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630,2016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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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30號
原 告 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邱國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
被 告 台中小鎮新世界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蔣立憲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為原告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及以新臺幣壹拾萬壹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分別供擔保後,得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永發,嗣於本件訴訟中因被告改選主任委員變更為蔣立憲,有被告之第二十四屆第十二次會議紀錄1 份(本院卷第138 頁至第139 頁)在卷可稽,其並於民國105 年6 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鐵保全公司)與被告簽訂有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承攬被告之社區保全警衛事務,雙方依系爭保全契約第5 、6 條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時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新臺幣(下同)92,000元,並於次月15日前,依約定方式給付之。

而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已依約給付被告104 年度6 、7 、8 月之駐衛保全服務,亦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移交工作,惟被告仍拒不給付該等3 個月份駐衛保全費用共計276,000 元(計算式:92,000x3=276 ,000) ,原告高鐵保全公司爰依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76,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二、原告高鐵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高鐵管理公司)與被告簽立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承攬被告之社區物業管理維護(下稱系爭管理契約),雙方依系爭管理契約第4 、5 條之約定,契約有效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時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高鐵物業公司樓管服務費用36,000元及物業清潔費40,000元,總計76,000元,並於每月15日前,依約定之方式給付之。

而原告高鐵物業公司已依約給付被告104 年度6 、7 、8 月之管理維護服務,亦於104 年8 月31日完成移交工作,惟被告拒不給付該等3 個月份服務費用共計228,000 元(計算式:76,000x3=228,000),原告爰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28,000 元,及其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辯稱原告與被告所簽立之上開契約間具有類似契約聯立之性質,系爭二契約應合併視之,惟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55 號民事判決意旨,所謂契約之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但如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命運之謂也,然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並未約定將另一契約有瑕疵作為解約或終止事由,或其中一契約不成立、無效、終止時,另一契約亦歸於不成立、無效或終止,故上開等契約並非聯立契約甚明。

至於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及原告高鐵管理公司間如何溝通協調管理被告社區,純屬共同原告間內部關係,以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僅是基於便宜行事而一併請求,是不論被告與何人聯繫,皆不影響上開等契約之性質。

且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提供24小時駐衛保全服務,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而駐點保全人員業務內容之一為信件之收發及管理費代收繳,社區總幹事之業務內容為處理管委員會文書事務、財務、採購事務,即兩造早已約定原告高鐵保全公司駐點保全人員代收繳管理費後,收支明細表等財務帳冊仍由原告高鐵管理公司負責製作,二者職務內容並不相同,保全人員並未承擔總幹事之職務,實務上保全與管理業務由社區分開招標者亦所在多有,故被告抗辯兩造間抗辯事由,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及原告管理公司應合併視之,委不足採。

㈡被告抗辯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之僱用人自99年時起至104 年間有侵佔多筆公款之行為,依約得請求1,344,0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爰為抵銷抗辯主張云云,並無理由,分述如下:⒈系爭管理契約之有效期間自103 年9 月1 日時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縱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有違約情事,被告依契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及違約金,其數額之計算亦應以發生於契約所訂期間內者為限。

⒉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或其受僱人因管理使用疏忽,及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致甲方蒙受損失時,經甲方舉證屬實或經政府機關確認者,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外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是被告所稱不法情事既未經司法機關為判決,被告自應舉證證明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人員有何管理使用疏忽,及監守自盜或挪用公款,致使被告受有何種損失,始得對原告高鐵管理公司為抵銷抗辯。

原告雖不否認被告所提出訴外人陳文忠所立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然原告就陳文忠曾簽立上開切結書乙節毫無所悉,是否出於陳文忠自由意志而簽立,仍有疑義。

況該切結書僅泛稱挪用公款65,000元,對於挪用細節隻字未提,核與被告抗辯陳文忠所侵佔金額為128,850 元,亦互相矛盾;

又被告抗辯原告派駐人員謝誠意、黃竹平亦自99年間有侵佔公款乙節,以上合計24個月涉有記錄不實未列入財報而侵佔公款之事實,均乏實據,被告仍需依系爭管理契約負舉證責任。

