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442,2016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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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42號
原 告 陳美華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孟育律師
被 告 臺中市外埔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卓義騰
訴訟代理人 王柏森
蕭文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約268.83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上之瀝青混凝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鑑定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道路面積290.38平方公尺上之瀝青混凝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090元。

嗣後,原告於105年1月12日提出民事準備(一)狀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177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中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道路面積290.38平方公尺(下稱系爭道路),非屬道路用地及計畫道路,亦非都市計畫區特定農業區之甲種建築用地及農牧用地。

又系爭道路之南端連接二崁路,除供二崁路316巷11號或29號住戶通行便利性外,並非供公眾必要通行之道路,且二崁路316巷29號住戶有其他3條聯外道路可通往主要道路,故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

至於原告申請廢道文件,僅係原告本欲循行政程序廢止系爭道路。

又被告所提航照圖上日期皆係被告自行標註,其真實性可疑。

(二)原告為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築改良物之前先行整地,被告竟於103年6月30日以外區農建字第1030009548號函稱原告毀損道路並要求原告辦理修復,原告基於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合理使用原告之財產,並無阻礙他人之行為,至於其他住戶得否通行系爭土地,應屬私法通行權確認之問題,被告自無權限制原告財產權之行使。

況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無任何合法權源下,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面積290.38平方公尺鋪設瀝青混凝土,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三)被告無合法權源,亦未合法徵收補償程序即擅自無權在系爭土地上鋪設瀝青混凝土路面,顯係無權使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3年3月25日起之租金損害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608元,因緊臨水美工業區,旁有國道三號交流道,交通方便,應以申報地價百分之8為當,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4,124元(計算式:608×290.38×8%=141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損害金為1,177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道路面積290.38平方公尺上之瀝青混凝土等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止,每月應給付原告1,177元。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道路業經臺中市政府編為外埔區二崁路316巷,係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原告之權利應受公用地役權關係之限制,而原告行進行整地前,未依臺中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許可,逕行破壞路面,違反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被告函請原告辦理道路修復,依法並無不當。

且既成道路之使用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則原告請求被告拆路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系爭道路沿線編有數戶門牌(即二崁路316巷27號、29號、36號)長達20年以上,確已供公眾通行達20年以上未曾中斷,已時效完成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69年9月24日拍攝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於69年間即為供沿線住戶及公眾通行之道路,及於79年10月6日拍攝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於79年間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二崁路316巷29號房屋已經興建完成,及於86年6月29日、93年9月18日拍攝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於86至93年間仍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且當時二崁路316巷29號房屋北方仍為農地,並無道路可對外通行,則原告所指二崁路316巷29號房屋北方之通路1、通路2,於86至93年間並不存在,以及於98年6月10日拍攝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於98年間仍繼續維持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至於二崁路316巷29號房屋北方之路段似已闢建連接原告所指通路1,但原告所指通路2並不存在,且於104年6月8日拍攝航照圖顯示系爭道路於104年間仍繼續維持為可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至於原告所指通路2並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且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道路面積290.38平方公尺(下爭系爭道路)鋪設瀝青混凝土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及系爭土地現況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於104年11月19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及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04年12月11日以甲地二字第1040009964號函檢送土地鑑定成果圖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道路之南端連接二崁路,除供二崁路316巷11號或29號住戶通行便利性外,並非供公眾必要通行之道路,且二崁路316巷29號住戶有其他3條聯外道路可通往主要道路,故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被告則辯稱:系爭道路業經臺中市政府編為外埔區二崁路316巷,係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既成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經查:1.系爭道路業經臺中市政府編為外埔區二崁路316巷(下稱316巷),係由被告養護在案之現有巷道,而原告前於103年6月27日出具申請書申請變更系爭道路,復於103年9月間撤回申請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5年2月26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申請書影本,以及臺中市政府建設局103年9月18日中市建養字第1030118183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2、211、213頁),自堪信為真實。

