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641,2016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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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1號
原 告 蔡登二
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律師
被 告 蔡登瓶
訴訟代理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本院一0三年度司票字第三六六六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三年六月十日,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日,票據號碼TH六四四四八七一號、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本院一0四年度司票字第四六0八號裁定所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到期日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日,票據號碼TH六四四四八七二號、面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0四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一八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⑴確認被告依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後追加聲明:⑶確認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40頁)。

被告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為要求分配登記在原告名下財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300萬元,由被告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科取得,並要求原告簽發包括發票日103年6月10日,到期日103年6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及發票日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3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在內之同面額本票交付其等收執。

嗣原告除交付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行面額各為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3紙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於103年6 月30日匯款200萬元至被告設於南投縣埔里鎮○○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上合計940 萬元。

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分得825萬元(3300萬元÷4=825 萬元),之後原告給付被告940 萬元,業已全數清償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被告825 萬元之債務,被告對於原告已無債權存在,詎其拒不交還系爭本票,竟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103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及104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並持103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聲請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3 號強制執行。

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⑴確認被告依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66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⑵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82183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⑶確認被告依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所載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34、40頁)。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有蔡登科之名字,然系爭協議書上並未有蔡登科之簽章;

應足證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兩造及蔡登雄、蔡登三。

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載所應給付之3300萬元,應係由被告及蔡登雄、蔡登三等3 人均分,每人各得1100萬元,此觀原告於嗣後履約時,亦係將上開金額扣除10%即110萬元後,交付990 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蔡登雄,而就蔡登三之部分,原告即直接給付1100萬元等情可知,故原告起訴主張依系爭協議書所應給付之3300萬元,被告僅能分得825 萬元,並非可採。

承上,原告至少應給付被告990 萬元,然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匯款回條聯,形式上共計僅為940 萬元,與上開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已不足50萬元,且匯款回條聯所載之匯款人為訴外人蔡慧雅,原告僅為代理人,應尚難據該紙匯款回條聯即稱該筆匯款係為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約定之債務,故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云云,應屬無據。

㈡被告就確有收受支票及匯款回條聯所載之款項並不爭執,然其中500 萬元係原告為清償其他債務所為之給付,而與本件本票債務無涉。

且被告就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僅同意扣除稅金110 萬元,否認另應扣除被告兒子所向原告借貸之30萬元及代墊款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3年6月10日,到期日103年6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受款人為蔡登瓶(即被告)之本票,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本票及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9頁)。

㈡被告執有原告簽發發票日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3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受款人為蔡登瓶(即被告)之本票,聲請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460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前揭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

㈢被告執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3666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3號強制執行,已查封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 地號土地,原告聲請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此據調取本院前揭執行卷宗核閱確實。

㈣兩造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於10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協議分配,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蔡登雄、蔡登二(原告)、蔡燈三、蔡登瓶(被告)現場四人為蔡登二名義下財產分配,協議結果蔡登二持分2分之1,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人持分2分之1,蔡登二支出3300 萬元整,由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 人取得…」字樣,蔡登雄、蔡燈三及被告並當場簽收原告簽發本票共計3300萬元,其中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25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990萬元,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

㈤原告交付付款人彰化商銀雙園分行、受款人蔡登瓶(即被告)、發票日依序為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7日、票號依序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 號,面額依序為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740萬元予被告兌付,有該支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1頁)。

㈥原告以蔡慧雅代理人之名義於103年6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見卷12頁),並據證人蔡慧雅證述確實(見本院卷第64頁)。

五、本件爭點: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被告就原告應付3300萬元僅得分配825萬元,而原告給付被告940萬元,已經全數清償,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㈡被告抗辯原告另負欠被告500 萬元,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完畢是否有理?㈢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票字第3666號裁定裁定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之事由發生,其得提起異議之訴,是否有理?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

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要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97號、46年台上字第1835號、47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主張援引兩造所不爭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協議書所生權利義務關係為抗辯,自非法所不許。

