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229,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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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29號
原 告 王美雪
訴訟代理人 賴淑惠律師
複 代理人 李達昆
被 告 黃木田
訴訟代理人 黃士州
被 告 林佳瑛
訴訟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育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育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係以黃木田、林佳瑛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育(業於民國103 年5 月24日歿)對其負有債務為由,聲請支付命令,而被繼承人黃士育生前對原告之債務由黃木田、林佳瑛公同繼承,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原告主張之債務自為被告全體連帶負擔,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02 號事件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被告林佳瑛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內以「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其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被告林佳瑛認為原告係幫助兒子(黃士育)而贈與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以償還黃士育車貸餘款」等情為辯聲明異議,則被告林佳瑛前開異議顯非基於其個人關係所為,對於各被告即屬必須合一確定,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之規定,是黃木田雖未對支付命令異議,亦視同業已異議,並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依據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木田、林佳瑛應就繼承債務人黃士育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02 號卷第2 頁)。

嗣於民國104 年11月18日具狀追加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9頁),再於105 年2 月17日變更聲明求為:(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育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正面),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即黃士育自原告處受領之110 萬元),又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無須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

故被告林佳瑛辯稱:借貸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並不相同,原告應不得追加云云(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容有誤會。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黃士育為原告及被告黃木田之子、被告林佳瑛之配偶。

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1 年10月15日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作為購置貨車並加盟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盛公司)物流士之用。

嗣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3 年5 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黃木田、林佳瑛均為被繼承人黃士育之繼承人。

因被繼承人黃士育之繼承人間無法達成先清償遺產中之債務,剩餘再分配遺產共識,且被繼承人黃士育之遺產尚處於公同共有狀態尚未分割,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置若罔聞,倘鈞院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間之110 萬元匯款,無法證明為借貸關係,則被繼承人黃士育係屬於無法上原因受有110 萬元匯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返還得利。

爰依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判決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育而公同共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黃木田則以:伊同意原告的請求等語。

(二)被告林佳瑛則以: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2 年5 月20日結婚,而伊於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3 年5 月24日死亡前,均未聽聞被繼承人黃士育提起其曾向原告借款之事,且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於被繼承人黃士育生前多次共同返回夫家時,均未聽聞被告黃木田或原告或家人提及借款之事。

直至被繼承人黃士育往生後,兩造間為了遺產,原告才提出本件借貸之事。

又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間有借款,則原告應就借款契約、何時還款、利息如何計算等部分負舉證之責。

伊認為原告係因幫助被繼承人黃士育而贈與110萬元予被繼承人黃士育,以償還被繼承人黃士育車貸餘款。

另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符合不當得利之各要件,故其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屬無據。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缺乏證據證明,自難謂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經法官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至77頁背面):

(一)不爭執之事實:⒈被繼承人黃士育為原告及被告黃木田之子、為被告林佳瑛之夫。

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3 年5 月24日死亡。

原告、被告黃木田、被告林佳瑛均為被繼承人黃士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⒉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匯款110 萬元至被繼承人黃士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

而被繼承人黃士育因加盟訴外人捷盛公司物流士,而對訴外人捷盛公司負有車貸餘額112 萬7,362 元,故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1 年10月19日匯款112 萬7,362 元至訴外人捷盛公司。

⒊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黃士育曾向其借款110 萬元,因而向本院對被告黃木田、被告林佳瑛聲請支付命令。

經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02 號核發支付命令,被告黃木田對該支付命令並未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

(二)爭執事項:⒈原告就交付被繼承人黃士育110 萬元部分,是否基於借貸關係而為之?⒉原告請求被告黃木田、林佳瑛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育之遺產範圍內,清償110 萬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定有明文。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同理,稱贈與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贈與之意思合致,而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贈與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贈與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財產之交付,未能證明贈與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贈與關係存在。

是原告就其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應負舉證任,反之,被告就其與原告有贈與契約存在之事實,亦應負舉證任。