再者,縱使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之派駐人員有侵佔公款,因上開契約不具聯立性質,不論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有無違約,被告仍不得以對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向原告高鐵保全公司為抵銷抗辯。

⒊被告雖稱104 年9 月6 日協調會中兩造對侵佔、挪用公款缺失事實已無異議,僅對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尚在協調,並提出該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云云,惟該次會議並無達成任何結論,本擬於同年9 月30日再次協調,嗣因雙方意見分歧,原告並未赴約,足證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並未承認其派駐人員有任何職務疏失。

又上開協調會議紀錄上之簽名係與會人員報到時所簽,並非認可會議紀錄所簽,依常理推斷,如會議中真有確切結論並於會議記錄製作完成後交與會人員簽名確認,則簽名處理應於會議記錄文末,而非如被告所提出之上開會議記錄影本般置於最前處,故被告104 年9 月6 日協調會議記錄,係在未獲原告與會人員同意下所擅自增補紀錄者。

㈢縱認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有違約情事,須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之外乙方並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計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則當月服務費1/3 為請求上限,非當然可請求賠償當月服務費1/3 。

又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故原告高鐵管理公司雖每月收取管理費、物業清潔費用合計76,000元,但扣除相關人事、保險等成本費用利潤微薄,違約金顯然過高,原告高鐵管理有限公司主張酌減違約金,洵屬有據。

㈣簡述原告高鐵管理公司運作流程如下: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派駐保全收受住戶繳交款項後,會開立收據予各住戶,保全再將款項交給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總幹事,由總幹事將款項存入戶名為被告管委會之銀行帳戶內。

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每月製作財務報表,月財務報表並會檢附收據存根聯及相關單據,供被告審核。

又被告之社區每年均有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亦會製作年度財務報表,年度財務報表亦會檢附收據存根聯及相關單據。

前述繳費收據為三聯式:第一聯為存根,原告高鐵管理公司製作年度財務報表時,會將存根聯一併交給被告供其審核;

第二聯由被告自行留存,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則檢附在每月財務報表上供被告核對;

第三聯由住戶自行留存。

而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服務期滿後,已於104 年8 月29日將存簿、財務報表、繳費明細交接予被告,故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並未留存任何資料。

另收據上於發給前,僅蓋有被告之管委會印章,在被告確認月財務報表無誤後,其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才會在收據上用印,並非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已於空白收據上用印,供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派駐總幹事使用。

由此程序可知被告所提出收據遺失等資料,有以下舉證不足之情形:⒈99年度、100年度、101年度、103年度部分:⑴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每年均將收據、收支明細表、管理費收繳簿原本移交予被告,資料原本全由被告自行保管,原告並未留存,是被告未妥善保管而遺失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之部分收據,與原告無關。

且上開等年度之收支明細均經被告核對無訛,否則何以被告遲至104 年間方為爭執,足見當時確有提出收據等憑據供被告查核,卻因被告保存不當而遺失。

是被告主張99年度、100 年度、101年度之中收據跳號部分均係已收管理費而未入帳,則被告應敘明該等年度、月份住戶每月應繳金額、實際繳費金額、入帳金額,並提出收據、存簿、財務報表等資料以茲證明,且被告應提出實際受損金額,不得以平均每戶每季應繳金額作為損害計算基準。

⑵被告抗辯管理費收繳簿上有紀錄,但財務報表上卻未列入收入更無收據,可見該等款項均遭侵佔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收據、財務報表、存簿,無法證明此些款項遭原告派駐之員工侵佔。

又依被告自行製作之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3 年度繳費與財報不符一覽表上之記載,被告自承此等款項係管理費收繳簿有紀錄,僅是財報未登錄,足見此些款項均有入帳,並未涉及不法。

另保全人員雖會於管理費收繳簿記載收款紀錄,但不免會發生記載錯誤或漏載情形,管理費收繳簿未必能反映實際繳款狀況,況若原告派駐之員工真欲侵吞款項,為避免犯行遭發現,更不會於管理費收繳簿上為收款記載。

縱使部分款項未列入財務報表,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每月製作收支明細表,皆是經過被告審核無訛,方用印撥款,被告自不得因委員改選,新舊任委員間相互不滿,而恣意推翻前任委員所為認定,影響原告權益。

