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3月24日簽訂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
- 二、被告則抗辯:
- (一)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被告每月均由原告之員工
- (二)原告請求賠償惡意聘僱之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
-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
-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年3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其為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62萬3,870元,有無理
-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服務費
-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6萬1,871元(計算式: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年8月7日下午5時所寄之
- 二、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任意終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反訴被告
- (二)反訴被告派遣蔡得農擔任反訴原告之社區總幹事,有無違
-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
-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
-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7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富比世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電
訴訟代理人 陳大俊律師
張秀瑜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諾貝爾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穎臻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李進生
范寶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及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壹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6萬7,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4 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更正請求被告應給付62萬3,87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 年3 月24日簽訂保全管理及清潔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提供被告公寓大廈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持、周圍環境安全防災管理維護等服務項目,契約期間自103年1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服務費用14萬4,000元,應於次月5日前匯款入原告帳戶或通知原告派員收取。
詎被告僅於104年4月1日繳付現金14萬4,000元、同年5月19 日匯入原告帳戶14萬4,000元及於同年7月27 日匯入原告帳戶12萬4,000元,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經原告於104年7月1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704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故原告乃以被告違反上開約定為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約定,於104年8月3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776 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同年月5日下午7時停止一切服務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嗣經兩造協商將終止及撤哨日期延後1日,於104年8月7 日上午7時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派駐人員。
系爭契約已於104 年8月7日終止,惟截至契約終止日前,被告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用76萬7,870元【服務期間共8個月又6日,(144,000×8)+(144,000×6/31 )=1,179,870,1,179,870-(144,000+144,000+124,000)=767,870】,另於起訴後之104年10月15日收到被告匯款14萬4,000 元服務費用,現尚積欠服務費用62萬3,870元。
又被告於104年8月7日系爭契約終止後,竟留用原告派駐被告公寓大廈服務之社區總幹事蔡得農及晚班保全人員徐建煌繼續提供服務,被告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依約應賠償原告3個月服務費用共計43萬2,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
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05萬5,870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3,870元;
被告另應賠償原告43萬2,000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並無理由:被告每月均由原告之員工蔡得農親自填寫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單,經由主委、監委、財委用印後,由蔡得農前往合作金庫銀行提領原告當月之服務費,再自行將該服務費用送回原告,13年來均如此,且依證人林翠華、賴翠屏之證述,可知蔡得農是獲有原告授權得向被告收取服務費之人,則於原告未對被告表示解除蔡得農收取服務費之收取權前,被告每月開立所有合作金庫銀行之提款單交由蔡得農提領之服務費用,均足證被告有按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
(二)原告請求賠償惡意聘僱之相當於3 個月服務費之賠償金,顯屬無據:蔡得農至104 年11月4 日仍以新生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翠華,林翠華為原告前身敬業保全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原告現任負責人陳明電之配偶)之員工報名參加臺中市保全業公會舉辦之經理人總幹事之訓練取得證照,足證蔡得農並未自原告公司離職。
又系爭契約乃原告為與不特定之消費者訂約,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嗣提供予被告簽署締約,藉以規範雙方各項權利義務,則系爭契約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應適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
惟104 年3 月2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並未讓被告攜回審閱,該條款自不生拘束被告之效力。
