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04,訴,2694,2017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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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為原告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供電之「表燈營業用」用電
  5. 二、關於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經濟部依
  6. 三、原告稽查人員於現場實測三相電流值分別為203安培、183安
  7.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8.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9.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電行為,惟被告確有將系爭電表前開
  10. (二)被告為獲取減少繳交用電費之不法利益而為「以其他方法
  11. 貳、被告抗辯:
  12. 一、被告無竊電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13. (一)被告之主要職業為漁夫,長年出海捕魚,非以經營工廠謀
  14. (二)原告指稱被告涉嫌竊電之依據,無非係以檢舉人A1即被告
  15. (三)關於系爭電表之功能,除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送請逢甲大
  16. (四)關於系爭瓦時計電表所生之檢查器差原因,依大同公司
  17.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主張金額亦非合理:
  18. (一)按我國之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關於本件原告所
  19. (二)關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實已依臺灣臺中
  20. (三)關於電表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前所述,系爭電表之損害並
  21.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
  22. 參、本院之判斷:
  23.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
  24.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供電之「表
  25. 三、雖被告否認有竊電之侵權行為,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26.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27. (二)被告將電表箱前開關上之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
  28.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不明物品為計算電流之儀器,向
  29. 四、被告對原告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審認明確如
  30. (一)電表損害部分:被告用電地址電表拆回後銷毀,其中瓦時
  31. (二)竊取電力損害額部分:
  32. (三)以上小計為165,157元(6,713元+158,444元
  33.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已依刑事判決繳交不法所得之金額,就
  34.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3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36.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37.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38.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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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694號
原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成
訴訟代理人 李廷彰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蘇茂新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0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惟在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朱文成,並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0頁至第223頁反面),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供電之「表燈營業用」用電戶,電號07383148106,申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自96年6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止,將原告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兼塑膠加工廠之電表所附掛之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此竊取原告之電能,而得以減省向原告支付之電費。

嗣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經原告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封印鎖4個(其中3個係裝置在下方電表箱,已更改為活動式;

另1個則裝置在電表箱上方,且車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而查悉上情。

被告竊電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鈞院103年度易字第253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竊電行為屬實,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判決確定。

二、關於查獲竊電之處置與電費之追償及其計算標準,經濟部依電業法授權所公布之「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則規定:「電業查獲竊電後,除依本法停止供電,並移請該員檢察機關偵辦外,其竊電之電費,依左列之規定追償之:㈠按所裝置之竊電設備,分別性質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之電價計算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電費。

但經電業供電未滿3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

㈡查獲竊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

㈢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竊電電費。

㈣查獲竊電之燈座、插座或接線頭而未查獲燈泡或電器者,每個以五十瓦特計算。

㈤查獲第三款之竊電行為者,其電動機電力因數按百分之80計,電(點)焊機按百分之50計,其他器具按百分之百計。

㈥查獲在低價線路上私接電價較高之電器者,應以高價之電器照第一款計算電度作為竊電總度數,按高價與低價相差之數計算電費。

計算度數超過低價電表最近一年內之平均實用度數時,應按其實用度數計算之。

電業訂有臨時電價者,前項各款追償電費概按臨時電價計算之。」

,上開規定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性質之規定。

故竊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向竊電者追償電費。

三、原告稽查人員於現場實測三相電流值分別為203安培、183安培、191安培,平均為192.33安培;

以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電壓(伏特)×√3計算,本件用電地址當時用電設備容量應在73.288瓩(KW)(192.33×220×√3= 73,288W= 73.288 KW),經由同一電表供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主要用電設備容量則合計為21.866瓩,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95.154瓩,依原告營業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用電設備容量為96瓩。

故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96瓩計算,應認被告每小時用電度數為96度(使用1KW電力1小時為1度),每日以用電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為1,152度(96x12),一年365日用電度數為420,480度(1152x365),扣除被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已繳費用電度數26,099度,應追償用電度數為394,381度(420,480-26,099),上開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為新臺幣(下同)4.63362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應追償電費為2,92 3,859元(4.63362x1.6x394,381);

被告用電地址電表拆回後銷毀,按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規定,被告應賠償費用則為瓦時計3,180元(瓦時計三相三線220V2.5A)、乏時計3,5 33元(乏時計三相三線220V2.5A附CT用),合計為6,713元。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額合計為2,930,572元(2,923,859+6,713)。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30,5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電行為,惟被告確有將系爭電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並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此竊取原告之電能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判決審認確定,被告飾詞否認,自無可採。

