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436,2016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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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6號
原 告 木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珍
訴訟代理人 黃加明
被 告 鴻運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蘭
訴訟代理人 黃添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實際數量以現場清點為準)返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核,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之變更,僅係確定請求返還所有物數量、項目、規格,使其聲明完足、明確,屬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4 月26日向被告承攬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上之「振堡富域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

原告在締約後已陸續完成地下一樓、二樓樓地板混凝土澆置工作,依工程承攬合約第6條(付款方法)第4款約定,被告至遲應於同年9 月下旬給付工程款予原告,詎被告逾期仍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其後,原告亦因無資力採購鋼筋及混凝土而無法進場灌漿,致系爭工程延宕,造成原告購買用於施作系爭工程如附表所示之物件閒置在工地,原告因而於102 年10月9 日寄發臺中大全街郵局第836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並表示如未依約給付,則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被告仍置之不理,是被告顯有給付遲延之情事,原告乃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並以前開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倘鈞院認原告以上開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尚難認有據,然因被告亦曾於103 年1 月28日簽立切結承諾書,保證於103 年3 月31日前全數清償上述工程款,因屆期仍未清償,原告乃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70,000元,經鈞院以103 年度建字第15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570,000 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被告顯已逾相當期間未為給付,而有給付遲延之情事,故原告再以105 年5 月2日民事準備書狀為終止系爭工程合約書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合約書既已終止,則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無權占有,而應將之返還予原告,然被告卻拒絕返還。

為此爰依民法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放置於臺中市○○區○○段000 ○00地號土地內如附表所示之物返還原告。

㈡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物都已完成,本來因待澆置混凝土完畢再拆模板,但因被告停工2 年多,均無法澆置混凝土,所以原告要請求拆除已經施作之模板。

貳、被告則以:原告雖已完成地下2 樓樓地板之施作,但地下1 樓樓地板迄今僅完成少部分面積之模板固定,亦未完成澆置,被告復未初驗,依兩造契約約定,被告尚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原告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被告並未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但原告不能將之搬走,否則會毀損原已施作之鋼筋及水泥。

原告係自行進入工地清點數量,被告並未加以阻擋,但因未會同原告清點,故不清楚原告主張物之數量是否正確。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承攬系爭工程,而與被告訂有模板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而放置在工地等情,業據提出模板工程合約書、工程承攬合約、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17頁、第19至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堪信其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定期催告後,仍未給付,故類推適用民法第254條規定,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而被告則否認有給付遲延及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

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原告為施作模板工程而須使用之材料,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並未將如附表所示之物之占有移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觀諸兩造模板工程合約書第4條:「乙方(按指原告,下同)在拆模撤場後須於工地指定時間內,將版模清離完成,廢棄模版運離工地…」、第5條:「乙方若不遵守合約內容,或隨意停工及進度落後等,乙方願放棄於本工地所有材料之所有權,並同意甲方(按指被告)遷移所有材料,終止合約不得有異議。」

、工程承攬合約第23條:「工程責任:工程驗收合格接管前,乙方之材料、機具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第26條第7款:「乙方倘因上列前五款情節之一被解除或終止合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應無異議,並應於工程完工,再行結算…」等約定,足認除原告有隨意停工等情,應同意由被告遷移材料,或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解除或終止契約時,原告應將現場材料工具等交由被告使用之情形外,於驗收完成前,所有材料、機具均由原告保管,且原告施工完成拆除模板後,負有自行將模板運離工地之義務。

而本件既無模板工程合約書第5條、工程承攬合約第26條第7款所定情形,則如附表所示之物自應仍由原告占有、保管中。

況由原告仍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進入系爭工程之工地清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數量,顯見被告並無拒絕或阻礙原告所派人員進入工地之情事,原告要無不能自行取回如附表所示之物之情事。

至被告雖抗辯原告不能將之搬走,否則會毀損原已施作之鋼筋及水泥等語,僅係其主觀上認為原告不適宜將模板拆除等情,尚難因而認被告有占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事實。

而原告就其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物現由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之物既仍在原告占有中,則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妙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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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數  量│單位│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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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鐵柱  │3,530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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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鐵角材│3,000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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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鐵拉條│220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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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木角材│5,800 │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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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模板  │3,200 │ 片 │含2尺×6尺及2尺×4尺規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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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夾板  │1,400 │ 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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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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