⑶另依99年度繳費與財報不符一覽表之內容,被告抗辯其中編號10之管理費之應收、實收金額不同,也未入帳,但被告未提出收據、財務報表、存簿以實其說。

⒉104年度部分:被告抗辯比對管理費收繳簿及財務報表後,共有14筆無相關資料或不符情形,短少金額為27,600元,然被告並未提出實證及計算式,且被告自承已追回部分款項,故其未受有損害,亦不得扣罰違約金。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保全公司27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高鐵管理公司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係委託高鐵保全公司代管社區所有事務,惟因高鐵保全公司因內部分工及法令之限制,另設立高鐵管理公司,惟就被告社區之管理工作而言,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之工作無法分別為一部之履行,且需共同履行始足以完成對於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作業,且有關相關工作之聯繫,被告均聯絡高鐵保全公司,費用亦係全部支付予高鐵保全公司,有關契約之疑慮與被告開會時,亦係高鐵保全公司代表與會,並未區別高鐵管理公司或高鐵保全公司,是以原告雖以二個法人之名義分別與被告訂立契約,二造之間實僅有一個契約關係,原告間具有類似契約聯立之性質,故就兩造間之爭執,即不應分別切割為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或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此有高鐵保全公司以台中力行郵局存證信函第64號內載明:「委託本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及管理服務,依合約應給付104年6 月到8 月共三個月服務費,合計新台幣五十萬四千元」可資證明,故有關兩造間之抗辯事由,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及高鐵管理公司應合併視之,較為合理。

二、原告辯稱原告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員僅代理收管理費,實際上均屬總幹事職責等語,對於如何之流程隻字不提,顯屬卸責之詞,原告間共同提供服務之流程如下:㈠收費:「三聯單收據」由保全員或總幹事收費,並開立繳費收據,保全員或總幹事分別在收據上簽名,並將第三聯藍色收據給住戶收執(收據為三聯單:第一聯黃色為存根、第二聯紅色為被告留存、第三聯藍色為住戶留存)以完成收費程序。

㈡登錄:「管理費收費總表」保全員或總幹事收費及開出收據後,依留存之繳費聯單將編號、金額、日期,分戶抄錄於管理費收費總表上,並暫保管所收現金;

於早晚班交接時一併交接,並應在管理日誌上登載交接時間及金額。

㈢點交:「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保全員及總幹事於收費之當日或次日,並另須將暫保管之收得現金分筆抄錄於「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簿冊上,將現金點交無誤,並分別於經手人、接收人欄上簽名後,所有現金轉由總幹事暫時保管。

㈣存入:由總幹事將已點交的現金適時存入帳簿,並於月底前影印帳簿當月支出、存入詳細,連同上述流程文件,備為製作財報資料之一部份。

㈤財務報表製作:「月報表」由總幹事負責將上述文件資料攜回公司,由公司審核校對是否有按公司所發「三聯單收據」本編號使用,有無跳號、不符的情形;

經審核校對無誤後並另製成「傳票日記帳」文件,該文件係配合存入帳簿筆數製作,每筆內含數十張不等之收費收據,並將收據逐張黏貼於「傳票日記帳」後。

又支出部份亦須逐筆製表(每張第二聯紅色單據黏貼於上)附於收入之後。

最後依據收入、支出製作月報表放置於上述所有文件之上,外覆以『高鐵公寓大廈維護、高鐵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謹製』封面而製成財務報表之月報表。

㈥審核: 高鐵公司在上述各流程中並應不定時派員實施突檢,核對各該收據簿冊內容,詳細核實並註明日期及簽名,以防弊端。

且由上述可知,有關繳費收據係由高鐵公司控管,亦即需使用完一本後,再依留存資料領取新的收據三聯單。

然訴外人總幹事林燈鋒於98年3 月31日製表,訴外人即原告公司內部人員黃淑貞於98年4 月1 日完成核章,二者日期僅一天,即原告就報表內容審核時間僅花費一天,而原告不可能只有被告一家客戶,卻只花一天核章,參酌其他由被告所提之光碟及相關資料,均足以顯示原告並未進行實質查核之事實,顯有管理不周之疏失。