(二)被告為獲取減少繳交用電費之不法利益而為「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不準」之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電表損壞及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電表)且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刑法、電業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及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損害賠償金額則應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修正前處理竊電規則第6條、原告營業規則第44條及附表二規定算定。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支付應追償電費為2,923,859元;

被告用電地址電表拆回後銷毀,瓦時計3,180元(瓦時計三相三線220V2.5A)、乏時計3,533元(乏時計三相三線220V2.5A附CT用),合計為6,713元。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損害金額共為2,930,572元,應有理由。

且原告並非請求實際所受損害之賠償,依電業法及處理竊電規則關於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規定,係法定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並非舉證責任轉換之規定,原告僅需證明被告確實有竊電行為,即得依上開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金額,無庸證明實際所受損害金額,被告亦不得抗辯實際所受竊電利益較少,減輕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雖然抗辯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不法利得,一則刑事程序受「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拘束,僅得以最保守計算方式認定被告不法利得,並非謂被告因竊電所受不法利益僅止於宣告沒收之金額;

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法定損害賠償,並非等同實際所受損害數額,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僅為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云云,並非可採;

三則由被告抗辯可知,被告同認鑑定報告所認定「器差」,僅為系爭電表於鑑定當時,所呈現計量之誤差值,非謂自被告破壞、變造系爭電表後,系爭電表之誤差值一直均為如此;

末則系爭電表為機械電表,電表玻璃蓋鋁製封印滑動夾已遭破壞而得不破壞鉛封開啟電表玻璃蓋,被告顯然得隨時倒撥電表指數,並非定需利用電表「器差」為竊電手段。

故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不法利得,應非其真正其所得之不法利益甚明。

貳、被告抗辯:

一、被告無竊電行為,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一)被告之主要職業為漁夫,長年出海捕魚,非以經營工廠謀生,而系爭電表所安裝之處所,為被告用以存放物品之倉庫,多年來都作為儲放塑膠原料之用,除偶有購入二手機器,為整修測試以供轉售,而有較大用電狀況外(此為系爭電表偶有較高用電度數之因),其餘時間用電非多,因此被告自82年申裝系爭電表以來,歷年用電度數皆相當平均,即每期大約介於3,000至5,000度之間。

警方會同原告人員於103年2月19日至系爭電表處搜索時,系爭倉庫有機器在內運作一節,係被告於103年1月間,開始籌備從事塑膠再生之事業,103年1月間向第三人鴻奇福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並建置乙批機器設備,103年2月17日開始僱工營運生產。

檢舉人A1即被告之弟媳與被告比鄰而居,因對被告存有仇隙,知悉被告剛購入之機器正在試運轉後,竟藉此通知原告人員,並以十餘年前測量電壓之錄影及照片,作為誣陷被告竊電之假象,令人無奈。

被告方於85年9月間委請專業技師處理,依照合法流程申請電表移位,本件遭檢舉之系爭電表箱於85年9月移位後才設置,則85年9月前,系爭倉庫所使用之電力應係經由「移位前之舊電表」計算使用度數及電費,倘設被告真有利用移位後系爭新電表箱封印鎖為活動之便,以儀器行竊電之舉者,系爭倉庫之用電度數於「85年9月」電表箱位移之前後,理應有大幅下降之差距為是。

但經細究被告整理留存之83年至92年電費通知單及原告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用電資料表可知,系爭倉庫之用電度數自82年4月申裝系爭電表以來,不論是舊電表箱時期或系爭新電表箱時期,其歷期之用電度數皆相當平均,即每期大約介於3,000至5,000度之間,亦從未有原告人員於103年2月19日所自行估計推測之用電度數。

原告人員於103年2月19日所量測之電流,係因被告當時購入機器試運轉之偶發狀況,絕非系爭倉庫先前之用電常態。

(二)原告指稱被告涉嫌竊電之依據,無非係以檢舉人A1即被告弟媳檢舉錄影畫面為憑,惟此錄影畫面應係A1於「91年間」所私下拍攝,內容為被告開啟電箱取拿儀器之畫面,此實係因當時該處電壓不穩經常跳電,為查明原因,方依友人之建議,向其商借測量儀器進行相關電壓之量測,並非原告所看圖臆測之偷電舉止。

