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339,201610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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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定玉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定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2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9月20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各1份在卷可證,則上訴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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