三、原告高鐵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及保全員,於服務期間利用原告公司未曾查核之機會共謀上下其手,以致於被告社區之管理費短收,可見原告高鐵保全公司違反系爭保全管理契約第8條第4款,及原告高鐵管理公司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規定,分述如下:㈠99年度:⒈99年8 、9 、10月等3 個月份,收據編號自A004451 至A004550 跳號共計100 號,短缺收據留存資料,經手人員為原告派駐之謝誠意、黃竹平,此並非因被告保存不當而遺失,因依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所製作99年度9 月份財報中「傳票日記帳」,該「傳票日記帳」(傳票日期:990916、傳票編號:9909005 )中(單據號碼欄),登錄編號自A004450 下欄直接跳接A004551 ,確實共跳號達100 號,原告亦應有建檔資料可供查證,不容推諉。

⒉依被告所查核資料,原告收費人員上下其手之情形可分為二種:一種依據收據編號,以A004523 為例,管理費收繳簿應收金額為3,600 元,登載金額為3,600 元,亦即住戶實際繳納金額為3,600 元,且保全人員於管理費收繳簿上有紀錄,但財務報表上並無此筆收入及收據,足以證明該筆收入並未入帳,而係遭收費人員侵佔。

另一種情形以編號10為例,依管理費收繳簿之記載應收金額為2,350 元,但登載於管理費收繳簿之金額為4,400 元,但財務報表同樣並無此筆收入之記載。

依據管理費收繳簿之登錄資料,可查出住戶有繳交管理費,但最後之財務報表並無該項收入,帳戶內亦無該筆款項,足認相關缺少之收據皆因原告員工之不法行為所致。

⒊損失金額之計算: 99年度部分依管理費收繳簿所載,其中共有43筆合計136,000 元未記載於財務報表而未入帳,另有57筆資料管理費收繳簿未有任何記載,且於該年度無任何催收管理費之資料,足以證明上述跳號短缺之收據,代表確實有開立收據予住戶,此部分依照被告社區共321 戶、每季應收總金額959,700 元計算,平均每戶每季應繳金額2,990 元為損害之計算基準,57戶共計170,430 元,二者相加後短少之金額應為306,430 元。

㈡100年度(自99年12月至100年12月部分):⒈依據管理費收繳簿與財務報表核對結果,包括有收費記錄,但無登錄收據資料,且根據被告自住戶手中搜集得來之收據資料,部分收據編號資料與「管理費收繳簿」之住戶資料亦有不相符之情形,詳細情形經被告整理後,有帳資料共短少39筆,合計金額為120,150 元。

⒉又收據編號B007901 至B7007950短缺,僅有10筆有記載在管理費收繳簿,其餘40筆完全無記載,參照前述說明,以每戶每季應繳金額2,990 元計算,被告此部分之損失為119,600 元,二者相加後短少之金額為239,750 元。

㈢101年度:⒈依據管理費收繳簿與財務報表核對結果,共計有15筆登記在管理費收繳簿上,但財務報表均無相關資料,此部分短少金額共計51,300元。

⒉又收據編號自C004801 至C004850 短缺,經手人亦為謝誠意、黃竹平,僅3 筆有記載在管理費收繳簿上,其餘47筆完全無記載,參照前述說明,以每戶每季應繳金額2,99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之損失為140,530 元,二者相加合計後短少之金額為191,830 元。

㈣103年度:依據管理費收繳簿與財務報表核對結果,共計有22筆收入但財務報表均無相關資料或資料不符,此部分由總幹事陳文忠收款卻未入帳之短少金額應為101,250 元,扣除陳文忠遭發覺後自行補入之78,800元,尚短少22,450元。

㈤104年度:依據管理費收繳簿與財務報表核對結果,共計有14筆收入但財務報表均無相關資料或資料不符,此部分由總幹事陳文忠收款卻未入帳之短少金額應為27,600元,經陳文忠遭發覺後自行補入全部金額,已全部追回。

