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424,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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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24號
原 告 順振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堃平
訴訟代理人 王翼升律師
廖永松
被 告 合一風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仕凡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追加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民事訴訟法採行適時提出主義: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考諸該條於民國89年2月9日修正理由,係謂「一、本法關於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原則上採自由順序主義。

惟為防止訴訟延滯,外國立法例有改採限制的自由順序主義者,為因應時代潮流,避免訴訟滯,爰於第一項增訂之。

二、本法就當事人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時期,已有特別規定者,故於第一項增訂「除別有規定外」,以資配合。

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如有礙訴訟之終結時,法院得駁回之,原條文第二項但書規定不致延滯訴訟者,不在此限,語意較為消極,且用語重複,爰將但書刪除,併入本文為上述之修正。

另增訂第二項後段規定,以防訴訟程序之延滯。」

亦即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已改採適時提出主義,當事人應善盡其協力迅速進行訴訟之義務(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自得駁回之。

⒉查本件原告於104年4月17日聲請支付命令時,即已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給付貨款,經被告聲明異議後,原告於104年7月9日聲請移轉本院審理,經本院於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審理時,因原告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駁回後,因被告未到庭,經本院當庭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後其表示係請求103年1月起的貨款,本院告知原告應於一週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繕本送對造等情。

惟原告僅於104年10月6日具狀提出臺中市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照片、往來書信及請款單資料後,其後再於104年10月16日提出民事陳報狀,再主張依民法第490條及第491條第2項之承攬規定請求,並提出兩造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原告之應收帳款、客戶請款單及兩造往來書信等為證。

於104年10月22日第二次言詞辯論時,經本院詢問原告有無提出付款或匯款資料及原告請求T型及TW型之金額如何算出,原告訴訟代理人僅表示沒有準備,再具狀陳報等語,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於兩週內就本日所述提出相關資料,請被告於兩週內就原告提出之聲明具狀表示意見,如有調查證據之事項一併陳明,繕本逕送對造」等情,有當日筆錄可憑。

經被告於104年11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狀後,原告遲不提出相關資料,嗣本院定105年2月2日審理,並通知原告應提出證物原本到庭,原告應於文到10日內提出書狀,對被告答辯狀表示意見,繕本逕送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原告雖於105年1月27日提出民事準備狀,但僅針對單價計算式提出說明,及針對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代為支出之新臺幣(下同)319,300元部分係依原告之前所提出之雙方往來書信為依據外,並未提出其他證物。

經本院於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請求之依據究為何?原告法定代理人僅表示就機器部分,原告主張一部分是買賣,一部分是承攬,就原告主張代墊之聖嘉水電及林世忠金額部分,原告係依據貨款關係請求等語,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提出抗辯後,原告法定代理人僅表示回去再與律師研究,再提出書狀及證據。

因原告請求之事實及法律依據均有不明,經本院當庭諭知:「請原告於庭後三星期內(包括農曆春節),再斟酌是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欲主張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為何,否則將生失權效果」等情,有該日筆錄可憑。

惟原告並未遵期提出,反於委任王翼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後,於105年3月2日始提出民事陳報狀表示因甫受委任,請求再給予一露時間以提出書狀,經本院裁定不准並請書記官電話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始逾時遲於105年3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狀,聲明請求傳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員工陳慶昇,被告則於105年3月18日具狀表示不同意原告於105年3月4日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⒊本院審酌訴訟為集團現象,眾多當事人同時使用法院訴訟資源,因此訴訟資源之妥適合理分配,實乃公益所需,書狀先行程序及適時提出主張原則,即同時寓有維護促進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意義。

當事人違反書狀先行程序、逾時提出訴訟主張,不僅侵害對造之程序權益,實亦於公益有違。

而本院於104年9月24日及10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時,均已當庭諭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相關資料以促進訴訟之進行,至105年2月2日並已考慮因春節將至,故當庭諭知給予原告三星期內提出欲主張之法律依據及證據為何,並告知逾期將生失權效果,故原告對於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之效果亦早已知悉,惟原告仍無視本院屢次改定言詞辯論期日所賦予其提出事實及法律陳述之機會,亦無視本院通知其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法律制裁效果,已顯有意圖延滯訴訟及妨礙訴訟終結之情事。

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翼升律師雖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表示,因原告逢農曆春節尋覓訴訟代理人不易,且訴訟代理人於受委任後於105年2月22日遞狀聲請閱卷等語,惟本院審酌本件為原告提起訴訟,於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時本應整理相關事實、法律陳述及備齊相關證據,經本院受理至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已將逾5月,原告仍未盡到適時提出之義務,經本院當日再告知失權效果,並給予三個星期時間提出,並無倉促之情形,即令原告訴訟代理人王翼升律師所述原告於農曆春節後始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顯屬原告之重大過失。

