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609,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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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鍾進昌
訴 訟 代理人 鞠金蕾律師
被 告 鄭祐宸
陳培虹
陳駿憲
陳家綺
上列四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 理 人 賴書貞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七點一三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十一點三三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捌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原告於起訴前,曾委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始知悉陳諺瀧建築於與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44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諺瀧)上建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原告曾去函請求拆除,但未獲置理,且陳諺瀧於民國102年7月27日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而前開陳諺瀧越界建築在系爭土地上建物既係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且該部分建物於陳諺瀧死亡後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委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越界建築情形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目測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

嗣於本件審理時,鈞院於105年1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其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②至③之間未有建物及水溝越界情形,則既同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竟呈現不同之測量成果,原告認為須由其他勘測單位再行勘測,故聲請由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目測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有包含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及編號B部分水溝)。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原告係於102年9月12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陳諺瀧於80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時,有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前手至現場鑑界,雙方對土地界址並無意見,之後,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亦有進行鑑界,雙方同樣對界址沒有意見,故陳諺瀧之建築物自建築迄今,鄰地所有權人從未指出該建築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水溝,均係由陳諺瀧出資興建,嗣陳諺瀧過世後,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

又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常小,寬度僅數十公分而已,應係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因地籍異動造成,並非越界建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同段446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446地號土地登記名義人為陳諺瀧,嗣陳諺瀧於102年7月27日死亡後,其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查系爭土地之東北側與同段446地號土地相鄰,且同段446地號土地上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00號、150號、156號、166號等鋼架造建物,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旁有1條水溝,而該等地上物僅其南側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水溝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於105年1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105年1月14日以平地二字第1050000301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又被告辯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水溝,係由陳諺瀧出資興建,嗣陳諺瀧過世後,由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被告辯稱:陳諺瀧於80年間出資興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時,有與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前前手至現場鑑界,雙方對土地界址並無意見,之後,原告之前手購買系爭土地亦有進行鑑界,雙方同樣對界址沒有意見,故陳諺瀧之建築物自建築迄今,鄰地所有權人從未指出該建築物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情形。

且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非常小,寬度僅數十公分而已,應係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因地籍異動造成,並非越界建築等語,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等影本為證。

惟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為2464.61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及依被告所提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記載,建號臺中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鋼架造房屋之登記面積僅有163.13平方公尺,並位在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未緊鄰該筆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經界線等情,參以,被告於105年1月7日提出民事陳報狀陳稱:茲陳報中南路130號建物之登記謄本及測量成果圖,其餘建物係後來增建,未辦保存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足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基地面積尚不到前揭44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10分之1,且其位在前揭446地號土地之東北側,並未緊鄰該筆土地南側與系爭土地相鄰之經界線,而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水溝,既均係於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建造完成之後再為增建,自難僅以附圖二所示編號A、B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各為17.13平方公尺、11.33平方公尺而逕行推論此係於88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因地籍異動造成,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訴請被告拆除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水溝,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是以,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雖主張: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曾委請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鑑界測量,越界建築情形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目測面積約為60平方公尺)。

嗣本件審理時,於105年1月7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其測量結果如附圖二所示②至③之間未有建物及水溝越界情形,則既同屬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竟呈現不同之測量成果,原告認為須由其他勘測單位再行勘測,故聲請由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等語。

惟查,本院於105年1月7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乃先由原告指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物並當場噴漆標示如附圖二所示①、②、③點,再由本院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人員測量原告所指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而原告既未就如附圖二所示測量結果有何不當為合理之指摘,則其聲請另由內政部國有土地測繪中心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測,尚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建物及編號B部分面積11.33平方公尺之水溝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給付之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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