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十四樓樓頂如附圖所示雲端設備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原名為「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
- (二)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 (三)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系爭建物目前仍由
- (四)再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
- (三)並聲明:
- 二、被告抗辯:
-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答辯:
- (二)被告於105年3月8日具狀答辯:
- (三)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具狀答辯:
- (二)並聲明: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出租臺中市○區
- (二)再被告於原告主張之租賃地點,裝設有雲端設備,占用如
-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
-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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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24號
原 告 陳金銓
訴訟代理人 邱華南律師
複代理人 林沛泠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瑞鵬
訴訟代理人 雷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0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號十三樓
、十四樓樓頂如附圖所示雲端設備部分(面積:零點三六平方公尺)之雲端設備拆除,並將該部分房屋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零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已由賴富源變更為詹瑞鵬(見本院卷第78頁),則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詹瑞鵬於民國105年1月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13-14樓樓頂如附圖(以地政實際測量為主)之基地臺、天線設備拆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嗣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確定被告地上物占用位置、範圍及面積後,原告於104年12月30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13-14樓樓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雲端設備拆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經核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使訴之聲明更為完足、明確,於法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原名為「威達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9年2月更名為「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坐落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陳平錞、鄭明珠、陳雲均、吳建昌、陳映潔、陳素美就系爭建物13-14樓頂及屋凸之管理使用收益授權原告處理,而原告將系爭建物13-14樓頂及屋凸出租與被告安裝基地臺及天線,租期自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止,約定租金每月15,000元。
然自103年7月起被告無故不為支付租金,依民法第440條規定,原告已多次限期請求被告繳納積欠之租金,被告均逾期未清償,原告得限期催告通知。
原告嗣於103年10月17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060號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繳積欠租金,如被告逾期未繳納,以前揭存證信函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
然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卻遲未清償租金。
是系爭租約於103年10月25日即已終止。
退步言,如鈞院認前揭存證信函未終止系爭租約,但系爭租約亦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期,被告自應將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
(三)承上,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惟系爭建物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中,仍未遷讓返還予原告。
爰依民法第455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返還。
(四)再者,兩造間之系爭租約終止後,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租賃物,及請求被告積欠之租金60,000元。
又被告既無法律上原因占用系爭建物,自屬不當得利並造成原告損害。
參照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權占用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原告之損害即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之損害金,非依法無據。
(三)並聲明: 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13-14樓樓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雲端設備拆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租金陸萬元整,及自10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被告應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前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壹萬伍仟元整之損害金。
4、前三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5、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具狀答辯: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3年7月至10月租金,應扣除法定租稅率百分之十二: (1)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五類第一點,及財政部67年7月21日臺財稅第34827號函「出租人為境內居住個人,承租人於給付時按百分之十扣取稅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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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1條第1項第六款、同法第33條、第10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規定「租金收入符合本法31條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者,扣費義務人(即被告),應向被保險人(即出租人,即原告)於租金給付時,扣除補充保費,扣除比例為租金收百分之二」,計百分之十二。
(2)據上,原告請求給付租金新臺幣60,000元,應扣除上開百分之十二租稅率即7,200元(計算式:60000×12%=7200)。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2,800元(計算式:60000-7200=52800)。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蓋被告於頂樓設置之電信基站設備,並無對系爭標的物具有事實上管理能力,又不當得利為他請求權不存在時,最後救濟手段,倘原告尚有物權行為得以主張,自無依不當得利為請求,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622號判例之適用前提,應係以被告占有系爭標的,並具有事實上管領力者。
惟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租約標的物樓頂(即臺中市○區○○里○○路00號13-14樓樓頂)所架設無線設備,被告對該租賃標的物事實上並無客觀實力得以支配之可能,該租賃標的事實上支配之人仍屬原告,其系爭標的物房屋所有權亦同。
並無原告主張系爭標的物所有權受侵害之態樣,原告無理由非難被告,使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2)本件系爭租賃契約為債權物權化有名契約,是物權行為具有對世效,如排他效、優先效力等。
從而,民法第445條第1項規定即為適例。
因此,若被告無法清償由租約所生之債權,【原告自有效力較優先之物權行為可主張】,此觀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31條、第932條、第936條及第939條規定即明,亦為留置權法定準用。
(3)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補充規範性質,應窮盡一切救濟與請求權,仍無救濟途徑時,方為適用。