原告稽查人員係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會同員警前往稽查搜索,依理在此之後,系爭電箱、電表及封印鎖應已恢復正常,但由用電資料表及被告繳納之系爭電表103年4月份當期電費收據,系爭電表之103年4月份用電度數為4,200度(用電時間為103年2月12日至103年3月31日),仍與其他月份用電度數大致相近,並無任何較稽查前大幅增加之情況。

(三)關於系爭電表之功能,除經刑事案件二審法院送請逢甲大學電機工程系黃思倫教授進行鑑定,依其鑑定報告之結果清楚認定:「因系爭電表為機械式電表,具有防制竊盜功能。

另,不可能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同時,無法讓電表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

等情外,復依前開二審法院亦函詢系爭電表之製造商即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之內容,該公司亦清楚說明:「扣案之電表(標示型號TYPE:D5A-2、序號:NO.98436854)(標示型號TYPE:D5A-2V、序號:NO.99533191)2個,D5A-2屬瓦時計採雙向計量之計量器具備防制竊電功能。

..上開D5A-2瓦時計可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惟該電表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當電表圓盤倒轉時計量器仍能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

等語,系爭電表確實係具有「防制竊電」之功能,實無法如原告所指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絕無可能產生原告所臆測主張之竊電狀況。

至前述序號NO:98436854瓦時計(即電表)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囑託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下稱臺灣大電力)鑑定結果,雖認系爭電表構造不具雙向功能,將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電測試,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量現象。

檢驗結果似乎可證被告無法以「倒轉電表」手法使系爭電表計量失準。

(四)關於系爭瓦時計電表所生之檢查器差原因,依大同公司106年2月24日表業發字第1060000052號函之鑑定說明,係因「電表圓盤位置向上位移,致圓盤與電壓磁體鐵心面產生摩擦」,以及「電表永久磁鐵組立與標準表有差異,係被更換為大同公司生產之D5A-3瓦時計三相四線220V 2.5A60Hz所配用之永久磁鐵組立」所致,系爭瓦時計電表圓盤之位移及其永久磁鐵組立遭更換之部分,被告完全不知悉,亦非被告所為。

被告僅係一名漁夫,根本無專業與能力可為上開之更動。

系爭電表所安裝之位置,不論瓦時計或乏時計,均係安裝於電表箱之「下方」電表箱(註:原告所指之活動式封印鎖為上方電表箱,非下方電表箱,二個電表箱完全分離),故本案扣案之二個電表除其電表上均有安裝封印鎖,防止電表玻璃罩遭開啟外,此「下方電表箱」尚另有安裝二道阻隔門,並由原告於每道阻隔門上各安裝封印鎖,以防止開啟。

而此「下方電表箱」門上之封印鎖,則為當時原告人員稽查當日所剪斷,並非被告所為。

系爭瓦時計電表既係安裝於下方電表箱,且其電表及電表箱上均安裝有完整之封印鎖,而封印鎖係本件事發後,方遭原告人員所剪斷,意即被告根本無直接接觸此等遭封印於下方電表箱二到阻隔門內之系爭電表,更無更動系爭電表內零件之機會。

故此系爭瓦時計電表之檢查器差應係電表本身產品組裝或老舊問題,要與被告無涉。

依系爭瓦時計電表之照片可知,系爭瓦時計電表為87年所出廠,距今已近20年,且其上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定合格有效期間亦僅至104年4月止,而本案刑事法院送請鑑定單位鑑定時,均早已逾其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故系爭瓦時計電表所產生之檢查器差,實難排除係電表因長期使用損耗所導致,抑或因原廠組裝或維修瑕疵造成之可能,要難僅以系爭瓦時計電表有此檢查器差,即率論被告涉有竊電之舉。

二、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主張金額亦非合理:

(一)按我國之電業法已於106年1月26日修正,關於本件原告所援引電業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本次修正時已予刪除,移列為修改為現行電業法第56條之規定。

依實務見解關於竊電實際短收之數額非難以精確計算者,即應以實際計算之損失為準,尚難直接援引上開電業法之規定推算賠償,否則,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

