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313,2016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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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13號
原 告 施允中
訴訟代理人 張繼準律師
複代理人 黃琪雅律師
被 告 黃百祿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複代理人 林克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4 月間因資金週轉需求,向原告借款,被告除表示願質押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棠公司)股票予原告以供擔保外,並向原告保證一旦原告要求返還借款,被告即返還借款本息,被告並表示金棠公司未來營運體質良好,其股票價值一定漲升,原告亦可選擇以出售股票方式,取回借款,足供擔保原告實現其債權,雙方因而約定被告將金棠公司股票1,000 張,票面值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合計100 萬股之股票,作價3,000 萬元,移轉登記質押予原告。
原告顧念雙方多年交誼,慨然同意,原告遂以原告所經營之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東碁公司)名義,分別於91年4 月1 日、3 日,匯款2,000 萬元、1,00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至被告及被告配偶吳麗華帳戶,被告則將上開股票交付原告以東碁公司名義受讓股票登記。
詎原告嗣於102 年10月間接獲金棠公司股東會通知書,依該通知書報告事項說明(三)之記載,原告始駭然發現被告供擔保之金棠公司股票恐已形同廢紙,原告遂於103 年9 月5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惟被告於接獲該信函後,迄今仍拒不還款,原告爰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原告目前財力有限,無法提供高額裁判費,故先就上開3,000 萬元借款中之600 萬元訴請被告返還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所提相關物證,購買股票之資金係由東碁公司匯入被告及被告配偶吳麗華帳戶,股票亦係移轉予東碁公司,則不論實體法上東碁公司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為買賣或質押,法律關係均存於被告與東碁公司間,原告並非東碁公司之代表人,亦非東碁公司股東或有代表權之董事,又非公司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實質董事,原告即非系爭款項之適格當事人,法院應逕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起訴。
退步言,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資金之貸與有相當之限制,非可恣意為之,若本件為借款(假設語,被告堅決否認之),且借貸之權利主體為原告,原告有何理由需大費周章地將款項逐筆地彙整匯入東碁公司名下,再以違反公司法規定之方式借予被告?更逆常情。
依原告所提資料,原告所取得資金係自91年3 月至4 月間分別取得,復依原告主張其貸與資金未言明何時返還且歷經多年未向被告催討,甚至未收取利息,然3,000 萬元之金額非低,且原告之資金係集資而成,似非原告一人所有,如何調得3,000 萬元之資金後,歷經多年未加聞問且未收利息?尤悖事理。
在一般交易習慣中,以股票質押作為借款擔保之情形,不僅在法律上不以變更股東名義(過戶)為必要;
因為股票過戶與否,事涉股東權利之行使以及證券交易稅手續費等相關費用負擔,股票出質人設定權利質權時,應係辦理設質登記而非過戶登記。
依原告所提出東碁公司91年12月31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原告主張以觀,該等股票已列入東碁公司資產項下,兼以股票登記名義人亦為公司,顯然東碁公司早在91年間即表彰系爭股票之權利係屬公司所有而非原告個人之資產。
原告稱被告以金棠公司股票設質,惟東碁公司資產負債表上並未就此一設質、擔保乙事加以附註說明,與當時適用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不符。
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原告所陳,東碁公司列帳於長、短期投資未依法為設質註記,顯係購買股票投資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並非為東碁公司主張權利,而係主張其本人為借貸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並主張被告為該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當事人即為適格,此與原告在訴訟上之請求有無理由,係屬二事,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置辯,顯有誤會,並不足取。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原告所提出聯邦商業銀行戶名為「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匯款執據影本(見本院卷第13頁),顯示「東碁國際有限公司」於91年4 月1 日匯款2,000 萬元給「黃百祿」即被告,又於91年4 月3 日匯款1,000 萬元給「吳麗華」即被告之配偶,此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另依原告所提出最後登記為「