以上103 、104 年度由陳文忠所侵佔之款項,亦由陳文忠承認無誤而簽立切結書。

㈥綜上所述,原告派駐之人員收款後未入帳之金額,自應由原告予以補足,且參照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為當月服務費1/3 之約定,原告有24個月違約之情形,應罰款原告共計1,344,000 元(計算式:24* 【每月服務費92,000+76,000】/3= 1,344,000)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原告應給付被告2,104,460 元,扣除被告保留之未付款予以抵銷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1,600,460 元,原告已無任何款項可資請求。

況被告就上開不法情事曾經與原告約定於104 年9 月6 日召開協調會,原告方面指派代表與會,並約定於104 年9 月30日晚上於同一地點再就賠償金額協商,有協調會議記錄影本乙件可稽。

然原告於此期間並未至被告社區核對相關帳務資料,顯然對於上開缺失內容並無異議,只是就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希望被告能調降,但原告既無賠償誠意,且於104 年9 月30日亦未到場協調,並於同年9 月間即提起本件訴訟,足認原告已無和解意願,故被告依上開等契約之規定,請求原告履行懲罰性違約金即有理由。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於103 年間,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管理契約。

㈡兩造間委任關係均於104年8月31日結束。

㈢被告已給付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駐衛保全費用予原告高鐵保全公司。

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6 月、7 月、8 月共計276,000 元之駐衛保全費用予原告高鐵保全公司。

㈣被告已給付103 年9 月起至104 年5 月止之樓管服務費及物業清潔費予原告高鐵管理公司。

被告尚未給付104 年6 月、7 月、8 月共計228,000 元之樓管服務費及物業清潔費予原告高鐵管理公司。

㈤原告二家公司之服務費,被告均交付予高鐵保全公司。

二、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高鐵保全公司、高鐵管理公司所簽之合約,是否屬於或類似契約聯立之關係?㈡被告主張社區管理費未入帳之年月包括:99年8 、9 、10、12月;100年2 、3 、5 、9 、10、11月;

101 年6 、7 月;102年1 、10、11月,103 年3 、4 、6 、8 、10、11月,104 年2 、3 、4 月,合計至少24個月份有記錄不實未列入財報而未依財報結果入帳,經計算後原告短收之金額為732,860 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主張原告應依原告高鐵保全公司之合約第8條第4款、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之合約第7條第5款約定,負懲罰性違約金1,344,000 元(24*168000/3=1,344,000 )之責任是否有理由?違約金請求是否過高?得否酌減?被告得否就此部分之請求與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㈣倘被告依前述㈢得主張抵銷,則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聯立者,係指數個契約(典型或非典型)具有互相結合之關係而言。

其結合之主要情狀有二,一為單純外觀之結合,即數個獨立之契約僅因締結契約之行為(如訂立一個書面)而結合,相互間不具依存關係,亦即彼此間不發生任何牽連。

另一為具有一定依存關係之結合,即依當事人之意思,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亦即其個別契約是否有效、成立,雖應就各該契約判斷之,惟設其中一個契約不成立、無效、撤銷或解除時,則另一個契約亦應同其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裁判參照);

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

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裁判參照)。

查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22頁)乃被告分別與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及原告高鐵管理公司簽立,並非被告以同一締約行為所簽立之數個契約,且該等契約均未記載有何其中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依存於另一個契約之效力或存在之約款,而觀之該等契約內容,可知系爭保全契約係約定由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服務,系爭管理契約則約定由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提供事務管理及清潔、環境衛生之維持事項,兩者服務內容均不相同,兩造雖不爭執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派駐之保全員亦有收取住戶繳納管理費,然此服務內容仍屬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所簽立之系爭管理契約項目,兩造並未就此特別約定有何因保全員代收款項而影響原契約權利義務之情形,是系爭保全契約與系爭管理契約相互間並無依存關係,亦非基於當事人之同一締約行為,依據上開說明,顯不屬於或類似契約之聯立,兩者應為各自獨立之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所執關於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而應扣減懲罰性違約金之抗辯事由,自不能對抗原告高鐵保全公司。

二、被告雖抗辯99年8 、9 、10、12月;100年2 、3 、5 、9 、10、11月;

101 年6 、7 月;