關於因系爭電表檢查器差-15.8%而使被告獲有節省電費支出之利益部分,業經刑事二審法院委請原告提出被告自96年6月29日起至103年2月19日事發為止,將各期用電度數(詳附件之「原抄表度數」欄所載)除以84.2(計算式:100-15.8=84.2),還原計算被告當期使用之實際度數(詳刑事判決附件之「還原度數」欄所載),並計算兩者用電度數之差額(詳附件之「誤差小計」欄所載),總計被告於上開期間原抄表度數與還原度數所產生之電費差額合計為163,114元。

依現存證據,僅能認定被告係自96年6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止為竊電行為,無從認定被告實施竊電行為之起始日,故刑事庭審理後,以被告之獲益所得應依附件所示電費差額之半數即81,557元為合理適當。

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並非難以精確計算者,原告卻請求被告給付2,923,859元,自是無理由。

(二)關於刑事庭所認定之上開犯罪所得,被告實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執行命令繳納完成。

故關於原告此部分所受之損害,應得依前揭規定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所追徵沒收之財產,用以填補損害,其請求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關於電表損害賠償之部分,依前所述,系爭電表之損害並非被告所為,遍觀原告所提出之所有卷證,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任何破壞電表之行為,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侵害權利破壞電表之舉,則其請求被告為此電表部分6,713元之損害賠償,亦無理由。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且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電戶,申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經獲檢舉稱被告所使用之上開電表竊盜電流,遂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經原告之稽查員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查獲被告更改封印鎖為活動式後,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此竊取原告之電能得逞,構成電業法之竊電行為,伊自得依法追償損失293萬572元,屢經伊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修正前電業法第73條規定,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293萬572元,及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無竊電行為,電表非其所破壞,其不必負賠償責任;

縱依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過高,且被告已依刑事判決所載之不法所得數額,悉數繳交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原告應向檢察機關申請發還,不得再向被告訴請給付等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竊電行為存在?㈡如被告確有竊電行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何?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三相三線式220伏特供電之「表燈營業用」用電戶,電號07383148106,申請用電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現場為倉庫兼塑膠加工廠。

嗣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經原告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會同員警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封印鎖4個(其中3個係裝置在下方電表箱,已更改為活動式;

另1個則裝置在電表箱上方,且車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查扣過程照片、原告稽查照片(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卷第109頁)、被告用電場所內部照片(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8頁)、蘇義德申請用電提出215號房屋使用執照(見本院卷第119頁)、用電新設登記單(見本院卷第120頁正反面)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又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卷宗(以下稱刑事二審法院卷),被告為圖節省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電能之犯意,自96年6月29日後之不詳時間起至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止,將原告裝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倉庫兼塑膠加工廠之電表(電號:07-38-314 8-10-6號)所附掛,具有準文書性質之表前開關上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以不詳器具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藉此竊取原告之電能得逞,而得以減省向原告支付之電費等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自承其已依刑事判決之沒收諭知,繳交不法所得完畢,亦有被告所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及納款收據(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2頁),原告主張被告有破壞電表竊取電力之事實,應非無據。

三、雖被告否認有竊電之侵權行為,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刑事法院就被告有竊電之侵權行為明確審認如下:

(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2月19日12時30分許,會同臺電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稽查員劉昌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封印鎖4個(其中3個已經改為活動式,另1個則車上螺栓可以直接轉開)及瓦時計、乏時計各1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101號卷《下稱刑事偵卷》第8頁),並有本審法院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照片在卷可稽(見刑事偵卷第16至18、31至3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將電表箱前開關上之封印鎖3個破壞,更改為活動式後,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造成電表檢查器差為-15.8%而失準之事實,業據證人劉昌仁及鑑定證人賴邦彥各於法院審理時證述甚詳,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下簡稱刑事二審法院)囑託大同公司及臺灣大電力鑑定,茲將證人證言及鑑定結果分述如下:1、證人劉昌仁①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本件103年2月19日有到現場扣到4個如偵卷第31頁下方所示的封印鎖,、、是裝在哪裡?)在表前下方裝電表那裡。

