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384,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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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84號
原 告 周俯玄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被 告 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介
訴訟代理人 張崇哲律師
複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
黃瑋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出一零一年度至一零三年度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 總分類帳) 、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 如發票、收據等)、「承攬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置於被告公司供原告查閱、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提出其民國101 年度至103年度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支原始憑證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等語,嗣於104年9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提出其101年度至103年度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所承攬之工程與所簽之工程採購契約供原告查閱及影印」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原訴仍屬相同,僅為補充陳述確定其通行權存在之範圍,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訴外人黃信介自101 年3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惟從未依法召開股東會,亦未曾提交相關帳冊供董、監事查核認可,原告履次要求,亦曾委請律師發函請求查核公司帳冊、召開股東會均未獲置理,甚至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介提起背信告訴,雖獲不起訴處分,然仍未能檢視帳冊,但證人柯涵清於刑事偵查中證稱,被告公司的確有虧損且有增資之必要,然股東間有重大意見分岐,並曾有意將被告公司出售予他人之決議,惟因帳務不明而破局。

嗣原告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介對公司虧損情形無法提出說明,經營實有顯著之困難,而於103年9月19日聲請裁定被告公司解散(鈞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被告則主張以100年度、10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其資產負債表觀,並無解散必要,原告因此決定先行使監察人查核被告公司簿冊而撤回聲請,詎原告提出後,被告公司仍置之不理,為維股東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21條及第228條規定,起訴查核被告公司相關帳冊資料。

並聲明:被告應提出其101年度至103年度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所承攬之工程與所簽之工程採購契約」供原告查閱及影印。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原告經選任為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1月29日止共3 年,惟被告公司於任期屆滿後,遲未依法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前段規定,原告監察人之任期延長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被告抗辯原告非被告公司監察人云云,自不足採。

至監察人不以兼具股東為限,公司法第216條立法理由即已明載,且原告既未出售股份,原告仍名列被告公司股東,自得查核被告公司簿冊。

又原告本於監察人地位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係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221 條、228 條之權利,不以公司拒絕交付帳冊為要件,被告抗辯原告應就被告公司拒絕交付公司帳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退而言之,如被告公司曾提供帳冊予原告,原告亦未喪失監察人監督調查之職權。

況被告公司為停業之重大事項決議時,竟未依公司法第202條、第204條第1項規定通知監察人即原告參與董事會,被告公司顯已違反上開規定,原告實有行使監察人監督調查權之必要。

另公司法對監察人得查閱之簿冊文件並未定義,原告依商業會計法或公司經營所需要提出查閱簿冊之範圍,符合公司法第218條規定目的,且原告謹要求查閱和影印,並未要求將簿冊攜出,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⑵、依被告所提出「佑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同意買賣證明書」(本院卷第70頁,下稱系爭證明書),及證人柯涵清、李鴻龍、林信介之證詞,系爭證明書係被告公司為避免交付帳冊供查核之壓力,在未踐行盈餘分派流程下,被告公司擅為發放之部分盈餘,並非原告將股份出售。

又依證人柯涵清之證言僅知悉部分工程有虧損,餘則不清楚,且證人柯涵清立場偏頗,證詞前後不一,而證人李鴻龍則完全不知,證人林信介非股東,所為證言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帳冊並未曾完整提供原告查核,訴外人黃信介在全體股東已決議停業待售後,仍自行利用被告公司牌照供自己營業,此期間被告公司究接了多少工程?虧損為何?原告更一無所知,原告請求查閱帳冊實有其必要。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止,原告起訴時任期已屆滿,已非監察人,自不得主張監察人之職權。

況依證人柯涵清於鈞院證言可知,黃信介、原告、柯涵清及李鴻龍等人於102 年7 月23日有結束被告公司營運之共識,被告公司並出售與林信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介就公司剩餘資產按持股比例,將40萬元退還與原告,原告已非被告公司股東,且被告公司自李鴻龍及原告拒絕增資後,即轉為剩餘股東柯涵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介與工地主任林信介各自出資承攬工程,並自負盈虧。

㈡、依最高法院歷來判決,原告主張被告拒絕提出帳冊供查閱,應由原告就其擔任監察人期間,被告公司均拒絕將公司帳冊交其查閱之主張,負舉證之責任。

依證人柯涵清於鈞院證述黃信介、周俯玄、柯涵清、顏惠敏、曾慧卿、林信介及李鴻龍等人於102年7月23日簽具同意買賣證明書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介曾當場提出臺中教育大學與省三國小工程相關之發票、收據提出與在場之人觀看。

且於簽立上揭同意買賣證明書後,證人柯涵青與林信介均證稱曾代黃信介轉交臺中教育大學與省三國小工程相關之帳單、請款、付款資料至原告之公司辦公室予原告觀看;