因此,倘仍容任原告得於本件訴訟提出民事備二暨調查證據狀內之事實、法律陳述及傳喚證人部分,不僅對於被告造成程序上之不公平,且當事人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失權效果規定之制度公信力亦將蕩然無存,有心拖延訴訟之當事人亦得藉此干擾訴訟終結,妨害正當權利當事人之適時裁判請求權,同時亦於司法資源妥適分配之公益有違,因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該次提出之原證六至原證十部分,為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往來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而得即時調查,不致影響訴訟之終結外,本院認原告於105年3月4日提出民事準備二暨調查證據狀其餘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均不予審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以符公益及對造程序權益。

㈡原告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時追加依委任關係及不當得利駁回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係主張依貨款關係請求,於104年10月16日具狀則表示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之承攬關係請求,於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亦明白表示係依貨款及承攬關係請求,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5年4月14日再主張就原告提供機器部分,原告認為為委任契約,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聖嘉水電及林世忠款項部分,係屬不當得利,核與前揭原告所主張之貨款及承攬關係不同,且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追加有礙訴訟之追加,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㈢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03,691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於104年9月21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691元,及其中4,084,391元自民國103年1月10日起、其中53,182元自103年7月1日起、其中266,118元自10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係就請求款項利息起算日之更正,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故原告此部分擴張之聲請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台灣風光潔能有限公司簽立有競業禁止保密合約備忘錄,台灣風光潔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5月14日將風光發電機製造的相關業務移轉予被告。

被告自103年1月份起陸續向原告購買T型風光發電機3台、TW型風光發電機6台、模擬機等貨品,及原告應被告要求架設機台而向聖嘉水電、林世忠代墊水電工程款,計4,403,691元應給付予原告,屢經原告請求,被告迄未付款,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中,其中4,084,391元部分證據為客戶請款單,其報價內容為被告請求原告監造之T型風光發電機共3台、TW型風光發電機共6台,因其單價金額含括人事成本費用等,故其報價單無法明確顯示其實際請款金額,然其單價金額已與被告職員陳慶生(應為「昇」之誤)核對無誤,有書信往來可資證明。

其中53,182元部分,為安裝風光發電機代被告向聖嘉水電工程行所代墊之代墊款費用,有聖嘉水電工程行之請款單2紙可憑。

其中266,118元,為安裝風光發電機代被告向興順企業社林世忠所代墊之代墊款費用,有原告公司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1紙可憑。

⒉原告廠區於104年9月8日發生火災事件,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等影本共8紙可憑,故原告公司部分文件皆已滅失,擬以被告公司借用原告廠區與案外人簽約之照片、往來書信為證,並提出完整的客戶請款單影本為證。

⒊原告與玖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同一關係企業,商業習慣常稱原告為「玖弘」,合先敘明。

參照有關查風光機之價格,就TW型風光發電機(單台)價格,包括板金材料費64,071元、板金加工費97,504元、板金焊接費136,220元、零件加工費96,376元、市購件5,323元,計399,494元;

T型風光發電機(單台)價格,包括板金材料費54,862元、板金加工費35,434元、板金焊接費44,220元、零件加工費42,990元、市購件4, 932元,計182,438元;

TW型、T型風光機組裝費用,包括TW型風光發電機陽極費用39萬元、TW型風光發電機烤漆費用60萬元、T型風光發電機陽極費用12萬元、T型風光發電機烤漆費用24萬元、接線箱56,100元、活動支架112,800元、PU活動輪28,800元、M10調整架12,000元、原型電控機殼43,800元,計1,603,500元。

本件擬就材料成本總計為4,730,216元(未含稅),然原告請求被告積欠原告應收帳款中包含T型風光發電機3台,每台各287,376元,共862,128元、TW型風光發電機6台,每台515,011元,共3,090,066元,及未給付之模擬機款項132,197元,計4,084,391元,應屬合理範圍。

依民法第490條承攬規定,及民法第491條第2項,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之規定,就機械產業客製化訂做之商品,依商業合理報酬為材料費用總額的20%視為合理利潤,本件貨品單價並未超出其合理利潤之範疇。

另觀之兩造往來書信等憑證,可知原告係受被告之指示,依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設計圖,就其規格等予以製作、生產其訂製之風光發電機。

