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646,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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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46號
原 告 環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潤纓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黃峙樺
被 告 清洪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洪
被 告 暉洪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淑諸
上二人共同 房佑璟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暉洪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清洪實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參佰萬元之債權存在。

被告清洪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暉洪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暉洪公司)對被告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清洪公司)有新臺幣(下同)477 萬8524萬元之債權存在,嗣將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金額減縮為468 萬元,並本於暉洪公司與清洪公司間有無債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清洪公司應給付暉洪公司468 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三人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

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20條定有明文。

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持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2702號(下稱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4 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暉洪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9月4日中院麟民執104司執洋字第87738號執行命令,就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之貨款債權,在474萬0599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萬7925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該執行命令送達清洪公司後,清洪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原告認清洪公司聲明異議不實,於104年9月24日提起確認訴訟,合於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

且原告既為暉洪公司之執行債權人,聲請就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之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主張暉洪公司確實對清洪公司有468 萬元之債權存在,債權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依然存在,然為暉洪、清洪公司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無疑。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對暉洪公司有477萬0599元之貨款債權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嗣原告執本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暉洪公司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扣押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之債權,然清洪公司具狀聲明異議,否認暉洪公司對其有任何債權存在。

惟清洪公司曾於102 年間轉包工程予暉洪公司施作,暉洪公司業於102年施作完畢,因而對清洪公司取得300萬元工程款債權,清洪公司迄今尚未清償。

又暉洪公司於104年9月30日、104 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0月28日先後開立含稅金額為33萬6000元、38萬8500元、48萬3000元、47萬2500元,合計金額168 萬元之統一發票予清洪公司,足認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另有168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共有468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然暉洪公司卻怠於行使對清洪公司之債權,原告為保全自己之債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暉洪公司行使上開工程款債權等語。

(二)並聲明: 1、確認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有468萬元之債權存在。

2、清洪公司應給付暉洪公司468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3、前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清洪公司於102 年間向原告之關係企業即利達空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達公司)承攬台積電工程,將其中金額300萬元之工程轉包予暉洪公司施作,暉洪公司並於102年施作完畢,清洪公司就上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業於102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分別給付現金60萬元、75萬元、95萬元、70萬元予暉洪公司而清償完畢。

(二)暉洪公司雖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 年10月28日先後開立含稅金額為33萬6000元、38萬8500元、48萬3000元、47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清洪公司,然上開統一發票即係針對102年間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而開立,並無另外之160 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

上開統一發票之所以遲至104 年間開立,係因清洪公司與暉洪公司約定,先給付工程款,待業主即利達公司驗收合格後,再由暉洪公司開立發票,以減省若驗收不合格,需折讓扣款之不便利,然清洪公司與利達公司就台積電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發生爭執,雙方無法和解,進入訴訟,而因訴訟冗長不知何時結束,會計師建議應速補開發票,清洪公司才會從104年4月起,逐月補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7頁反面至第398頁):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3 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暉洪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另案判決暉洪公司應給付原告474萬0599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案判決業已確定。

2、原告持本院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104年9月1日向本院聲請對暉洪公司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4年度司執字第87738 號),經本院以執行命令禁止暉洪公司收取對清洪公司之貨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清洪公司亦不得對暉洪公司清償,該執行命令於104年9月11日送達清洪公司,另於104年9月15日送達暉洪公司。

3、清洪公司於104年9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陳稱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並無任何貨款債權或借貸等債權存在。

原告認清洪公司聲明異議不實,遂於104年9月24日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4、清洪公司曾於102 年間轉包工程予暉洪公司施作,暉洪公司業於102年施作完畢,因而對清洪公司取得300萬元工程款債權。

5、暉洪公司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0月28日先後開立含稅金額為33 萬6000元、38萬8500元、48萬3000元、47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清洪公司。

(二)爭執事項: 1、暉洪公司於102年間對清洪公司取得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 ,是否仍然存在? 2、暉洪公司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 年10月28日先後開立予清洪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是否係針對上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或可證明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尚有其他168萬元債權存在? 3、原告就上開300萬元債權、168萬元債權得否代位受領?