證人李鴻龍亦證稱黃信介於102年3月間曾提供臺中教育大學與省三國小工程相關之流水帳冊、發票及收據於被告公司辦公室予在場所有股東即伊與黃信介、柯涵清、周俯玄觀看,足證被告公司確有提供臺中教育大學與省三國小工程相關之流水帳冊、發票及收據供原告查閱。

況原告起訴狀所附另案民事聲請撤回狀上亦自承被告公司已提出100年、101年、102年等年度損益表。

足見被告均已依原告請求提供帳冊供原告查閱,原告一再請求查閱,實屬無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任期自101 年1 月30日起至104 年1 月29日,惟任期屆滿後被告公司未再召開股東會選任監察人,而訴外人黃信介自101 年3 月起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原告前曾對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信介提起背信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於103年4月18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0205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向鈞院聲請裁定被告公司解散(本院103年度司字第37號),後於104年2月16日撤回聲請等事實,業據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10205號不起訴處分書、撤回聲請狀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被選任為被告公司監察人之任期已屆滿,是否仍具監察人身分,原告以監察人請求被告公司提出相關簿冊作為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之方法,是否須證明已經被告拒絕始得為之,又請求被告公司提供簿冊範圍及查閱之地點是否包含被告公司以外之地點。

㈠、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

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

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又「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同法第218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自101 年1 月30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48 頁)。

依該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原告之任期固至104 年1 月29日止,惟依公司法第217條第2項之規定,監察人之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之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並非任期屆滿,監察人之職務即當然解除。

又本件兩造均不爭執被告公司於原告擔任之監察人職位,已於任期屆滿後改選之事實,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仍具有被告公司監察人之身分甚明,被告公司抗辯原告擔任監察人之身分已因任期屆滿後而喪失,顯與法律規定不合,自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曾數度請求被告提出簿冊供查閱,惟遭被告拒絕,此為被告否認。

惟依原告提出於102 年9 月9 日、104 年3月6 日、104 年7 月7 日委託律師發函(本院卷第11-22 、23-26 頁)觀之,除於102 年9 月9 日發函對象係訴外人黃信介而與公司法不合外,餘均已向公司提出查閱簿冊之請求,並具體指明簿冊之內容,堪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雖否認曾拒絕提供,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為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

至證人柯涵清於本院證稱:103年7月時,黃信介有拿103年度的發票和收據給在場人看,但當時大家氣氛不愉快,所以不記得在場人是否有看,後伊與林信介曾再拿收據跟發票到周俯玄辦公室給周俯玄看,但發票和收據是黃信介給的,是否比前次黃信介給大家看的資料還多並不清楚,當時是因為周俯玄、李鴻龍跟我說帳有問題,才跟黃信介說周俯玄的質疑,才再拿收據給周俯玄看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正反面);

而證人李鴻龍於本院證稱:「(被證四上面有記載「股東保有年底對帳之權利」,柯涵清證稱是你要求紀錄上去,是否屬實?原因為何?)是。

101年3月成立公司時,因為整個帳冊、公司的錢、所有的支票、東西都在黃信介的手上,也是由黃信介自己找人記帳,黃信介也說每個月會讓股東看到帳冊,但我們一直沒辦法看到帳冊,一直到101年11月黃信介才拿一些流水帳給我們看,但我們都沒有看到帳冊,因此我才會要求加註這句話」、「(除了周俯玄看過黃信介拿出來的發票、收據,你是否有看過那些資料?)102年3月份黃信介有拿他手寫的流水帳到佑發公司租的辦公室,當時所有的股東都在場,有我、柯涵清、周俯玄、黃信介。

當時我們大家都有看,但針對他的東西質疑,希望他回去拿出完整的資料。

只有流水帳冊、一些加油的發票、還有一些買五金的收據,其他的沒有看到」等語(本院卷第122頁正反面)。

依證人柯涵清、李鴻龍之證言顯示,訴外人黃信介僅提出收據及發票與原告,但因當天氣氛不佳,不記得原告是否有看,嗣後雖曾再由證人柯涵清、林信介持收據與發票前往原告處,惟不知資料與前次是否相同,徵諸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黃信介並非在正式場合提出收據與發票,且當時在場人發生爭執而氣氛不佳,原告是否得以執行監察人查核之職權殊有疑問,況當時原告及另名股東李鴻龍亦已對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收據及發票提出質疑,難認被告已依公司法第218條、第228條規定提出簿冊供身為監察人之原告查核,被告抗辯已堤出簿冊供原告查核,應認為於法未合,不可採信。