⒋被告雖稱原告所提出之表格計算式毫無章法云云,惟查原告所計算之4,084,391元,確係依前述TW型風光發電機(單台)價格、T型風光發電機(單台)價格及TW型、T型風光機組裝費用合計計算,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所示,風光發電機最後定價尚包括烤漆組裝費用等,參照原告所提兩造書信,烤漆之需求亦為被告所提出,被告現卻否認原告應被告需求所產生之支出費用,公理何在?本件材料成本總金額為4,730,216元(未含稅),原告僅請求總金額為4,084,391元,理由為該金額已與被告員工陳慶昇達成磋商結果,而陳慶昇則擔任被告生產技術部副理一職。

又依原告所提出兩造書信,可知在「安裝風電機到塔柱之前,負責地基塔柱的當地廠商,必須負責製造塔柱和接線箱,此接線箱係使用於風電機與塔柱之間的連結,用於將風電機內的電線和塔柱上連接機房的電線在此接線箱內做快速接線工作。」

此封書信即被告技術長陳壽山通知原告需完成之安裝作業,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訴外人聖嘉水電工程行、興順企業社之費用,因原告請求訴外人前來原告廠區所為施工標的皆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之。

況依被告來文及其內部會議紀錄皆顯示,原告僅就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生產其成品,並依被告指示,針對產品為組裝,並無明文訂定原告需使被告所研發設計之產品做成實體,並需於指定地點安裝,且使之成功運轉,始達到完成承攬契約之程度。

被告豈能將其所研發之成敗歸責於原告。

蓋,原告於本件僅為機械委託製造生產者角色,有關設計圖式變更、修改等皆需聽從被告指示而為之。

⒌本件就T型、TW型、模擬機部分,除了請求給付貨款外,還包括加工、安裝工資的錢,當時最先與被告談買賣的時候,只有包括零件的錢,後來原告在105年1月27日所提準備書狀裡面的金額,其中零件加工費部分,就是包含剛才所說加工及安裝工資的錢。

原告當初賣給被告這三種形式的機器部分,是賣機器的零件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載了一些從大陸進口的零件到原告公司來,請原告公司幫忙安裝,所以原告主張有一部分是買賣,一部分是承攬。

另外,就聖嘉水電及林世忠部分,原告有單據,主張也是依據貨款的關係請求。

⒍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所承攬之工作物尚未完成,依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所承攬之機器,仍處於研發階段,事實上原告不可能做出成品,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原告應仍得請求報酬。

且雙方之合作內容,縱使是承攬關係,亦非承攬發電機之完成,而是承攬研發發電機各零件。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03,691元,及其中4,084,391元自103年1月10日起、其中53,182元自103年7月1日起、其中266,118元自103年6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由原告起訴狀內容可知,原告請求金額包括人事成本費用,是以兩造間係承攬契約關係,係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工程,是原告應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再交付予被告驗收完成,原告始得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而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也未交付被告驗收,原告未善盡其承攬人之義務,故被告就原告主張承攬報酬部分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故原告主張之4,403,691元顯不實在。

㈡原告所提出之表格計算式毫無章法,並無根據。

材料成本總計為4,730,216元從何而來?既然材料成本為4,730,216元,為何請求金額係4,084,391元?TW型風光發電機單台價額為399,494元,則6台應為2,396,964元,為何原告計為3,090,066元?機械產業定作商品之合理報酬為材料費用總額的20%,其依據何在?原告均未舉證之,要不可採。

雖原告稱其廠區發生火災事件,部分文件滅失,並非民事訴訟舉證責任減輕或轉換之事由,證據滅失之風險應由原告承擔,原告仍應舉證以實其說。

依原告所附之應收帳款單及請款單等,被告均未簽章確認,被告否認該請款單等證據之形式上與實質上真正,不足證明被告已核對無誤,原告主張之金額洵不足採。

又原告從未舉證證明進貨材料單價、加工費用、其他費用等依據何在,其提起本件訴訟無非藉詞生訟,實不可取。

㈢兩造間為承攬契約,已如前述,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非僅將TW型、T型風光發電機作成實,尚須於指定地點安裝發電機,並使之成功運轉後,交付予被告驗收確認無瑕疵,始得稱本件工程已完結。

則原告請求代墊費用係為安裝發電機所需之費用,屬本件工程工作內容之一,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不得另向被告請求。

且與訴外人聖嘉水電工程行及興順企業社訂定安裝發電機契約之相對人為原告,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安裝費用本應由原告給付,則原告另主張安裝費用係代墊款,於法不符。

㈣系爭工程並無因被告所供給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導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請求與民法第509條之要件並不相符。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試行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原告確有施作支付支命令狀附表所述T型3台、TW型6台及模擬機。

⒉對原證六至原證十之雙方間所為電子郵件相關紀錄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原告依照買賣及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

