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606,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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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6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黃曉薇律師
被 告 李建三
陳振勇
李文寶
李秋貴
潘李桂蘭
李素增
李敏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磚石牆房屋(面積貳佰捌拾玖平方公尺)、C部分鐵皮房屋(面積叁拾伍平方公尺)、D 部分石棉瓦造房屋(面積伍拾貳平方公尺)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陸仟元為被告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後,就對於被告李建三、李文寶之訴,追加須合一確定之被告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並依地政機關實測結果,變更聲明如其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30頁),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就此訴之追加及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訴外人李碧煌無權占有系爭987 地號土地,搭建附圖所示B部分磚石牆房屋(面積289平方公尺)、C 部分鐵皮房屋(面積35平方公尺)及D 部分石棉瓦造房屋(面積52平方公尺),訴外人李碧煌死亡後,由被告李建三、李文寶、李秋貴、潘李桂蘭、李素增、李敏子(下稱被告李建三等6 人)繼承;

另被告陳振勇無權占有系爭985、991地號土地,建有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李建三等6 人拆除地上物,被告陳振勇刨除水泥地,並均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原告不能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受有損害,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爰請求被告李建三等6人應給付自98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8萬6059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

被告陳振勇應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李建三等6 人應將系爭9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9 平方公尺磚石牆房屋、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鐵皮房屋、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倘被告一人已為拆除返還,其餘被告於已返還部分免給付責任。

⑵被告陳振勇應將系爭985、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E 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⑶被告李建三等6人應給付原告8萬6059元及自105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元。

⑷被告陳振勇應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

⑸就聲明第1、2項之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前期日之聲明及陳述略以:㈠被告李建三等6人以:被告李建三等6人自幼住在該址,建物係伊等父親李碧煌所建,有按時繳稅,並訂有國有基地租約,李碧煌死亡後,由伊等母親承租,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屆滿,因為疏忽未辦理續租,被告李建三等6 人要求再繳租金續租,原告不同意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陳振勇以:渠之建物均已拆除,現場並無渠所有之物,且土地補償金渠均已繳納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985、987、991 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

㈡訴外人李碧煌於60年間在系爭987地號土地搭建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之磚石牆房屋、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D 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之石棉瓦造房屋;

另系爭985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991地號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此據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鑑測無訛,有相片、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13、84、92頁)。

㈢訴外人李碧煌於93年3月4日死亡,其配偶李張錦秀於96年12月16日死亡,是訴外人李碧煌繼承人為其子女即被告李建三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104頁)。

㈣系爭985、987、991地號土地96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0元,有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歸檔計算表、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查詢資料、申報地價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18-20、45-46、48-52、73-74、77-80頁)。

四、本件爭點:㈠系爭985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系爭991土地現有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水泥地,是否為被告陳振勇設置?㈡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無得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原告主張被告陳振勇無權占有系爭985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9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 (面積14 平方公尺)設置水泥地之事實,為被告陳振勇所否認,揆之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陳振勇設置水泥地占有系爭985、991地號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就此固主張依被告陳振勇已繳納之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繳納通知書記載「地上物:建物拆除後地基(水泥地)」可為佐證云云,並有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 頁)。

被告陳振勇則稱:原告一直叫渠繳納補償金,渠之前有放貨櫃屋,後來原告叫渠吊走貨櫃屋,渠就吊走等語。

觀之該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上關於「地上物:建物拆除後地基(水泥地)」之記載,係原告片面登載,別無被告陳振勇簽名確認紀錄,被告陳振勇雖有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參酌被告陳振勇之陳述,僅能證明渠曾置放貨櫃屋而占用系爭985 地號土地,尚不能憑以推認上開水泥地係被告陳振勇所設置。

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陳振勇設置水泥地,迄仍占有系爭985、991地號土地之事實,其請求被告陳振勇應將系爭985、991地號土地之水泥地刨除騰空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應自104年6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0元,即為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查被告李建三等6 人僅泛言伊等自幼住在該址,建物係伊等父親李碧煌所建,有按時繳稅,並訂有國有基地租約,李碧煌死亡後,由伊等母親承租,租期至100 年12月31日屆滿,因為疏忽未辦理續租,伊等要求再繳租金續租,原告不同意云云,並未表明伊等有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被告李建三等6 人既未主張並舉證證明伊等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自難認定伊等為有權占有。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求命被告李建三等6 人將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土地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常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被告李建三等6 人繼承伊等父親李碧煌之地上物而無權占有原告管理之系爭987 地號土地,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不能使用土地以獲取利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建三等6 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可取。

而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上開計收租金限制之規定,非不得據為計算本件相當租金利益之標準。

參酌系爭987 地號土地位在偏僻鄉間情況,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5 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基準,應屬可採。

再原告請求98年6 月起至今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987地號土地98年至10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30元,102年至104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80元,依此計算結果,被告李建三等6人應付自98年6月起至104年5月止之不當得利為3萬9496元,自104年6月1日起應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為595 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查被告李建三等6 人係因繼承伊等父親李碧煌而取得前開地上物之所有權,被告李建三等6 人並未主張伊等已經協議分割遺產,則前開地上物仍屬被告李建三等6 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原告迄未取得被告李建三等6人中任1人同意拆除上開地上物,則被告李建三等6人中任1人並無單獨拆屋還地之權能,原告請求被告李建三等6 人拆屋還地,聲明「倘被告一人已為拆除返還,其餘被告於已返還部分免給付責任」,與前揭法條規定意旨不合,不能准許。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李建三等6 人前經收受原告起訴狀及民事更正聲明暨追加狀,已受原告催告,各應自收受原告書狀起負遲延責任,被告李建三等6人復於105年1 月28日全體到庭應訴,原告僅請求被告李建三等6人就應付不當得利部分,自105年1 月28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李建三等6 人應將系爭98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 部分面積289平方公尺磚石牆房屋、C部分面積35平方公尺鐵皮房屋及D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石棉瓦造房屋拆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3萬9496元及自105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就其聲明第1、2項之訴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即對於被告李建三等6 人請求拆屋還地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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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期間                     │不當得利之計算式              │
├─────────────┼───────────────┤
│98.06.01. -101.12.31.     │(289+35+52=376平方公尺)  │
│                          │376平方公尺×330元(申報地價)×│
│                          │5%×(7/12×+3)=22231元    │
├─────────────┼───────────────┤
│102.01.01. -104.05.31.    │376平方公尺×380元(申報地價)×│
│                          │5%×(2+5/12)=17265元      │
├─────────────┼───────────────┤
│                          │合計:38979元(22231元+17265元│
│                          │=39496元)                    │
├─────────────┼───────────────┤
│104.06.01.起每月應付595元 │376平方公尺×380元(申報地價)×│
│                          │5%×1/12=595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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