另法院得依已明瞭之事實,推定應證事實之真偽。

民事訴訟法第282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⒈原告於101 年10月15日匯款110 萬元至被繼承人黃士育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乙之三之(一)之⒉】,堪認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繼承人黃士育之事實。

且觀之訴外人捷盛公司104 年12月3 日捷盛104 年字第25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黃士育101 年10月及11月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第97頁至98頁)可知,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1 年10月份之車貸餘額為112 萬7,362 元,惟至101 年11月時已無車貸餘額,足見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1 年10月時確有資金之需求以償還其向訴外人捷盛公司之貸款,並以原告匯款之110 萬元作為其清償車貸之一部。

被告林佳瑛辯稱:被繼承人黃士育如有借款之動機,只要於購買車輛之初請原告代付購買車輛之價金,即可免除每月繳交利息,何以需在被繼承人黃士育每月收入尚有10萬餘元時向原告借款,足見被繼承人黃士育無須借款清償車貸之必要性或急迫性云云(見本院卷第153 頁),顯不足採。

⒉再證人即原告之女黃千斐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明確具結證稱:黃士育曾叫伊去向原告稱黃士育想要向原告借款110 萬元,伊則請黃士育自己向原告借款,至於黃士育向原告借款之過程,伊因為不在旁邊,不清楚借款之過程,但後來伊有跟原告去匯款,因為匯款單是伊幫原告填寫的,伊有問原告為何要匯款110 萬元予黃士育,原告稱要減輕黃士育車貸之利息,因此借給黃士育110 萬元,伊後來有跟黃士育說這筆錢是原告退休金及年輕時存的錢,所以黃士育必須還給原告,黃士育也向伊稱會還錢,只是黃士育沒有跟伊說什麼時候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正面),益徵被繼承人黃士育有因其向訴外人捷盛公司之貸款而向原告借款以清償之必要。

又據捷盛公司104 年12月3 日捷盛104 年字第25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黃士育101 年10月前之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9頁至96頁)顯示,被繼承人黃士育雖有擔任物流士之每月薪資收入以清償其向訴外人捷盛公司之每月貸款本息,惟被繼承人黃士育為使薪資收入可得其他運用,且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為母子關係,被繼承人黃士育向原告無息借款以清償被繼承人黃士育向訴外人捷盛公司之貸款及與原告未約定清償期限,應無違經驗法則。

是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間符合消費借貸合意與交付借款110 萬元之要件,堪認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間存有該110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無誤。

⒊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 年12月14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函覆本院稱:原告於97年12月2 日退保(勞工保險),並於97年12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130 萬9,500 元,另原告並未申請勞工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而與證人黃千斐所稱原告出借資金來源為「退休金」有所不同,然此無礙於原告確有貸與被繼承人黃士育110 萬元之事實。

被告林佳瑛辯稱:黃千斐證稱是退休金,顯與原告請領之老年給付不同,足見黃千斐所證顯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第154 頁),顯屬無據。

⒋被告林佳瑛復雖抗辯:伊認為原告係幫助兒子(被繼承人黃士育)而贈與110 萬元以助被繼承人黃士育償還車貸餘款云云(見本院卷第28頁)。

惟被告林佳瑛就原告與被繼承人黃士育間有贈與意思合致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故被告林佳瑛抗辯原告係因與被繼承人黃士育間有贈與契約存在而交付前述110 萬元予被繼承人黃士育,亦無可採。

五、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黃士育於103 年5 月24日死亡,原告、被告黃木田、被告林佳瑛均為被繼承人黃士育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且均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司促字第13302 號卷第8 頁、第15頁至17頁),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24頁),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被告之被繼承人黃士育生前既積欠原告110 萬元借款債務迄未清償,而被告復為被繼承人黃士育之第1 順位法定繼承人,均未於繼承事實發生後之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即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士育之遺產限度內對被繼承人黃士育所遺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

故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其被繼承人黃士育之遺產限度內,連帶給付110 萬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於本件訴訟併依據消費借貸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本院已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依法即無庸再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審究,附此敘明。

七、原告及被告林佳瑛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黃木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陳玟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翊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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