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政新臺幣(下同)
-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清水小段248地號,門牌號碼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辯稱其父母向蔡培沅租地建屋,及其繼承父母之
- (二)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形成默示分管之狀態部分
-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占用土地面積未超過248.21平方公尺部分
-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
-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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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6號
原 告 蔡善政
蔡培傑
蔡善行
蔡善述
蔡善繼
蔡善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献律師
被 告 黃桂芳
黃鋗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複代理人 鐘仲智
董佳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政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培傑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行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述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繼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教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蔡培傑負擔百分之十五,原告蔡善行負擔百分之七點五,原告蔡善述負擔百分之九,原告蔡善繼、蔡善教各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蔡善政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蔡善政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原告蔡培傑以新臺幣捌萬貳仟元、原告蔡善行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原告蔡善述以新臺幣肆萬玖仟元、原告蔡善繼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原告蔡善教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分別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依序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貳拾肆萬捌仟叁佰玖拾玖元、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壹拾肆萬玖仟零肆拾元、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元為原告蔡善政、蔡培傑、蔡善行、蔡善述、蔡善繼、蔡善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政新臺幣(下同)225,000 元本息、原告蔡培傑450,000 元本息、原告蔡善行225,000 元本息、原告蔡善述270,000 元本息、原告蔡善繼90,000元本息、原告蔡善教90,000元本息。
嗣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政180,000 元本息、原告蔡培傑360,000 元本息、原告蔡善行180,000 元本息、原告蔡善述216,000 元本息、原告蔡善繼72,000元本息、原告蔡善教72,000元本息。
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已視為同意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2 、3 、7 款及第2項之規定相符,爰准許其變更。
二、原告主張:兩造及訴外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包括最西側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 號房屋為被告之父母親所搭建,其餘部分則係被告出資於民國90年間搭建,並將之劃分攤位租與他人營業使用,每月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合計24,000元,僅由被告共同使用收益,惟未經他共有人同意,原告否認就系爭土地有任何分管關係。
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每月受有不當得利24,000元,以起訴時回溯5 年計算總額為1,440,000 元(24,000元12月5 年=1,440,000 元),致原告各受有按其應有部分計算之損害,即原告蔡善政180,000 元(1,440,000 3/24=180,000)、原告蔡培傑360,000 元(1,440,000 6/24=360,000)、原告蔡善行180,000 元(1,440,000 3/24=180,000)、原告蔡善述216,000 元(1,440,000 3/20=216,000)、原告蔡善繼72,000元(1,440,000 1/20=72,000)、原告蔡善教72,000元(1,440,000 1/20=72,000)。
如認以上開租金計算不合理,則依土地法規定,以被告占用土地面積331.6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10% 計算其不當得利之金額。
爰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等情。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政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培傑3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行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述21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繼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善教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清水小段248 地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 號房屋係被告之被繼承人即父黃槐庭、母黃吳碧珠向訴外人蔡培沅租地建屋,並非無權占有。
嗣黃吳碧珠、訴外人楊吉本於49年10月19日分別向蔡培沅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5 、24分之1 ,其後黃吳碧珠再向楊吉本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1 ,合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分之6 。
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難謂不當得利。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皮建築物,除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鎮○街0 號房屋外,其餘部分係由黃吳碧珠於70餘年間出資蓋建,斯時擺放瓦類等建材營業,黃吳碧珠於92年12月死亡後,經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及訴外人黃桂森、黃桂秋、黃桂銂協議,由被告黃鋗鋗單獨繼承上開鐵皮建築物全部,系爭土地則共同繼承並已登記為分別共有,再書面授權被告黃桂芳處理系爭土地事務。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確僅由被告共同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其餘大部分空地則為原告占有使用,經各自公然、和平占用數十餘年,於系爭土地共有人彼此間形成默示分管之狀態,被告當無不當得利情事。
系爭土地面積992.87平方公尺,其應有部分24分之6 換算為248.21平方公尺,被告使用收益部分超過83.47 平方公尺(331.68-248.21=83.47 ),就超過部分願給付不當得利,但原告以每月租金24,000元計算其金額,殊不公平,應以面積83.47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6%計算,始符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辯稱其父母向蔡培沅租地建屋,及其繼承父母之法律關係,而為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部分。
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