四、本院之判斷:

(一)暉洪公司於102年間對清洪公司取得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 ,是否仍然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則此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清洪公司曾於102 年間轉包工程予暉洪公司施作,暉洪公司業於102年施作完畢,因而對清洪公司取得300萬元工程款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惟抗辯該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業經清洪公司於102 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分別給付現金60萬元、75萬元、95萬元、70萬元而全數清償完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被告就其抗辯上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固提出中科台積15P3(空調風管工程)請款紀錄表,其上記載暉洪公司先後於102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 日,向清洪公司請款60萬元、75萬元、95萬元、70萬元,付款方式為100%現金,並有暉洪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林嘉洪蓋章為證(見本院卷第190至193頁)。

然查,上開請款紀錄表係連同被告105年3月21日民事答辯二狀一併提出,而該民事答辯二狀就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之由來及清償與否等節,係載稱:102 年間清洪公司承攬台積電工程,因為人手不足,而暉洪公司當時承攬達鴻科技風管工程,因此請求調用暉洪公司僱傭在達鴻科技施工之人員支援清洪公司之台積電工程,而因支援包商要求能對應單一公司請款及開立發票,清洪公司才將一部份工程,以轉包方式發包於暉洪公司承攬,發包金額為300萬元,已於102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請款完畢,而暉洪公司因要給付支援台積電安裝外包廠商之工資,資金產生缺口,清洪公司必須先給付工程款予暉洪公司,但清洪公司之資金也很吃緊,故由清洪公司負責人林嘉洪之妻林婉婷以房屋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於102 年12月31日將300萬元匯入暉洪公司帳戶內,以便給付外包廠商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頁)。

可知被告當時提出上開請款紀錄表,已自承係作為暉洪公司承攬清洪公司所施作台積電工程之請款資料,以及雖有上開請款資料,惟清洪公司資金吃緊,未立即付款予暉洪公司之事實,而未言及上開請款紀錄表即為暉洪公司收受現金之證據。

嗣被告於105年3月25日準備程序、105 年6月8日民事答辯三狀、105年6月17日準備程序、105 年11月1日準備程序,仍辯稱暉洪公司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係於102 年12月31日向合作金庫借款後始清償(見本院卷第200頁反面、第242至243頁、第254頁反面、第270 頁)。

尤有甚者,原告因認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確有債權存在,清洪公司卻故意聲明異議以隱匿債權,該公司負責人林嘉洪涉犯毀損債權罪,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即該署105年度偵字第18292號案件,下簡稱刑案),林嘉洪於刑案偵查中,就上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之清償情形,亦透過辯護人於105年3月21日提出相同陳述內容之答辯狀(見本院卷第344至346頁)。

凡此足見上開請款紀錄表極其量僅係暉洪公司向清洪公司出具之請款文件,清洪公司並未於請款紀錄表所載之請款日期102年8月1日、9月1日、10月1日、11月1日清償工程款甚明,否則被告何須一再就清償時間、方式另為說明,徒增自己之舉證負擔?是被告遲於105年12月2日準備程序,始提出民事答辯狀,改稱先前答辯內容似有誤會,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業於102年8月至11月間以現金清償完畢,有被證6之請款紀錄表為證云云(見本院卷第281至286頁),顯與常情有違,洵難採信。

而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堅稱上開請款紀錄表即為現金付款交易所製作之相關記帳憑證及會計紀錄、帳簿(見本院卷第391頁),而未提出其他足證上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之證據,則其徒執上開請款紀錄表,辯稱上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云云,即無足取。

3、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凡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曾抗辯上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係由清洪公司負責人林嘉洪之妻林婉婷以房屋設定抵押,向合作金庫設定抵押借款300萬元,於102年12月31日將300 萬元匯入暉洪公司帳戶之方式清償云云,並提出合作金庫存摺影本及暉洪公司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4 頁、第245至248頁),但嗣已表明捨棄上開抗辯,並稱先前提出之合作金庫相關資料與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第399頁),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自不得逕依職權審認被告有無以抵押借款清償本件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之事實,並將被告所未聲明之利益歸之於被告,併此敘明。

4、準此,被告對其所辯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業已清償之事實,既未盡舉證責任,自應認該300萬元工程款債權依然存在。

