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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476號
原 告 郭振坤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被 告 白秀蘭
林秀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思顯律師
郭瓊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6萬0301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76萬0301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31日購買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各為2274、967.71、3571.03平方公尺,經被告多次議價,雙方約明以每分地新台幣(下同)360萬元計算買賣價金,總價款應為2528萬6550元【單位換算:1甲地=10分地=2934坪,1分地=293.4坪,1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方式:系爭買賣標的共6812.74平方公尺(即2274+967.71+3571.03=6812.74),換算為2060.85385坪(即6812.74×0.3025=2060.85385),即7.00000000000分(即2060.85385÷293.4=7.00000000000),以每分地360萬元計算,總價款即為2528萬6550元(7.00000000000×3,600,000=25,286,550.3067)】。
惟地政士張寶月因計算錯誤,誤將總價款記載為2452萬5864元,經原告發現錯誤,由地政士驗算後始更正為兩造所約定之價格2528萬6165元(仍與正確金額略有差距),且由被告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上之總價金處更正金額後蓋章確認,兩造並約定於過戶完成時,被告應交付尾款與原告。
㈡原告依約將系爭土地權狀等必要文件交付代書辦理過戶移轉事宜,並於104年8月5日完成系爭土地移轉過戶登記。
詎料被告竟僅依修改前之契約金額支付尾款,換言之,被告僅支付買賣價金共2452萬5864元,尚有76萬0301元之尾款未付,原告乃於104年8月11日寄發台中進化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尾款,惟被告仍拒絕給付剩餘尾款,是原告爰依民法第367條及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所欠尾款76萬0301元。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系爭土地約定之買賣單價為每分地360萬元,而非每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
⒉被告雖主張其已按原契約約定交付尾款完畢且收回本票,可證原告同意以總價金2452萬5864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並未同意以2452萬5864元作為買賣總價金,僅收受尾款時仍保留不足價金之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⒊總價金差額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始符公平。
㈣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6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稱:㈠被告於104年5月31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並於原告住處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土地面積每1000平方公尺以360萬元計價,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6812.74平方公尺,故買賣契約總價為2452萬5864元(計算式:6812.74÷1000×3,600,000=24,525,864),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書總價金欄位旁蓋章以示確認。
簽約當日被告當場給付現金35萬元予原告,並於翌日即104年6月1日給付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05萬元、110萬元之銀行本票予原告。
嗣被告於104年6月11日依約給付用印款1000萬元予原告,復於104年7月29日,被告依約給付完稅款200萬元予原告。
被告給付上開用印款、完稅款時均係在原告家中親自交付,並由原告收受,且原告及其配偶、女兒、代書張寶月均在場,過程一切順利,原告均未曾表示買賣總價計算有誤。
㈡嗣系爭土地於104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之約定,被告即應以現金給付尾款1002萬5864元予原告。
被告白秀蘭與原告約在太平農會碰面交付尾款,而約定時間屆至,原告及其配偶、子女、被告2人以及代書張寶月抵達太平農會門口後,原告子女竟當場質疑代書張寶月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計算有誤,而要求代書張寶月應將之更正為2528萬6165元,否則要檢舉伊,使伊代書執照受吊銷云云,被告白秀蘭當場拒絕,並表示系爭契約書已明文約定買賣價金為2452萬5864元,即應遵照契約履行,雙方當場一陣爭執,被告白秀蘭表示要請教專業人士,隨即帶著契約書離去,被告林秀霞則與代書張寶月以及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等人一起留在太平農會等待;
