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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74號
原 告 何松根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代理人 余佳玲
被 告 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皓然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 告 森淞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劉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劉人鳳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劉人鳳負擔新台幣參萬零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劉人鳳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一)原告起訴主張: 1、訴外人璟維榮有限公司(下稱璟維榮公司)曾於民國(下同)95年間將其所屬電鍍廠房移至門牌號碼台中縣梧棲鎮○○路0○0號(現改制為台中市梧棲區)對外營業,並將部分動產機器設備為昇利旺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昇利旺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債務,於96年8月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經該局以96年8月9日工中字第0000000000號核發工(中)動字第091672號證明書為憑(下稱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
嗣昇利旺公司將前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汶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泰公司),汶泰公司再轉讓予訴外人林暉國,林暉國又將該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原告何松根。
2、又璟維榮公司因營業困頓,林維聰乃向訴外人林裕勳所屬汶泰公司求為挹注入股,債務人林維聰乃以該陽極電鍍行業仍有遠景之龐大利益可期,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勳乃決心投入資金挹注,並取得實際經營權,再購入部分動產設備續為經營。
嗣因汶泰公司有資金需求,先後向林暉國及原告貸借金額,汶泰公司另以置放在台中市梧棲區○○路0○0號其他動產設備為林暉國設定動產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債務,並於98年2月13日蒙經濟部核發經授(中)動字第096733號證明書為憑(下稱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
事後林暉國再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原告,並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為253萬元。
詎原告上開動產抵押債權未獲清償,遂以前開動產抵押權之抵押權人身分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取回機器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將如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保管。
3、另被告森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森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人鳳卻以訴外人順泰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泰興公司)積欠被告森淞公司款項,遂於99年4月9日在鈞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司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約定順泰興公司將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讓予被告森淞公司。
嗣順泰興公司又與被告森淞公司於99年5月7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訂立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72號公證之協議書,約定由順泰興公司將如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讓與被告森淞公司等情事為由,主張鈞院民事執行處已分別於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將順泰興公司應交付之上開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森淞公司,而由被告森淞公司取得如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號執行命令2份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故被告森淞公司認為鈞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將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保管之結果有違法之處,乃依據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原告對點交動產機械之占有,求為返還點交動產予被告森淞公司之民事訴訟。
前開訴訟迭經鈞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審理結果,全部駁回被告森淞公司之請求,並經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
4、另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已於100年5月5日將置放在台中市梧棲區○○路0○0號廠房就「天車、電鍍槽、冷凍機、整流器、空污設備、志豪鍋爐、污泥脫水機、蒸汽烤箱、染色蒸發槽、引掛飛靶實銅心、純水機、大自然水塔」等動產點交予原告保管,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100年5月5日中院彥民執99司執寅字第78848號函文可據。
惟原告派遣人員至上開現場欲行搬遷保管時,卻遭被告森淞公司、被告鎰利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鎰利公司)、被告劉人鳳及訴外人許君山等人阻擾,不得其門而入(此有劉人鳳、許君山任職在被告鎰利公司名片影本為證)。
原告不得已為維護權益祇得就前次執行尚未點交部分再次聲請執行,期待連同前次點交部分一併處理。