本件原告尚有物權行為得以主張,如民法第767條物權返還請求權及第962條占有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自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
(4)侵害他人權利,應以固有權所生利益為限。
本件原告未受有實質侵害,系爭標的占有及所有皆未有交付或移轉行為,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更無理由。
3、綜上,(1)原告請求給付103年7月至10月租金,應扣除法定租稅率百分之十二;
(2)原告尚有物權行為得以主張,不得架空物權效力,據為請求不當得利;
(3)原告標的物所有權、占有權並未受到侵害,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主張;
(4)鈞院若認被告應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至損害賠償,亦係本於租金所生之債,亦應扣除法定租稅率百分之十二。
(二)被告於105年3月8日具狀答辯: 1、原告請求給付自103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之損害賠償金無理由。
本件系爭契約既由原告以存證信函告以103年10月25日業已終止,則按契約第14條約定,得逕行行使留置權,無待原告聲明,而原告因行使留置權為留置權人,而留置於留置權人之場所,應認為係留置權人占有該場所而非留置物所有人占有該場所,因此被告並未因此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
2、契約終止後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或無因管理之規定,逕為處置設備,並向原告請求必要費用,原告卻捨此不為。
再者被告多次表示可拆除設備,但皆因遭原告以積欠租金為由,拒絕被告拆除設備,故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意圖延滯契約履行。
原告有權利濫用及違背誠信之行為。
本件原告原依契約可拆除後,併向被告請求必要費用及終止租約前之租金,如此,可以最小損害,最快速度達到目的,原告並未就契約履行,卻以訴對被告請求,難謂無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及權利濫用。
(三)被告於105年3月16日具狀答辯: 1、被告拆一基地台平均成本不逾30,000元,若不拆除依電信法可裁處3,000,000元,並可連續處罰,故被告沒有理由不拆除,系爭租賃契約乃為建設無線寬頻網路(WiMAX)設備所簽訂,103年1月間因為國家通訊政策的據變WiMAX業務所需的設備技術發展受到瓶頸,WiMAX業者有六家,所有投入營運業者無一生還,負債致鉅殊難想像。
被告自103年1月起財務不佳,又面臨二千餘基地台必須妥處,導致租金無法準時交付,償付比例不佳,財物週轉較有困難,每期營運資金分配,優先維持營運,對於債務則分期或分批處置。
2、103年10月原告終止契約後,因為電信法設備拆除是法定義務,被告表示可先拆除設備,積欠的租金扣除百分之12原告應負稅賦後分三期給付,但原告斷然拒絕,其後於103年12月25日、104年12月10日被告均向原告為同樣表示,亦遭原告拒絕,並加按月數請求給付租金,縱然給付租金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然原告請求顯然已逾越憲法保障人民消極財產防禦權最低限度。
(二)並聲明: 1、原告請求52,800元以外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原告出租臺中市○區○○里○○路00號房屋13-14樓頂及屋凸出租與被告安裝基地臺及天線,租賃期間為99年3月1日起至104年2月28日,共計5年,租金每月15,000元。
被告自103年7月起未支付租金,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以台中英才郵局第2060號存證信函限期5日催繳積欠租金,被告於103年10月20日收受前揭存證信函,且租約亦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上開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及被告自103年7月起未支付租金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二)再被告於原告主張之租賃地點,裝設有雲端設備,占用如附圖所示面積0.36平方公尺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台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無誤,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土地測量成果圖附卷可憑。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50條、第455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已於104年2月28日屆滿,原告復未同意續租,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建物部分遷讓並與交還,於法自屬有據。
再者被告依系爭租約,應按月給付原告租金15,000元,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自103年11月份起至104年2月份止,共4個月之租金計60,000元,扣除原告應代為扣繳之百分之10稅款及百分之2補充保費,計百分之12即7,200元(計算式:60000×12%=7200)。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欠額為52,800元(計算式:60000-7200=52800)。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前揭52,800元債權,經原告起訴送達訴狀予被告,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被告就其應給付原告之前揭52,800元之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11月19日(見本院第59頁卷附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則原告依租賃及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圖所示系爭建物為被告占用部分0.36平方公尺遷讓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52,800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四)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
再按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見)。
查系爭租約之租期既已屆滿,被告自無權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其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顯然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至原告雖請求自103年11月1日起算之不當得利金額,然103年11月1日至104年2月28日,被告係積欠上開每月15,000元租金已如前述,此部分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期屆滿後之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3,200元(扣除原告應代為扣繳之百分之10稅款及百分之2補充保費,計算式:15000X(1-12%)=13200)之不當得利,應有理由。
被告雖以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內容為抗辯,然兩造租賃契約第14條係約定:「乙方(指被告)於使用期間屆滿或終止時,應於十日內遷出標的物,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其所傢俬雜物等,若有置留不搬者,均視作廢棄物,任憑甲方(指原告)處置,乙方絕無異議」等情。
上開約定,顯然係針對承租人遺留於租賃地點之「傢俬雜物」為規範,且約定內容係將所遺留現場之「傢俬雜物」視為廢棄物,任憑出租人處置。
依上開約定內容,留置現場之「傢俬雜物」係視為無價值之廢棄物,則顯然並非關於留置權之約定,是被告將之解釋為原告取得留置權云云,顯有誤解。
再者,原告經濟狀況不佳,僅為償債能力有無之認定,並無從免於應負之債務責任。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雖另抗辯原告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權利濫用、不讓被告拆除云云,然均未舉證證明之,且被告依兩造約定之契約內容及民法關於租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於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之際,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
於租賃期間屆滿後,請求被告返還租賃建物,並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其行使權利之情狀,實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公序良俗、權利濫用可言,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一)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里○○路00號13-14樓樓頂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0.36平方公尺)之雲端設備拆除,並將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應給付積欠之租金52,800元,及自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遷讓前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13,200元,均屬有據,爰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國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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