認定等語為由,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決無罪。

顯然原告陳玉玲、呂喬歆於該傷害案件是否成罪,係繫乎無罪推定原則下之檢察官舉證及法院審查密度有別所致,並非被告全然無據而無故告訴。

2. 就被告告訴原告呂維岳等三人與原告呂緯誌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被告部分: (1)原告呂緯誌確實有以其所申請之臉書「Pike Saury」帳號,於102 年7 月4 日晚上8 時許,在臉書「移動大聯盟」粉絲團網頁上,張貼「懸賞、有在中部菜市場看到這對很多飾品10元的朋友、麻煩私訊給我、有抓到人、我必賞一個紅包做為酬謝、這個人的名子叫做建明」、「於今日在大甲晚25號、公然毆打我一個65歲的攤主、且猛打頭部、不管誰是誰非、當下情況如何、對一個老年人動手毆打頭部就是敗類」等語之文章,復於上開文章下方張貼照片3 張之事實,此為原告呂緯誌於該刑事偵查中所自承。

(2)被告事後知悉上開貼文,認對其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因不知何人張貼,而以102 年7 月4 日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原告呂維岳等三人為犯罪嫌疑人,於103 年3 月18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告呂維岳等三人提出涉犯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之刑事告訴,嗣後被告於103 年4 月8 日偵訊時得悉上開臉書貼文為原告呂緯誌所為,即追加告訴原告呂緯誌涉犯共同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罪嫌。

其中就對原告呂維岳等三人告訴部分,因上開臉書貼文之內容與發生於102 年7 月4 日之衝突事件有直接關聯,而該衝突之對方即為原告呂維岳等三人,則被告認原告呂維岳等三人為該貼文之共同犯罪嫌疑人,有合理之關聯性,顯非全然憑空故意誣陷;

而就被告追加告訴原告呂緯誌部分,係於偵查中經原告呂維岳等三人之陳明而查出貼文者為原告呂緯誌,則被告認原告呂緯誌與原告呂維岳等三人為該犯罪之共同嫌疑人,亦非虛構而故意誣陷。

(3)雖該刑案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①被告呂緯誌於偵訊時陳明被告呂維岳、陳玉玲、呂喬歆並未叫其張貼上開臉書文章及照片,尚難遽認被告呂維岳、陳玉玲、呂喬歆與被告呂緯誌係屬共犯。

②該臉書貼文中所載「懸賞、有在中部菜市場看到這對很多飾品10元的朋友、麻煩私訊給我、有抓到人、我必賞一個紅包做為酬謝」等語,不僅並未有將以如何之具體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或抓告訴人之隻字片語,且被告呂喬歆、陳玉玲自始不知告訴人陳建銘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係經警方告知並提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後,始得以指認出告訴人,並因而知悉告訴人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被告呂緯誌所辯因為不知道對方是誰、希望對方出面交代、「有抓到人」的意思是警察抓人、希望網友提供對方之資料讓其可以跟警方講等語之辯解,堪以採信,而認被告呂緯誌無恐嚇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無以加害自由之事項恫嚇告訴人之客觀行為。

③上開臉書文章僅有撰寫「有在中部菜市場看到這對很多飾品10元的朋友」、「這個人的名子叫做建明」、「於今日在大甲晚25號、公然毆打我一個65歲的攤主、且猛打頭部」等文字,不僅未指述告訴人之姓,甚至告訴人之名亦有一字之誤,顯然無從使不特定大眾得以分辨、推敲或得知究係在指述中部地區哪一間菜市場之哪一位名字為「建『明』」之人。

④上開臉書文章下方所張貼之3 張照片內雖有告訴人、告訴人之妻及告訴人攤位之照片,惟因該等照片內之人物僅占照片中之一小部分,並非俗稱之大頭照,且似因光線因素而拍攝效果不佳,致難以辨識照片中人物之樣貌,而認以上開臉書文章及文章下方張貼之照片觀之,實難將被告呂緯誌上開臉書文章之內容與特定人格即告訴人加以連繫,亦即無從推敲或連結告訴人之真實身分等情。

而認被告呂緯誌之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呂維岳、呂喬歆、陳玉玲、呂緯誌之罪嫌均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

準此,顯見被告之上開告訴,係肇因於原告呂緯誌之臉書貼文所致,並非無憑故意虛構捏造,而其最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無非係因證據資料判讀之證明力不足所致。

3. 據上調查,被告對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之刑事告訴,均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不實事實,其所為之告訴,屬於為維護其合法權利之訴訟權行使,乃憲法所保障之權利,不因最終判決或偵查結果為有利於對方之認定,即得以反推其刑事告訴對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之名譽及人格成立不法侵權行為之侵害。

故原告陳玉玲、呂喬歆、呂緯誌以被告告訴其等三人共同涉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及毀謗等罪嫌,經偵查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嚴重侵害其等個人名譽與人格,而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於法尚有不合,要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四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呂維岳30萬2000元,給付原告陳玉玲30萬元,給付原告呂喬歆15萬元給付原告呂緯誌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其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其訴業經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恭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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