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方面:
-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 二、實體方面:
- ㈠、原告起訴主張:
- ㈡、被告則以:
- ⑴、被告黃國光、蔡昭光、陳文昭及陳文敬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
-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3、4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
-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 ㈢、綜上,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
-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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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48號
原 告 勝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長庚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代理人 林蕙姿
複代理人 高子涵
被 告 黃澄秋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年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材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國光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黃玉佩即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人
被 告 陳文昭即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雅玲
被 告 陳文敬即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蔡禎純
被 告 蔡禎乙
被 告 蔡茂松
被 告 蔡昭光
被 告 白蔡素敏
被 告 蔡素鳳
被 告 曾蔡素月
被 告 蔡斌鈺
被 告 蔡鴻志
被 告 蔡淑滇
被 告 蔡淑珠
被 告 蔡禎郎
被 告 蔡正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應就被繼承人黃蔡凌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二分之一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陳文昭、陳文敬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二十一分之一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號二筆土地之不動產,而系爭二筆土地均坐落本院轄區,雖部分被告之住所非位於本院轄區,惟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著有明文。
查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於民國102 年2 月9 日死亡,而被告陳來好即張李來好及被告陳文卿分別於88年6月8 日、87年3 月23日死亡,是被告陳來好即張李來好及被告陳文卿均非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原告原於起訴時誤以其二人為繼承人並列被告,爰分別於104 年9 月9 日、104 年10月29日以書狀撤回對其二人之訴,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平方公尺,及同段244 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82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之被繼承人黃蔡凌霜(102 年7月13日死亡)與被告陳文昭、陳文敬之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於102 年2 月9 日死亡)、蔡禎純、蔡禎乙、蔡茂松、蔡昭光、白蔡素敏、蔡素鳳、曾蔡素月、蔡斌鈺、蔡鴻志、蔡淑滇、蔡淑珠、蔡禎郎、蔡正芬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3 、1/12、5/72、1/8 、1/21、1/21、1/21、1/21、1/21、1/21、1/84、1/84、1/84、1/84、1/36、1/36。
嗣原共有人「黃蔡凌霜」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由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繼承;
原共有人蔡陳美華於102年2月9日死亡,蔡陳美華原有陳文卿、陳文昭、陳文敬、陳來好4名子女,陳來好即張李來好及陳文卿分別蔡陳美華死亡前之88年6月8日、87年3月23日即已死亡,陳來好即張李來好、陳文卿即非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人,而由被告陳文昭、陳文敬繼承。
又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均有廢棄之鐵皮廠房,240地號部分土地現有訴外人所有磚造平房占用(已另案起訴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又系爭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編定為「第四種住宅區」及「部分第四種住宅區、部分保護區」,應不適合合併分割。
且系爭二筆土地地形並非方正,共有人復高達21人,如逕採原物之分割方法,部分共有人之分得土地面積細微,對全體共有人並非有利,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規定,請求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分割方法。
並聲明:⑴、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就被繼承人黃蔡凌霜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為1/12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⑵、被告陳文昭、陳文敬,應就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持分各為1/21之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繼承登記。
⑶、請求就系爭二筆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㈡、被告則以:
⑴、被告黃國光、蔡昭光、陳文昭及陳文敬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之書狀及先前到庭之陳稱:同意原告之主張等語置辯。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系爭二筆土地為原告及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之被繼承人黃蔡凌霜與被告陳文昭、陳文敬之被繼承人蔡陳美華、蔡禎純、蔡禎乙、蔡茂松、蔡昭光、白蔡素敏、蔡素鳳、曾蔡素月、蔡斌鈺、蔡鴻志、蔡淑滇、蔡淑珠、蔡禎郎、蔡正芬所共有,應有部分依序均為1/ 3、1/12、5/72、1/8 、1/21、1/21、1/21、1/21、1/21、1/21、1/84、1/84、1/84、1/84、1/36、1/36,原共有人「黃蔡凌霜」於102 年7 月13日死亡,由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繼承;
原共有人蔡陳美華於102 年2 月9日死亡,由被告陳文昭、陳文敬繼承,而系爭二筆土地上目前均有廢棄之鐵皮廠房,240 地號部分土地現有訴外人所有磚造平房占用(已另案起訴拆屋還地獲勝訴判決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兩造復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被繼承人黃蔡凌霜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被繼承人蔡陳美華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本件應審酌之點為系爭二筆土地適宜之分割方式為何?