且系爭契約既已終止,被告有權選擇任何一家廠商,甚至個人提供服務,原告以定型化契約條款方式,即系爭契約第12條,要求被告於契約終止後3 個月內,不得留用原告前所派駐之人員,乃加諸限制於被告,被告僅單純背負義務,卻未同時獲有利益,係對被告自由購買服務之權利予以不當限制,對身為消費者之被告而言,顯屬不利有失公平,該等契約條款應屬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該條款有效,惟考量社區保全不具特殊專業性,被告縱使聘僱原告之離職員工不至於造成其任何損害,是原告請求賠償3 個月之服務費顯屬過高,並無依據,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3 月24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由其為被告提供公寓大廈管理服務,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14萬4,000 元,應於次月5 日前以匯款或現金支付,契約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嗣原告於104 年8 月3 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776 號存證信函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定於同年月5 日下午7 時停止一切服務並撤回所有派駐人員,其後經兩造協商將終止及撤哨日期延後1 日,於104年8月7日上午7時終止系爭契約並撤回派駐人員,又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留用原告派駐被告公寓大廈服務之社區總幹事蔡得農及晚班保全人員徐建煌繼續提供服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服務費用62萬3,870 元,有無理由?1.原告主張被告僅於104 年4 月1 日繳付現金14萬4,000 元、同年5 月19日匯入原告帳戶14萬4,000 元及於同年7 月27日匯入原告帳戶12萬4,000 元,另於起訴後之104 年10月15日匯款14萬4,000 元服務費用,尚積欠服務費用62萬3,87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每月均有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4萬4,000 元之服務費,由蔡得農交給原告,其並未積欠原告服務費用等語,並提出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4頁),觀諸該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可知,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固有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31日間,每月領出14萬4,000 元之交易紀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帳戶有提領14萬4,000 元之事實,至於該筆款項有無交給原告,仍應依其他證據判斷。
2.就原告主張被告已清償之部分,此有被告提出之104 年4月1 日請款單、104 年5 月19日及同年7 月27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其中請款單上有領款人林翠華之簽名,並註明「茲收到103 年12月諾貝爾服務費」等語,復據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林翠華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上開匯款申請書上則註明104 年4 月、5 月服務費,且上開3 筆款項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僅爭執被告短付104 年5 月服務費2 萬元,則此3 筆款項即103 年12月、104 年4 月、5 月服務費共計41萬2,000 元(計算式:144,000+144,000 +124,000 =412,000 ),確已支付原告無誤。
3.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林翠華於本院證稱:蔡得農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派駐到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很久了,這個社區比較特別,他們是將錢領出來,把錢交給社區總幹事也就是蔡得農,再把錢交給原告公司,但是他們社區錢要不要交給原告公司,要經由社區主委會決定,總幹事聽命於主委會的指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又證人即原告公司會計賴翠屏於本院證稱:蔡得農是原告公司的員工,派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蔡得農需要收取被告的服務費,但如何收取伊不清楚,103年11月、12月的服務費是收現金,分別是伊與林翠華收的,都是蔡得農拿回原告公司繳交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 頁),依證人林翠華、賴翠屏上開證述可知,蔡得農為原告公司員工,派駐在被告擔任社區總幹事,負責收取被告服務費,堪認蔡得農應係有權受領系爭服務費之人。
而依蔡得農製作之被告社區對帳表所示,104 年1 月、6 月、7 月之3 個月服務費43萬2,000 元,已由被告交給蔡得農取得,此有被告社區對帳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告已將104 年1 月、6 月、7 月之3 個月服務費共計43萬2,000 元向有受領權之蔡得農清償,並經受領,其效力應及於原告,即對原告發生清償債務之效力。
4.又被告辯稱已清償104 年3 月之服務費部分,固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付款簽收簿、社區對帳單為證,惟據證人林翠華證稱:104 年4 月1 日請款單上領款人欄是伊簽名的沒錯,伊註明是103 年12月的服務費,但伊簽名時科目欄上並沒有註記104 年3 月份,這是事後不知道誰寫上去的,伊簽名的意思是伊有領到這筆14萬4,000 元,但伊是104 年3 月才領到103 年12月的服務費,付款簽收簿上面的收款廠商蓋收款章應該是會計賴翠屏蓋的章,103年12 月因為伊有領到這筆錢,所以伊請賴翠屏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觀諸該請款單上104年3月份之字跡明顯與證人林翠華書寫之茲收到103 年12月諾貝爾服務費等字筆跡不同,佐以被告之付款簽收簿上, 104年3 月份確實無原告收款章,而蔡得農製作之被告社區對帳表亦無104年3月份之收款紀錄,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5.至原告主張蔡得農聽命於被告之指示,將服務費暫押不給付原告,已不具備代原告受領服務費之地位等節,並提出蔡得農與證人賴翠屏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為證,惟蔡得農在104 年8 月7 日前均為原告之員工,業經證人林翠華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頁反面),而原告之員工理應受原告之指示,縱蔡得農未將已收款項交付原告,亦屬蔡得農與原告內部關係之糾紛,不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況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 至10存證信函亦無法證明蔡得農有依被告指示不付款乙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6.綜上,系爭契約之期間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6 日止,共8 個月又6 日,被告已給付103 年12月、104年1 月、4 月、5 月、6 月、7 月等6 個月之服務費84萬4,000 元(計算式:412,000 +432,000 =844,000 ),另於起訴後之104 年10月15日匯款14萬4,000 元服務費,則被告已給付服務費共計98萬8,000 元(844,000 +144,000 =988,000 ),尚積欠原告服務費用19萬1,871 元【計算式:(144,000 ×8 )+(144,000 ×6/31)=1,179,871 ,1,179,871 -988,000 =191,871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將此積欠之服務費給付予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於19萬1,871 元部分,以及該部分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則屬無據。