1個在外箱,1個在中板,兩個在電表,總共4顆,還有1個在表前開關箱的封印螺栓,因封印螺栓已經被改成活動式的,直接轉就不用剪斷。

這些都扣在證物袋裡面」、「被告電表的封印鎖都已經改成活動式的,所以我們才全部查扣下來」、「下半部的電表,是確實有呈現封印鎖已經撬開過,呈現剛剛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537號卷《下稱本院刑事卷》第152、153頁),②於106年4月25日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現場情形,底下電表的部分封印鎖已經被撬開過,所以都已經鬆動了,都有封存,封印鎖都已經撬開過,3道,第1個外箱,第2個中板,第3電表本身之封印鎖,那都已經被撬開過了」、「偵卷31頁照片下面2個封印鎖是裝在下面的電表箱裡面,下面這2個封印鎖,是我們現場拔掉的,但是是他之前就已經破壞過,已經鬆掉的。

右上角那個封印鎖是裝在上面的電表箱。

..除了左上角旋轉螺栓以外,剩下3個都是裝置在下面電表箱,下面的封印鎖不是我們現場破壞,而是已經鬆開過的,都已經遭破壞,我們直接一拉就開了,我們沒有剪開,當天搜索時我們只是把它拉開而已」等語(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㈡第79頁)。

2、臺灣大電力報告簽署人即鑑定證人賴邦彥於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於鑑定報告中,就瓦時計之檢驗結果中所稱「『封印滑動夾』有被破壞痕跡」,該等破壞情形是否如本院卷第20 3頁圖1及圖2所示情形?)是」、「(於本案瓦時計被破壞之情形,其結果是否就是只能將玻璃罩打開?)是。

(玻璃罩打開後,還要施以何種方式,才能使電表計量不準?)破壞裡面的結構或更換零件」、「(是否必須將玻璃罩打開,再對電表內部功能做手腳,才有可能造成電表功能失效的結果?)是」、「(本案電表內部有無遭到破壞或變造?)這個要請原製造廠來鑑定。

我們在鑑定時沒有打開玻璃罩,只是做讓電表反轉及外觀的檢測」、「(造成此等檢查器差超出公差允許範圍之原因為何?)要看電表有無損壞或則被破壞。

(有無可能因電表老舊?)可能性很低。

(本案的電表是在96年6月29日更換,到本案103年3月間被查獲為止,這樣的電表算老舊嗎?)電表有它檢定的合格有效期限,在它合格有限期限內都是有效使用」、「(如果本案電表之『封印滑動夾』遭破壞,不會產生減少電量計算之結果,那有『檢查器差為-15.8% 』的原因為何?)影響器差原因是電表故障或電表被破壞」等語(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㈠第225、227、230頁)。

3、刑事二審法院囑託大同公司及臺灣大電力鑑定扣案之瓦時計內部有無遭破壞、更換零件,及造成檢查器差之原因等,鑑定結果分述如下:⑴刑事二審法院為查明扣案之瓦時計有無防制竊電功能、防制竊電制閥及該電表有無可能以假負載方式使電表圓盤反轉,並同時讓計量器指數失準倒退等情,囑託大同公司鑑定,經該公司鑑定結果以:「㈠略。

㈡扣案之電表(標示型號TYPE:D5A-2、序號:NO.98436854)。

..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具備防制竊電功能。

㈢上開D5A -2瓦時計可以假負載方式讓電表圓盤倒轉,惟該電表採用雙向計量之計量器,當電表圓盤倒轉時計量器仍能正常計量,計量器指數不會失準倒退。

倘雙向計量之計量器如遭竄改則不在此限,須依據電表實體鑑定」等情,有大同公司105年5月30日表業發字第1050000071號函在卷(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㈠第161頁)。

⑵又刑事二審法院為查明扣案之瓦時計有無遭破壞、竄改,造成雙向計量功能喪失等情,囑託臺灣大電力鑑定,結果略以:「㈠略。

㈡經檢視該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有被破壞痕跡,損壞情形詳附件一圖1-4檢查比對說明,該項破壞可能造成防制竊電功能失效。

該電表構造不具雙向功能,檢驗結果檢查器差為-15.8%,超出檢查公差允許範圍(±2%)。

㈢經將該電表輸入之電流導線反接,通以試驗電流測試,結果電表圓盤朝反向旋轉,但計量器仍為正計量,並無倒轉導致減少計量之現象」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105年8月4日大電表字第10508-0898號函在卷(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㈠第198至203頁)。

