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585,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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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85號
原 告 張純玲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張芸庭
被 告 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慈善寺
法定代理人 張亞芬
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紀岳良律師
被 告 何文衛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克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臺灣省臺中市財團法人慈善寺(下稱慈善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被告何文衛、楊克脩應給付原告各30萬元。」

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慈善寺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被告何文衛應給付原告各15萬,被告楊克脩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

2.被告慈善寺應給付原告2 人1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芸庭(原名張玲華)、原告張純玲、訴外人張純美(已亡故)、訴外人張國益(原名張國顯,已亡故)為手足關係,而張純美於69年7 月5 日死亡,舉喪期間,張國益在監服刑,原告張純玲身懷六甲,原告張芸庭乃負起治喪事宜,並於69年7 月7 日將胞姊張純美之骨灰及神主牌位以購買塔位之方式供奉置於被告慈善寺華藏塔內3 樓。

被告慈善寺本應負起照護亡者、安慰家屬之責任,然於82年間,卻因不明原因遺失張純美之骨灰,遺失時未告知張純美之家屬。

嗣張國益與其友人即被告何文衛、楊克脩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於未經張純美家屬同意及無任何授權之情況下,由張國益以自己及母親張嚴金鐶之名義,無權代理張純美家屬,於89年8 月29日與被告慈善寺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慈善寺賠付賠償金250 萬元,而被告慈善寺所交付賠償金中之125 萬元,係存入被告何文衛所有位於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

惟系爭塔位係原告張芸庭所購置,且張純美之父母親尚在人世,是張國益等人在未取得前揭順位較近之家屬授權,擅自與被告慈善寺協議簽約,而被告慈善寺未查明張國益有無合法授權,即簽立系爭協議書同意賠償,系爭協議書之簽訂實不合程序,被告慈善寺之管理疏失實已造成原告等人損害。

參以原告於95年間始知上情,並無逾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慈善寺因不明原因遺失張純美之骨灰,是被告慈善寺應以目前公告價計算之金額返還原告購買塔位之價金15萬元,以使原告能早日安置張純美之神主牌位及骨灰罈。

(三)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慈善寺應給付原告各50萬元,被告何文衛應給付原告各15萬,被告楊克脩應給付原告各15萬元。

2.被告慈善寺應給付原告2 人共15萬元。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慈善寺部分:1.納骨塔收費係作為被告慈善寺祭祀、燒香之費用,非如同購買房地產權之行為,是原告張芸庭與被告慈善寺間並無訂立任何契約,其非契約當事人。

且原告非張純美之直系親屬,骨灰遺失一事既已由被告慈善寺與張純美之母親張嚴金鐶及原告家族該輩之長男張國益代表和解,被告已填補張純美親屬之損失,張嚴金鐶並擔保張純美其餘親屬不會對被告再主張任何權利,從而,原告既為張嚴金鐶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張嚴金鐶之權利及義務,則原告無權提起本件請求。

2.依原告104 年10月9 日陳情狀第2 頁倒數第2 行至第3 頁第2 行表示,89年當時張嚴金鐶將250 萬元申報國稅局為收入所得,顯見張嚴金鐶自然知悉和解賠償金之事,更無反對之意。

且被告楊克脩或何文衛於104 年11月10日開庭時,明確稱89年和解當天去接張國益時,其有遇到原告父母,原告父母向渠等表示「麻煩了」,益見系爭協議書確實經張嚴金鐶同意,而原告與父母親同住,更無不知悉之理,是原告主張張嚴金鐶係遭張國益無權代理,顯不可採。

3.張純美骨灰遺失之事係在82年間發現遺失,其後,張國益於89年8 月29日代理原告之母張嚴金鐶與被告慈善寺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慈善寺賠償250 萬元,實已造成被告慈善寺重大損失。

而自82年間迄今,已歷22年之久,不論依民法第126條規定之短期時效5 年、第127條規定2 年、或第125條規定之長期時效15年、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效10年、不當得利時效15年等,皆早已罹於消滅時效,為此提出消滅時效抗辯。

4.系爭協議書上有約定,如有其他權利人再向被告慈善寺請求時,被告慈善寺得請求違約金300 萬元。

是假定原告確有本件之請求權,也應與被告得向原告母親請求之違約金金額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5.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何文衛、楊克脩部分:1.張國益與被告楊克脩從小認識,某日兩人相遇,張國益稱其胞妹骨灰譚遺失,邀同被告楊克脩同至被告慈善寺鬧場,被告楊克脩想說被告何文衛家人在被告慈善寺捐獻許多獻金,被告楊克脩便帶領張國益前去邀同被告何文衛。