查兩造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於103年6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就登記原告名下財產為協議分配,該協議書載明:「立協議書人蔡登雄、蔡登二(原告)、蔡燈三、蔡登瓶(被告)現場4 人為蔡登二名義下財產分配,協議結果蔡登二持分2分之1,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 人持分2分之1,蔡登二支出3300萬元整,由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瓶、蔡登科等4人取得…」字樣,該協議書末僅有兩造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之簽名,至立協議書人蔡登科欄位則空白,系爭協議書背面並有蔡登雄、蔡燈三及被告當場簽收原告簽發本票共計3300萬元之記載,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

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支出3300萬元,係由蔡登雄、蔡燈三、被告及蔡登科4人取得,故被告僅分得825萬元,原告交付被告面額共計99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825萬元之165 萬元,係要請被告轉給蔡登科,惟被告竟未轉交該165萬元反而侵占入己,原告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該債權,則該部分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等語;

被告抗辯系爭協議書僅有兩造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之簽名,效力不及於蔡登科,原告係以被告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各分得1100萬元,復就被告及訴外人蔡登雄部分另再扣減百分之10之稅額,故簽發交付99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蔡登雄,另交付1100 萬元之本票予蔡燈三,嗣後原告僅實際匯付相關款項予被告及訴外人蔡登雄、蔡燈三,並無匯款予蔡登科之情形,原告係依系爭協議書承諾給付被告990 萬元,另原告並無舉證證明繳納110萬元稅款,則仍應給付110萬元予被告等語,雙方就依系爭協議書原告承諾給付被告款項情由及數額各執一詞。

證人蔡燈三證稱:原告經營工廠,兩造父親及兄弟均在工廠工作,工廠賺錢集資購買土地,部分土地登記蔡登雄名下,原告後來對於蔡登雄訴訟,取得勝訴後出賣土地,其等兄弟去找原告要求分配出售土地款項,原告稱出售土地得款6600萬元,原告要保留3300萬元,餘3300萬元由其他兄弟分,當場談出結果,原告找代書寫協議書由大家簽名,當時蔡登科並未在場,協議當時是說3300萬元要分給蔡燈三、蔡登雄及被告,其等不同意分給蔡登科,但原告故意寫進去協議書,錢在原告手裡,其等沒有辦法不簽,協議書是原告本來的意思,原告沒有說分給蔡登科的錢要如何轉交,原告只有說蔡登科的錢你們自己給他就好了,協議書寫好之後,原告就當場簽本票,其就協議書分到1100萬元,在寫協議書之前,原告就已經給其600萬元,寫協議書後,原告又給付其500萬元,當場原告有說,現在103 年分1100萬元給其等,現在要拿的話,就要分攤1成的奢侈稅給政府,說104年給的話就不用扣奢侈稅,蔡登雄跟被告就答應說分攤扣奢侈稅,要現在就拿錢,所以原告是當場開990 萬元本票給被告,其部分是開104 年本票,就不用扣奢侈稅,至於蔡登科的部分我們都沒有處理,因為蔡登科部分原告之前就說不要給他了,因為我們還沒有分家,蔡登科就已經先與大家不合離家了,我父親當時有拿一些錢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5- 66頁);

證人蔡登雄證稱:渠等有7 期、12期的土地登記在渠的名下,渠等兄弟賺錢都交給原告處理,原告去買土地,因為原告沒有自耕農身分,渠有自耕農身分,所以買來的土地登記在渠名下,後來原告委請現在原告訴代來告渠,說土地都是原告出資的,要渠把土地過戶給原告,後來法院判決原告勝訴,7 期、12期的土地原告賣掉賣了1 億多,渠等要跟原告分錢,原告都不分,後來渠等3兄弟去找原告2、3 次,原告才說土地賣了6600萬元,渠要求渠等每人分1200萬元,原告分3000萬元,原告不肯,原告說要給渠等3兄弟1人1100萬元,原告自己分3300萬元。