即使蔡培沅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租與被告之父母建屋使用(假設語),對契約以外之第三人並無拘束力。
而且蔡培沅亦非原告之被繼承人,業據原告提出其家族之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資料證明之(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認原告承受蔡培沅之權利義務。
則被告辯稱其父母向蔡培沅租地建屋一節,縱令屬實,究不得以之對抗原告。
至被告所辯租地建屋一節是否屬實,即無贅予論駁之必要。
(二)關於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形成默示分管之狀態部分。
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
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
依被告所提出臺中市○○區鎮○街0 號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折舊年數(見本院卷第25頁)、49年10月19日之持分杜賣證書(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6年上更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8至54頁)、空照圖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足認黃吳碧珠及被告等人確已占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長達數十年之久。
其占用位置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鑑測結果,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現況為鐵皮建築物,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36 至151 頁)、更正後之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160 頁)在卷可憑。
依本院勘驗現場所見及勘驗現場照片所示,上開鐵皮建築物之鐵皮屋頂相連成整片,其下懸掛門牌臺中市○○區鎮○街0 號之房屋牆面及門窗特別老舊,顯曾經合併修建;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1.19平方公尺土地,現況為空地、巷道,其中空地是由上開鐵皮建築物後方及其西側巷道旁之磚造圍牆所環繞,該圍牆內似屬一棟老舊日式洋房之庭院,草木叢生,幾近荒廢,圍牆設有大門而平常上鎖;
據原告表示該鑰匙應是由蔡善政保管(見本院卷第178 頁)。
此外,上開鐵皮建築物坐落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是僅由被告共同使用收益,業經兩造自認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77 頁反面)。
則上開鐵皮建築物之攤位部分無論係由黃吳碧珠於70餘年間出資蓋建,於92年12月死亡後由被告黃鋗鋗單獨繼承上開鐵皮建築物全部;
或係由被告出資於90年間搭建,就原告起訴前5 年期間係僅由被告占有上開鐵皮建築物坐落土地之狀態而言,並無不同。
由此可見,系爭土地上確有長期以來由部分共有人即被告或黃吳碧珠占用特定部分之客觀情狀。
然而,系爭土地面積992.87平方公尺,被告及黃吳碧珠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24分之6 ,有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系爭土地面積乘以24分之6 為248.21平方公尺(992.876/24=248.21),茲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即超過該應有部分之比例達83.47 平方公尺(331.68-248.21=83.47 ),且佔盡臨路及市場(鎮北街)之地利,殊難謂其能獲其他共有人全體同意;
被告及黃吳碧珠其餘繼承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亦未達修正後民法第820條第1項改採多數決之門檻。
又觀前揭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56年上更字第5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該件上訴人為黃吳碧珠及楊吉本,該件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該確定判決理由關於系爭土地(當時為清水小段248 號)曾敘及:「上訴人等在248 號地上東端瀕臨清水鎮鎮北街建有違章建築之房屋開設水泥瓦工廠,…。
上訴人主張分管,既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空言無據,益無可信。」
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足證原告當年早就否認黃吳碧珠就系爭土地所為分管之主張,且依爭點效,黃吳碧珠不得於後訴訟再主張當年有分管,被告乃繼受黃吳碧珠之法律關係,亦應不得再主張當年有分管。
爾後迄今,雖又歷經數十年,但原告既於前訴訟明白否認有分管,且占用土地之狀態不公平,難為一般人所接受,則其後原告單純之沉默,自不能遽認其有何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成立分管契約之效果意思。
基此,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有默示分管之狀態一節,因被告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有默示分管之契約關係存在。
(三)關於被告辯稱其占用土地面積未超過248.21平方公尺部分非不當得利部分。
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闡述甚明。
換言之,共有物之應有部分性質,係普遍存在共有物之上,並無特定部分可言,從而侵權行為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發生,不以共有人逾越其應有部分使用收益共有物為必要。
準此,倘共有人擅自用益共有物,縱其占用共有物之範圍,未逾其應有部分換算所得之面積,他共有人仍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 號研討結果參照)。
準此,則被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均構成不當得利,並不因其是否超過權利範圍換算之248.21平方公尺部分而有異。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被告既無可資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而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即屬無權占有共有之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利益。
原告雖主張以被告出租攤位可得收取之租金計算,惟出租攤位之租賃標的物為該攤位之建築物,且該等攤位非無可能越界占用到其北側相鄰之同段264 地號土地,與被告就編號B部分面積331.68平方公尺土地之使用範圍未盡相符,故不能以攤位租金為計算基礎。
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應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即參照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
經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6,657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被告占有331.68平方公尺土地,位於臺中市清水區清水第一市場之邊緣,與該傳統市場相接,人潮眾多,所臨之鎮北街不含路邊水溝約8 公尺寬之道路,如含路邊水溝則約10公尺寬,堪認其條件尚佳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現場照片可證,應以其土地申報總價年息9%定其租金,較為公允;
經計算被告5 年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993,597 元(6,657 331.689%5 =993,597 );
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依原告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結果,應為原告蔡善政124,200 元(993,5973/24=124,200 )、原告蔡培傑248,399 元(993,5976/24=248,399 )、原告蔡善行124,200 元(993,5973/24=124,200 )、原告蔡善述149,040 元(993,5973/20=149,040 )、原告蔡善繼49,680元(993,597 1/20=49,680)、原告蔡善教49,680元(993,597 1/20=49,68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蔡善政124,200 元、原告蔡培傑248,399 元、原告蔡善行124,200 元、原告蔡善述149,040 元、原告蔡善繼49,680元、原告蔡善教49,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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