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臺中市東勢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池銀龍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秀玉
江秀珠
江秀美
江錦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5萬3,172 元【計算式:15,600元(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41.87 ㎡=653,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萬0,74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並應提出上訴理由書,載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及關於廢棄或變更原判決理由之事實及證據,逾期不繳上訴裁判費,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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