價金約定依市價者,視為標的物清償時清償地之市價。

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

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

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

,民法第345、346、490、49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

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主張兩造為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其後於本院審理中又主張兩造契約一部分為買賣,一部分為承攬,被告則抗辯兩造間為承攬法律關係,故本件先應審酌者,為兩造契約之定性為何?㈡原告迄今仍未提出兩造訂立契約之書面證據,故本院只得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原證六至原證十之雙方間所為電子郵件相關紀錄(與原告104年10月1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3之往來書信影本均相符),及兩造所提出之書狀以資判斷。

查原告所提原證六至原證十之兩造書信往來內容,其內容多提及樣機進度討論,原證九由被告職員陳壽山所發送予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郵件內表示:「特附上〈7kW渦輪模組-搬運輪架模擬組合(標規量產型)-bom表〉的相關工程檔案」等語,及其後所附機種為「7kW渦輪模組」之相關零件組成等圖,並參照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所述:「本件就T型、TW型、模擬機部分,除了請求給付貨款外,還包括加工、安裝工資的錢,當時最先與被告談買賣的時候,只有包括零件的錢,後來我在105年1月27日所提準備書狀裡面的金額,其中零件加工費部分,就是包含剛才所說加工及安裝工資的錢。

我們公司當初賣給被告這三種形式的機器部分,是賣機器的零件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載了一些從大陸進口的零件到我們公司來,請我們公司幫他安裝,所以我主張有一部分是買賣,一部分是承攬」等語,足證兩造間或許一開始係洽談購買零件之買賣,惟其後因被告又載了一些從大陸進口的零件到原告公司,請原告公司幫忙安裝,故兩造間其後顯已變更契約之真意為承攬契約,此亦可從原告104年9月21日民事聲請狀內表示:報價內容為被告請求原告監造之T型風光發電機共3台、TW型風光發電機共6台,因其單價金額含括人事成本費用等語,及104年10月16日民事陳報狀說明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文,並表示:「就機械產業客製化訂做之商品,依商業合理報酬為材料費用總額的20%視為合理利潤。

此案的單價並未超出其合理利潤之範疇」等語可證,足證本件兩造契約之真意顯重在風機之安裝完成無誤。

況買賣契約需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始為成立,惟本件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提出其自行製作之應收帳款文件,其上就總計金額部分原為4,456,873元,惟又刪掉更正為4,403,691元,其下方雖有註記「以上資料皆已由陳慶生核對確認無誤」,惟並未有被告相關代表人員之簽名,其後所附之原告公司客戶請款單,總計金額則列明為3,608,039元,亦與前述應收帳款金額不符,其後原告於104年9月21日所提出之民事陳報狀,所附之同一份客戶請款單,則又自行更正總計金額為4,730,216元,於104年10月6日所提民事陳報狀,提出另一份客戶請款單,其總計金額則為4,966,727元,原告復於104年10月16日及105年1月27日所提書狀內,對T型風光發電機及TW型風光發電機(單台)之價格估價,亦與其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所述T型及TW型之單價差距甚大,被告亦否認其效力;

足證原告自己都無法確定各該機器之價格為何,遑論與被告間確有達成買賣價金之合意,故本件亦難認定兩造契約有何買賣及承攬混合契約之情形。

則本件自應認定兩造間為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部分自無理由。

㈢按民法第490條既規定,承攬為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原告亦未舉證兩造就報酬給付部分有另外約定,則原告自需於工作完成後始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承攬之工作已完成,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確已驗收完成之證據,難認兩造承攬契約目的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報酬。

原告訴訟代理人雖再陳稱:依兩造之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所承攬之機器,仍處於研發階段,事實上原告不可能做出成品,民法第509條之規定,原告應仍得請求報酬,且雙方之合作內容,縱使是承攬關係,亦非承攬發電機之完成,而是承攬研發發電機各零件云云。

惟查,被告否認有何供給材料有瑕疵或指示不適當,導致工作毀損、滅失或不能完成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且依前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時已表示:「原告當初賣給被告這三種形式的機器部分,是賣機器的零件給被告,後來被告又載了一些從大陸進口的零件到原告公司來,請原告公司幫忙安裝」等語,足證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顯非僅承攬研發發電機各零件,故原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㈣就原告另請求聖嘉水電及興順企業社林世忠部分,原告雖表示係依據貨款的關係請求云云。

惟原告於105年1月27日民事準備狀內已陳稱:「原告請求案外人前來原告廠區所為施工標的皆係依被告指示而為之」等語,則依原告所述,顯係因履行本件承攬契約所為,原告如有支出,自應計入承攬報酬內向被告一併請求,參以原告提出聖嘉水電工程行請款單,為聖嘉水電工程行所製作並向原告請款用,至興順企業社林世忠部分,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應付帳款對帳單明細,難認被告有同意此部分之請求,故原告主張依買賣關係請求自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均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建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筱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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