⑶刑事二審法院為再查明扣案之瓦時計之計量器有無遭破壞或竄改,及造成檢查器差-15.8%之原因等情,囑託大同公司鑑定,結果略以:「1.電表計量器未遭破壞或竄改。

2.電表造成檢查器差為-15.8%之原因為電表的圓盤遭位移與永久磁鐵組立被更換」等情,有大同公司106年2月24日表業發字第1060000052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㈡第29頁)。

4、綜上所述,證人劉昌仁於103年2月19日,會同警方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發現電表箱下方封印鎖3個已遭撬開而鬆動,並未使用利器破壞或剪斷封印鎖,即徒手輕易拉開下方電表前開關之封印鎖,且該扣案之瓦時計(電號:07-38-31 48-10-6號)經鑑定結果認該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遭破壞、電表圓盤遭位移及換永久磁鐵組立遭更換等情,應可認定。

又該電表之封印滑動夾經電表原廠即大同公司鑑定結果,認該電表圓盤位移,且永久磁鐵組立已遭更換等情,亦與鋁製封印滑動夾遭破壞所可能產生之變動及更換電表內部零件之情節相符。

再參以被告確有將電表箱上方封印螺栓拔出,開啟電表上開開關,及持不明器具裝置在電表上方之比流器上,使電表圓盤反轉之行為,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見刑事偵卷第9頁),復有採證照片8張在卷(見刑事偵卷第26至29頁),堪認被告對其電表箱封印鎖已遭更動之情形亦知悉甚詳。

此外,扣案之瓦時計裝置在被告住處,且係臺電公司計算被告住處及工廠用電度數之工具,該電表如遭破壞,且造成檢查器差-15.8%,將使被告獲有節省電費支出之不法利益,足證扣案之瓦時計應係由被告破壞電表箱前開關上之封印鎖3個,更改為活動式後,破壞電表之鋁製封印滑動夾,再將電表圓盤位移及更換永久磁鐵組立。

5、又被告向臺電公司申請之用電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電號:07-38-3148-10-6號),於96年6月29日有「過期換表」之異動,有臺灣電力公司臺中區營業處用戶變動歷史資料在卷(見本院刑事卷第60頁),堪認被告於103年2月19日遭警方查扣之扣案瓦時計,係於96年6月29日更換。

另刑事二審法院勘驗證人A1提出標有「節錄」字樣之錄影光碟,結果為:「檔案時間1分7秒至11秒止,拍攝電表圓盤反轉的畫面時,有拍攝到該電表序號為:98436854號,與本案瓦時計之序號相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㈠第224頁),此與扣案之瓦時計電表序號為No.98436854號相符,亦有扣案之瓦時計照片在卷(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㈡第64頁),足徵被告係於96年6月29日更換電表後之不詳時間,將電表箱下方封印鎖3個,均改為活動式,再開啟下方電表箱而為變動電表圓盤位置及更換電表零件等行為。

至於證人A1雖於本院刑事庭證稱:「(你從何時開始知道被告有在竊電?)20年前就知道」、「(從你20年前開始,看到他最後1次,大概是於何時?)最後是在,有拍到錄影的話,是2011年」、「(多久會看到1次被告去做這樣竊電的行為?)就是在臺電要抄電表的前1個禮拜的時間,都有可能看到,2個月1次」、「(你剛提到20年前,你就開始跟他拍攝光碟,是否是20年前就開始拍了?)沒有,是10年前,2002年左右就開始拍」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86、87頁),然本案並未扣得96年6月29日更換電表前之電表,自未能就96年6月29日更換電表前之用電行為查明有無與本案類似或相同之竊電手法,雖證人A1證稱被告至少於查獲前約20年前即有竊電行為,仍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6、另被告於本院刑事庭辯稱:「那天他們來勘查時,電表的封印都是他們自己用手大力的拔掉」云云(見本院刑事卷第154頁)。

為此,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稱:「系爭瓦時計電表既係安裝於下方電表箱,且其電表及電表箱上均安裝有完整之封印鎖,而封印鎖係本件事發後,方遭告訴人公司人員所剪斷,亦即被告根本無直接接觸此等遭封印於下方電表箱二道阻隔門內之系爭電表之可能,依情更無更動系爭電表內零件之機會」云云(見刑事二審法院卷㈡第56頁),並引用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刑事庭104年7月28日審理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然查,證人劉昌仁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刑事庭證稱:「(剛剛法官詢問的4個封印鎖,是否是你們當日去剪斷的?)我們剪斷是表前開關箱下面的部分,我們怕被告不承認,所以我們連那兩個電表都查扣起來」、「我要更正一下,他的封印鎖不是剪斷,他已經開成活動式的,可以直接拉開」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153頁)。