且系爭道路向南連接二崁路乙節,亦有原告所提空拍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及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攝影照片顯示先後於69年9月24日、79年10月6日、86年6月29日、93年9月18日、98年6月10日、104年6月8日拍攝畫面,均可以清楚看見系爭道路乙節,足見系爭道路乃經歷之年代久遠且未曾中斷。

2.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隔離訊問證人鍾筆成與林圳田: (1)證人即316巷36號住戶鍾筆成具結證稱:伊從2歲起就住在316巷36號,伊現在已經76歲,伊出入都走316巷往南連接二崁路,地主沒有出面阻止伊行走316巷。

有很多人會走316巷,要去種田都會從這裡進出等語。

(2)證人即316巷29號住戶林圳田具結證稱:伊從79年起住在29號直到現在,之前住在27號,伊出入都走316巷往南連接二崁路。

316巷原本有連接1條路,可以向西通往水美國小,但現在已經被封起來,無法通行等語。

(3)觀諸上開證人鍾筆成與林圳田具結證述內容,已詳述其通行316巷往南連接二崁路之情形,且關於其通行316巷過程中,地主從未出面阻止乙節,核與前揭原告所出具申請書記載「申請人所有外埔區二崁段811-5、812、812-1地號土地,長期無償供現有貴公所養護之巷道(二崁路316巷、內端部份)使用」等語,互核一致,及關於316巷原本連接另1條道路,可向西通往水美國小,但現今已無法通行等情,亦與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攝影照片顯示於69年9月24日拍攝畫面可以清楚看見系爭道路北端連接1條東西向道路,但於86年6月29日拍攝畫面中該東西向道路已不甚明顯等情,及原告所提照片顯示通路3東側與系爭道路北端連接,向西可通往水美國小,且通路3目前為土石路面,二側雜草叢生等情(見本院卷第157、174、175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鍾筆成與林圳田具結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足認系爭道路係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出航照圖上日期皆係由被告自行標註,其真實性可疑等語。

然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6張航空攝影照片之背面均有「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所長陳連晃資料課長代為決行」、「本所僅提供航攝影像資訊,無任何圖繪及標註訊息」等字樣之印文,且清楚記載底片號碼及攝影日期,其上並有黏貼透明膠膜等情,足見上開航空攝影照片確係出自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並經該所記載底片號碼及攝影日期後貼上透明膠膜以防竄改,則原告主張前情,容有誤會。

4.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1)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84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道路於69年間即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於公眾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迄今未曾中斷,已長達至少35年之久,並經臺中市政府編為臺中市外埔區二崁路316巷,由被告養護在案,是以,系爭道路應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至臻明確。

5.又原告固主張:二崁路316巷29號住戶尚有通路1、通路2可通往主要道路等情,固提出空拍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55頁),然該空拍圖並未標示拍攝日期,參以,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空攝影照片,其中於69年9月24日、79年10月6日、86年6月29日、93年9月18日拍攝畫面均未顯示原告所指通路1、通路2,則原告所指通路1、通路2充其量僅係於93年9月18日後始新闢之道路,自不影響系爭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非屬既成道路,不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尚非可採。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固然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39號判例參照)。

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查系爭道路屬既成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行使權利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且被告為利於公眾通行,自得於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維護,以維公共利益(市區道路條例第1條、第4條、第5條、第32條參照)。

準此,被告因維護系爭道路而於其上鋪設瀝青混凝土,核與系爭道路供公眾通行之目的相符,原告之系爭土地使用權能,既受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目的之限制,被告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之合於該目的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所有權可言,從而,原告以其所有權受侵害為由,訴請被告拆除系爭道路上瀝青混凝土並返還該部分土地,即屬無據。

又既成道路之使用既屬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綜上以析,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實線部分道路面積290.38平方公尺上之瀝青混凝土等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予原告止,每月給付原告1,17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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