東碁國際有限公司」所有而於91年4 月4 日分別繼受直接前手「黃百祿」或「吳麗華」所轉讓之金棠公司股票影本
數張(見本院卷第95至100 頁),顯示原為被告及其配偶所有之金棠公司股票及其所表彰之股權,於91年4 月4 日轉讓登記為東碁公司所有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及其配偶
名下之金棠公司股票轉讓登記至東碁公司名下之股票總數
計1,000 張,亦即100 萬股,作價3,000 萬元,亦為被告所不爭之事實,與前揭匯款之日期密接、金額相符,足認
前揭匯款與股票轉讓間具有對價關係,外觀上為被告及其
配偶收受東碁公司支付之對價3,000 萬元,而將當時作價3,000 萬元之金棠公司股票1,000 張轉讓予東碁公司。
就其法律行為之外觀,依常態事實予以理解,無非被告及其
配偶與東碁公司間之買賣及轉讓。復依原告主張其所提出
東碁公司91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01 頁)上載「短期投資」2,600 萬元及「長期投資」1,000 萬元其中之400 萬元,合計3,000 萬元之資產,即為前述金棠公司股票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益徵金棠公司股票為東碁公司投資購買所取得之資產。
(二)原告卻主張實際上是其個人借用東碁公司名義借款予被告,再借用東碁公司名義受讓金棠公司股票,而將外觀上為
買賣股權之法律關係,解釋為隱藏金錢借貸之法律關係,
又將外觀上為股權轉讓之法律關係,也解釋為隱藏質押之
法律關係,無非指涉被告及其配偶與東碁公司間之買賣及
轉讓皆係通謀虛偽之表象,乃反於常態之變態事實,自須
由主張通謀虛偽變態事實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惟:
1.按3,000 萬元之金額甚鉅,一般人對於高達3,000 萬元之借款額度,絕無可能毫不在乎何時清償本金及利息。
原告承認其所謂借貸3,000 萬元,並沒有約定清償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第71頁背面),即顯違常情,則究有無約定他方應予返還而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已有
可疑。
況依原告主張,係因其於102 年10月間接獲金棠公司股東會通知書,發現被告交付之金棠公司股票恐已
形同廢紙,始於103 年9 月間催告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依原告於該催告函稱:「本人要求自91年4 月起迄至
103 年9 月30日止,金額合計12年5 個月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自91年4 月至103 年9 月已達12年5 個月,之前原告並未積極向被告催收借款本金及任何利息,若非發現金棠公司股票恐已
形同廢紙,原告尚未思及催告被告清償借款本息,若果
有借貸關係存在,債權人怠忽3,000 萬元借款本息至此,殊違常情。原告聲稱當時基於兩造間之情誼,及信任
被告資力,以被告當時為陳水扁總統親家之身分地位,
故未向被告催討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42、43頁),並無法令人信服,況陳水扁總統於97年間已卸任並失勢,
被告之身分地位早已大不如前。另方面,原告就其何需
借用東碁公司名義借款予被告、何需借用東碁公司名義
受讓金棠公司股票,而不以自己名義為該等法律行為?
始終未予說明,毫無道理可言,自難遽信原告所謂借貸
關係存在。
2.依原告所提出聯邦商業銀行戶名為「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0至12頁)及臺中商業銀行戶名為「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之活期存款存摺
影本(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其上註記之匯款人,確
顯示「施允中」即原告曾於91年4 月3 日匯500 萬元、91年5 月2 日匯300 萬元至聯邦商業銀行東碁公司帳戶,又於93年12月21日分別匯1,000 萬元、2,000 萬元至臺中商業銀行東碁公司帳戶,但依存摺上所列之順序,
原告匯入款項均係在東碁公司將3,000 萬元匯給被告及其配偶之後,並無任何佐證可知原告匯款給東碁公司之
原因。
聯邦商業銀行東碁公司帳戶於91年3 月19日之前餘額僅14,588元,係由不詳匯款人於91年3 月19日分別匯451 萬元、352 萬元、327 萬元、370 萬元,於91年3 月21日分別匯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100萬元、200 萬元,於91年3 月25日匯500 萬元、於91年4 月2 日匯400 萬元至該帳戶,合計3,000 萬元,隨即轉帳匯給被告及其配偶;此部分匯入款項,分散多筆,
均無匯款人之註記,與註記匯款人為原告者有所不同,
更無佐證足認東碁公司匯給被告及其配偶之3,000 萬元與原告有何關係。準此,依資金流向,亦無從率認係由
原告經東碁公司轉交金錢予被告,因而也難認成立原告
所謂借貸關係。
3.原告宣稱東碁公司為其所經營,惟事實上名稱為「東碁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有二,其一是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於85年間、最後變更登記日期為87年11月20日、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2 樓、登記機關
為新北市政府之「東碁國際有限公司」,有其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已陳明此公司
與其所謂之東碁公司無關(見本院卷第85頁);其二是
原告所謂之東碁公司,依原告所提出其所指東碁公司之