㈠、按依民法第824條第2 、3 、4 項規定,法院所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有:「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如以原物分割,則被告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就被繼承人黃蔡凌霜應有部分1/12保持公同共有,被告陳文昭、陳文敬就被繼承人蔡陳美華應有部分1/21保持公同共有,而除被告黃國光、蔡昭光、陳文敬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變價之方案外,其餘被告均未到庭,亦未能陳明仍願維持共有關係,尚難強令被告等於分割後仍維持共有關係。
又系爭二筆土地並未相鄰,且共有人數眾多,如共有人均受原物分配,將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過於零散而不利於土地利用,且本件並無任何當事人出面表示願價購全部土地,而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者,足認以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原物分割方式,尚有困難。
㈢、綜上,本院依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二筆土地應採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所規定之變賣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適當。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之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不得不然,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含裁判費、公示送達登報費、鑑定費等),兩造均應分擔,始符事理之平。
爰參酌共有人之分割利益等情事,命訴訟費用之負擔如附表二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附表一:
┌───┬────────┬────────────┬────────────┐
│ 編號 │ 所有權人 │臺中市沙鹿區福興段240 地│臺中市沙鹿區福興段244 地│
│ │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12 │號土地、地目林、面積482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平方公尺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
│ 1 │勝立工業(股) │應有部分1/3 │應有部分1/3 │
├───┼────────┼────────────┼────────────┤
│ 2 │黃澄秋 │公同共有1/12 │公同共有1/12 │
│ ├────────┤(原登記所有權人黃蔡凌霜│(原登記所有權人黃蔡凌霜│
│ │黃國年 │死亡,由黃澄秋、黃國年、│死亡,由黃澄秋、黃國年、│
│ ├────────┤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繼│黃國材、黃國光、黃玉佩繼│
│ │黃國材 │承) │承) │
│ ├────────┤ │ │
│ │黃國光 │ │ │
│ ├────────┤ │ │
│ │黃玉佩 │ │ │
├───┼────────┼────────────┼────────────┤
│ 3 │蔡禎純 │應有部分5/72 │應有部分5/72 │
├───┼────────┼────────────┼────────────┤
│ 4 │蔡禎乙 │應有部分1/8 │應有部分1/8 │
├───┼────────┼────────────┼────────────┤
│ 5 │陳文昭 │公同共有1/21(原登記所權│公同共有1/21(原登記所權│
│ ├────────┤人蔡陳美華死亡,由陳文昭│人蔡陳美華死亡,由陳文昭│
│ │陳文敬 │、陳文敬繼承) │、陳文敬繼承) │
├───┼────────┼────────────┼────────────┤
│ 6 │蔡茂松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7 │蔡昭光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8 │白蔡素敏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9 │蔡素鳳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10 │曾蔡素月 │應有部分1/21 │應有部分1/21 │
├───┼────────┼────────────┼────────────┤
│ 11 │蔡斌鈺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2 │蔡鴻志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3 │蔡淑滇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4 │蔡淑珠 │應有部分1/84 │應有部分1/84 │
├───┼────────┼────────────┼────────────┤
│ 15 │蔡禎郎 │應有部分1/36 │應有部分1/36 │
├───┼────────┼────────────┼────────────┤
│ 16 │蔡正芬 │應有部分1/36 │應有部分1/36 │
└───┴────────┴────────────┴────────────┘
附表二:裁判費比例
┌───┬────────────┬────────────┐
│ 編號 │ 當事人 │負擔比例 │
├───┼────────────┼────────────┤
│ 1 │勝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1/3 │
│ │ │ │
├───┼────────────┼────────────┤
│ 2 │黃澄秋、黃國年、黃國材、│連帶1/12 │
│ │黃國光、黃玉佩 │ │
├───┼────────────┼────────────┤
│ 3 │ 蔡禎純 │5/72 │
├───┼────────────┼────────────┤
│ 4 │ 蔡禎乙 │1/8 │
├───┼────────────┼────────────┤
│ 5 │陳文昭、陳文敬 │連帶1/21 │
├───┼────────────┼────────────┤
│ 6 │ 蔡茂松 │1/21 │
├───┼────────────┼────────────┤
│ 7 │ 蔡昭光 │1/21 │
├───┼────────────┼────────────┤
│ 8 │ 白蔡素敏 │1/21 │
├───┼────────────┼────────────┤
│ 9 │ 蔡素鳳 │1/21 │
├───┼────────────┼────────────┤
│ 10 │ 曾蔡素月 │1/21 │
├───┼────────────┼────────────┤
│ 11 │ 蔡斌志 │1/84 │
├───┼────────────┼────────────┤
│ 12 │ 蔡鴻志 │1/84 │
├───┼────────────┼────────────┤
│ 13 │ 蔡淑滇 │1/84 │
├───┼────────────┼────────────┤
│ 14 │ 蔡淑珠 │1/84 │
├───┼────────────┼────────────┤
│ 15 │ 蔡禎郎 │1/36 │
├───┼────────────┼────────────┤
│ 16 │ 蔡正芬 │1/3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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