(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3 個月服務費用共計43萬2,000 元,有無理由?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如契約之文字已表示當事人之真意,無需別事探求者,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兩造自101 年間起,簽訂保全服務契約,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社區駐衛保全服務及一般事務管理服務、清潔及環境衛生之維護事項,且該契約內容均與本件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無異乙事,有原告提出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契約2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至9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因系爭契約之內容係採用兩造沿用多年、未曾更改之契約內容,且為兩造合意簽訂,依據契約自由原則,雙方自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給予被告審閱期間,且原告所主張之契約約款即系爭契約第12條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顯失公平,該等契約條款應屬無效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又原告係經營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業務,故社區大樓住戶即為原告之客戶,且為原告所賴以營業生存者,而原告所派駐之社區人員表現之優劣直接影響其聲譽及業務是否得以續約,應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保護之營業利益存在,依蔡得農社區總幹事之職務及地位,有妨害原告營業之可能,系爭惡意挖角禁止約款乃約定自契約期滿後3 個月內不得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限制之人員非多、期間不長,故系爭契約第12條應屬有效。
2.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原告)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3 個月內甲方不得留任乙方及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3 個月服務費用」等語,析其文義,係指被告不得有「留任」之行為,而「留任」之對象有二,即:一、原告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
蔡得農、徐建煌2 人係原告104 年8 月7 日撤場前,由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分別擔任社區總幹事及晚班保全,此為兩造所不爭。
惟上開契約條款禁止被告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範圍甚廣,就工作人員所屬之事業單位區分,除原告之員工外,尚可包括第三人之員工(即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委任公司之員工),就職掌而言,可能為掌握原告不欲外人知悉之營業秘密之人,亦可能為提供簡易勞務之勞工(如清掃工)、專業工人(如水電工、機械維修工),如不予區分,概認係契約第12條所禁止留任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則不免產生不當限制勞工工作機會,或不當限制被告自市場上取得同類服務之結果,而成為單純鉗制被告變更管理管理維護公司之條款。
兩造契約條款前段明文上開禁止留任規定之目的,是為避免原告之員工竊取該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被告之管理服務業務,故系爭契約第12條所規範之「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應限於得透過職務之關係,以不正當方法竊取原告公司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而從事競爭行為之人。
查蔡得農、徐建煌2 人分別係派駐被告社區之總幹事、晚班保全,其中晚班保全之工作內容為提供監看監視器、門禁管制、防盜防災等安全處理等勞務,並無機會竊取原告公司之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堪認徐建煌並非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條款之所禁止對象。
而蔡得農係擔任被告社區總幹事,經原告定期加以監督指導,使蔡得農熟悉公寓大廈之管理方式,而能管理有序維護妥當,此又為客戶與原告締約與否之重要因素,而客戶之多寡,勢將影響原告之營業利益與生存,故應認原告確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蔡得農應屬系爭契約第12條留任禁止之對象。
3.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7 日終止後,被告仍自是日起至104 年10月30日留任蔡得農擔任社區總幹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行為客觀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2條之約定,故原告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惟約定之違約金屬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且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參照)。
本院審酌蔡得農於被告社區任職期間,每月薪資2 萬8,000 元,且蔡得農已在被告社區任職10多年,此經證人林翠華、賴翠屏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第105 頁),惟被告既已簽訂系爭惡意挖角禁止條款,自應遵守約定,不應繼續留任原告曾派駐現場之蔡得農,而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定,依法自應負違約之責。
