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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65號
原 告 林惠蘭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被 告 何朝欽
訴訟代理人 嚴志仲
何麗如
被 告 林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何朝欽、林惠雯等3人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惠雯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主張:1.緣座落臺中市○里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及被告何朝欽、林惠雯等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資參照,依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原告遂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訟。
2.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林惠雯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之日期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民國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104年6月30日,故未具分配土地之要件;
此外,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346平方公尺,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亦無法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故建請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之,以符法制。
3.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被告何朝欽於81年5月5日將其應有部分1/2,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故本件即有告知臺中市后里區農會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
㈡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何朝欽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林惠雯未曾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
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或缺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0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共有上揭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可證;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得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
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末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公平決定之。
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經編定為「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項第11款所稱之「耕地」,原告與被告林惠雯取得系爭土地權利持分之日期係在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於89年1月26日修正後之104年6月30日,故未具分配土地之要件;
此外,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346平方公尺,參照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最小分割面積為0.25公頃,亦無法分配土地予各共有人,故本件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僅得以變價分割,而無法以原物分割之方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配由原告及被告林惠雯取得;
又被告何朝欽亦當庭表示不願以承受之方示,分配取得全部系爭土地,而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參本院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堪認本件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最佳之分割方案。
從而本院認為原告所提之變價分割方法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就系爭房地分割方法方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利益之均衡等情狀,認為系爭房地均以採變價分割,將所得價金各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較能將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㈣按民法第824條之1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
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前條第3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2項但書之抵押權」。
又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第67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何朝欽於81年5月5日將系爭土地全部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臺中市后里區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資參照(參本院卷第14頁),本院業已依前開法律規定對上開抵押權人告知本件訴訟,受告知訴訟人臺中市后里區農會經告知訴訟後,亦同意原告所提出變價分割之方案,依前揭法律規定,上開抵押權人就系爭房地變價後抵押義務人受分配之價金,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權利,併此敘明。
㈤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全部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忠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華鵲云
附表:
┌──┬──────┬───────┐
│身分│共有人姓名 │ 持分比例 │
├──┼──────┼───────┤
│原告│林惠蘭 │ 1/8 │
├──┼──────┼───────┤
│被告│何朝欽 │ 1/2 │
├──┼──────┼───────┤
│被告│林惠雯 │ 3/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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