等待過程中,被告林秀霞向代書張寶月表示伊要去廁所,被告林秀霞自廁所返回後,適逢被告白秀蘭返回太平農會,被告白秀蘭即當場向原告、代書張寶月重申僅願依照原契約約定買賣價金履行,雙方即不歡而散,代書張寶月於原告離去後即向被告林秀霞表示因賣方態度相當強勢,故伊被迫將原告之系爭契約書買賣價金更改為2528萬6165元,同時也利用被告林秀霞上廁所期間,將被告林秀霞當天交付給伊保管之買賣合約總價金變更為2528萬6165元,被告林秀霞聽到後相當生氣,質疑代書未經伊同意擅自塗改買賣總價,代書證照會被吊銷,代書張寶月自知理虧,數日後即又將被告林秀霞之買賣契約總價金更正回原約定之2452萬5864元,並於更改處蓋章。
㈢兩造於104年8月5日不歡而散後,被告即接獲原告寄發之台中進化路郵局第88號存證信函,要求被告以買賣總價2528萬6550元給付尾款,被告白秀蘭即於同年月14日以草屯碧山郵局第42號存證信函回復,表示原告換算之金額與契約所載不符,函知原告應於3日內依原契約所載金額履約;
嗣被告於同年月15日又以台中大全街郵局第717號存證信函催促原告依原契約所載內容履約。
數日後,被告白秀蘭即接獲代書張寶月電話,轉述原告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白秀蘭即表示僅願意依照原契約記載之買賣價金履行,不同意變更價金,請代書張寶月向原告再次確認是否依照原契約履行,隨即結束通話。
不久,代書張寶月再度致電被告白秀蘭,表示經與原告再次確認,原告同意依照原契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2452萬5864元履行,被告認為原告既已同意依原約履行,即與代書、原告約定於同年月18日於太平農會光隆分部當面給付尾款1002萬5864元由原告簽收(給付方式:現金20萬元、1萬2932元,以及票面金額分別為480萬元、300萬元、201萬2932元之支票3張),被告並順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各自收回擔保契約尾款履行所簽發予原告保管之601萬2932元本票,是原告最後確實已同意依原契約履約無誤,且被告之給付價金義務業已履行完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價金,即屬無據。
㈣退步言之,若認定系爭契約書所載金額無法反應兩造真意,則基於買賣契約屬諾成契約,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即成立,而買賣契約之價金及標的物,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苟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則契約即難謂已成立。
本件原告主張買賣契約為一分地360萬元,一分地為293.4坪,而被告主張買賣契約係以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來計算總價,則兩造對於買賣契約之要素即價金計算之基礎,其意思表示未能一致,依上開見解,兩造買賣契約未能成立,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差額,亦屬無據。
㈤再者,就本件而言,原告主張一分地應以293.4坪計算,簽約當時原告並未言明此項換算基準,在原告配偶詢問代書張寶月系爭土地換算後共幾分地,而張寶月表示6800平方公尺為6.8分後,可知一分地為1000平方公尺,原告亦未表示異議,是以,當原告心中效果意思(即一分地應以293.4坪為計算基準)與原告外在表示行為(即於系爭契約價金24,525,864元旁蓋章確認)不相一致時,除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外,基於保護交易安全,原告之外在表示行為仍有效,就此所生價金差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又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兩造自行議價決定,代書張寶月僅於兩造議價完成後按兩造約定填寫買賣契約,並協助兩造辦理土地過戶事宜,並無居間斡旋,從而,系爭契約之總價金額為兩造議價之結果,兩造自應受其拘束。
又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及價值等相關資訊應知之甚詳,系爭土地要賣到何種價位,原告簽約前理應有所盤算,而議價空間有多少亦應有所設限,不可能人云亦云;
據此,原告及其配偶提出一分地360萬元後,即可事先自行或請他人換算原告自己所認定之土地總價金為2528萬6550元,然原告既同意以代書所計算出之2452萬5864元作為買賣總價並同意蓋章,而未於簽約前再自行謹慎確認總金額,實有過失,因此就原告過失未自行計算確認所生價金差額之不利益,自應由原告自行吸收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差額價金,即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就原告所有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契約的總價為2452萬5864元。
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亦已給付價金。
㈡若原告所主張每分地360萬元,且每分地以293.4坪計算為有理由,則計算所得之土地價款總額與104年5月31日契約書所載之土地價款總額,兩者價差兩造同意以76萬0301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㈡兩造就上開土地約定之單價原告主張是每分地360萬元,或是被告主張每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何者為真?㈢若原告主張每分地360萬元為真,就每分地的面積是293.4坪,或是1000平方公尺?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差76萬0301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5月31日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即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各為2274、967.71、3571.03平方公尺,合計總面積為6812.74平方公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面契約的總價為2452萬5864元,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與被告,被告亦已給付價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1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3件附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憑。