旋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受理在案,在執行過程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及所屬人員劉人龍、被告劉人鳳、許君山等人出面央求,幾經折衝後達成共識,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更推派被告劉人鳳出面與原告簽立書面協議即:「101年1月6日何松根及法院執行處執行取回經濟部設定之機械設備,如表一經雙方協議不執行。
待民事認定,如何松根勝訴確定,機械設備歸何松根所有,劉人鳳願將設備歸還,並付即日起每月壹拾貳萬伍仟元之使用費。
若法院判定非何松根所有當天歸還。
本協議書亦為無效協議。
民事認定案號100年(重)訴字第402號」等語,此有101年1月6日協議書可證,而上揭民事訴訟終經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全部駁回被告森淞公司之請求而告確定。
準此,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劉人鳳等3人自應依約歸還系爭672號、733號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動產。
詎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竟強為占用如上屬於原告之機械動產,不為歸還。
被告鎰利公司、森淞公司無權占用之行為,既造成原告無法使用上開動產之權益受損,故無權占有他人之物時,受損害之人得向受有利益之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5、被告鎰利公司早於99年11月10日設立在台中縣梧棲鎮○○路0○0號乙址,並以之為工廠對外營業金屬製品表面處理之工作項目,此有原證4書面約定內容可證,是被告鎰利公司無權占用上開機械動產所受相當租金之利益,每月金額約125000元,每年約150萬元,從99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使用期間以4年計算,相當租金之利益至少600萬元。
詎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大里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催促時,當初參與協議之人即包含被告鎰利公司等人在內均置之不理。
故無論依上開所示協議內容之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等人均負有將上開不當得利金額或依約允諾之租金連帶給付予原告之義務,但被告等人不予理會。
原告僅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450萬元等情。
6、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50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101年1月6日協議書係被告3人當時推派被告劉人鳳出面與原告簽立,被告3人均應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故被告鎰利公司不得再以善意受讓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為抗辯。
再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係依占有事實主張,並非本於所有權而主張。
且依被告鎰利公司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99年度雄院民嫻字第1335號認證書(下稱系爭認證書)及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係被告鎰利公司、森淞公司於99年12月10日簽訂,當時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已有爭議,被告鎰利公司何來主張善意受讓?而原告在兩造間歷次訴訟審理過程從未看過系爭認證書,原告否認系爭認證書之實質真正,被告鎰利公司應提出確實有支付買賣價金予被告森淞公司之證明文件。
2、被告森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人鳳與被告鎰利公司當時負責人劉人龍為兄妹關係,被告劉人鳳以不當手法與順泰興公司簽訂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而順泰興公司當時係承租廠房使用,並非該廠房所有權人,被告劉人鳳明知順泰興公司對系爭機器設備並無處分權利,劉人龍當然亦知悉此事,即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
3、依被告鎰利公司提出開設在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每次提領100萬元後帳戶餘額很少,可見被告鎰利公司主張與被告森淞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為虛構,因被告鎰利公司如為正常經營之公司不可能預備周轉金僅有幾十萬元而已,且帳戶內每月進出金額約100萬元左右,原告認為被告鎰利公司僅為人頭公司,實際幕後經營者應為被告劉人鳳。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鎰利公司交付被告森淞公司之支票是否兌現?如有兌現,係由何人帳戶兌現?有無可能該100萬元兌現後提領至其他帳戶使用,即同1筆100萬元重複兌現6次?另被告鎰利公司提出支付現金各100萬元之收據2紙,原告否認為真正。
4、被告公司雖抗辯稱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為真正,但經營1家龐大電鍍廠為何沒有任何水費、電費、員工薪資之支出?每月長期累計可資供為運用之資金僅有少數金額?更沒有不定期金額支出、存入之現象?在在違悖常情,自不能僅憑形式上契約即認定該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交易為真實。
況原告就系爭機器設備聲請執行法院點交執行遭阻擾後,曾對劉人龍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751號受理,若被告鎰利公司確於99年12月10日已向被告森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則劉人龍在上開刑案偵查時祇要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買賣契約等書證,直言已因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可,惟劉人龍在該刑案偵查時卻隻字未提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之事,反而供稱:「伊並未任職於森淞公司,但有在森淞公司位於梧棲區梧南路之工廠幫忙。」
等語,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可知被告鎰利公司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買賣契約等皆係做假,應為被告鎰利公司、森淞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華南商業銀行提出之6紙支票及交易傳票等,均為虛偽作假之資金流,不足採信。
