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677,2016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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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孫聖淇
賴科文
被 告 聶建華
聶岐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一百一十一點八八平方公尺、地目:建)及其上同段十四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房屋,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所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聶建華應將前項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聶建華積欠原告多筆債務,其中1筆通信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428元,被告聶建華自民國94年9月7日即未依期償還,原告就該筆貸款業已取得鈞院95年度促字第9868號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然遍尋無被告聶建華財產可供執行,嗣於104年1月7日調閱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建號建物(以下分別簡稱該土地及建物為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為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後,始知被告聶建華於94年10月1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聶岐亮。

然被告聶建華出賣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於系爭建物,此顯與出賣人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後,即對之喪失使用管理權能之常情有異,且被告間為父子關係,故被告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恐係被告聶建華為逃避債務而脫產之行為,因此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等法律行為均屬無效,被告聶建華上揭行為目的既在脫產,即難期待其主動塗銷上揭無效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如此被告聶建華有怠於行使權利情形,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13條、第242條、第345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所為之買賣契約、於同年10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聶岐亮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如鈞院認前揭買賣契約並非無效,然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實無資金往來,其間買賣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贈與此一無償法律行為,而被告聶建華此舉造成其名下全無財產,如此被告聶建華所為無償行為造成其整體財產減少,使原告債權無法受償,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等語。

並聲明:⑴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18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被告聶岐亮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⑵備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聶岐亮則以:被告聶岐亮於70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將之登記為自身所有,嗣因年紀老邁,為免麻煩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被告聶建華,然被告聶岐亮於92年間再度結婚,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又自被告聶建華移轉登記與被告聶岐亮,被告聶岐亮未付錢買受系爭不動產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聶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遭被告聶建華積欠多筆債務,其中1筆通信貸款金額為98,428元,被告聶建華自94年9月7日即未依期償還,原告就該筆貸款業已取得本院95年度促字第9868號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9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同年10月18日所有權自被告聶建華移轉登記與被告聶岐亮,被告聶建華未因該買賣契約支付金錢與被告聶建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94年10月17日收件字號甲地資字第752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沙鹿簡易庭104年度司沙補字第913號卷第4至5頁、第7至8頁、第18至27頁),且為被告聶岐亮所不爭執;

而被告聶建華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確與其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為被告聶建華債權人,兩造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是否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有所爭執,而該等法律行為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是否得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對被告聶建華債權,則原告主觀上法律地位即處於不安狀態,然該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不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87條、第345條第1項、第4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復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原告就此固提出被告聶建華戶籍謄本1紙(見司沙補卷第9頁),主張被告聶建華賣出系爭不動產與其父即被告聶岐亮後,仍設籍於系爭建物,不符常情,被告間父子至親,被告聶岐亮恐係助被告聶建華脫產,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然自被告聶建華戶籍謄本固可知被告間為父子、被告聶建華出售系爭不動產後仍設籍於系爭建物情事,惟其餘被告父子至親,被告聶岐亮為助被告聶建華脫產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屬原告片面臆測之詞,故自聶建華戶籍謄本實不足以推論原告所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情事,如此原告就被告間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法律行為係出於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意思表示此一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可採。

況且被告聶岐亮亦自承系爭不動產於70年間購買時原登記為其所有,嗣因年齡漸大,未免日後麻煩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聶建華,然因於92年間再度結婚,系爭不動產再由被告聶建華移轉登記與被告聶岐亮,被告聶岐亮未因系爭不動產買賣付錢等語,而觀系爭建物異動索引記載:「70年9月22日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權利人為聶岐亮;

92年4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刪除權利人聶岐亮,新增權利人聶建華;

於94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刪除權利人聶建華,新增權利人聶岐亮」(見司沙補卷第8頁),可見異動索引記載系爭建物所有權移動軌跡與被告聶岐亮所述完全相符,被告聶岐亮所言非虛。

由此足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4年10月18日確有所有權移轉真意並進而為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聶岐亮未因該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實支付金錢與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聶建華,堪認被告聶岐亮未支出對價即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顯見被告聶岐亮係受被告聶建華贈與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非如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係由被告聶岐亮以550,200元向被告聶建華購得,實係被告聶岐亮無償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如此被告間當無買賣系爭不動產合意,故被告2人檢具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地政事務所聲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據之買賣契約,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因被告間買賣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有贈與契約之合意,揆諸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之原因關係應適用贈與契約規定。

綜上,可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隱藏有訂立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如此被告間債權行為即不因之無效,而應適用贈與契約規定,另被告間則確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真意,故原告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聶建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

㈣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

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聶建華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出賣與被告聶岐亮,並於同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聶岐亮等情,已敘明如前。

而原告主張於104年1月7日始知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觀原告起訴時所檢附之系爭建物異動索引列印時間為104年1月7日(見司沙補卷第8頁),本院復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地政局查詢原告是否曾申領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等資料,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函轉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關貿公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下稱中華數據分公司)及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協助查詢後,結果為臺中市各地政事務所及關貿公司、中華數據分公司就現存資料均查無原告曾申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或異動索引之紀錄一情,有臺中市政府地政局104年11月18日中市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里地○○○○000○0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中正地所資字第1040012182號函、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8日中山地所資字第1040011979號函、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中東地資字第1040011722號函、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甲地資字第1040009467號函、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清地資字第1040011739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中興地所資字第1040011132號函、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龍地資字第1040007409號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19日雅地資字第1040008811號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3日豐地資字第1040010811號函、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4年11月24日平地資字第1040008171號函、關貿公司104年11月30日關貿政字第10402601號函、中華數據分公司104年11月25日數府三字第1040001808號函及附件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34頁),堪認原告確係在104年1月7日始知悉其所主張之撤銷原因,如此原告於104年8月18日(見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所蓋收件日期戳章)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民法第245條所定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1年法定除斥期間,其撤銷訴權尚存,本院得審究原告備位之訴有無理由。

㈤再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撤銷權之行使,係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用以確保債權,故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即:⒈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⒉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

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

據上,被告聶建華於94年9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聶岐亮,行為性質顯屬無償。

又原告對被告聶建華有前開債權,然被告聶建華贈與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聶岐亮後,其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資力甚為薄弱,此觀被告聶建華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自明(見司沙補卷第6頁)。

足見被告聶建華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後,其財產已不足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之狀況,是被告聶建華所為無償行為,自害及原告債權。

故原告主張撤銷該等名為買賣、實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聶建華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請求被告聶建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於94年9月28日所為形式上為買賣、實質上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94年10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聶建華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8,8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江宗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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