是證人劉昌仁於本院刑事庭雖曾證稱:「我們剪斷是表前開關箱下面的部分」等語,惟於同次審理旋改稱「封印鎖不是剪斷」等語,並於刑事二審法院審理時再次證稱:「下面的封印鎖不是我們現場破壞,而是已經鬆開過的,都已經遭破壞,我們直接一拉就開了,我們沒有剪開」等語甚詳,此與封印鎖未遭剪斷,而遭更改為活動式之封印鎖照片相符(見刑事偵卷第31頁下方),堪認證人劉昌仁等人會同警方前往搜索時,並未持利器將封印鎖剪斷,而僅係以手拉扯方式,即將遭改為活動式封印鎖拉開。

是證人劉昌仁前開尚未更正前之證述,與現場照片不符,自難依此即認封印鎖3個均遭證人劉昌仁剪斷,併此說明。

(三)另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該不明物品為計算電流之儀器,向「薛基淵」借該部儀器係為測試電流量,打開電表箱係為量電壓云云(見刑事偵卷第9頁)。

然證人A1於本院事庭證稱:「(你是否有聽被告說過,他自己用的那個電桶,常常有電壓不穩的情形?)沒有」等語甚詳(見本院刑事卷第89頁),經核與證人劉昌仁於104年7月28日本院刑事庭證稱:「(一般用電戶,如果認為電壓有問題時,大概會如何處理?)一個是通知台電處理,一個是自己找水電。

(你剛剛說如果要量測電壓的話,也是在被告打開的那個開關箱右邊的那個表後開關那邊測量?)是,我們也是在表後開關那個量測,我們不會在表前開關量測,因為表前開關要打開封印鎖要剪斷。

(如果電壓不穩,或電壓不足,光測量可否解決問題?)不行,也是要找臺電來處理。

(從我們剛剛勘驗被告拿出的四方形盒子,根據你的經驗是測量電壓計?)不是,我今天有帶測量電壓計的儀器來,這種儀器只有兩條線的,不像剛剛看到的被告用的四方形盒子有很多條線,剛剛看被告的動作是夾3條,另2條夾2顆比流器(簡稱CT)」等語相符(見本院刑事卷第152、153頁),堪認用電戶如有電壓不穩或不足情形,仍應請臺電公司到場處理,而非得自行以不詳儀器測量電壓後排除,且被告之行為仍不足測量電壓或排除電壓不穩之問題。

被告前開辯解,自難採信。

四、被告對原告確有竊電之侵權行為,業經刑事法院審認明確如上,被告所辯應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獲取減少繳交用電費之不法利益而為「以其他方法使電度表不準」之竊電行為,致原告受有電表損壞及無法正確計算用電量而短收電費之損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破壞電表部分),且故意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電業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電表損害部分:被告用電地址電表拆回後銷毀,其中瓦時計費用3,180元(瓦時計三相三線220V2.5A)、乏時計費用3,533元(乏時計三相三線220V2.5A附CT用),合計為6,713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106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區費稽字第1001861號繳款通知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卷第8頁)、原告營業規則施行細則第44條及附表二規定全文(見本院卷第242頁至第245頁)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電表損害6,713元於法有據。

(二)竊取電力損害額部分:1、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

其最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

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106年1月26日公布實施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

(上開電業法第56條係電業法106年01月26日修正時,將原第73條第1項及第106條第2項整併為56條第1項,明定違規用電情事,不以刑法之竊電為限。

並於電業『請求損害賠償』之核算標準中增列『用電種類』;

且因違規用電係屬侵害電業權益,爰明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得依法請求賠償損害,惟為避免電業無限制要求賠償,故限制最高賠償額。

原條文第73條第2項移列為第2項,明確授權違規用電情事之相關處理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是電業就用戶有違規用電情事自得參考電業法規定追償,應屬無疑。

2、又上開電業法第56條所定電業對於竊電電費之追償方式,係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竊電損害額之舉證責任,惟用戶若舉證證明因竊電而受有短繳電費之利益數額少於電業對於竊電電費所定追償方式之計算數額,依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之原則,自應以該較少數額作為賠償數額:⑴按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電業對於違規用電者竊電電費之追償,得依其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