三、被告方面:(一)被告鎰利公司部分: 1、原告雖依101年1月6日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不當得利450萬元,惟該協議書之協議人為原告及被告劉人鳳,並非被告,而被告劉人鳳當時既非被告之負責人,亦未受被告委任,該協議書內容與被告無涉。
況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原告與被告劉人鳳於101年1月6日始簽訂該協議書,被告自不受該協議書內容之拘束。
2、被告就原告主張系爭672、733號動產抵押權之抵押物係於99年12月10日向被告森淞公司購買取得,此有系爭認證書、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及被告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相關付款證明,故被告自得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主張善意受讓系爭機器設備。
又被告既已善意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即具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以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無理由。
至系爭機器設備雖早經原告設定動產抵押權,但動產非如不動產設有登記之公示制度,縱令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權須至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但系爭機器設備係由被告森淞公司依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36565號執行命令,分別於99年8月12日、99年10月19日自順泰興公司點交取得,被告信賴鈞院強制執行程序之合法性,亦不具有法律專業,不可能向經濟部調查系爭機器設備之權利狀態,倘非原告出面主張權利,被告在買受系爭機器設備過程自不知有何權利障礙,故被告主張善意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即有理由。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無善意受讓規定之適用,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規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人之權利僅為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出賣,就其賣得價金優先受償而已,即原告得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相關規定就系爭機器設備行使權利而滿足債權,原告捨此不為,卻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再系爭機器設備既未經原告占有及出賣,即使經原告占有,系爭機器設備計算折舊後之實際市價為何,日後是否得順利出賣,出賣價金為何均屬未定,故原告既然尚無實際損害,亦未提出損害額計算方式,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嫌無憑。
3、被告係於99年11月8日設立登記,當時被告尚無法向銀行申請支票使用,故最初以簽發被證1所示7紙本票交付被告森淞公司,嗣被告向銀行申請取得支票後,即以被證1所示支票換回本票,即被告支付被告森淞公司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部分,除99年11月1日以現金100萬元支付外,其餘則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支票5紙,另尾款100萬元係於100年5月30日以現金100萬元支付,此有被告森淞公司書具收據1紙為證。
是被告既已提出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之相關交易及價金給付等證明文件,原告之主張乃主觀臆測之詞,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4、依鈞院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調閱該6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及交易傳票等資料,可知該6紙支票背面記載兌現帳戶為被告森淞公司之帳戶,故被告確已依序分期支付系爭機器設備買賣價金予被告森淞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與被告森淞公司就系爭機器設備簽訂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否認之,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舉證以實其說。
5、原告質疑被告公司之水費、電費及員工薪資支出等,此與被告向被告森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後,著手修繕組裝及添購第3人任意拆卸之零件,並投入相當資金部分,均屬被告內部營業趨向,與被告是否合法及以善意第3人地位向被告森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無涉,被告毋須說明。
另原告請求調閱被告在金融機構帳戶部分,應為原告企圖續行假扣押程序而干擾被告之營業,原告如認有必要,應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調查,不應以本案訴訟不相關之待證事實聲請調查證據。
6、原告提出臺中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3751號不起訴處分書部分,該案件本係原告與被告森淞公司間之爭議,卻濫行對當時擔任被告負責人之劉人龍提出刑事告訴,被告為避免介入原告與被告森淞公司間刑事案件之爭議,即在原告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交付系爭機器設備時,通知被告森淞公司必須出面處理與原告間之爭議,此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
況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劉人龍並未有強制或阻攔原告實行動產抵押權之行為,且劉人龍亦明確表示未曾任職在被告森淞公司,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與事實不符。
7、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部分: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一)璟維榮公司曾將系爭機器設備之一部分提供予昇利旺公司設定系爭672號動產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800萬元之債務,於96年8月9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