爰參酌當前社會經濟情況及原告可能之損害、該總幹事職務之性質、所需資歷、薪資、留任期間等情狀,並考量內政部於90年6 月19日公告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21條:「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2 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如有違反時,甲方應依留用時間之久暫,以本契約所定保全費收費標準,依比例賠償乙方」之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43萬2,000 元尚嫌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至7 萬元為適當;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合計26萬1,871 元(計算式:服務費用19萬1,871 元+留任社區總幹事蔡得農之賠償金7 萬元=26萬1,871 元)。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4 年8 月7 日下午5 時所寄之存證信函中說明:「104 年8 月6 日晚上8 時進行請款協商,因協商未獲台端付款承諾,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故於104 年8 月6 日晚上10時許,以電話通知台端主任委員樊英強及監委張美容等2 人知悉,訂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正式終止契約並撤回派駐所有人員」,反訴原告按月將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單交由反訴被告之員工蔡得農至合作金庫銀行取款後交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上開所述反訴原告有積欠管理費用乙事顯有誤會,主任委員樊英強及監委張美容等2 人並無接獲反訴被告通知將撤回其派駐所有人員等訊息。
系爭契約之期間係至104 年8 月31日止,反訴被告無故於104 年8 月7日上午7 時起片面終止契約並撤回派駐所有人員,明顯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應賠償反訴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28 萬8,000元。
又臺中市北區區公所接獲舉報,蔡得農早於104年3月即不具社區總幹事資格,然社區總幹事一職係需經由臺中市政府考核並核發經理人(總幹事)證照方取得資格,始得派駐反訴原告社區擔任社區總幹事,反訴被告於派駐時理應知悉規定,竟罔顧反訴原告社區安全派遣不具資格之蔡得農擔任社區總幹事,顯然違背法令。
綜上所述,依違反契約行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賠償金。
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違約金28萬8,0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以:反訴被告並非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任意終止契約,而係依同條第3項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故不需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
又蔡得農具有擔任社區總幹事管理員之資格,僅證照逾期未換證,並非自始不具社區總幹事資格,且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留用蔡得農擔任社區總幹事,可見蔡得農具有社區總幹事資格,只是違反行政管理的換證疏失,是反訴原告依據上開條款請求賠償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無故於104 年8 月7 日上午7 時起片面終止契約並撤回派駐所有人員,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之約定,又反訴被告派遣不具社區總幹事資格之蔡得農擔任反訴原告之社區總幹事,顯然違背法令,應賠償反訴原告2 個月之服務費用28萬8,000 元等情,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28萬8,000 元,有無理由?(二)反訴被告派遣蔡得農擔任反訴原告之社區總幹事,有無違背法令?
(一)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請求反訴被告賠償2 個月之服務費用28萬8,000 元,有無理由?經查,反訴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以臺中文心路郵局704號存證信函表示:「緣台端諾貝爾管理委員會,與本公司簽訂委任保全及管理維護契約,本公司依契約給付勞務完成,貴社區管理委員會從104 年2 月份起迄今共計5 個月未支付本公司服務費用總計72萬元整,已造成本公司營運上之困擾,為免傷及貴我雙方長期合作之情誼及違反契約條款,惠請貴社區管理委員會依約支付上開服務費用總計72萬元整」等語,又於同年8 月3 日以同郵局776 號存證信函稱:「緣台端因自104 年1 月起至今不斷無故拒付或扣押應給付本公司之管理服務費總計74萬元,含104 年2月份管理服務費短付2 萬元,經長期溝通催討無效,致使本公司造成財務重大傷害,為抑制傷害不再擴大,台端行為已嚴重違反貴我管理服務委任契約第11條第3項規定,本公司故決定自104 年8 月5 日下午19時提前終止與台端之委任關係,停止一切服務並撤回所有派駐服務人員」等語,有各該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至27頁)。
而依前所述,反訴被告於104 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時,反訴原告尚積欠16萬4,000 元之服務費(144,000 +20,000=164,000 ),則反訴被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反訴原告仍未於10日內繳交積欠之服務費用,反訴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更無由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負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二)反訴被告派遣蔡得農擔任反訴原告之社區總幹事,有無違背法令?1.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委任或僱傭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事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
查蔡得農之事務管理人員資格有效日期至109 年3 月1 日,蔡得農係於104 年11月17日換發認可證,雖有逾期未換證之疏失,此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資料查詢、管理維護公司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72頁),惟反訴原告係委任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登記證或認可證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即反訴被告進行社區管理維護事項,合於前開規定,至系爭契約於104 年8 月7 日終止後,反訴原告自行聘僱逾期未換證之蔡得農擔任社區總幹事,則蔡得農逾期未換認可證之疏失當與反訴被告無涉,反訴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
2.況本件反訴原告係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第4款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提前終止之2 個月服務費用28萬8,000元,惟反訴原告此部分主張反訴被告派遣不具社區總幹事資格之蔡得農擔任社區總幹事,縱然為真,亦無從依據前開約定向反訴被告請求提前終止之損害賠償,故反訴原告主張即無所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1,8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8萬8,000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並依被告聲請命被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伍、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欣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