102 年1 、10、11月,103 年3 、4 、6 、8 、10、11月;

104 年2 、3 、4 月,合計至少24個月份有記錄不實未列入財報而未依財報結果入帳云云,並舉陳文忠出具之切結書2 紙、104 年9 月6 日協調會議紀錄1 紙、資料光碟1 片(內含99、100 、101 、103 、104 年度管理費收繳簿及收據、收入傳票、勤務紀錄簿之翻拍照片、陳文忠轉帳明細及匯款回條、存款備忘錄)、被告自行製作之99年度、100 年度、101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繳費與財報不符一覽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66頁袋內、第67頁至第76頁、第152 頁至第155 頁)為證,惟查:㈠兩造並不爭執由保全員或總幹事收取管理費後,開立第三聯繳費收據給住戶收執(收據為三聯單:第一聯黃色為存根、第二聯紅色為被告留存、第三聯藍色為住戶留存)以完成收費程序,而保全員或總幹事收費及開出收據後,依留存之繳費聯單將編號、金額、日期,分戶抄錄於管理費收繳簿即上述管理費收費總表上,並暫保管所收現金;

於早晚班交接時一併交接,並應在管理日誌上登載交接時間及金額。

保全員及總幹事於收費之當日或次日,並另須將暫保管之收得現金分筆抄錄於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上,將現金點交無誤,並分別於經手人、接收人欄上簽名後,所有現金轉由總幹事暫時保管。

末由總幹事將已點交的現金適時存入帳簿,並於月底前影印帳簿當月支出、存入詳細,連同上述流程文件,備為製作財報資料等情,足認從保全員或總幹事收取管理費後,需經登記於管理費收繳簿(收費總表)、管理費收費點交明細表、存入帳戶、製作財務報表之過程,是查明保全員或總幹事有無將管理費入帳一事,衡情應自收據、管理費收繳簿、管理費點交明細、帳戶存簿、財務報表之紀錄前後勾稽比對,方能確知該等款項有無存入被告之管理費帳戶內。

然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卻僅有最前端之管理費收繳簿(收費總表)或收據、勤務紀錄翻拍之紀錄,並無任何被告入帳之管理費帳戶存簿明細,縱認保全員或總幹事有出具收據給住戶,或經記載在管理費收繳簿上之管理費金額,最終並未於最後端之財務報表為同額登記,然未登記係出於事後登帳程序缺漏或其他等因素所在多有,除有其他證據可加以佐證外,實無從逕以二者紀錄不符,即遽認管理費並未存入被告之管理費帳戶。

再者,依104 年9 月6 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原告雖有與會之人員簽名在其上,然其等係簽名在出席人員欄位,且會議結論係記載:「三、雙方約定104 年9 月30日晚上7 時30分,於同一地點再議」等語,難認原告對被告抗辯其所派駐之保全員或總幹事有侵佔管理費一事已不爭執。

是以,被告就99年8 、9 、10、12月;

100 年2 、3 、5 、9 、10、11月;

101 年6 、7 月;

102 年1 、10、11月,合計共15個月部分有住戶管理費遭原告派駐之人員侵佔乙節,未能舉存簿明細等其他證據以資對照上開管理費收繳簿(收費總表)、收據而佐其說,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共計15個月份確曾因原告派駐人員之侵佔、挪用或管理疏失而有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第4款及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之情形,則被告抗辯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此部分共計15個月份須扣罰每月服務費1/3 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532,000 元(計算式:76,000/3x21 =532,000 )而為抵銷,並無理由。

㈡至103 年3 、4 、6 、8 、10、11月,104 年2 、3 、4 月管理費部分,觀之陳文忠所簽立之104 年7 月14日切結書(見本院卷第34頁、第153 頁),其上記載:「本人陳文忠因過失挪用公款(管理費)造成委員會損失。