(二)暉洪公司於104年9月30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 年10月28日先後開立予清洪公司之統一發票,是否係針對上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或可證明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尚有其他168萬元債權存在?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統一發票固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所開立之銷售憑證,但此僅供稅捐稽徵機關課徵營業稅額之計算依據,至於該統一發票記載之營業人與買受人間實際上是否有買賣關係存在,仍須依證據認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主張暉洪公司於104 年9月30日、104年10月23日、104年10月26日及104年10月28日先後開立含稅金額為33萬6000元、38萬8500元、48萬3000元、47萬2500元之統一發票予清洪公司,金額合計為168 萬元之事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04 年12月23日函附被告暉洪公司之銷項來源明細及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第361至3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主張上開統一發票足以證明暉洪公司除102年間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外,對清洪公司尚有其他168 萬元工程款債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係針對102 年間所完成工程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而開立,並無其他168萬元工程款債權存在等語,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告除上開統一發票外,仍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暉洪公司與清洪公司間銷售貨物或勞務之具體契約關係及內容,始能認定其等間另有債權存在。

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 日聲請強制執行之際,主張暉洪公司(即執行程序之債務人)對清洪公司(即執行程序之第三人)有與本院另案判決(即執行名義)命被告暉洪公司給付474 萬0599元本息之同額債權存在,原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係以:被告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均為林嘉洪,而林嘉洪向來採取之經營方式,係由清洪公司向營造廠商承攬風管工程、由暉洪公司向風管供貨商購買管件,因此可推知暉洪公司提供管件材料供清洪公司使用,應會有相對應之債權等情為憑,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7738號執行事件卷宗審閱無訛。

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其所提原證一即本院另案判決所涉之交易內容(即暉洪公司在102年5月至9月間陸續訂購金額126萬1957元、215萬3111元、121萬7001元、6 萬7807元風管管件及材料,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與其主張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上開168 萬元債權無關(見本院卷399 頁),是以原告徒憑林嘉洪向來採取之經營方式,主張被告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必有債權存在,已屬推論。

又原告就上開168萬元債權,係於104年12月11日向本院執行處陳報暉洪公司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104年5月至10月),且聲請本院執行處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調取上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之暉洪公司開立發票交易相對人資料後,始主張被告暉洪公司對被告清洪公司(即上開發票之交易相對人)有上開發票金額之同額債權存在。

嗣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行使闡明權,詢問原告主張之168 萬元債權係何種債權及有何事證時,原告先稱:依國稅局回函內容,應為貨款,被告間之交易模式,向來係由暉洪公司向原告購買貨品,再由清洪公司實際施作云云,原告解讀為是暉洪公司將其向廠商買入之材料賣給清洪公司云云,嗣經本院曉諭統一發票之品名內容係記載風管工程後,又稱依統一發票形式上是寫風管工程,故主張該債權為工程款債權,但無法得知風管工程實際情形為何,無法判斷是暉洪公司是出材料、出工還是連工帶料云云(見本院卷第398 頁反面),顯見原告就其請求確認168 萬元債權存在部分,係以暉洪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唯一證據,實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3、原告雖另謂,若被告否認上開168 萬元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之真實性,即係涉犯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政及刑事責任,除非被告自認違法,否則債權應該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20至223頁)。

惟本件被告既已辯稱上開168萬元統一發票係針對暉洪公司於102年間完成之工程而開立,自應由原告就統一發票所載交易實係被告二司間之別一交易關係負舉證責任。

至於被告之抗辯內容是否將使自己或相關人員負擔營業稅法、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行政及刑事責任,非本件民事訴訟所應審究,更非佐證168 萬元債權確實存在之積極證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4、本件應由原告就所主張之168 萬元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上開統一發票之由來,辯稱:上開統一發票係針對102年間所完成工程之300萬元工程款債權而開立,之所以遲至104 年開立,係因清洪公司與暉洪公司約定,先給付工程款,待業主即利達公司驗收合格後,再由暉洪公司開立發票,以減省若驗收不合格,需折讓扣款之不便利,然清洪公司與利達公司就台積電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發生爭執,雙方無法和解,進入訴訟,而因訴訟冗長不知何時結束,會計師建議應速補開發票,清洪公司才會從104年4月起,逐月補開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87 至188頁、第242至243頁、第293至294頁、第312頁)。

茲查清洪公司之負責人林嘉洪於刑案偵查中陳稱:暉洪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楊淑諸,但公司由伊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暉洪公司之負責人楊淑諸亦陳稱:伊只是掛名,實際經營者為林嘉洪等語(見本院卷第348 頁),可知被告二公司係林嘉洪所掌握之關係企業。