數日後張國益與被告楊克脩、何文衛約在被告慈善寺碰面,被告何文衛開車前去搭載張國益,原告父母親並跟被告何文衛道謝,而張國益並約同另一位友人,當日張國益等四人與被告慈善寺簡單談論,並無結果,事後張國益與被告慈善寺自行商談相隔一段時日後,被告慈善寺乃向被告何文衛電稱已達成和解,並相約至律師樓簽署和解約定,因律師樓內空間狹小,被告楊克脩、何文衛在知悉將以250萬元達成和解後,便退出律師樓內。

和解成立後張國益走出,被告楊克脩看見張國益手持2 、3 張支票,被告楊克脩問張國益何不開1 張支票即可,張國益稱說有部分要自用,然因支票須向第一信用合作社兌現,張國益便邀同有該銀行帳戶之被告何文衛及張國益之友人前往銀行,因張國益只須在支票後面簽名背書予被告何文衛,即可將支票存入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領取現金,故借用被告何文衛之帳戶兌現支票,張國益並於兌現後即刻領走現款,被告楊克脩則自行返家等語,資為抗辯。

2.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於105 年1 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偕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4頁,本院依論述需要,調整其順序或文字用語):

(一)不爭執事項:1.訴外人張純美於69年7 月5 日過世,骨灰於同年7 月7 日放置於被告慈善寺華藏塔3 樓塔位。

2.放置於被告慈善寺之張純美骨灰現已遺失。

3.訴外人張國益以自己及其母親即訴外人張嚴金鐶名義與被告慈善寺,於89年8 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爭點: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侵權行為部分: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固主張被告慈善寺於未查明是否得張純美家屬同意及授權之情況下,與張國益私下簽訂協系爭協議書,造成原告受有重創等語。

惟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張國益乃是於89年8 月29日以自己及其母親張嚴金鐶之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慈善寺簽訂系爭協議書,足見縱使張純美骨灰確係因被告慈善寺未善盡保管之責所致,張純美骨灰遺失之侵權行為事實亦係發生於89年8 月29日之前,則原告遲至104年8 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發生時起算10年之消滅時效,且原告於起訴狀亦自陳於95年間知悉本件原因事實(見本院卷一第5 頁)。

是不論從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或自有侵權行為時起,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消滅時效甚明,被告慈善寺並以答辯一狀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0頁)。

準此,縱認原告對被告慈善寺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善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3.原告另主張張國益與被告何文衛、楊克脩基於詐欺之共同犯意,在張國益未取得與張純美順位較近之家屬授權,擅自與被告慈善寺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慈善寺所交付賠償金250 萬元中之125 萬元,係存入被告何文衛所有位於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被告楊克脩、何文衛涉犯侵占、詐欺刑事責任等語。

惟查,系爭協議書乃是由張國益以自己及其母親張嚴金鐶代理人之名義,與被告慈善寺共同簽訂,被告楊克脩、何文衛並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而系爭協議書既已載明:「乙方(即被告慈善寺)願意就此一事件全部補償甲方新台幣(下同)貳佰伍拾萬元,並已當場付清並由甲方(即訴外人張國顯及張嚴金鐶)已經收受,甲方應將此金額分配於其餘可請求之人。」

等文字,堪認該筆250 萬元補償金,已由張國益收受無誤,縱認該筆補償金中之125 萬元,曾存入被告何文衛設於臺中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惟張國益當時既已成年,應有足夠之判斷辨識能力,是張國益何以將125 萬元存入被告何文衛帳戶,乃屬張國益個人選擇,要難憑此一事實,遽認被告楊克脩、何文衛確有侵占、詐欺之侵權行為。

4.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慈善寺給付原告各50萬元,被告何文衛給付原告各15萬元,被告楊克脩給付原告各15萬元,尚屬無憑,不應准許。

(二)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54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並未說明被告受有何種利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難認有據。

(三)返還價金部分: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

三、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

四、受領之給付物生有孳息者,應返還之。

五、就返還之物,已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得於他方受返還時所得利益之限度內,請求其返還。

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固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慈善寺應將張純美塔位之價金歸還原告,讓原告能早日妥善安置張純美之神主牌位及骨灰罈等語。

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渠等即為張純美塔位契約之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解除張純美塔位之契約,並請求被告慈善寺返還塔位之價金15萬元,自屬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賴恭利
法 官 田雅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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