㈡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合法成立?此涉及兩造有無具體約定系爭土地之單價之問題。
1.按民法第345條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1項)。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第2項)。」
是當事人就特定之標的物,已具體約定之價金且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而所謂價金之具體約定,則係指當事人已就標的物約定一具體特定之金額(如全部標的物總價以100萬元計算),或已就具體數量約定單價而得據以計算出總價(如每1公斤100元,或每1平方公尺10萬元…等是)之謂。
於後者之情形,倘就具體數量須經過單位換算者(如「公噸」換算為「公斤」、「台斤」換算為「公斤」、「坪」換算為「平方公尺」、「甲」或「分」換算為「平方公尺」…等是),該換算過程,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其換算方式外,自須以一般交易時,一般人通用之標準換算之。
2.查本件兩造係以系爭土地(共3筆,合計總面積為6812.74平方公尺)作為買賣標的物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本件有爭議者,係兩造有無具體約定系爭土地之價金?若有,則其約定為何?⑴證人即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之代書陳張寶月於本院10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職業?)我是代書,從78年執業至今。
(兩造於104年5月31日所簽定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是否妳所承辦的?)是的。
(是兩造何人找妳的?)是被告白秀蘭找我的。
(妳是第一次承辦該當事人的土地代書業務,還是之前就有承辦過?)之前就跟被告白秀蘭不動產買賣事宜,很久以前就跟白秀蘭配合,大約20年了。
(兩造買系爭土地之前是已經價格談妥,請妳辦理過戶而已,還是有請妳做斡旋?)白秀蘭找我的時候,她與原告方面還沒有議好價,訂約那天白秀蘭找我一起過去原告郭振坤住的地方,該地方是一個精舍,我去的時候白秀蘭、林秀霞都有一起過去,我是白秀蘭找過去的,對方有郭振坤及他太太二人在場,找我過去的話並不是要我幫忙斡旋議價,而是由兩造自己去商討,當初林秀霞是這三筆土地買賣的介紹人。
(當天是何人在議價?議價過程為何?)應該是白秀蘭跟郭振坤的太太在議價,主談是她們二人,最後郭振坤的太太說一分地要360萬元,白秀蘭她們說好啊,所以當場就請我打契約,所以雙方議好價,當天就立刻簽立書面契約。
(一分地360萬元的話,有無再講到一分地如何計算?)那時我有講這樣換算的話一坪大約12000元,打契約的時候郭振坤的太太問這樣算起來大概多少分地,我說6800多平方公尺大約6.8分,那時她也沒有表示什麼意見。
(6.8分如何算出的?)我的換算方式是以1公頃算,1公頃是1萬平方公尺,1分是1000平方公尺,現在的換算基礎就是這樣算。
(有無跟當事人說明妳的換算基礎是1分以1000平方公尺?)我當時只是跟她們講1坪大約12000元,1分地大約300坪〈後改稱〉我沒有說1分地大約300坪,沒有說那麼仔細,我想說她們知道。
(妳有跟原告說明1分是1000平方公尺計算?)我跟原告講說1分地大約300坪,一坪大約12000元,只講到這樣。
(知否一般的算法,一甲地2934坪,一分地是293.4坪,這個換算方式妳是否知道?)這個換算方式我知道,但是現在都沒有用這樣算,現在都用公頃,沒有用甲的,可能只有買山坡地才有用甲的。
(妳何時開始就用這樣方式換算?)從剛開始做代書就這樣做。
(妳所指1分300坪如何算出的?)1平方公尺是0.3025坪,我們一般仲介土地買賣都會說1分大約300坪,但具體換算價金時是用1平方公尺0.3025坪計算。
(妳的1分地是幾公頃?)1分地大約300坪,1分地就是用0.1公頃計算。
(1公頃是幾平方公尺?)1公頃是1萬平方公尺,我的1分地是1000平方公尺,每個農會的算法都一樣。
(當初雙方在議價的時候都是以「分」計價,完全沒有講到幾平方公尺多少錢?)是的。
(被證1的契約書第二條買賣價金的總金額是否妳寫的?金額如何算出的?)上面的金額是我寫的,我是以1分地1000平方公尺去計算,6.812分再乘以360萬,得出總數。
(這個金額算出後,上開契約書買方與賣方三人均有蓋章,買方、賣方是否均同意確認此金額?)是的,他們三人是當場蓋章的。
(被證2林秀霞之契約書第二條總價金部分是否也是妳寫的?)是的。
(其上劃掉的是否是妳畫的?什麼時候畫的?)是我畫的,因為原告說我寫錯了,叫我畫掉,應該是在最後一次繳款的時候畫的,雙方在繳了第三期款,農用證明出來後,郭先生他們才在爭議金額有問題,本來都沒有問題。
(其上第二行的金額是否是妳寫的?何時寫的?)是我寫的,原告他們說我算錯了,叫我改,我就改,原告有蓋章,但是被告她們不肯蓋章。
(妳在改金額的時候,被告有無同意妳更改?)那時候她們不在。
(為何被告不在,妳可以更改金額?)那時林秀霞的契約書在我這邊,林秀霞好像去化妝室,白秀蘭去找人問,當時原告及原告的太太、兒子女兒都在那邊。
(妳改這個金額的時候是妳主動改的,還是原告要求妳改的?)是原告要求我改的,他說我算錯了。
(妳所改的金額上面有妳的章,後來又畫掉,是否是妳畫的?)是我畫的,因為被告二人都不肯,所以我又改回來。
(交尾款的日期依契約書所載是在104年8月18日,是妳聯絡被告的嗎?交尾款之前是怎麼跟被告二人說的?是否有跟原告確認要以2452萬多的金額履行?)是我聯絡被告交尾款的,因為不繳尾款會有違約問題,我有跟原告說被告願意以2452萬多的原先金額繳交尾款,原告也同意,所以才把2張本票金額共1200多萬的票還給被告二人。