而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20條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於開立統一發票後,發生銷貨退回、掉換貨物或折讓等情事,應於事實發生時,分別依左列各款規定辦理;

其為掉換貨物者,應按掉換貨物之金額,另行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

一、買受人為營業人者:(一)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尚未申報者,應收回原開立統一發票收執聯及扣抵聯,黏貼於原統一發票存根聯上,並註明「作廢」字樣。

但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及統一編號者,得以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代之。

(二)開立統一發票之銷售額已申報者,應取得買受人出具之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但以原統一發票載有買受人之名稱、統一編號者為限。

……前項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一式四聯,第一聯及第二聯由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作為申報扣減銷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第三聯及第四聯由買受人留存,作為申報扣減進項稅額及記帳之憑證。」

是統一發票開立後,如發生銷貨折讓之情事,確有一定之法定申報程序必須遵守。

衡諸被告二公司既為關係企業,因便宜行事之故,相約待清洪公司與利達公司完成驗收,確定全部工程款金額後,再由暉洪公司就其可分配之工程款部分補開發票予清洪公司,免去後續辦理銷貨折讓手續之煩,非無可能。

其次,原告及暉洪公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均曾提出清洪公司向利達公司承攬「中科台積電15P3 MEP FAB空調風管工程」、「中科台積電15P3 4F CGF,TDF,菜籃區,OA風管工程」之工程合約書為證據(見另案卷第74至81頁、第97至113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並陳稱:該工程業已完工,但清洪公司與利達公司就工程款部分尚有爭執,金額並非994 萬元等語,暉洪公司訴訟代理人亦陳稱:清洪公司有向利達公司請款,雙方對於彙算金額有意見等語(見另案卷第89頁反面),且參諸卷附統一發票影本所載,暉洪公司自104 年4月起至10月止,合計開立含稅金額248萬6400元、品名均為「風管工程」之統一發票予清洪公司(見本院卷第359至362頁),則被告所辯因清洪公司與利達公司就台積電工程之工程款數額發生爭執,以致暉洪公司遲未開立發票,自104年4月起始補開發票等節,並非無憑。

至於證人林美智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你是否為林美智記帳士事務所的負責人?)是。

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清洪公司實業有限公司二家公司由我們事務所記帳。」

、「(是否知道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開立發票與清洪實業有限公司交易之內容?)我們負責記帳,交易內容我們不會過問。」

、「(被告林嘉洪稱102 年間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支援清洪實業有限公司,清洪有限公司已給付費用,但未開立發票,因你於104 年一直催促,所以暉洪工程有限公司於104 年才開立發票,有何意見?)我們只會詢問業主的提供資料是否完整,不會就單一交易一直催促業主提供資料,因我們不知道交易內容,業主也不會告知我們。」

、「(一般交易應於何時開立發票?)我們會告知客戶應依國稅局開立發票時間表。」

、「(一般是否有於期限後才開立發票之情形?)在稅法上這個叫做自動補開,因為鼓勵自動申報,在國稅局發函其申報不會處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364 頁),細觀其證言,固否認自己有催促暉洪公司補開發票之參與行為,但仍肯認有營業人補開發票之實務存在,則本件自不能單憑證人林美智之證言,即認暉洪公司絕無就102 年間已完成之工程遲延開立發票之可能性。

5、準此,原告就上開168 萬元統一發票所載交易之具體契約關係及內容,既未能舉證證明之,且被告所為抗辯經核亦非全然無憑,則原告請求確認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另有168萬元債權存在,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原告就上開300萬元債權、168萬元債權得否代位受領? 1、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甚明。

又按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暉洪公司給付貨款,經本院另案判決暉洪公司應給付原告474萬0599元及自10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案判決業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是暉洪公司尚欠原告474萬474萬0599元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

又暉洪公司於本件訴訟中,一再否認對清洪公司有任何債權存在,足證暉洪公司並無向清洪公司請求給付上開300 萬元工程款債權之意思,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甚明。

則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暉洪公司請求清洪公司給付300 萬元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自屬有據。

至於原告另代位暉洪公司請求清洪公司給付168 萬元工程款,並由原告代位受領部分,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該工程款債權存在,自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有300 萬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未據清洪公司清償,而暉洪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形,原告為暉洪公司之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暉洪公司行使權利。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暉洪公司對清洪公司有300 萬元之債權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清洪公司給付暉洪公司300 萬元,由原告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與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洪瑞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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