(挪用公款於104 年7 月13日已補回,除補回外,願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及「本人陳文忠‧‧‧挪用社區公款新台幣陸萬伍仟元‧‧‧」等語,陳文忠亦確實於104 年7 月13日匯款給被告65,000元,甚至陸續於104 年8 月17日、同年8 月25日匯款給被告31,200元、10,650元,有存簿明細、匯款回條、存款備忘錄各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2 、154 、155 頁),足認陳文忠係因侵佔被告之管理費遭發覺後,因而書立上開等切結書,並依約分次返還所侵佔之款項,且陳文忠所匯款之金額,與被告所提出之103 、104 年度繳費與財報不符一覽表內記載之侵佔、追回金額均大致相符,而兩造並不爭執陳文忠為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所派駐之總幹事,其職務包含處理管理委員會之財務事務,有任務及職掌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抗辯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所派駐陳文忠因處理被告之社區財務而有於103 年3 、4 、6 、8 、10、11月及104 年2 、3 、4 月侵佔被告之管理費,應屬可採。

又依系爭管理契約之約定期間係自103 年9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則被告抗辯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於系爭管理契約有效期間內之103 年10、11月及104 年2 、3 、4 月,共計5 個月份均因違反系爭管理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乙方(指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應受懲罰性賠償,即就單一事件計扣罰當月服務費之部分,以當月服務費三分之一為上限‧‧‧」,而應以每月服務費1/ 3為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26,667 元(計算式:76,000/3x5=126,66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抵銷,即屬有據,而其餘103 年3 、4 、6 、8 月之侵佔管理費時點,既不在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期間內,被告仍執系爭管理契約之前述懲罰性違約金條款作為抗辯,自無可採。

另因系爭管理契約與系爭保全契約並無互相依存等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二者間是否有違反契約之情形,即應分別視之,而原告高鐵管理公司派駐之陳文忠侵佔前述9 個月份管理費一事所致原告高鐵公司應負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之責任,由上開切結書、匯款資料等證據僅能顯示係由陳文忠所侵佔,並由陳文忠單獨返還侵佔金額,被告並未舉其他證據證明與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所派駐之人員確有關聯,自難認原告高鐵保全公司有何違反系爭保全契約第8條4 款之情形,被告辯稱上開等契約之違約事由應合併視之,即原告高鐵保全公司亦應扣罰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要無可採。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此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

是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且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易言之,違約金之約定,原則上應受雙方當事人約定之拘束,不得任意要求增減,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查原告高鐵管理公司為專業之公寓大廈社區管理維護公司,其亦不否認至少自99年以來即持續提供被告社區管理服務,迄自系爭管理契約到期為止,而有長達約7 年之服務期間,則原告基於締約自由,與被告簽訂系爭管理契約,兩造已於系爭管理契約中明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為當月管理費1/ 3,係立於平等地位所為之自主決定,當事人自當受其拘束,以符合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本旨,又本件違約事由係因原告高鐵公司派駐之總幹事侵佔管理費,顯可歸責於原告高鐵管理公司,若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得於其違約後,恣意指摘系爭管理契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核減,無異架空系爭管理契約之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況陳文忠所繳回之金額高達106,850 元,以前述經本院認定得據以計算懲罰約金而為抵銷之5 個月份違約月數計算,每月金額平均亦有2 萬餘元,即約為系爭管理契約所約定服務費之1/3 ,可見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上限並未過高,則被告抗辯以每月服務費之1/3 計算懲罰性違約金,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是原告高鐵管理公司請求本院將違約金酌減,難謂有據。

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依系爭管理、保全契約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2頁、第18頁),每月服務費分別應於當月15日、次月15日前給付,被告自該期限屆滿時起,即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均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陸、綜上,原告高鐵保全公司依系爭保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5 至7 月共計276,000 元之服務費,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被告雖不否認尚未給付原告高鐵管理公司104 年5 至7 月共計228,000 元之服務費,然因原告高鐵管理公司確有違約,被告抗辯以前述5 個月份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26,667 元為抵銷,為有理由,則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就原告高鐵管理公司與被告間互負債務於126,667 元之範圍內,因抵銷而歸消滅,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僅得請求被告給付101,333元(計算式:228,000-126,667=101,333 ),是原告高鐵管理公司主張被告應給付101,333 元,及自104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為平等保障兩造權益,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高鐵保全公司,及為原告高鐵管理公司勝訴部分,分別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捌、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江宗祐
法 官 李昇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玲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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