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94),顯示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號地下一層之1 。然在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網站上,依該統一編號00000000所查詢到之公司,卻為設立於89年間、所在地為臺中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登記機關為臺中市政府之「宏佳鑫國際有限公司
」,有其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顯然有異。經本院於105 年1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命
原告解釋,原告仍未能解釋(見本院卷第110 頁)。俟
本院向臺中市政府函查並調取相關公司登記卷宗,始悉
該統一編號00000000之「宏佳鑫國際有限公司」即原名「東碁國際有限公司」而已辦理更名,此有臺中市政府
105 年1 月25日府授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之說明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4 頁)。倘確如原告所稱東碁
公司為其所經營,則原告對於東碁公司更名乙節,理當
知之甚詳;然,觀諸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本來對其
所指東碁公司與其他公司名稱重覆,並已更名「宏佳鑫
國際有限公司」乙節,竟渾然不知,如局外人般,自難
置信東碁公司為原告所經營。復依原告所指東碁公司即
「宏佳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所示,查原告
始終未列名為股東或董事,依原告聲稱於90年5 月23日至91年4 月23日間之股權結構,由原告父母及前妻3 人登記之出資額即占公司全部資本額94% 等情(見本院卷
第139 至140 頁),縱令屬實,亦無法僅憑原告父母及前妻3 人為東碁公司大股東之事實,即率認原告為東碁
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基此,原告宣稱其經營東碁公司,
而得以隨己意借用東碁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而隱藏其
個人與被告間借貸關係之主張,顯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即無法認定之。
(三)至原告以金棠公司91年股東常會議事手冊所附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51頁),主張金棠公司於90年12月31日每股淨值僅為7.8 元(股東權益總計301,603,369 元普通股股本381,896,630 元=0.789 ),故原告當時不會以每股30元之價格購買金棠公司股份云云;
又指摘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稱:「91年間,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由郭興中先生負責經營,故當時公司經營上所
需之資金,多係由郭興中及公司之財務人員負責對外連繫
接洽,本人僅係應公司要求,提供個人帳戶供公司使用,
並在事後知悉施允中先生有以東碁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入股
金棠公司且辦理股票過戶程序完竣,至其當時實際之接洽
過程如何,本人均未參與、亦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第
46頁),與原告於95年11月27日見證訴外人郭興中(甲方)與被告(乙方)間書立之證明書所載:「甲方原經營之
金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博威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8年11月間甲方邀乙方入職,並於89年1 月起由乙方負責代管該二家公司之財務及會計帳冊事宜,甲方並提供部分之個
人帳戶供作公司營運使用,至94年2 月間,乙方退出經營並將財務及會計帳冊及前揭甲方帳戶進出明細交移予甲方
。」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互核矛盾等情,作為攻擊防禦方法。惟,股份之淨值與市價係屬二事,股份買賣之
價格不能僅憑該股份既有淨值而定,而須著重於公司未來
發展潛力,故股份之市價高於淨值,實屬平常,原告既稱
雙方約定金棠公司股票1,000 張,作價3,000 萬元,就是以每股30元之價格成交,投資自有風險,自不容事後任意反悔;
況依被告所提出之金棠公司92年股東常會議事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2年8 月8 日查核所出具之金棠公司發行新股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本院卷第59、60頁),亦可見金棠公司於92年6 月間每仟股無償配200 股,於同年8 月間以每股25元溢價發行新股等情,故於91年4 月間以每股30元之價格成交,並無異常。
此外,互核前揭被告於103 年9 月25日存證信函所述及前揭證明書所載,充其量僅堪認被告就其有無參與金棠公司財務營運之陳述矛盾,
不可輕信,被告於該存證信函稱:「事後知悉施允中先生
有以東碁國際有限公司名義入股金棠公司且辦理股票過戶
程序完竣,至其當時實際之接洽過程如何,本人均未參與
、亦不清楚」云云,可能並不實在,但就此無從資為認定
原告所謂借貸關係存在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乃不能證明,其依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明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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