㈢、至證人林信介雖結證稱:「(你剛才證稱你與柯涵清拿資料給周俯玄看,那些資料是誰給你的?)黃信介給我的」、「(黃信介給你的資料包含哪些?)沒有公文,發票只有影印本,正本交給記帳士。

有包含結帳明細表、發票影本、廠商的請款單、簡單的流水帳日記簿」、「(周俯玄看完之後,當場有無表示意見?)周俯玄當場沒有看,當天我們只有聊天,他就大概翻一下,他說他也看不懂,所以當場沒有表示意見。

當天大家就聊一下天,我們就離開了」、「(簽證明書當天,有無將帳冊拿到現場給大家看?)我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25 頁正反面)。

惟與證人柯涵清、李鴻龍證述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出之文件僅為103 年度之收據與發票不符,其證言是否可採,非無疑問。

況縱或被告曾提出,惟被告公司全年度之發票與收據僅為公司法第221條規定簿冊之一部分,且全年度之單據數量非少,於短時間內是否足以查核完成,亦屬有疑,應認縱被告曾提出,亦不符合公司法第218條監察人查核公司簿冊,行使監察人職權之立法本旨,自難認已依公司法規定提供原告查核。

綜上,本院認被告尚未盡公司法第218條規定提供簿冊與原告查核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提出,自屬於法有據。

㈣、次按依上開公司法第218條第1 、2 項規定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得對公司行使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利,並與其代表公司選任之律師、會計師於公司共同查核檢閱。

又按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足以證明之會計憑證。

商業會計憑證分下列二類:一、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原始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外來憑證:係自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所取得者。

二、對外憑證:係給與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

三、內部憑證:係由其商業本身自行製存者。

記帳憑證,其種類規定如下:一、收入傳票。

二、支出傳票。

三、轉帳傳票。

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

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

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一、資產負債表。

二、損益表。

三、現金流量表。

四、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商業會計法第14、15、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之財務狀況、執行業務情形,當得以各項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看出端倪,為落實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自應認其得請求公司提出各項憑證供其查閱。

且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公司簿冊文件,包括但不限於資產負債表、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公司收入明細、請款單據、付款憑證等簿冊文件(經濟部92年7 月29日經商字第09202140200 號、97年5 月26日經商字第09702064760號、99年10月8 日經商字第09902140320 號、100 年5 月30日經商第10002068170 號、102 年5 月23日經商第10202057450 號、102 年11月29日經商第10200127950 號函示意旨參照)。

另按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

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

商業會計法第38條亦定有明文。

故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得請求查閱公司之財產文件,限於5 年內之會計憑證及10年內之帳簿及財務報表。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提出101年至103年之簿冊計有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總分類帳)、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如發票、收據等)、所承攬之工程與所簽之工程採購契約等,其中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係商業會計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含之項目,其餘則是製作上開簿冊所需文件,原告之請求101至103年之簿冊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㈤、又監察人行使監察權,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時,常需核對勾稽,鑑於人類之記憶力有限,而簿冊為多年之資料,內容繁多,僅以肉眼檢視方式查閱,實無法記憶其內容,顯難達到行使監察權之目的,為使監察權能有效行使,以保障股東權益,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帳冊供原告影印,應屬可採,主管機關經濟部亦採相同之見解,此有經濟部商業司100 年5 月30日經商字第10002068170 號函:「監察人依據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所查核之簿冊文件,包括歷屆股東會議事錄、公司債存根簿、股東名簿等,故自得要求公司提供股東名簿,且須影印簿冊文件時,公司應配合辦理」在卷可參。

㈥、又公司法第229條規定股東得隨時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報告書,應備置於公司,且經濟部65年11月20日經商字第31741 號函亦釋示監察人或監察人代表公司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依同法第218條規定審核簿冊文件,應在公司為之。

經查,原告起訴及變更訴之聲明後,對被告提出帳簿之地點並未聲明,即可請求被告在任意地點提供簿冊與原告。

惟本院審酌監察人固得依職權行使查核權,惟仍應調和公司之利益,始不致偏重一方利益。

徵諸多數傳票、單據、發票等文件大抵只有一份,如可任意攜出公司以外處所,上開重要文件恐有滅失之虞,徒生日後困擾,因而認被告應在被告公司所在地提供相關簿冊與原告,俾免重要文件滅失,至原告請求於其他處所查閱簿冊,恐使公司蒙受損害,不應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在被告公司重新選舉新任監察人後,其監察人之資格始喪失,本件被告既尚未重新選任監察人,原告監查人之資格即繼續存在。

從而,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18條規定,要求被告公司應提出101 年度至103 年度全部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收入與支出明細帳( 總分類帳) 、傳票簿、進銷項原始憑證( 如發票、收據等) 、「承攬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置於被告公司供原告查閱、影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所提之主張、陳述暨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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