嗣昇利旺公司將前開動產抵押權轉讓予汶泰公司,汶泰公司再轉讓予林暉國,林暉國又將該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原告。
璟維榮公司因營業困頓,而由汶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裕勳投入資金取得經營權,再購入部分動產設備續為經營。
嗣汶泰公司有資金需求,乃將系爭機器設備其他部分提供予林暉國設定系爭733號動產抵押權,擔保最高限額1000萬元之債務,並於98年2月13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
又林暉國再將此動產抵押權轉讓予原告,並將擔保債權額變更為253萬元。
詎原告因上開動產抵押債權未獲清償,遂以上開動產抵押權人身分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取回機器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將系爭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保管。
(二)被告森淞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劉人鳳以順泰興公司積欠款項未還為由,於99年4月9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9年度司調字第731號調解程序調解成立,約定順泰興公司將如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讓予被告森淞公司。
嗣順泰興公司又與被告森淞公司於99年5月7日在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訂立99年度中院民公章字第472號公證之協議書,約定由順泰興公司將如協議書內容所示之機器設備所有權讓與被告森淞公司為由,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已分別於99年9月24日、99年12月2日將順泰興公司應交付之上開機器設備點交予被告森淞公司,而由被告森淞公司取得如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號執行命令2份所示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故被告森淞公司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將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保管之結果有違法之處,乃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解除原告對點交動產機械之占有,求為返還點交動產予被告森淞公司之民事訴訟。
前開訴訟迭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審理結果,全部駁回被告森淞公司之請求,並經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可稽。
(三)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已於100年5月5日將置放在上揭廠房就「天車、電鍍槽、冷凍機、整流器、空污設備、志豪鍋爐、污泥脫水機、蒸汽烤箱、染色蒸發槽、引掛飛靶實銅心、純水機、大自然水塔」等動產點交予原告保管,惟原告派遣人員至上開現場欲行搬遷保管時發生爭執,原告及被告劉人鳳於101年1月6日達成共識,簽訂書面協議稱:「101年1月6日何松根及法院執行處執行取回經濟部設定之機械設備,如表一經雙方協議不執行。
待民事認定,如何松根勝訴確定,機械設備歸何松根所有,劉人鳳願將設備歸還,並付即日起每月壹拾貳萬伍仟元之使用費。
若法院判定非何松根所有當天歸還。
本協議書亦為無效協議。
民事認定案號100年(重)訴字第402號」等語,而上揭民事訴訟終經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民事判決全部駁回被告森淞公司之請求而告確定。
五、兩造爭執事項:(一)原告及被告劉人鳳於101年1月6日簽訂協議書,該協議書效力是否及於被告森淞公司及被告鎰利公司?(二)原告依據民法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4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可採?
六、法院之判斷:(一)查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而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且債之關係,僅存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拘束第3人之效力(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
本件原告主張依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結果,已於100年5月5日將置放在台中市梧棲區○○路0○0號廠房就「天車、電鍍槽、冷凍機、整流器、空污設備、志豪鍋爐、污泥脫水機、蒸汽烤箱、染色蒸發槽、引掛飛靶實銅心、純水機、大自然水塔」等動產即系爭機器設備之一部分點交予原告保管,而原告派員前往現場欲行搬遷保管時,卻遭被告森淞公司、被告鎰利公司、被告劉人鳳及訴外人許君山等人阻擾,原告乃就前次執行尚未點交部分再次聲請執行,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0年度司執字第86480號受理在案,在執行過程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及所屬人員劉人龍、被告劉人鳳、許君山等人出面央求,幾經折衝後達成共識,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更推派被告劉人鳳出面與原告簽立書面協議稱:「101年1月6日何松根及法院執行處執行取回經濟部設定之機械設備,如表一經雙方協議不執行。
待民事認定,如何松根勝訴確定,機械設備歸何松根所有,劉人鳳願將設備歸還,並付即日起每月壹拾貳萬伍仟元之使用費。
若法院判定非何松根所有當天歸還。
本協議書亦為無效協議。
民事認定案號100年(重)訴字第402號」等情,已為被告鎰利公司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原告提出101年1月6日協議書係由原告及被告劉人鳳等2人簽名其上,依債權契約之相對性原則,該份協議書既為原告及被告劉人鳳等2人之真意,對被告劉人鳳當然具有拘束力。
另依被告劉人鳳簽訂該協議書當時擔任被告森淞公司負責人,而依該協議書記載暫不執行「待民事認定」之民事訴訟案號為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該事件當事人為原告及被告森淞公司,故依當時情形被告劉人鳳應係同時代表被告森淞公司在協議書上簽名,否則該協議書內容即不具任何意義,參照前揭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被告森淞公司亦為該協議書效力所及。
至被告鎰利公司部分,因被告鎰利公司並未在該協議書簽名,亦未委任被告劉人鳳在該協議書簽名,而該協議書具有債權契約之性質,依前述之債權相對性原則及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意旨,該協議書內容對被告鎰利公司自無拘束力可言。