而同條第2項亦明定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核其立法意旨,並非違約罰之性質,乃因竊電者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致電業受有損害,電業本即可向之請求返還所受利益,然因遭竊之電力度數往往難以精確計量,故以立法減輕電業就用戶實際上所得之利益數額之舉證上困難,亦即舉證責任之轉換。

竊電者如抗辯其竊電期間或數額較電業所主張為少者,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如有證據證明電業實際上所受有短收電費之損害,較其所定之規則計算數額少,則應依其實際短收電費之數額計算賠償數額,否則電業就超過其實際損害之數額,反得以上開法律上推定之規定,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顯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當非上開法條之立法本旨。

⑵電業依上開電業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制定之營業規則僅在減原告因竊電所受損失數額難以精確計量之舉證困難,而為賠償額之推定。

故於追償竊電電費時,仍應審酌被追償之用電戶確因竊電行為受有短繳或未繳電費之利益,於被告舉證證明所短繳之確實數額少於原告營業規則計算之數額,自應以該較少之數額為被告應負賠償之數額。

3、原告主張:現場實測三相電流值分別為203安培、183安培、191安培,平均為192.33安培;

以電學原理:電力(瓦特)=電流(安培)×電壓(伏特)×√3計算,本件用電地址當時用電設備容量應在73.288瓩(KW)(192.33×220×√3= 73,288W= 73.288 KW),經由同一電表供電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主要用電設備容量則合計為21.866瓩,合計用電設備容量為95.154瓩,依原告營業規則第19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用電設備容量為96瓩。

故以被告用電設備容量96瓩計算,應認被告每小時用電度數為96度(使用1KW電力1小時為1度),每日僅以用電12小時計算,每日用電度數為1,152度(96x12),一年365日用電度數為420,480度(1152x365),扣除被告自102年4月至103年2月已繳費用電度數26,099度,應追償用電度數為394,381度(420,480-26,099),上開期間每度電平均單價為4.63362元,以臨時電價1.6倍計算,應追償電費為2,923,859元(4.63362x1.6x394, 381)等情,固提出原告公司營業規則第95條、第96條(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卷第3頁)、編號1001861號追償電費計算單(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卷第6頁)、編號1001861號用電實地調查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卷第7頁)、中區費稽字第1001861號繳款通知書(見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13號卷第8頁)為證,惟被告於96年6月29日申請用電,迄103年2月19日為原告查獲,時間固已逾一年,然本件查獲時扣案之電表經送驗因被告之行為使檢查器差實際為-15.8%,已如前述,即因被告竊電行為使被告獲有之節省電費支出,應為實際用電之15.8%,被告固否認竊電,復未舉證證明實際竊電之時點,惟參諸原告所提出被告用戶用電資料(見本院卷第216頁),該用戶用電資料記載被告自96年6月申請用電,迄103年4月所使用原抄度數、還原度數(即以原抄度數÷《1-15.8%》)、原收金額、還原金額及誤差金額(還原金額-原收金額),是依上開用戶用電資料記載由96年6月算至案發之103年2月19日期間,依檢查器差-15.8%計算,被告因竊電行為獲有之節省電費支出至多為158,444元(即合計差價總額減103年4月還原電費4,670元《此為查獲後之用電,即用電時間為103年2月19日至103年3月31日》,計算式:163,114元-4,670元),是被告抗辯其縱有不法利益,其所得數額亦非原告計算之追償數額,原告不得逕依其上開計算之追償數額請求被告賠償,應非無據。

又參酌被告否認竊電,且被告未明確舉證證明竊電時點,而原告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損害數額,本院認應以被告申設用電時起至查獲期間(96年6月至103年2月19日)推算之用電差額為損害之總額,方屬合理,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竊電損害額為158,444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三)以上小計為165,157元(6,713元+158,444元)。

(四)至於被告辯稱:其已依刑事判決繳交不法所得之金額,就該數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條文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一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

,並未規定犯罪被害人即原告於被告依刑事判決繳交不法所得後,就原告所受損害不得訴請賠償,被告援引該條文拒絕賠償,顯屬無據。

(五)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65,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又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本件審理過程中兩造並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兩造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就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不應准許;

另就被告聲請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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