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437,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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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37號
原 告 吳羽涵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慧芬 律師
被 告 林文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文彥與訴外人林文炯為兄弟,而林文炯自民國103年起,即陸續以大陸有投資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起初均有借有還,然事後所簽發之發票日為同年7月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9月27日、同年10月7日,面額分別新臺幣(下同)560,000元、208,000元、528,000元、860,000元、538,000元等支票經提示後卻遭退票,雙方於104年1月6日對欠款餘額對帳後,確認雙方借款餘額為360萬元,並由林文炯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60萬元、到期日為同年3月30日、記載無條件擔任兌付,並由被告背書之本票1紙(票號為431937號,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作為清償借款餘額之擔保,然本票屆期,經向林文炯提示後,卻以大陸投資案將要收回為由,拒絕還款,而被告林文彥既同意系爭本票背書,自亦表示其已同意對林文炯之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之意思,是依據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本票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款項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0萬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惟據其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所表示之意見為:原告所主張之林文彥於支票上之背書所載事實不符,並無背書之事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彥與林文炯為兄弟,林文炯於104年1月簽發系爭本票,且由被告林文彥背書後,交予原告,惟本票屆期,經向林文炯提示後,卻未獲付款等事實,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可信為真。

惟被告林文彥否認其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之事實,是本件亦應審究被告林文彥是否確實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背書?若認被告林文彥確實有於其上背書,是否可因此推認被告同意擔任原告與林文炯間借貸關係之連帶保證人?㈡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訊問當事人。

前項情形,審判長得於訊問前或訊問後命當事人具結,並準用第三百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十三條及第三百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具結者,法院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當事人經法院命其本人到場,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視為拒絕陳述。

但命其到場之通知書係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者,不在此限。

法院命當事人本人到場之通知書,應記載前項不到場及第三項拒絕陳述或具結之效果,民事訴訟法第367-1條第1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依據票據法背書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部分,經被告否認背書之真正,依法固應由原告對於背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惟本件雖經原告聲請就系爭本票之背書筆跡真正為鑑定,經被告通知到庭,送達通知雖有經被告同居人簽收後,但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詳見本事件卷第13頁、第53頁),其後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調取被告往來各金融機構之交易資料,經本院調取玉山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申請暨事故約定書、國泰人壽聯名卡申請書等資料,併同向戶政機關所調取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然卻經法務部調查局以送件資料不足,無法鑑定退回,並囑咐需提供「庭寫筆跡」、被告林文彥95年至104年間之直式簽名筆跡多件再送請鑑定,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2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403508430號函附卷可參(詳見本事件卷第65頁),本院遂依據原告之聲請,依據上開條文之規定,通知被告林文彥本人於105年2月2日到庭,同時亦記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依職權訊問當事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視為拒絕陳述,本院並得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等語,而本院送達被告林文彥之通知,業於同年1月22日由其同居之女兒林怡均簽收,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詳見本事件卷第87頁),惟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本院自得依上開說明審酌情形判斷應證事實之真偽。

㈢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第277條固有明文,次查,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背面關於被告林文彥之書寫筆跡,與本票正面林文炯之筆跡,其中關於「林」及「文」等二字之寫法及形狀顯有不同,尚難認為係由林文炯於交付本票時所偽造,反觀本院所調得之玉山銀行印鑑卡、存款戶約定書、申請暨事故約定書、國泰人壽聯名卡申請書等資料,及戶政機關所調取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變更申請書等資料上關於林文彥之筆跡,與本票上關於林文彥背書之筆跡較為接近,雖無法經由鑑定確認其為相同之筆跡,然被告林文彥否認其有為背書之行為,然卻經合法通知不到庭,如僅依舉證責任認為原告應對其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將有失公平,是本院綜合上情應可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為真正。

是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彥於系爭本票上確實有背書之行為,應予採信。

㈣復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匯票之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本件原告執有系爭本票,而由被告背書,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應屬有據。

㈤另按票據係屬無因證券,執票人如何取得票據,非票據本身所能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雖依上開說明而可認為被告有於系爭本票上背書,然被告於票據上背書之原因為何,並無法因此得到證明,是原告自應就被告背書時是否另有同意就原告之借款債權擔任林文炯之連帶保證人乙節,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對此有利事實,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認為可採,其依據連帶保證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自難認為有據。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10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督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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