(妳剛剛說原告有同意,是妳自己的認知,還是原告有親口跟妳說他不會再要錢?)他雖然沒有講,但依契約錢都繳完了,權狀也給對方了。
(當初妳更改金額的時候有無重新計算?計算時被告二人有無在場?)我有重新計算,計算時被告二人不在。
(妳重新計算的金額是00000000元,妳的計算基礎是如何列的?)用1分地293.4坪去計算,1平方公尺是0.3025坪,1分地是360萬元。
〈後改稱〉00000000元可能是他們算的,不是我算的,原告他們算的基礎就是1甲2934坪。
(原告用1甲2934坪換算時,妳有無跟原告說妳是以1分地1000平方公尺去計算的?)我有跟他講說我原來的計算是用1分地1000平方公尺去計算的。
原告用1甲2934坪計算,一般私人有這樣的算法,但是稅捐處都不是這樣算,他要這樣算我也沒有辦法。」
等語(見本院卷92頁反面至95頁)。
⑵次依被告寄送與原告之台中大全街郵局000717號存證信函載有「查,台端(按即原告)前曾就坐落南投縣草屯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出售予本人,雙方約定按土地登記面積以分計價,每分地1000平方公尺(以公頃制為計算基準),一分地以新台幣360萬出售,上開土地共計6812.74平方公尺……」等語(見本院卷47頁)。
⑶是依證人陳張寶月所述及被告所寄送與原告之存證信函所載,可知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確有約定「1分地360萬元」,此核與原告之主張相符,是本件自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價金已有為具體約定。
而其約定內容係「1分地360萬元」。
⑷至於被告所抗辯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有約定總價為2452萬5864元云云,則因該2452萬5864元,係由證人陳張寶月依兩造所談定之「1分地360萬元」後,由證人陳張寶月個人計算而得乙節,業如前述,是該2452萬5864元之前提仍係「1分地360萬元」,故本件應認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價金並非係總價約定,而係以「1分地360萬元」之單價作為價金之約定。
⑸另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價金係約定「每分地360萬元」,至於「每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則係證人陳張寶月於換算每分地之面積時,個人之算法所致,於兩造之間所商談並具體約定者係「每分地360萬元」,而非「每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亦即,被告抗辯兩造間約定之單價係「每1000平方公尺360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取。
3.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既有明確約定其標的物,且約定計算之單價為「1分地360萬元」,則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因意思表示合致而合法成立。
而意思表示復無無效之事由存在,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合法成立生效。
㈢若兩造「每分地360萬元」之約定為真,則就每分地的面積是293.4坪,或是1000平方公尺?按就地籍測量常用面積單位之換算上,「1甲=10分=2934坪」,「1坪=3.3058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0.3025坪」,「1公頃=10000平方公尺=3025坪」等換算基礎,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度量衡標準實驗室之網站上,或一般網路與書籍中均可查知,該換算基準係屬眾所週知之事實。
該換算標準並未有何修正。
故證人陳張寶月前揭證稱:1分地就是用0.1公頃計算,1公頃是1萬平方公尺,1分地是1000平方公尺云云,顯係證人陳張寶月個人無法定依據之換算基準,殊無拘束兩造之效力。
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與原告間就土地「1分」換算成平方公尺之方式,有為「1分=1000平方公尺」之特別約定,則對於兩造所具體約定「每分地360萬元」之約定,於換算每「分」地之面積時,自應以「1分=293.4坪,且1坪=3.3058平方公尺」之方式,作為計算標準。
故本件對於兩造間「每分地360萬元」之約定,該「每分地」面積應為293.4坪,而非1000平方公尺。
㈣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差76萬0301元,有無理由?按民法第367條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而承上所述,本件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原告主張每分地360萬元,且每分地以293.4坪計算乙節,係屬真實。
則對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總價金自應以「1分=293.4坪」之換算標準計算之,而不應以「1分=1000平方公尺」之標準計算總價金。
又對於該二種不同之換算標準,於計算土地總價金時,會產生價差,且依前者之基準所得之總價會高於後者之基準所得之總價,而二者之價差係76萬0301元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尾款(即被告給付總價金不足額部分)76萬030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原告基於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6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其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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