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468,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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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468號
受 罰 人 李郭玉汝
上受罰人因原告李宏逸與被告香山籐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撤銷
股東會決議等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郭玉汝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0000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本院先後3次通知應於105年2月1日下午3時30分、105年3月14日下午4時25分及105年4月11日下午4時25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均已收受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3紙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本院除再行通知外,認有科處罰鍰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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