是原告雖主張被告劉人鳳係受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及第3人劉人龍、許君山等人推派出面與原告簽訂協議書,及被告鎰利公司為被告劉人鳳之人頭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告劉人鳳云云,均為被告鎰利公司所否認,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就上開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嫌無據。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劉人鳳應依該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連帶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費(租金),每月以125000元計算,自99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使用期間超過4年,以4年計算,租金收益至少600萬元,原告僅請求450萬元乙節。
本院認為依該協議書記載:「……,待民事認定,如何松根勝訴確定,機械設備歸何松根所有,劉人鳳願將設備歸還,並付即日起每月壹拾貳萬伍仟元之使用費。
……。
民事認定案號100年(重)訴字第402號」等情,可知該協議書效力僅及於被告劉人鳳與其擔任公司負責人之被告森淞公司,而不及於被告鎰利公司,已如前述,則原告依該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鎰利公司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之使用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又依該協議書記載,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應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使用費之始期係自「即日起」即簽訂協議書日期101年1月6日起算,以每月125000元計算,迄至原告請求之末日即104年3月6日止,共計3年2個月又1天(即38個月又1天),其金額為475萬4167元【計算式:(125000×38)+(125000×1/3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450萬元,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原告請求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應「連帶給付」部分,惟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第1項)。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第2項)。」
,而依上揭協議書記載內容並未約定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間就上開租金給付負連帶給付責任,且原告復未說明究係何一法律規定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間就上開租金450萬元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另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而該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
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
且民法第948條第1項亦規定:「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
但受讓人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者,不在此限。」
,此所謂「受讓」,係指依法律行為而受讓之意,受讓人與讓與人間以有物權變動之合意與標的物之交付之物權行為存在為已足,至受讓動產占有之原因,舉凡有交易行為存在,不問其為買賣、互易、贈與、出資、特定物之遺贈、因清償而為給付或其他以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之法律行為,均無不可(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判意旨)。
原告固主張被告鎰利公司於99年11月10日在台中縣梧棲鎮○○路0○0號設立,並以之為工廠對外營業,其無權占用系爭機器設備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每月金額約125000元,從99年11月10日起至104年3月6日止之使用期間以4年計算,相當租金於利益至少600萬元。
詎原告於103年10月15日以大里郵局第323號存證信函催促時,被告鎰利公司置之不理乙節,並提出該存證信函影本1件為證,然被告鎰利公司否認有何無權占用之情事,並以上情抗辯。
本院認為依被告鎰利公司提出被證1即系爭認證書1件、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1件、支付買賣價金之本票7件、支票6件、收據2件及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可知被告鎰利公司於公司設立登記前即99年11月1日即先行支付100萬元訂金向被告森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並於99年12月10日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買賣總價金為800萬元,再自100年1月15日起按月簽發面額各100萬元本票7紙支付買賣價金,嗣被告鎰利公司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請領支票使用後,即改簽發7紙面額各100萬元支票換回上揭7紙本票,但尾款100萬元部分於100年5月30日改以現金支付,由被告鎰利公司取回原簽發交付最後1期之本票及支票等情,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調閱被告鎰利公司簽發上揭6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藉以查證該6紙支票之兌付情形,該銀行提供該6紙支票之取款背書資料,皆由被告森淞公司提示兌付無誤,此有該銀行104年12月8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交易傳票可憑,足見被告鎰利公司確已依上揭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內容給付買賣價金800萬元完畢,即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應認為真正。