原告又說這要繳稅金,1人扣110萬元稅金,所以每個人實分得990 萬元,當時協議書上有寫蔡登科的姓名,是原告自己寫的,蔡登科是渠等最小的弟弟,很早之前他離開家,實際上原告也不分給他,渠等事先並無跟蔡登科告知此事,事後有跟蔡登科說,蔡登科後來沒有跟原告要錢,也沒有來跟渠等三兄弟要錢,又原告之前看渠沒錢,有給渠100萬元當零用錢,有給渠200萬元修理房子,簽協議書要給渠1100萬元,原告先扣掉這300萬元,要給渠800萬元,又說要扣除1 成稅金,所以總共開給渠4張本票金額合計720萬元,渠實拿720 萬元等語。

依前開證人蔡登雄、蔡燈三證詞,其等偕同被告前往原告處所商談朋分土地價款事宜,事先並未告知蔡登科,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願給付3300萬元由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科等4 人取得,並無言明關於蔡登科分得部分由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轉交,只說蔡登科的錢由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處理,且觀之原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後交付3300萬元之方法,係分別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個別情況,先將蔡登雄、蔡燈三與原告之前往來金額扣除,再依被告及蔡登雄當年取款須扣除1 成稅金,蔡燈三隔年取款則毋庸扣除1 成稅金,依此確定應個別交付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款項金額後,再由原告簽發本票給付,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25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990 萬元,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給被告款項,非無票據基礎原因。

又依兩造及蔡登雄、蔡燈三簽立系爭協議書真意,其中關於蔡登科分配款項部分,並未明白約定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應如何與蔡登科處理,更未具體約明原告委託被告交付蔡登科款項及金額,參酌前開證人蔡登雄、蔡燈三證詞,應係由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先取得原告約定分配予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蔡登科等4 人取得全部款項之所有權,嗣後由被告及蔡登雄、蔡燈三自行與蔡登科處理其間款項分配問題,被告受領原告交付之款項既非受原告委託而持有,顯與侵占之成立須以持有他人之物而變更易為所有之意思不合,況蔡登科亦無向被告或原告主張分配土地價款,被告嗣後未將該部分款項交付蔡登科,尚難遽認該當侵占該部分款項。

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款其中165 萬元部分,因遭被告侵占,主張依民法第198條規定廢止債權,故該部分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綜上,應認被告取得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紙及面額各為250萬元、240 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990萬元之票款債權確屬存在,被告抗辯該票款債權僅止於825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㈢再按民事訴訟如待證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時,為求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人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依證據評價(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

而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2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乃具有高度抽象性與概括性之規定,必須於個案中予以具體化。

故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如被告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原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對於清償之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參照 )。

而債權是否已清償,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其認定不得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之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倘原告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使法院形成確信時,即應由被告對該待證事實之相反事實提出證據反駁,以動搖法院原就待證事實所形成之確信,否則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方符合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交付付款人彰化商銀雙園分行、受款人蔡登瓶(即被告)、發票日依序為103年6月2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17日、票號依序為KB0000000號、KB0000000號、KB0000000 號,面額依序為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之支票3紙,金額合計740萬元予被告兌付,又以蔡慧雅代理人之名義於103年6月30日匯款200 萬元予被告,堪認已經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940萬元(250萬元+250萬元+240萬元+200萬元=940萬元),被告抗辯原告前開給付係用以清償另欠被告500 萬元之債務,為原告所否認,揆之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其抗辯負舉證責任,被告就此並未舉任何證據證明,空言抗辯殊不足採。

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2 紙及面額各為250萬元、240萬元之本票各1紙合計金額990萬元之票款債權,原告已經清償940 萬元,被告抗辯剩餘50萬元票款債權存在於原告起訴狀所指本票,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除此之外之系爭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消滅。

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發票日103年6月10日,到期日103年6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 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50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發票日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3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末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系爭發票日103年6月10日,到期日103年6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萬元之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50萬元部分之票據權利已因原告清償而消滅,有如前述,原告據此主張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提起異議之訴,非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發票日103年6月10日,到期日103年6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就超過票面金額50萬元之票據權利不存在,系爭發票日103年7月20日,到期日103年7月20日、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面額250 萬元之本票之票據權利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2183 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逾債權額50萬元及自10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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