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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號
原 告 陳清良
訴訟代理人 王秀雄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勝
被 告 文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麗香
張秋琴
王貴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上揭應行清算之規定,且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公司於民國90年6月6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90)商字第09002118740號函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然被告公司章程就清算及清算人部分均無規定,被告公司股東會復未另行選任清算人,且迄今未清算完結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訛,故被告公司法人格至今尚未消滅,仍具當事人能力,並應以全體董事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清算人亦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再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被告公司遭撤銷登記前之董事為魏麗香、張秋琴、王貴芳等3人,故應以該3人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83年11月25日因向被告借款得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而以原告所有如附表「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以下簡稱為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供擔保,並約定應於借款日後1個月還款,然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迄今亦未曾要求原告還款。
而被告於90年6月6日為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二造間已無法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自此確定,並回復從屬性而成為普通抵押權。
該抵押權所擔保之被告上開1,200,000元返還債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在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自此消滅,應予塗銷,爰依所有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曾借款1,200,000元與原告,原告屆清償期即83年12月25日卻未清償,然因原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好友,故未曾向原告求償,原告應清償借款才可塗銷抵押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其所有如附表「土地坐落」欄所示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告以擔保1,200,000元借貸債務,而原告屆期未清償,被告迄今亦未曾請求原告償還借款等情,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2筆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堪信為真。
原告主張被告1,200,000元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如此系爭抵押權歸於消滅應予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被告對原告1,200,000元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且於消滅時效完成5年後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致系爭抵押權消滅?經查:㈠民法物權編於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增訂第881條之1至第881條之17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該等規定於同年9月28日生效,而上開增訂條文,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第2項、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甚明。
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均為83年11月25日,且抵押權內容係以土地所有權就被告對原告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1,200,000元範圍內予以擔保,故系爭抵押權顯屬前揭民法最高抵押權規定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依前揭說明,本件仍有嗣後增訂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另有規定外,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而確定,為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所明定。
本件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雖未定期限,然被告公司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為經濟部函令解散,被告未依函辦理解散登記,經濟部因而於90年6月6日撤銷被告公司登記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公司登記卷宗可資證明,顯見被告已久無營業事實,而於90年6月6日遭經濟部撤銷登記,如此二造間已無繼續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之可能,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即因有原債權不繼續發生情事而告確定,故系爭抵押權至遲於90年6月6日已成為普通抵押權。
再觀附表所示土地之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額均為本金最高限額1,200,000元,與被告借出款項金額相同,且約定借款後1個月即應還款,借還款時點相距甚近,由此可推認二造間可能僅有該筆1,200,000元款項往來,亦即該筆借款應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二造發生之唯一債權,是系爭抵押權發生上開確定事由成為普通抵押權後,所擔保者亦僅有被告對原告之1,200,000元債權。
㈢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8條、第1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借款1,200,000元與原告,清償期為83年12月25日,然原告屆期未還,被告迄今未曾催討一情,業經敘明如前,如此依首揭規定,被告該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83年12月25日起算,並於98年12月25日消滅時效期間屆滿,故被告1,200,000元返還請求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
再者被告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即至103年12月25日止)仍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揭諸民法第880條規定,系爭抵押權即已消滅。
㈣末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亦有明文。
本件系爭抵押權既已消滅,卻仍登載於上開2筆土地之登記謄本,有礙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就該等土地使用收益,故原告得基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即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四、從而,原告依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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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義務人│債務人│土地坐落│面積(單│權利│擔保債權│存續│登記日│
│ │ │ │位:平方│範圍│總金額(│期間│期、字│
│ │ │ │公尺) │ │單位:新│ │號 │
│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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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清良│陳清良│臺中市龍│208.47 │2分 │本金最高│不定│83年11│
│ │、陳林│井區新庄│ │之1 │限額1,20│期限│月25日│
│ │素裁 │段251地 │ │ │0,000元 │ │登記,│
│ │ │號 │ │ │ │ │收件日│
│ │ │ │ │ │ │ │期83年│
│ │ │ │ │ │ │ │,收件│
│ │ │ │ │ │ │ │字號清│
│ │ │ │ │ │ │ │字第02│
│ │ │ │ │ │ │ │8205號│
├───┼───┼────┼────┼──┼────┼──┼───┤
│同上 │同上 │臺中市龍│43.57 │全部│同上 │同上│同上 │
│ │ │井區新庄│ │ │ │ │ │
│ │ │段439地 │ │ │ │ │ │
│ │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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