至原告主張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且該支票提示兌付情形亦屬虛偽之資金流而不可採云云,已為被告鎰利公司所否認,此部分自應由主張該項有利於己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但原告僅泛稱依被告鎰利公司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清水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每月交易往來僅100萬餘元,且無水費、電費及員工薪資等項目之支出,不像是正常經營之公司,應為被告劉人鳳幕後實際經營之人頭公司云云。
惟被告鎰利公司設立後之營運及一般事務費用支出情形為何,並非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爭點所在,法院自無詳加探究之必要,原告既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鎰利公司提出之買賣系爭機器設備之價金等資金流向如何作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法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再依被告鎰利公司提出被證2即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8月12日99年度司執寅字第36560號執行命令記載,如該執行命令附表所示機器設備經認定為被告森淞公司所有,並向順泰興公司執行取回,故被告鎰利公司抗辯稱因信賴本院民事執行處上揭執行命令之記載,而認為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森淞公司所有,故向被告森淞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乙節,衡情即屬可信。
縱令事後被告森淞公司復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5月5日將99年度司執寅字第78848號執行命令所示之動產機器設備點交予原告保管之結果認有違法之處,乃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解除原告對點交動產機械之占有,並將系爭機器設備返還予被告森淞公司,上開訴訟迭經本院民事庭100年度重訴字第402號及臺中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31號審理後,駁回被告森淞公司之請求,並經確定,此有各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
是本院認為被告鎰利公司於99年11月1日支付訂金100萬元買受系爭機器設備時,系爭機器設備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執行命令點交予被告森淞公司,被告鎰利公司信賴法院之執行命令而買受系爭機器設備,即使系爭機器設備經上開訴訟確定判決認定占有權利應歸屬原告,致被告森淞公司當時對系爭機器設備陷於無權占有狀態,依前揭民法第94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21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被告鎰利公司已因善意受讓而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故被告鎰利公司取得系爭機器設備乃基於與被告森淞公司間買賣契約及法律規定而具有法律上原因,依前揭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鎰利公司自無成立不當得利之餘地。
(四)至原告另主張就系爭機器設備聲請執行法院點交時遭阻擾後,曾對劉人龍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經臺中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3751號受理,若被告鎰利公司確於99年12月10日已向被告森淞公司購買系爭機器設備,則劉人龍在上開刑案偵查時祇要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買賣契約等書證,表示已因購買系爭機器設備而為真正所有權人即可,然劉人龍在該刑案偵查時卻隻字未提購買系爭機器設備乙事,反而供稱:「伊並未任職於森淞公司,但有在森淞公司位於梧棲區梧南路之工廠幫忙。」
等語,此有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為證,可知被告鎰利公司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買賣契約等皆係做假,應為被告鎰利公司、森淞公司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為被告鎰利公司所否認,而依該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記載,當時係原告指訴劉人龍、劉人鳳、黃祥維等3人於100年6月27日阻攔原告搬遷系爭機器設備,妨害原告行使占有系爭機器設備權利之情事,涉犯刑法第304條規定強制罪嫌,而當時原告與被告森淞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權利歸屬仍有極大爭議,即使劉人龍在該刑事案件偵查時表示被告鎰利公司已向被告森淞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乙事,依當時情形,原告恐怕亦不相信該買賣契約為真正,可能節外生枝而徒生紛擾?且因當時系爭機器設備權利歸屬為何存在於原告及被告森淞公司間,劉人龍在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未表示向被告森淞公司買受系爭機器設備乙事,無非不願意其個人及被告鎰利公司捲入原告及被告森淞公司間之爭議,自不得僅因劉人龍未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系爭認證書及買賣契約等證據資料,遽認被告森淞公司、鎰利公司間就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應為無效,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為本院所不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101年1月6日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給付系爭機器設備使用費450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而原告依據民法契約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鎰利公司應與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連帶給付上揭金額,及被告森淞公司、劉人鳳就上揭金額應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八、本件原告及被告鎰利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又原告就被告鎰利公司之請求部分既為全部敗訴,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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